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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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侵权责任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互联网服务的公司。

该公司在2018年开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助手”的手机应用程序(APP),并在各大应用商店上线。

该APP的功能包括日程管理、信息推送、生活助手等,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

然而,在2019年,一款名为“智慧生活”的APP在市场上出现,其功能与“智能助手”高度相似,界面设计也极为相似。

经过调查,发现“智慧生活”APP的开发商系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侵权公司”)。

侵权公司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复制了“智能助手”APP的源代码、界面设计、功能模块等,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

科技公司认为侵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侵权公司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2. 如果侵权公司侵犯了著作权,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本案中,科技公司开发的“智能助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侵权公司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复制“智能助手”APP的源代码、界面设计、功能模块等,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侵权公司:1. 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智慧生活”APP;2. 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涉及到了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1. 著作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定“智能助手”APP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着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1. 侵权行为: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侵权责任: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指国家通过立法对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2. 侵权事实: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责任能力:侵权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 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恢复原状:侵权行为人应当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 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4. 惩罚性赔偿:在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5. 公正补偿:在侵权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公正补偿。

五、相关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3)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人应当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条: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四条: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3)第五条:侵权行为人应当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第六条: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

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

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篇一: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有侵害行为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1(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1就财产损失而言,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

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属于积极损失;后者,指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

如因误工减少收入,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即可追究责任。

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发生危险的存在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

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

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

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

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来看两例:(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规定(3篇)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在我国,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密切相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如下: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概述1. 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民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

2. 行为能力的分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2)精神健康状况良好,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转让财产、设立遗嘱等。

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年满8周岁不满18周岁;(2)精神健康状况不佳,但能够部分辨认自己的行为。

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效力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超出其年龄、智力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1.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完全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专家讲解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专家讲解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在2002年12月曾经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做过审议。

当时想出台一部大的《民法草案》,其中共有九编内容: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和人格权法。

当时那个大本子拿出来之后,在常委会审议期间,很多常务委员提出了意见,说这个内容太多,提出建议说希望能够分编审议为宜。

所以根据这个精神,我们就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在那之后,首先出台的是《物权法》,差不多用了五六年的时间出台。

《物权法》在2007年出台之后,就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正式颁布。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权利的救济法,按理说它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而且有很多可以借鉴国外的东西,但是没有想到,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还是碰到了很多挑战。

其中有一个比较大的挑战就是,考虑到我国经济确实相对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因此在设定很多制度的时候困难比较多。

比如说损害赔偿金到底怎么确定,地区之间的差异就会带来很大不同,在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就觉得难度比较大。

另外一个比较大的挑战在于,我国的保险体制不是很健全,所以一旦出现需要赔偿的情况下,怎么支付这笔钱就成了很大的问题。

我们也到德国一些国家做过调研,发现这些国家保险机制很健全。

比如说在德国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赔偿会得到很快解决,因为它有两个保险在支撑:一个是病人的保险,病人看了病之后所有的医疗费基本上都能得到赔偿,通过保险机制得到救济。

另一方面医生还有一个医疗责任险,医生如果出了事故造成病人损害的,同样可以通过保险给病人支付。

因此,由于保险机制的健全,他们在赔偿方面基本上不存在很大的问题。

但是我国的保险机制很不健全,现在除了一个机动车有强制责任险之外,其他很多行业都没有这样的责任险。

因此出现了纠纷之后,这钱从哪儿赔,即使法院判决了之后如何执行,确实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也就是说,我们在设计制度的时候,要妥善地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才能解决好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一)

侵权责任法(一)

侵权责任法(一)第一节侵权责任概述一、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1。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以侵权责任是否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自己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人自己承担的责任形式。

替代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由与加害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承担,或由与致人损害的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承担的责任形式。

2。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以侵权责任是否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顾名思义,是由加害行为人一方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双方责任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以侵权责任承担者是否为一人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加害行为人为单独一人,由该加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共同责任,是指加害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数人,由该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4。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这是以数个责任主体对被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为标准所做的划分。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都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按份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于此情形,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请求权,只有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有过错的,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个人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市一家广告公司的设计师。

