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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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知名出版社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将原作者所著小说《幻世奇缘》出版发行。

原作者发现后,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原告系我国某知名小说作家,于2018年创作完成小说《幻世奇缘》。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幻世奇缘》出版发行,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幻世奇缘》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的行为;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幻世奇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 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幻世奇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六、启示1.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情:科技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梦幻空间”的手机游戏,并于2015年1月正式上线。

该游戏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迅速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口碑。

2016年,科技公司发现文化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梦境之旅”的手机游戏,其游戏界面、角色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与“梦幻空间”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经鉴定,两款游戏在主要元素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科技公司认为文化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2. 文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两款游戏在主要元素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游戏界面、角色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

文化公司未经科技公司许可,开发并运营与“梦幻空间”高度相似的游戏,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

因此,法院判决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审判决: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关于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两款游戏在游戏界面、角色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表现形式;(2)作品之间的相同或相近部分在内容、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具有显著相似性;(3)作品之间的相似性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两作品来源于同一作者。

本案中,两款游戏在上述三个方面均满足条件,因此法院认定两款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

2. 关于文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3篇)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文学迅速崛起,成为了当代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领域。

然而,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涉及某网络文学平台上的抄袭纠纷,旨在探讨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和维权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为某知名网络作家,其创作了一部名为《奇幻世界》的网络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被告平台”)上连载。

该作品一经发布,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并获得了较高的点击率和粉丝量。

然而,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平台上出现了一部名为《梦幻之旅》的网络小说,该作品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发展等方面与《奇幻世界》高度相似,甚至部分章节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是否构成对原告《奇幻世界》的抄袭?2. 如果构成抄袭,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抄袭的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发展等方面与原告的《奇幻世界》存在高度相似之处,部分章节内容完全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奇幻世界》作为一部网络小说,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因此,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构成对原告《奇幻世界》的抄袭。

2. 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1)被告平台应立即停止在其平台上传播《梦幻之旅》;(2)被告平台应消除《梦幻之旅》对原告《奇幻世界》的影响;(3)被告平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 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殊性:网络文学作品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等特点,使得抄袭行为更加隐蔽和难以防范。

著作权案例及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分析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迅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在这个背景下,著作权案例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下面将详细介绍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案例,并进行分析。

其次,可以谈论的是名人肖像权案例。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玛丽莲·梦露的肖像权案。

在这个案例中,玛丽莲·梦露的肖像被用于一家咖啡店的商标,并且未经她的授权。

作为受害者,玛丽莲·梦露的遗产受到了侵权行为的损害。

最终,法院支持了玛丽莲·梦露的权益,并判决侵权者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意味着,即使一个人已经去世,其肖像权仍然需要得到保护。

第三个案例是音乐版权案例,近年来这一类案件屡见不鲜。

例如,著名歌手泰勒·斯威夫特曾与一家网络巨头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版权之争。

在这个案例中,泰勒·斯威夫特指控该公司未经她的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她的歌曲,并损害了她的利益。

在一系列诉讼之后,最终法院判决了泰勒·斯威夫特胜诉,并给予了相应的赔偿。

这个案例表明,即使是在数字化时代,音乐版权仍然需要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最后一个案例是软件著作权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一家公司开发的软件被另一家公司复制和销售,而未经软件开发者的授权。

软件开发者起诉侵权企业,并通过法院获得了赔偿和制止侵权的判决。

这个案例展示了软件开发者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告诫人们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和销售他人的软件。

通过对上述几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些结论。

首先,著作权对于保护文学、艺术、音乐和软件等好作品的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通常会依靠法律和相关规则进行判断,以确保公正和客观的结果。

最后,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不断演进,著作权的保护也需要与时俱进,并寻找适当的平衡,以便更好地维护权益。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成为了一种新兴的文化产业。

