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国发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 国发10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第十四条【船员值班】(新增)
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在船舶值班之前和值班期间,不得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船员患有疾病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二十二条【航行规则】(修改,原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船舶避让】(修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规定,保障安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内河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河航行的船舶和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适用于内河交通管理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于从事内河交通运输和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依法科学、予以预防、规范、合理、综合,重点防控事故、保障安全、服务发展、促进和谐。
第四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坚持防范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等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注重创新,加强科技支撑,提高管理水平和手段的科学性、先进性,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内河船舶的安全管理第六条内河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规定定期进行船舶检验,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七条内河船舶的放置、锚泊、停泊、靠岸、起锚、起航、入港、靠泊、停靠等操作应遵守相应的规定,确保船舶运营安全。
第八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并妥善使用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九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船舶驾驶人员,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船舶维修养护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船舶潜在安全隐患。
第三章内河交通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故和灾害。
第十三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船舶码头、水上交通设施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四章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的义务第十五条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养、维修、检验船舶和安全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渡运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渡船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渡运安全。
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第四条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渡船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渡船安全运行。
第五条渡船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熟悉渡船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严格执行渡船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渡口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渡船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渡船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渡船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一)渡船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二)渡船定期检验、维修、保养制度;(三)渡船船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四)渡船安全操作规程;(五)渡船应急处理预案。
第八条渡船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渡船基本情况;(二)渡船检验、维修、保养记录;(三)渡船船员培训、考核、持证情况;(四)渡船事故处理记录。
第九条渡船定期检验、维修、保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渡船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二)渡船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三)渡船检验、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渡船船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渡船船员应当参加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二)渡船船员应当定期参加复审,保持证书有效;(三)渡船船员应当熟悉渡船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渡船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渡船启动、运行、停泊、靠岸等操作规程;(二)渡船安全设施使用、维护、检查规程;(三)渡船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二条渡船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火灾、爆炸、触电等事故应急处理;(二)船舶碰撞、搁浅、倾覆等事故应急处理;(三)恶劣天气、船舶故障等应急处理。
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 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臵码头、引道,配臵必要的指示标 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 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臵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 。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 道,客运量较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 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 设备,如实记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臵电子 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 辆过渡,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 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臵危险货物车辆专用通道。 •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渡运运载 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 专船专渡。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
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 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 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 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人。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 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 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 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 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 、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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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
亲属守候江边,盼望奇迹出现,失踪的亲人能回家 图片来源: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一、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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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第五 章“渡口管理”管理过于原则,缺 乏配套支撑,操作性不强。(落实 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第五章
• 第五章 渡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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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与《规定》第五条 对比)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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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 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与《规定》第六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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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 渡运安全。(与《规定》第九条对比)
渡口硬件条件(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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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 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 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 应的技术标准。 以渡运乘客为主的渡口应当有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 大的且具有相应陆域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 以渡运货车为主的渡口,应当安装、使用地磅等称重设备,如实记 录称重情况。有条件的渡口,应当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经批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物品的车辆或者重型车辆过渡,应当 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过渡,但超过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 准的车辆,不得渡运。渡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口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车 辆专用通道。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缆渡,不得影响他船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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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渡口渡船的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
下面是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船舶安全管理
1. 渡口渡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等设备,并确保其运行正常有效。
2. 渡船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体结构完整、机械设备运行正常,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3. 渡船应根据载客量确定乘客上船的数量,不得超载运营。
二、船员安全培训和管理
1. 渡船船长和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和上岗证,并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
2. 渡船船长和船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驾驶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熟悉并掌握应对突发情况的方法。
3. 渡船船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不得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或酒驾等违规行为。
三、航行和运营安全管理
1. 渡船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表进行运营,并确保船舶按时到达渡口,并保持安全稳定的状态。
2. 渡船必须按照指定的航行路线和速度进行航行,不得擅自改变航行路线或超速行驶。
3. 渡船必须执行渡口和航行安全指示,听从调度指挥,并保持与渡口管理部门的及时沟通和联络。
四、应急救援和灾害防范
1. 渡船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包括突发事件的处置流程、人员疏散和救援方法等,并进行定期演练。
2. 渡船应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药品,以便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进行救援。
3. 渡船必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强行航行,以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以上就是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通过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可以确保渡口渡船的运营安全。
对于管理部门和船舶所有者来说,需要加强监督和培训,确保规定的落实,为乘客和船员提供安全的出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