乙,女,28岁,甲的妻子。

甲在工作中结识了丙,丙,男,35岁,某市一家装饰公司的设计师。

甲和丙在业务往来中逐渐熟悉,并成为了朋友。

乙得知甲与丙的关系后,对甲产生了怀疑,认为甲与丙有不正当关系。

乙遂多次与丙发生争吵,要求丙断绝与甲的关系。

丙感到十分委屈,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二、案件事实1. 甲与丙在业务往来中,并未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

2. 乙多次在丙面前指责甲,并要求丙断绝与甲的关系。

3. 丙感到十分委屈,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

2.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乙多次在丙面前指责甲,要求丙断绝与甲的关系。

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侵犯了丙的人格尊严。

因此,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3. 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

结合本案,乙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乙应停止在丙面前指责甲,并要求丙断绝与甲的关系的行为。

(2)赔礼道歉:乙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向丙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乙应赔偿丙因乙的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费。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判决乙停止侵害,向丙赔礼道歉,并赔偿丙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2024年侵权责任法讲稿例文(三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讲稿例文案例一。

某日晚间,钟某在归家途中目睹曹某对女青年孟某进行不当纠缠,随即上前劝阻,却不幸遭到曹某暴力袭击,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锐刀具刺伤。

此次事件导致钟某产生医疗费用共计____万元。

事后,曹某已支付赔偿款____万元,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判决额外赔偿钟某医药费等相关费用____万元(已执行完毕)。

随后,钟某认为其受伤系见义勇为行为所致,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作为受益人的孟某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具体金额为____万元。

关于钟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____条之规定。

该条款明确指出,在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

若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被侵权人请求补偿时,受益人方有义务提供适当补偿。

案件二。

吴某前往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携带现金于营业厅内填写汇款单时,遭一男子尾随窥视。

完成填单后,吴某前往三号柜台办理手续。

尽管银行已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作为安全防范措施,但该窥视男子无视规定,擅自进入一米线内并贴近吴某,此行为未获银行保安及时关注与制止。

随后,该男子趁吴某向工作人员递交钱款之际,从左侧突袭抢夺现金并逃逸,过程中吴某奋力反抗,不幸被刺数刀,导致身体受伤且现金全部遗失。

在此情境下,吴某有权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____条。

该条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若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虽主要由该第三人负责,但管理人若未尽安全保障之责,亦需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三。

王某驾驶登记于刘某名下的厢式货车与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季某重伤及双方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某负次要责任。

