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当事人】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当事人-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英【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财税[2003]158号通知现行有效,财税[2003]158号通知、[2008]83号批复的规定,旨在限制企业为投资者个人出资购房。
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审理的近两年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罚款复议机关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的违法事实问题。
徐静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静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税务【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艳华陈玉浩黄传宝【审理法官】梁艳华陈玉浩黄传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静;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当事人】徐静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当事人-个人】徐静【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静;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根据政府对特困企业的政策规定,在上诉人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其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欠费,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属于政府对特困企业的照顾性政策行为。
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要求确认徐人社发(2014)246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核定、一票征收的通知》有关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民张亚彬范卓娅【审理法官】陈建民张亚彬范卓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当事人】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公司】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之悦严洪祥【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浙江蜜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复议前置驳回起诉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本款规定的“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应为不完全列举,故一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期限等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一并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亮王家本武嘉【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被告】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没收财物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陈福胜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福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税务【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鄂12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涂海兰王力汤兆光【审理法官】涂海兰王力汤兆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福胜【当事人】陈福胜【当事人-个人】陈福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福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
故原咸宁市税务局于1998年对陈福胜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
陈福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20:46【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福胜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行初47号行政裁定;2.要求三被上诉人将陈福胜开除公职处分重新立案调查处理,撤销原行政处分决定;3.请求三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陈福胜因开除公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9.8万元,另由三被上诉人将陈福胜60岁以后的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按政策规定办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9月3日针对《关于陈福胜所犯错误和处分决定》向国家税务局湖北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现上诉人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38、39、41、42条及现行《监察法》第49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依该规定对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的申诉,重新立案复查,对上诉人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刘德伟、张南轩与国家税务局惠州市税务第一稽查局、杨炜恒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刘德伟、张南轩与国家税务局惠州市税务第一稽查局、杨炜恒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19)粤13行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审理法官】朱丽蕴覃毅华邱炜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德伟;张南轩;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杨炜恒【当事人】刘德伟张南轩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杨炜恒【当事人-个人】刘德伟张南轩杨炜恒【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林志晖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黄丽珊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黄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志晖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黄丽珊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黄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志晖黄丽珊黄洪【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德伟;张南轩;杨炜恒【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德伟、张南轩是否为相关税务的纳税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复议前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东地税稽罚告〔2016〕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你(杨炜恒、张南轩、刘德伟)等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6年4月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事实依据......2.你(杨炜恒、张南轩、刘德伟)等三人共同销售惠东县颐某义乌小商品城的商铺,可销售面积15337.06㎡。
陈宝林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宝林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宝林;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当事人】陈宝林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当事人-个人】陈宝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浦永军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浦永军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浦永军【代理律所】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宝林【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陈宝林向被上诉人淮安税务局申请公开“处罚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偷漏税等相关原件复印件"。
淮安税务局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系其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作出行政处罚形成的稽查案卷信息,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遂作出书面告知书予以答复,并告知了上诉人可查阅案件情况的相应链接。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石波涛【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礼斌施志群赵亮王家本【代理律所】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波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 XXX XXX元及XX XXX XXX元,共计XX XXX XXX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书面审理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
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鲁09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当事人】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当事人-公司】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东中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任德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任德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豫14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明牛杰宋冲【审理法官】冯明牛杰宋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任德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任德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德永【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保国【代理律所】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德永;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本院观点】上诉人任德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豫N×××××车辆的转移交易税票(票号00690981)”。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共同被告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豫N×××××车辆的转移交易税票(票号00690981)”。
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向其发放二手车交易空白统一发票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任德永对00690981号发票上记载内容不服,该发票内容系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填写出具,并非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直接出具。
故本案被诉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作出,上诉人任德永对00690981号发票内容不服,不能以睢阳区国税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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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桂华【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志昊【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桂华【本院观点】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一达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实际抵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除法律规定不予保密的税收违法行为外,纳税人未主动公开又不同意公开的纳税信息,即应视为商业秘密,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的涉税保密信息。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一达通公司纳税信息,显然属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上诉人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求了一达通公司意见,一达通公司未同意公开,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公开答复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因与一达通公司的民事诉讼,需要查明出口退税事实,可以依法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由国家机关保存的出口退税证据。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重新处理的必要,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桂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陈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8:4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6年广东灯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谷公司)向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开具了38张增值税发票,2017年灯谷公司登记注销,陈桂华为灯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
2018年8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桂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达通公司返还因发票不能申请退税而垫付的出口退税款632872.17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2018年8月14日,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一达通公司就发票“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并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向贵局实际抵扣退税"。
2018年9月3日,被告对一达通公司发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意见书》,告知该公司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书面征求意见,逾期不作答复,将认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
一达通公司未答复。
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经征求一达通公司意见,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主要认为,原告根据其自身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出口退税类政府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即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但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均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且不能够作区分处理,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一概不予公开答复,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桂华依申请公开案件答复意见书》为载体,对原告陈桂华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桂华于2018年8月14日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为载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答复。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申报资料均属经营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依法征求一达通公司意见,该公司未同意公开,上诉人依法不予公开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3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路某某。
负责人陈天送,该分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高献河,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因被上诉人陈桂华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6年广东灯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谷公司)向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开具了38张增值税发票,2017年灯谷公司登记注销,陈桂华为灯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
2018年8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79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桂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达通公司返还因发票不能申请退税而垫付的出口退税款632872.17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2018年8月14日,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一达通公司就发票“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并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向贵局实际抵扣退税"。
2018年9月3日,被告对一达通公司发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征求意见书》,告知该公司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书面征求意见,逾期不作答复,将认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
一达通公司未答复。
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经征求一达通公司意见,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主要认为,原告根据其自身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出口退税类政府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即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但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均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均涉及涉税保密信息且不能够作区分处理,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一概不予公开答复,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桂华依申请公开案件答复意见书》为载体,对原告陈桂华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桂华于2018年8月14日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为载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答复。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申报资料均属经营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依法征求一达通公司意见,该公司未同意公开,上诉人依法不予公开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一达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实际抵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