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未遂形态——以约定受贿金额未实际获取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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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关于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事实上包含两层内容,一则是以受贿的着手为起点认定构成受贿罪的标准,另一则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既遂的标准。

对前者的讨论尚少,后者则一直存在争议,究竟受贿罪的既遂应当以收到财物为准,还是以索取或约定收受为准,实践中采取不同的标准会导致案件处理的极大差异。

本文将从受贿罪既未遂标准这一问题的犯罪特殊形态的理论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的实践探索三方面来考察和明确我国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

二、对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合理性考察1、犯罪特殊形态的理论依据刑法之所以处罚犯罪未遂,正是责任主义逐步成为近代刑法基本原理的必然结果。

责任主义要求,必须在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了侵害或危险且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够科处刑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当涉及到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未能全部实现的未遂问题时,剩余的两个要素,即“给法益造成危险”和“对行为人有非难可能性”就成为了处罚犯罪未遂的两种根据。

客观未遂论以发生了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作为惩罚未遂的依据,而主观未遂论则以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或法敌对意思为惩罚未遂的依据。

显然后者明显偏离了以行为为中心,以法益保护为目的,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的现代刑法,理论与实务上也都以客观未遂论或类似学说作为处罚犯罪未遂依据的通说。

由此可见,正因为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实现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但却对法益侵害造成了危险,才需要对这种犯罪未遂科处刑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识,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未遂的第一步即是对“着手”的判断。

目前的通说客观未遂论要求对法益侵害造成了危险,而如何判断这种危险又有诸多学说,主要有坚持以根据发生(满足)构成要件的现实危险性来判断危险的形式客观说与坚持以从实质上判断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实质客观说。

对危险认定的标准不同,对着手的判断标准也自然不同。

以构成要件为标准的形式客观说下,开始实施了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着手”,而实质客观说下,既有以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时为“着手”的行为危险说,也有以造成对法益侵害具有具体和紧迫危险的行为才认定为“着手”的危险结果说。

由一则案例论受贿罪中未收受到财物行为的认定

由一则案例论受贿罪中未收受到财物行为的认定
5 0万元 。 随后 , 高海 要钱 枫去 张强 处取 钱 。 钱 枫在 张
关 于受 贿罪 的法 益 , 有着 不 同 的学 说 见解 。 在 此
笔 者先从 国外贿 赂罪 的立 法 主义 说起 ,有 关 贿 赂罪 的处罚 存在 两种 立法 主 义 。 其 一是 罗 马法 之思 想 , 认
为 国家 _ 丁作 人员 在从 事公 务 时 , 应坚 定操 守 , 除依 法
风, 贪 墨之 风较 前更 为炽 烈 。 当 前 中 国 正 处 于 社 会 急
相 ,立 即找 到 李 小华 并 给 其 l 0万元 让 她 到 外 地 发 展。 7月 , 高海 帮助 钱枫 承揽 到一 建筑 工 程 。 1 2月 , 钱
剧转 型时期 。 也 是权 力腐 败 的高发 时期 , 其 中以贪 污
贿 赂 的犯罪 行 为最 为典 型 。 在 贿赂 案件 中 , 受贿 人往
枫从 工程 利 润 中支付 5 0万 元 给 了张强 。 高海 是否 构
成受 贿罪 ?
往通 过 自己的职务便 利 ,收 受行 贿人 财 物为其 谋 取 利益 是最典 型 的犯罪 现 象 。但 若 是受贿 人 收受 的 财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6由一则案例论受贿罪中未收受到财物行为的认定曹圆圆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商业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常有发生因社会发展使得受贿行为方式花样繁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难度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u r n a l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 n a I Co l l e g e f o Po l i c e Of f i c e r s
难 度 。 面 对相 关案 例 时 . 需要 明确 受贿 罪保 护 的 法 益 是 职 务 行 为 的公 正性 . 受 贿 的 本 质 是 以 职 务行 为 中 的 权 换取 行 贿 人 给 予 的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怎样的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怎样的

In the days of fame, there are more failures than prid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怎样的导读: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既遂的根本特征,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未得逞主张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

刑事犯罪的形态有未遂与既遂之分,如果可以被认定为未遂犯的话,那根据法律中的规定,此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进行处罚。

由此可见,对罪犯来讲区分既遂与未遂是多么重要的。

那实践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什么?接下来,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怎样的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

其理由是: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

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

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根据本法规定,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

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

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

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二、如何区分受礼与受贿第一,关于亲属转送财物的问题。

所谓亲属转送财物是指,受托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不是直接将财物送给受托人,而是通过受托人的亲属将财物传送给受托人。