季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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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 一、概念界定 (一)有同学认为,应该如下界定侵权法的责任能力。 首先,“责任能力”,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理解为在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之能力,包括有违约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等。本文则探讨狭义的责任能力问题,即仅限于侵权责任能力。 其次,民法中承担责任之主体不独有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主体。法人责任能力问题涉及到对法人本质之理解以及其他特别问题,与自然人责任能力差异较大,难以一并讨论。故本文所称之责任能力仅指自然人的责任能力。 再次,责任能力是理论上抽象归纳的产物,是对在责任归结过程中一类现象的总结。我不可能对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因为这一制度究为何物是在对它的论述过程中逐渐显现的。正如你见到一头大象你立刻会明白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动物,甚至你了解它的许多特征和习性。但是,要回答“什么是大象?”这个问题时,你的回答恐怕就只能是“盲人摸象”式的了。我倾向于这样对责任能力做一个概括,即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的“最低限度自我决定能力”,①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才可能对行为时的特定主观缺陷,即过错进行非难,否则就称不上是文明的法制。 最后,这种“最低限度的自我决定能力”被具体化为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包括行为的是非及结果等)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在民法上以“识别能力”进行概括。 该同学还对能力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 在民法中关于自然人的能力有三种基本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者之间联系紧密,尤其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更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从宏观上对三者做一描述。 民法自近代以来,从未放弃过对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追求和坚持。人格平等要求每个主体都能平等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法律便普遍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能力。 人格独立则人人要求独立。人格独立当然的产生了两个需求:“自己的事务自己处理”和“自己承担责任”。前者以“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必要内容,于是有行为能力制度之产生。“自己承担责任”即“一人做事一人当”,否则,“自己做事别人当”则仍受制于人,仍不独立(如罗马法中的家长或农奴主等)。“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要求是自己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如果有则“一人做事一人当”,否则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有例外)或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就构成了责任能力制度的基本框架。“自己事务自己处理”与“自己承担责任”作为具体的制度一同支撑着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这一法律原则。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人格独立的要求分化出来的两个支流,他们有着不同的发展轨迹。 具备行为能力的主体要为法律行为以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要进行意思表示,于是其要求便是所谓“意思能力”。而责任能力则有所不同,侵权行为之发生、责任之归结都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其“识别能力”之要求就远远低于“思能力”。试想一个拥有能够缔约和交易的判断能力的人会在其辱骂别人时没有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错误和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吗?而反之则不一定了。但有完全行为能力则一定有责任能力。[!--empirenews.page--] 除上述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程度之差别外,由于行为能力为社会生活常态之反映,因此不能要求在日常交易中对每个主体意思能力有无都进行个别判断,于是对行为能力之判断法律上多采抽象统一标准便于相对方确定,维护交易秩序。而责任能力则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反面态,不涉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个别审查之可能;责任由法院认定,有个别审查之条件;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对法律公正的影响甚大,有个别审查之必要。由此,各国立法例也多有个别审查的存在空间。 (二)有同学考察了各国的学说,然后提出来自己的见解。 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这种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被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是“通说”。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是一一对应的。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诉讼法上的规定是相悖的,而且对于监护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2.侵权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没有看到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3.意思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意思能力为人的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 4.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而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然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地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以及如何对界定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直接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empirenews.page--] 5.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该同学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都是法定的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包容。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权利能力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积极一面,刻画了民事法律主体参与合乎法的意志、受法的意志肯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是主体人格的正面设计,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主体为了实现正态的权利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旨在满足民事主体对权利的享受和对义务的承担;而责任能力则是主体人格具体特性的消极一面,为主体人格的反面设计,描画了民事主体因为参与了违背法律意志并受到法律否定的事实关系应该承担责任的资格。 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是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侵权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部分,自然也有着民事责任能力的属性。 二、我国责任能力立法评价 (一)关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原则上采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无侵权责任能力的立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在例外的情况下,以财产状况作为标准。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的精神。 (二)有同学做出了如下评价。 对于以识别能力为准的识别主义的疑问。 首先,识别能力是什么?有人认为“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是不同层次上的两种能力。前者是在运用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后者仅仅就是判断能力。在判断的基础上可以形成推理,所以意思能力属于推理层次,而识别能力只是判断层次。”[1]在他们看来识别能力比意思能力的层次要高出很多。识别能力是意思能力的一个部分。但是,在我对识别能力进行考察时,发现了一个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过错的探讨也是基于一种识别能力,甚至更高的意思能力。我怀疑过错中的识别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识别能力是否是指同一种能力?如果是同样的一种能力,那么过错和责任能力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所以当我试图理顺建立在识别能力基础之上的责任能力和建立在意思能力基础上的过错的关系时,我发现我无能为力。我们小组的其他同学认为识别能力几乎和责任能力是等同的,除了少数情况下的财产标准外。那么我运用统计学的有关知识进行了分析:财产标准是极其例外的非常态,那么可以作为野值排除,就剩下识别能力。按照他们的说法,识别能力是侵权责任能力的充要条件,那么有识别能力就有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也肯定有识别能力。但是作为过错的意思能力包含了识别能力这种较低的能力,那么几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能力可以是过错的一部分。如果是这样,我们似乎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讨论责任能力,而把它放在过错里面就可以了。只要有过错,我们理所当然地可以认为有责任能力。再在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讨论责任能力就变得没有意义了。[!--empirenews.page--] 其次 ,识别能力有无的标准是什么?在采用识别能力的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识别能力有无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丹麦以4岁为界限,德国以7岁为界限,希腊是10岁,奥地利和荷兰是14岁。这些国家都采用识别能力标准,都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分界线,可是每个国家的年龄标准居然相差这么多,让人不得不问:这些年龄标准得来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奥地利和荷兰的一个快到14岁的小孩就没有责任能力,而在希腊、德国和丹麦就有了吗?同样是孩子,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有这样的差别的理由是否充分?再者,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究竟应不应该不同?如果不同,差别应该有多大?尽管这些规定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是我认为这仍然和理论的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该同学比较认同法国模式的出生主义模式。 首先,采用出生主义,认为一切自然人均有责任能力是独立人格的表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对人格的尊重日益突出。大多数人都赞同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作为人的权利。但是在我们享有权利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呢?只有每个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时候,才能有真正的人格独立和自由。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不承担民事责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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