某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通过提供在线阅读、下载等服务,吸引了大量用户。

然而,在平台的运营过程中,出现了一起版权侵权纠纷,涉及多位作家及其作品。

二、案情介绍2019年,作家甲、乙、丙、丁分别创作了四部小说,并在其个人网站或版权代理机构处进行了版权登记。

随后,甲、乙、丙、丁将作品授权给某知名出版社进行纸质书出版,同时,四部小说也被授权在某网络文学平台进行网络连载。

2020年,甲发现其小说《梦回唐朝》的部分章节在平台上的某匿名用户的作品《梦回唐朝之异世重生》中出现,且该作品已经连载至第二十章。

甲通过版权代理机构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匿名用户并非原创作者,而是通过抄袭其作品《梦回唐朝》的部分内容进行创作。

同时,乙、丙、丁也发现其作品《江湖行》、《青春梦》、《江山如画》的部分内容在平台上的其他用户的作品中出现,涉嫌抄袭。

三、法律分析1. 作品独创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在本案中,甲、乙、丙、丁的作品均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

2. 版权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匿名用户未经甲、乙、丙、丁许可,在其作品《梦回唐朝之异世重生》中使用了甲的作品《梦回唐朝》的部分内容,构成对甲作品的侵权。

对于乙、丙、丁的作品,其他用户在平台上使用其作品内容,同样构成侵权。

3. 平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用户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软件著作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软件著作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快速发展,软件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软件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一家软件开发企业,其开发的“XX办公自动化系统”(以下简称“XX系统”)在我国境内拥有广泛的市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其网站上非法销售、提供下载“XX系统”的盗版软件。

原告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软件著作权?2. 若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律分析(一)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软件作品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软件著作权是著作权的一种,是指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其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开发的“XX系统”属于计算机程序作品,其享有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

乙公司在未取得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非法销售、提供下载“XX系统”的盗版软件,侵犯了甲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消除侵权行为,停止侵害;2. 赔偿损失;3. 消除影响;4. 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其网站上提供的“XX系统”盗版软件;2. 赔偿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3. 消除影响,公开道歉。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提供的“XX系统”盗版软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甲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开道歉。

法律典型案例分析范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某知名作家李某认为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出版了其作品《岁月静好》,并署名为李某所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法律分析(一)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使用作品;3.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质、许可使用等方式使用作品;4. 以剽窃、篡改、剽窃他人作品的方式使用作品;5. 以其他方式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了原告的作品《岁月静好》,并署名为李某所著,涉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1. 被告的行为符合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发行、出版等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符合著作权侵权的第一种情形。

2.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在出版《岁月静好》时,未注明作者为原告,而是署名为李某,导致公众误认为原告是作品作者,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停止侵害;2. 消除影响;3. 赔偿损失;4. 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影响。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岁月静好》;2. 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 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影响。

三、案例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以下启示:1. 著作权人应充分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 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应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尊重作者的著作权;3. 公众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支持正版作品,抵制盗版行为。

著作权案例评析

著作权案例评析一、案例背景。

在一个充满烟火气的城市里,有两家火锅店,一家叫“热辣一号”,另一家叫“超辣联盟”。

这两家火锅店一直处于激烈的竞争关系中。

“热辣一号”的老板老王是个很有创意的人,他精心设计了一款独特的菜单,这个菜单不仅菜品介绍生动有趣,还搭配了很多手绘的火锅食材小插图,整个菜单的排版也是独具匠心。

这份菜单一推出,就受到了顾客们的喜爱,很多人甚至因为这个菜单觉得“热辣一号”特别有文化氛围。

没过多久,“超辣联盟”推出了一款新菜单,“热辣一号”的老王看了之后差点气炸了。

为啥呢?因为“超辣联盟”的新菜单从菜品介绍的风格、手绘插图的样子,甚至排版布局都和自己家的菜单非常相似。

老王觉得“超辣联盟”这是赤裸裸地抄袭,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决定要讨个说法。

二、著作权的相关分析。

# (一)作品的原创性。

1. 菜单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我们得看看“热辣一号”的菜单是否能算得上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般来说,作品得是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

老王的菜单可不是随便拼凑的,那些生动的菜品介绍是他绞尽脑汁想出来的,手绘插图也是专门请画家画的,排版更是反复调整才确定的。

这些都体现了创造性的劳动投入,所以这个菜单是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作品的。

2. 原创性的程度要求。

不过呢,著作权法里对于原创性的要求并不是说要完全独一无二,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有一定的创造性就可以。