如果明知是转送的财物,则认定为受贿。

如果不知是转托的财物,则不宜认为是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而宜认定为是接受亲属的礼物。

第二,关于再找适宜的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问题,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贿赂。

购赂行为约定

购赂行为约定

购赂行为约定约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收受或索取财物,但至案发并未实际占有相关财物的情形。

约定受贿不是一种法定的受贿类型,在我国刑法中亦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根据约定受贿人是否着手实施受贿行为及实际控制财物,可认定约定受贿不成立犯罪、受贿罪未遂或受贿罪既遂。

现结合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约定受贿情形,对如何准确认定其犯罪形态作简要阐述。

单纯达成行受贿合意的行为不是“着手”,不应对约定受贿人进行刑事处罚一般认为,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时就是“着手”。

根据刑法理论,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未遂、中止或既遂)。

我国刑法虽然对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形态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原则,但从实践来看,不处罚预备犯已成为司法常态(单独将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除外),因此,着手实际上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界限,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约定受贿,实践中常会遇到这种情形,即行贿人作出送钱的承诺,受贿人对承诺表示认可,或者受贿人主动提出贿赂的要求,行贿人表示认可。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行受贿双方达成行受贿的合意,即便是受贿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也表明公权力与财物之间具有交易的可能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存在被侵害的现实危险,因此,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着手,应以受贿罪未遂进行处理。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构成要件反映法益侵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表明具有法益侵害性。

同样,判断某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也要结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

对受贿罪而言,其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且通常以是否收受了财物作为判断受贿罪成立的标准,因此,对受贿罪着手的认定就要依据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收受财物的现实危险来判断。

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单纯地达成笼统的行受贿合意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犯罪约定,这种约定应属于犯罪的预备或者是一种犯意流露,不会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收受财物的现实危险,因此,也就不属于受贿罪的着手,不需要对约定受贿人进行刑事处罚。

论受贿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_王兰高

论受贿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_王兰高

收稿日期:2011-05-18基金项目:2010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课题招标一般课题《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犯罪对策研究项目》(E061)研究成果作者简介:王兰高(1968-),男,安徽定远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刑事法学理论研究。

论受贿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基本问题王兰高(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郑州451150)摘要: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其实质反映了权力和金钱之间的对价关系。

当前,这种犯罪给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的工作造成了很大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更对打击该犯罪起到较强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受贿罪;既遂;未遂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8-0165-02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界定的标准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对其产生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出现了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别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

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处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对于导致行为人未遂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

笔者认为一般可以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

受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可以分析为若干方面:首先,受贿罪在客观上基本要求: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报告

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报告

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论文摘要】:犯罪形态是受贿犯罪中的重要问题。

目前,关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尚存争议,本文拟从对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以及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分析论证出发,分析受贿犯罪的既遂条件。

提出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在此基础上,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都应该分别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和请求”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

其中对收受型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条件,本文持“承诺说”,意即行为人一旦收受财物并承诺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为更好的维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参照国外立法例,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消除学说界以及实践中分歧的根本之途。

【关键词】受贿罪;未得逞;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受贿罪也具有犯罪的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

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受贿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之一,如何认定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可见,“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所谓“犯罪未得逞”,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X构成要件说。

[1]但在理论上,对“未得逞”仍存在很大争议。

除通说外,还有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即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如果将“犯罪未得逞”理解为犯罪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意味着犯罪未遂与既遂完全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认识,而同一行为可能是由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将犯罪目的作为标准,可能导致主观归罪。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探讨与受贿罪保护法益之联系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探讨与受贿罪保护法益之联系

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做出了大量详细的规定,本文就不在此一一赘述。

在受贿罪的认定过程中,着重强调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有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职能活动的重任,应当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是依法必需予以刑法处罚的行为。

1有点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国家公职人员接受行贿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违背其对职务廉洁性的承诺,构成受贿罪。

还有点观点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不是行贿人的财产,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不可收买性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第二,国民对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3笔者倾向赞成第三种观点,政府权力源自于公民对于自身权力的让渡,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政府赋予的职权,必需在公民让渡的范围内才是合法的。

4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受益对象是全体公民,一旦职务行为被全体公民以外的第三方个人或组织收买,那么职务行为所代表的就不再是公共利益,即丧失了其合法性的根据,所以本文认为受贿罪侵犯的首要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其次,公民基于对政府行使权力的公正性与公平性才处分自己部分权力,公职人员因其私利,使职务行为蒙上阴影,同样也侵害了公民对于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与公平性的合理信赖基础。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行贿人的财产,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5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业已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造成侵害,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探讨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探讨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腐败问题仍旧存在,不法分子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受贿问题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进行和社会治理的有效展开。

