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转型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问题

资产处置存在的 问题
近年来, 随着 国有 商业银 行改革不
回收任务 , 先拿到商业 化转型 的 “ 率 入场
券” 并已先 期 开始 商业 化处 置 不 良资 ,
产。
融 资产管理 公司 资产处置情 况数据 ,截
至2 0 年3 末, 06 月 我国 四大金融资 产管理 公 司共累计 处置不 良资产 8 6 4亿 元, 6 3. 累计 回收现 金 1 0 . 亿 元,占处置不 良 8 56 资产 的 2 .4 。而作 为完成财政部 “ 08 % 两 率 ” 包任务 的最后 一年, 承 今年 已经到 了 政 策性资 产处置 的最后期限 。仅从 数字 上看, 进度 并不乐观 。 虽然 四大 资产管理 公 司能够 完成财政 部 的承包 任务, 但资 产处置估 计未能如期全部完成 。 ( ) 业性处置 已经开始 。 二 商 四大 资产管理 公司 商业 化转型 已经 启动 。 工行 、中行 、 建行股 改剥 离 出来 的
会 通过 了 《 关于 完善社 会主义 市场经济 体 制若 干 问题 的决定 ,提 出 ” 完善 金融 资产管理 公司运 行机制 ” 目标, 的 肯定 了 金融 资产管理公 司商业 化的方 向。2 0 04 年财政 部 《 于建立金 融资 产管理公 司 关 处置 回收 目标考 核责任 制 的通 知 规定 : 四大金融 资产 管理 公 司债 权资 产处置 实
完毕 , i 允许 资产处置快 的公 司开展商业性
委托 和商业化 收购处置 不 良资 产, 并提 出资产 管理公 司完成 资产处置 任务后 向 商业化发展 的改革 方向。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8.03•【文号】财金[2001]189号•【施行日期】2001.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3日财金〔2001〕189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我部分别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现就以上文件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时有关税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
二、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回收的房地产指已办理过户手续,资产公司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地产。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
三、对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综〔2001〕7号文件只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于抵债资产原使用方。
抵债资产原使用方在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仍应按有关规定缴费。
对于抵债资产原使用方确实无力缴纳过户费用的,由抵债资产原使用方向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减免。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2011-03-09 16:26:55)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
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银行法律简报 2008年7月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韩东红: (86 21) 6881 8100 - 6609 Publication@通力律师事务所 If you would like an English versionof this publication, please contact:Lily Han: (86 21) 6881 8100 - 6609Publication@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背景及现状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1998年以前, 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管理的副部级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 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 其职能由财政部行使。
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职能分别划归财政部金融司和企业司。
2003年, 随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2003年5月27日发布, 以下称“378号令”)的发布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的成立,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动。
378号令明确了由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并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并不适用378号令, 在实践中也不由国资委负责。
1目前, 我国金融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等机构在不同方面分别进行监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由财政部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自378号令颁布以来, 国资委就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已形成了初步的法规体系。
但长期以来, 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没有出台过像378号令一样的文件, 也暂未形成系统的法规体系。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 [2018]1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 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 年 4 月 2 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行业统计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发[2001]100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1.04.17【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2001年4月17日银发[2001]100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试行)》(银发[1999]400号,以下简称《试行制度》)。
从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年多来执行该制度的情况看,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试行制度》的要求,基本能够按照统计归属,按时报送数据,为中央银行监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提供了依据。
在财政部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开展的不断深入以及机构范围扩大的情况,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特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
现将《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人员、机构、设备等方面对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予以保证。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按《统计制度》的要求,对当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同时收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编制相关统计报表。
三、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统计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四、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到此文件后,应尽快将落实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五、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在2001年5月30日前一并报送2000年12月、2001年1、2、3、4月数据。
一、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特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金办发〔2024〕100号•【施行日期】2024.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金办发〔2024〕100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银投资、农银投资、中银资产、建信投资、交银投资: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科技金融等五篇大文章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24〕31号)相关要求,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总结上海开展股权投资试点工作基础上,稳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有序扩大试点地区范围(一)有序将试点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地区。
纳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地区应满足经济实力较强、科技企业数量较多、研发投入量较大、股权投资活跃等条件。
金融监管总局结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有序推动将试点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地区。
二、稳妥开展业务试点(二)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
充分发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在创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重组等方面的专业优势,加大对试点区域范围内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型企业成长,为培育新质生产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提供有力支撑。
(三)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试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要严格遵守《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等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完善股权投资业务相关制度流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展股权投资业务试点。
(四)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式开展股权投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
⾦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和加强对⾦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机构的并表监管,防范⾦融风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银⾏并表监管指引(试⾏)》、《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条本指引适⽤于经国务院批准已实施股份制改⾰的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机构(以下简称集团)。
附属法⼈机构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公司以及按照本指引应纳⼊并表监管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指在单⼀法⼈监管的基础上,对集团的资本以及风险进⾏全⾯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银监会按照本指引对资产公司进⾏并表监管。
第五条资产公司并表监管采⽤定性和定量两种⽅法。
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审查和评价。
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集团的资本充⾜性和杠杆率管理,以及⼤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量化的评价。
第六条银监会通过与国家相关部门、境内外其他⾦融监管机构建⽴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章并表监管范围第七条银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条资产公司投资的法⼈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应当纳⼊并表监管范围:(⼀)资产公司直接或⼦公司拥有,或与其⼦公司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机构。
(⼆)资产公司拥有50%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的机构,应当纳⼊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06/21/2002 update 立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三读通过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国民经济,透过证券化提高金融资产之流动性,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殊目的信托之成立及法律关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银行法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创始机构:指依本条例之规定,将金融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金融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机构。
二、资产:指由创始机构收益及处分之下列资产:(一)汽车贷款债权或其它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
(二)房屋贷款债权或其它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
(三)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帐款债权或其它金钱债权。
(四)创始机构以前三目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生之受益权。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债权。
三、证券化:指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由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以获取资金之行为。
四、特殊目的信托:指依本条例之规定,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成立之信托关系。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条例之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证券:指特殊目的信托之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所发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该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之受益权持分(以下分别简称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权利凭证或证书。
七、资产基础证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发行,以表彰持有人对该受让资产所享权利之权利凭证或证书。
八、资产池﹕指创始机构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资产组群。
九、残值受益人﹕指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清偿后,对资产池之剩余财产享有利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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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维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秩序,保
护客户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督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定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以投资顾问事务为主的金融机构。
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从事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资产管理、应收债务管理等业务。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准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在金融资产管理活动中,制定和
实施现行规定,提供符合当地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和财务披露,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
投资顾问服务,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提供投资者权利的有关保护。
第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时,遵循诚实守信、风险披露原则,依法为客户提供公正、透明、安全、高效的金融服务。
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金融资产管理
的实施制度,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及公司管理规定的义务,以确保金融资产管理业
务的正常经营。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雇员应当履行没收及其投资顾问服务义务,对其提供的
投资建议应当充分保密,不得向客户散播其他个人意见或猜测。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为客户维护权益,其信息安全管理和客户资金资金用
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与客户达成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就费用
结算、服务质量、交易负责及其他有关事宜进行约定。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约定的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负责改进,并按照情节
轻重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则可以终止其业务,并向当地金融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