“热辣一号”的菜单虽然可能用到了一些常见的火锅菜品元素,但是它整体的表现形式是独特的,这就满足了原创性的要求。

# (二)侵权的判定。

1. 相似性分析。

再看看“超辣联盟”的菜单,和“热辣一号”的菜单相似到什么程度呢?从菜品介绍来看,像“热辣一号”把毛肚描述成“脆嫩爽口的毛肚,像是在舌尖上跳舞的精灵”,“超辣联盟”就写成“毛肚脆嫩,吃起来就像舌尖上跳跃的精灵”,这简直就是换汤不换药嘛。

还有那些手绘插图,虽然不能说完全一样,但是形象、风格都极其相似,就像是照着画的一样。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版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版权案件,原告为某知名作家,被告为一家网络文学平台。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作家,曾创作一部畅销小说。

被告某网络文学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小说等服务的平台。

在被告平台上,有大量用户上传、分享原告的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则辩称,其平台上的作品均由用户上传,被告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改编权;(10)翻译权;(11)汇编权;(12)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汇编其作品;(3)剽窃他人作品;(4)以其他方式侵犯著作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传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被告的抗辩理由分析被告辩称其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文学平台,有义务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确保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

案例: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案例一:名侦探某某版权纠纷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非常成功的作家,他在市场上推出了一部名为《名侦探某某》的小说系列。

这部小说系列深受读者喜爱,销量一直很高。

然而,某天某某发现另一位作家A在某个电子书网站上发布了非常类似他小说的作品。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法律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以及放映权等权利。

某某作为《名侦探某某》这部小说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以上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A作为另一位作家,在未经过某某的许可下发布了类似某某小说的作品,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某某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A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建议某某可以首先联系A,提出自己的要求,要求A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如果A拒绝配合或者无法达成一致,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同时,某某应该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自己原创作品和侵权作品的对比证据,以及侵权作品发布的时间等。

案例二:音乐盗版案件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知名歌手,他的一首新歌在互联网上发布后很快走红。

然而,他发现有一家音乐网站将他的歌曲以盗版的形式提供下载,且没有得到他的许可。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乐作品是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某某作为歌曲的创作者,拥有该歌曲的著作权。

只有得到某某的许可,音乐网站才可以合法地提供某某的歌曲下载服务。

在这个案例中,音乐网站提供了盗版的某某歌曲,侵犯了某某的著作权。

某某可以要求音乐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建议某某可以首先通过律师发出正式的通知书,要求音乐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

如果音乐网站拒绝或不配合,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某某也可以联系互联网音乐平台,要求其删除盗版音乐,并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措施。

案例三:软件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名软件开发人员,他独立开发了一款非常受欢迎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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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 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 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 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 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要点评析 根据《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的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里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此款中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资料。经调查显然,汪鑫福的脸谱创作并未得到、研究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支持。因此不属于职务作品。况且,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2、著作权归属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元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 3、按著作权归属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的继受】著作权属于公民,公民死后所有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都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季成就享有以上著作权。综上几条著作权法的内容很容易看出, 九州出版社等三方侵犯了汪鑫福的署名权和其外孙所享有的复制权等财产权。

案例二: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昆明海棠旅行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案情 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 云南旅游信息网(http://yunnantourism?com?cn)(以下简称云游网)是由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一个集旅游宣传促销、旅游电子商务、旅游信息发布等于一体的非经营性网站。该网站成为了云南省科技厅2008年度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重点扶持的项目之一,并得到了云南省科技厅的150万元科研开发经费。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的网站(http://www?kmht? com?cn)(以下简称海棠网)是由被告开设,用于发布相关旅游信息以及宣传该旅行社等内容。 2009年10月起,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在其所开设的海棠网上,越过原告云游网主页,直接对云游网上的 “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设置了链接,将其链至海棠网的“景点介绍”和“民族风情” 栏目下。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复制了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部分HTML源代码。该部分HTML源代码是用于“景点介绍”和“民族文化”两个栏目的网页框架设计,包含对网页背景颜色、字体大小、版面布局、图片和动画等的控制。

