物权法登记制度2
物权法的解析

物权法的解析(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
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涵要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
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权利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这一种权利是物权,因为物权种类必须法定,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保护的。
(2)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内容必须法定,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二是必须遵守法律在物权法中对物权禁止性的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这是被禁止的。
4.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必须公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一种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方式表现出来,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戴国勇(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此次物权法确立了登记要件主义原则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并且为了有效地完善不动产物权制度,相应的规定和创设了一些新的配套登记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在理论和现实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尚需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101-03 收稿日期:2010-02-11 基金项目佳木斯大学人文社科项目(W —) 作者简介戴国勇(5),男,黑龙江佳木斯人,讲师。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涵及功能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变更两部分。
(一)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物权制度也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的产生与设立的公示是不可分离的,设立公示是物权产生的重要条件,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一些物权已经设立。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
设立的登记不仅可以彰示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项物权。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总结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12分,2013年的分值为19.5分。
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案例分析题均有部分考点来自本章。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本章基本结构框架第一单元物权法律制度概述一、物的种类(P34)1.动产与不动产(1)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
(2)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如可口可乐)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如齐白石的字画)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3.主物与从物【解释】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4.原物与孳息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2009年多选题)(1)天然孳息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例如租金/利息二、物权的种类(P35)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2.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3.独立物权和从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P36)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解释】(1)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行为无效;(2)行为人违反“内容法定”原则,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行为无效。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物权法》之预告登记制度探微

节问题 , 以期进一步 完善我 国的预 告登记制度。
关键词 : 预告登记 ; 适 用 范 围 ;形 式要 件 ; 生 效 与 失 效
中图分类号 : 0 9 2 3 .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9— 7 8 2 1 ( 2 0 1 3 ) 0 4— 0 0 7 0— 4 0
约定 ; ( 3) 预告 登 记 的效 力 为 : 经预告登记后 , 未 经 预告 权利 人 的同意 , 处 分该 不动产 的 , 不 能 发 生 物 权 的效 力 ; ( 4) 预告 登 记 的失效 限于 二种 情 况 : 债 权 消 灭 或 自能 够 进 行 预 告 登 记 之 日起 三 个 月 内 未 申请 本 登 记 的 则 预 告 登 记 失 效 。 现 笔 者 通 过 对 这 四 个 要 素 进行 分析 , 提 出 自 己 对 物 权 法 下 的 预 告 登 记 制 度 的 几点 疑惑 及建议 。
一
权 而进 行 的登 记 。 … 预 告 登 记 制 度 与 异 议 登 记 制 度
是 我 国物权 法下 的二 种 特殊 的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 是
一
种与 本登记 相 对 应 的登 记 制 度 , 前 者 是 为 保 全 债
权 而设 立 的 , 后 者 是 为 保 全 物 权 而 设 立 的 。 这 二 种
登 记制 度是 2 0 0 7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以
下 简称 《 物 权 法 》) 第 一 次 以 立 法 的 方 式 加 以 确 立 的, 对 于 完 善 我 国 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具 有 极 其 重 要 的 作用 。预告登 记制 度无 疑是对 现代 社会 中在 利益诱
浅谈《物权法》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到 有效 保障 。 1 . 2 土地 登记 将实 行属 地管 辖制 度 《 物权法 》 第 1 0条规 定 ,“ 不 动 产 登记 ,由不 动 产 所 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
这对 土地登 记资 料 的完 整性 和 统 一性 产 生 了不 利 的影 响。 因此 ,对不 动产 实行属 地登 记管辖 是 十分必要 的。属地 登
况等 图件。对 照 目前 的 《 土地登记规 则》 ,申请 土地登
记 ,当事人 只要 提供 权 属 证 明材 料 即可 ,对 土 地 的 界址 、 面积 等材料 的取 得 主要 以登记 机构 进行 实地 地籍 调查 的结 果为 准 。但 是 ,《 物权法 》 在 第 1 1 条又 规定 , “ 申请登 记 的不动 产 的有关 情况 需要 进一 步证 明 的 ,登 记机构 可 以要 求 申请 人补 充材 料 ,必要 时可 以实地 查 看 ” 。 因此对 申请 人 提供 的 申请材 料并 不是 直接认 可 ,一般 还必 须 到实地 进
承担 巨大 的风险 ,不动 产相 关权 利人 的权 益也 可能难 以得
登 记簿 一 致 ;记 载不 一 致 的 ,除有 证 据 证 明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确 有错 误外 , 以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为 准 ” 。第 1 4条 规 定 , “ 不 动产 物权 的 设 立 、变 更 、转 让 和 消 灭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登 记 的 , 自记 载 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时 发 生 效 力的影响
城 市规划与管理
第十三章 物权法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甲有一手表,委托乙保管,乙将手表卖与丙,丙 又赠与女友丁,丁戴上3天后在街头被戊抢走, 戊抢走后又遗失于街头,为庚拾得。根据《物权 法》的规定,对该手表享有所有权的是( )。 A.乙 B.丙 C.丁 D.庚 C (1)丙属于善意取得,享有所有权,因此丙、丁 之间的赠与有效,丁依据赠与取得所有权; (2)拾得人庚应当将手表返还权利人。
a
(二)物的种类(P24)
1、动产与不动产 2、特定物与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主物与从物
主物: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 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 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 助和配合作用的物。 下列属于主物与从物关系的有( )。 A.甲的锁和乙的钥匙 B.母牛与腹中小牛 C.甲的汽车和备胎 D.房屋和门、窗 C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 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 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 取得。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 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所有。
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a d
(三)物权
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 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 ) Ⅹ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 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 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