为依法打击受贿活动,我们必须对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进行深入探讨。

1.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基本概念受贿罪既遂和受贿罪未遂是指在受贿犯罪中,从被受贿行为到受贿行为完结再到达犯罪的不同阶段。

受贿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罪犯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财物;而受贿罪未遂是指,尽管罪犯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得逞。

2. 受贿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受贿罪既遂由两个要素构成:受贿犯罪事实和罪犯主观犯罪能力。

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和追求个人财富的有意行为两方面。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既遂犯罪构成的具体表现包括:金钱交易;行贿和索贿的客观和主观的各种行为。

如行贿人和被行贿人之间的直接货币交易就是典型的受贿罪既遂犯罪行为。

3. 受贿罪未遂的构成要素受贿罪未遂的构成要素和受贿罪既遂类似,但是尚未达到完整犯罪构成。

具体来说,受贿罪未遂包括主观犯罪能力和客观犯罪事实两方面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未遂的构成要素表现为:有行贿和受贿的主观动机;行贿人和被行贿人之间的交流;忠诚度;物品的交接过程中的客观表现等。

可见,在受贿罪未遂的构成方面,主要考虑罪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环境的配合。

4.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受贿罪既遂和受贿罪未遂是构成不同的阶段,二者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的完成度。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首先需要判断受贿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也就是说罪犯是否已经得到了受贿的财物。

接下来需要判断罪犯是否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能否将行贿等行为继续进行下去。

在对受贿罪既遂和未遂进行界定时,还需考虑罪犯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的情况。

具体来说,如果罪犯对受贿的较为明确,或者在实际行为中已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的罪责。

5.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处理方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既遂和受贿罪未遂的处理方式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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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未遂形态——以约定受贿金额未实际获取为视角摘要: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形态,对于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贿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其中收受财物是受贿犯罪的关键行为。

收受财物应以实际获取为主要依据,财物类型不同实际获取的判断标准不同。

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是其主要量刑依据,因此行为人与他人约定受贿金额,尚未实际获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以金钱为对价的受贿行为,存在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区分,应当衡量是否在同一法定量刑幅度内考虑量刑。

关键词:受贿未遂实际获取量刑案情简介:(2016)鄂0107刑初259号、判决书(2017)鄂01刑终158号被告人袁某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武汉武昌支行党委决定于2012年1月任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营销中心主任(正科级),于同年9月任该支行业务二部经理,于2015年7月任该支行小企业金融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国内贸易融资和小企业金融业务的管理。

被告人袁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贷款业务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武汉隆翔燃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祁某、武汉启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6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武汉启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为感谢袁某在武汉启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融资服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承诺将其在融资服务中赚取利润的三分之一给予袁某,袁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将其应得的受贿款暂放在余某处。

截至2015年12月,余某告知袁某其应得受贿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

期间,袁某先后3次从余某处收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剩余人民币40万元委托余某个人替其保管至案发。

争议焦点及诉讼结果: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40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于是判决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行贿人余某替原审被告人袁某保管的人民币40万元贿赂款系犯罪未遂错误,于是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各方对袁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袁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产生了较大争议。

一、受贿未遂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形态(一)犯罪未遂在刑法中的规定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由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一般来说,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例如,行为人在“油茶”中投放“毒鼠强”杀害被害人,被害人因喝了“油茶”而中毒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会被完成,对没有完成犯罪,但是仍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紧迫侵害的行为,可以认定犯罪未遂,而给予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以前述故意杀人案为例:行为人投毒后,被害人被抢救过来而没有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二)当前受贿未遂的判决情况笔者通过Alpha裁判文书检索系统搜索发现,2006年-2020年3月8日之间,全国含有“受贿未遂”关键词的裁判文书有169篇,特别在2012年以后呈大幅增长趋势(如图)。

典型案例包括[1]: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魏民洲受贿案。

法院认定魏民洲在受贿犯罪中有人民币2000万元属于受贿未遂。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吴浈受贿、滥用职权案。

法院认定,1996年至2018年,吴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药品审批、子女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71.1106万元,其中受贿1220万元系未遂。

吉林省纪委原副书记、省监委原副主任邱大明受贿、贪污案。

法院认定,邱大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对部分受贿财物在案发前未实际控制,属犯罪未遂。