2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属新类型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合议庭通过对互联网“链接”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网站经营者通过“链接”获取他人网上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网站经营者复制他人网站网页源代码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剖析,既解决了纠纷,又体现出较高的审判技巧,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3评析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计算机互联网网络链接的法律问题,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为越过原告云游网主页,直接对云游网上的 “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设置了链接,将其链接至海棠网的“景点介绍”和“民族风情” 栏目下。链接是互联网上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络链接行为能够引发多种法律问题,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多次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只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进行评判。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被告网站对原告网站内容进行了深层次链接这一无争议的事实,但单从链接这一行为表象,并不能得出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请,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审查被告在编写、制作或使用计算机软件过程中有哪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从法院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昆明海棠旅行社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复制了原告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部分HTML源代码。该部分HTML源代码是用于“景点介绍”和“民族文化”两个栏目的网页框架设计,包含对网页背景颜色、字体大小、版面布局、图片和动画等的控制。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超文本链接标示语言)是计算机程序语言中的一种,专门用于制作网页,其源代码是其软件程序的基本形态和载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原告主张其被侵权的HTML源代码部分,虽然只是用于对网页框架的设计,但该HTML源代码部分包含对网页背景颜色、字体大小、版面布局、图片和动画等的控制,其在编写之后,是通过计算机浏览器解释执行,并在浏览器上表现出网页形式及视觉效果。从这个方面来看,该HTML源代码部分应该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即该HTML源代码部分应当视为计算机程序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未经得原告许可而大量复制了原告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HTML源代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保彬与南京卷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 、 案情回放 1986年11月,南京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广泛征集南京市旗市徽图案的建 议》 ,后经批准执行。1988年6月22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确定市徽市旗图案的决 定》 。后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制作、使用南京市市徽市旗的规定》 ,明确市徽、市旗不得用 于产品商标、包装装潢等纯商业性活动。1992年10月,由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南京艺术学 院美术作品选集》中登载了南京市市徽图案,署以南京市徽设计者保彬。且在1989年8月等出版 物中介绍保彬作品时均提及南京市旗、市徽图案。 1997年4月28日,南京卷烟厂在其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图案中使用了南京市市徽图案。同 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市徽市旗图案的决定。2003年5月9日,保彬起诉南京卷烟厂侵 犯其著作权。 被告南京卷烟厂辩称,南京市市徽图案的创作是在市政府的主持下并代表市政府的意志进 行的,因此市政府是市徽图案的作者,依法享有市徽图案的著作权。市徽方案设计图并不是如 原告所称的那样由其创作设计,而是评委会在征集到的方案中仔细筛选后由南艺等单位进行再 加工,后再综合、包含各方面意见的结果,原告只是这一意志结果的执笔完成者。原告的执笔 是代表市政府意志的“执笔”,而非独立的“创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握手言和,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但这并不影响对其中法律问 题的讨论和研究。 法官点评 争议作品是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 对此应从作品创作过程分析,该作品是经市政府征集后产生的,那么是原告保彬独立创作 还是仅代表市政府的意志执笔?从美术作品的创作惯例看,一般需作者的智力创造和表现手法 反映作品的主题,对美术作品“执笔”本身就意味着是创作,其不同于政府工作报告和领导讲话 稿等文字作品,是美术作品本身创作实际所决定的,美术作品作为视觉艺术,对于艺术形象的 塑造和作者(画家)精神信息的传递均是借助点、线、面、色彩等视觉元素,以不同结构方式 来实现的。视觉艺术语言的表达方式是以各种视觉形态、色彩所构成的视觉关系去表达信息内 容的,作者通过生活感悟,在大量现实素材基础上形成一定的创作构思,从感性上升到理性, 并将这种创作构思以适当形式加以表现,又由理性的认识转化为情感的意象表达,通过艺术技 法(形式语言)在画面中再现艺术形象的主题意蕴,最终形成审美的艺术形象。因此,只有实 际绘制者才是作者。 争议作品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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