物权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种类、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尊重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3.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守信。
4.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物权种类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全面、独立、永久的支配权。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
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 处分权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处分权,包括转让、赠与、抵押、出租等。
四、物权变动1. 所有权变动所有权变动是指所有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等法律事实。
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买卖合同(2)赠与合同(3)继承(4)赠与、遗赠2. 用益物权变动用益物权变动是指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
用益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3. 处分权变动处分权变动是指处分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
处分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抵押权(2)质权(3)留置权五、物权保护1. 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自行保护自己的权利。
2. 请求司法保护请求司法保护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对抗是指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他人侵犯其物权的行为进行阻止和抵抗的行为。
在我国,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公民提供参考。
二、物权概述1. 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对他人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 物权的特征(1)物权具有绝对性。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独立行使物权,无需他人同意。
(2)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其物权的干涉,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权利。
(3)物权具有追及力。
物权人对其物权的标的物具有追及权,无论标的物转移多少次,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到最终的占有人。
三、物权对抗的法律规定1. 物权登记对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作为不动产权利的依据。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抵押等,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物权公示对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交付、占有、登记等。
未经公示的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物权优先权(1)抵押权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债务。
抵押权优先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值。
(2)质权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债务。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模式的选择摘要: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要件模式并重的做法,但登记对抗模式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对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提出在我国应当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登记要件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债二分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一)概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被赋予不同的效力,具体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而依登记要件主义,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登记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并重模式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为原则,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有关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可以看出,《物权法》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但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是否能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将在后文展开讨论。
二、对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取得物权的程序较为简单,成本较低,有利于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并且登记对抗主义最能体现私法之本质--意思自治。
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国家强制介入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而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金钱成本,如果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则当事人处于被动状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种说法似乎为登记对抗主义找到了理论支撑,但笔者将通过以下论述提出质疑,认为在我国不宜采登记对抗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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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登记制度(3)物权法登记制度根据物权的种类,登记可以分为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和担保物权登记。
后两者也称为他项权利登记。
所有权登记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登记类型。
有的法学家将所有权登记等同于初始登记。
[44]这样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初始登记是指就某一土地首次进展的登记,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进展的登记。
[45]可见,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是存在初始登记的。
而且,所有权登记也不一定是初始登记,如所有权转让后进展的登记就不是初始登记,而是移转登记。
另外,并非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都需要登记,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因公法行为、继承和遗赠行为以及事实行为创设的所有权只有在处分物权时才可能需要办理登记。
而我国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有,依法可以不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第二款)。
用益物权登记在物权法上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227条,第229条),建立用地使用权登记(第139条、145条、第150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第155条)和地役权登记(第158条、第16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效力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1)我国农村还根本上处于典型的熟人社会,社区成员较为封闭固定,人口与财产缺乏流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的重大家庭财产取得,人们常常可以通过非制度的方式获得相应信息,从而减少了物权公示的必要性。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有密切联系,交易相对人亦可通过,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3)我国广阔农村地区尚未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制度,如果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那么制度缺乏物质根底,亦难以实施。
(4)如果要求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要件,势必增加权利的取得程序,增加一定的登记费用,增加了农民的负担。
这种观点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非常有道理。
建立用地使用权登记那么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自登记时设立或者变更。