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李贻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一案。

李贻煌受贿5119万余元,其中3546万余元系未遂。

二、受贿犯罪行为的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复合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两个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是受贿犯罪行为的重要条件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管、管理、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

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是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条件。

对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

例如,慕某受贿案(判决书号(2016)皖16刑终312号):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慕某帮助巨星公司、金禾公司销售配化肥,收受两个公司负责人现金好处费,一审法院判决:慕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其已经不具备在涡阳县高公镇农综站负责的“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其在该项目中收受巨星公司刘某、金禾公司贾某34934.5元现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二审法院对慕某宣告无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受贿犯罪的部分行为司法解释规定[2]: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并不需要具有实际谋取利益行为,只要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视为完成受贿犯罪谋取利益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方式有:(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4)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行为等。

(三)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实际获取财物”为判断依据刑法对于侵犯财产罪的认定,是以“控制说”为主流观点,该说认为:侵犯财产罪既遂或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财物为标准。

所谓“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支配该项财物[3]。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4],笔者认为,受贿罪属于交易型犯罪,其认定受贿罪中对财物的占有与控制应以“实际获取”为依据。

获取包括本人获取、指示第三人获取,但并不包括由行贿人保管的情形。

针对不同的财物,“实际获取”的判断依据不同:1.以干股(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为对象的收受行为,以股权转让登记为依据;没有登记的,以能够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证据为依据,股份未实际转让的,以实际获利的股份分红为依据。

2.以合作投资为名义的收受行为,以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的“利润”为依据。

换句话说,如果行、受贿双方,存在实际出资、参与管理、经营等行为的,不宜直接将利润认定为受贿数额,获取利润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收受行为。

3.以委托理财为名义的收受行为,以未实际出资而获取的“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为依据。

4.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义的收受行为,以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的所谓“薪酬”为依据。

这里主要强调的是,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也就是常说的“吃空饷”,对于参加了实际工作,但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而获取薪酬的,不宜直接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收受行为。

5.对于以借用方式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情形,则以实际为受贿人占用为依据。

(四)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可以分开实施司法解释规定[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如若未进行收受财物的相关约定,则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例如周某受贿案(判决书号(2005)武刑二初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2000年底的一天,周某在九江市遇见张某,张某为感谢周某在修水工行工作期间给予的支持,送给周某5000元钱。

被告人周某通过将修水工行东风储蓄所装横工程及修水工行办公楼走廊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徐某,收受徐某送给现金8000元。

法院认为这在两笔事实中,被告人周某已调离修水,且张某请求周某办理承兑业务时,未约定在周离职后给周某财物;另周某在徐某承接工程中照顾徐某的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周某为徐某谋利,且徐某是在工程完工后送钱给周某,故不能认定为周某受贿。

(五)约定受贿数额由行贿人保管的行为属于受贿未遂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约定受贿数额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复合行为的一部分,已经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具有紧迫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视为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尚未利用职务便利实际获取财物,本人也没有对财物形成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并未完成“权钱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由于金钱的使用是可以拆分的,实践中会产生部分受贿行为属于既遂状态,部分受贿行为属于未遂状态的情况。

三、受贿未遂的裁判理由梳理(一)没有实际获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孙某受贿案(判决书号(2017)皖0207刑初230号)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孙某收受吴某1500万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了利益,吴某与被告人孙某事后进行了约定,二次商定给钱的具体金额、方式和时间,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纪委查处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来看,无论是借用型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受贿、房产受贿、汽车受贿,都要以实际获取或者占用财物为标准进行犯罪形态判断。

(二)合作做生意但尚未获取的利润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赵某受贿案(判决书号(2014)成刑初字第323号):2010初,杨某某找到赵某,希望赵某帮忙承揽监理工程,赵某答应帮忙,同时约定工程利润的65%归赵某,并由杨某某暂时保管,赵某需要时向杨某某支取。

后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某以四川建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成都市公安局地下停车场、成都市技师学院二期学生公寓工程监理项目。

按约定,赵某应分得工程量利润29万元,至案发,除杨某某替赵某支付其父的寿宴等费用外,尚余228401元在杨某某处。

2014年9月1日,杨某某向成都市纪委退缴赃款228401元。

法院认为,该笔228401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案发时尚未实际占有,是犯罪未遂。

(三)虽然交付财产凭证,但实际需要行贿人提供条件才能获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刘某受贿罪案(判决书(2009)临刑初字第10号):刘某收受田某开户名为田某女儿的存单,尚未获取存款而被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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