之所以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不同的政策,在于建立土地使用权大局部发生在城市,而城市已经进入了陌生人社会,而且登记制度也较农村完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具备现实可能性,而且对于交易平安的维护也有益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于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采取了强制限期登记的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如《土地登记规那么》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50条规定:“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尽管可以理解为这些是为了管理的需要,但《土地登记规那么》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却确实不太合理。
其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方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按照登记生效主义的理论,没有登记,仅仅是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如何突然成了“非法占地”,确实值得商榷。
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将受让人的权利变成了行政规章所确定的义务,完全混淆了其作为平等主体的土地出让方和作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不同身份”。
《物权法》中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登记制度是比较特殊的,即无需进展设立登记,但是已经登记的权利在变更、转让或消灭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宏大,因此造成有些地区建立了较完善的登记制度,而另一些地区那么没有,因此,对于那些已经建立了登记制度的地区,在权利变动时,当然要求及时办理登记。
[51]这是从地区差异的角度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不过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是以宅基地和地役权分开讨论为妥。
首先,就宅基地而言,从登记必要性问题上分析似乎更为适宜。
实际上,如果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流转,其设定登记是没有意义的。
以我国现有宅基地审批制度,即使在取得宅基地后不登记,也不会发生权属不明的情况。
一户一宅,而且有面积限制,还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如此多的限制下,再加上农村是熟人社会,很难发生权属纠纷,是否登记并不重要。
而现行政策对宅基地流转的严格限制也使得初始登记非为必要.所以,《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无需设立登记是很有道理的。
到了流转的时候,为了交易的平安,当然应当鼓励办理登记,否那么是无法进展变更登记的。
基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的原因,这里的设立和变更登记也只是采取对抗主义。
至于在地役权的场合,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合理,还有待讨论。
尽管很多地役权发生在农村,登记对抗的理由似乎和宅基地一致,但是仔细分析,如果地役权不登记而得以设立,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那么在未登记时,地役权与不作为的债权实际没有什么区别。
有学者认为,在地役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进展登记以前,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对方的不动产,但是此种利用的权利在性质上只是不作为债权,而且此种不作为债权不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甚至不能对抗恶意第三人。
这与对世性的地役权截然不同。
[54]此种观点确实有一定的道理。
3、担保物权登记担保物权登记主要是抵押权的登记和权利质权的登记,权利质权登记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重点谈谈抵押登记。
《物权法》针对不同的抵押财产,采取了不同的登记效力。
其中不动产、不动产权利设定抵押登记的,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187条),而动产设定抵押登记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第一款),不过对于一般动产抵押登记,法律又设置了特别规定,即对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使已经登记抵押权,也不能对抗此第三人(《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
此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唯一的区别是,不要求他在主观上不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这些可抵押的一般动产中,产品、原材料等占了很大比例,而这些对于流通性是有很高的要求的,企业和商户的资金周转要依赖于它们的流通。
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和风险转移发生在交付时,假设要求买受人承担查阅登记簿的义务,否那么可能要承担动产的抵押权,那么既影响动产的流通,不利于企业经营,也增加交易本钱,给买受人课以苛刻的义务,更何况在现实中买受人根本不可能去这样做。
不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债权人的债权所获得的保护不够,对于债务人的融资规模显然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另外,抵押登记还有一个效力,就是可以产生权利的顺位效力。
这一方面表现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上: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那么无论租赁权是设立在还是在后,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能对抗租赁权;如果抵押权进展了登记,那么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其后设立的租赁权,但不能对抗在先的租赁权(《物权法》第190条)。
另一方面表现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效力:如果抵押权都登记了,那么以登记先后定其效力上下;如果都没有登记,那么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在登记了的抵押权和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那么以登记抵押权优先(《物权法》第199条)。
(三)从登记效力确实定性看从登记效力确实定性看登记还可以分为终局登记与临时登记。
终局登记又称本登记,是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
在进展终局登记后,当事人所要设立的物权即刻设立,所要变更、废止的.物权即刻发生相应结果。
上面讨论的物权类型实际上都是在终局登记的范围内讨论的。
而临时登记那么是属于保全性质的登记,一般存在的时间较短,详细包括《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和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
1、异议登记所谓异议登记,就是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权利的异议的登记。
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有如下特征:(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是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
也就是说,更正登记是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
这样规定是否适宜,是值得探讨的。
从规定了异议登记的德国民法来看,并没有这个要求。
如《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可以被登记。
因此只要有登记错误的情形,就可以为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本来就是更正登记的一个前置程序,目的是防止在更正之前第三人善意取得,至于真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直接先申请异议登记,再申请更正登记,还是在登记权利人回绝同意更正后再申请异议登记没有限制。
《物权法》的规定剥夺了了异议登记申请人的选择权,缩小了异议登记发挥作用的范围。
(2)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利害关系人。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真正权利人?应当认为,在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异议登记的目的就是保护真实权利人,假设不允许其提出申请自然与异议登记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那么又该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应当认为,但凡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均属于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
法律规定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主要是为了防止异议登记的滥用,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
当然,在日本,由于登记没有公信力,异议登记主要起到的是一个对善意第三人的警示作用,防止善意第三人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正因为如此,日本的预告登记(即这里的异议登记)是根据法院的裁决作出,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
[58](3)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对于权利人处分的事后阻断。
登记权利人是可以处分权利的,异议登记只是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只是买受人要承担可能被追索的风险。
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
这主要是从交易效率角度得出的结论。
如果采取事前防止的方式,即通过制止登记物权进入流通领域的做法,来确保真实权利人的利益,[59]这样不利于物权的流通。
而且,如果异议登记不正确,登记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假设采事前限制处分的模式,显然损害了其利益。
这也违背了异议登记保护真实权利人的立法初衷。
(4)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