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994年04月01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提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征收。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1987〕152号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87.08.28 施行日期 1987.08.28 文号 川府发〔1987〕152号 主题类别 矿产资源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8月28日 川府发〔1987〕152号)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体现了《宪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都必须依法申请,履行勘查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探矿工作,并承担合理勘查。保护矿产资源和国家提供地质勘查成果的义务。没有取得合法的探矿权,便不允许进行勘查工作,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就属违法,应受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矿资源勘查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勘查工作不必要的同水平重复、交叉,尽可能减少有限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加快勘查工作步伐,为经济建设提供更多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国家、地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宏观控制,为综合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方针、政策提供有关决策资料。 二、勘查项目申请登记资格 《勘查登记办法》规定,勘查登记应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申请。全民性质的大队(所)一级的地质勘查单位,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和矿山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均属申请登记的资格单位。 三、勘查工作的登记范围 《勘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即凡从事该条款规定的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或调查工作,都应当申请登记。据此,并补充说明以下几点: 1、科研项目不进行登记。科研项目中包含或混合有第二条规定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工作时,必须申请登记; 2、不涉及第二条规定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或调查工作的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和城市地质调查不进行登记; 3、从事地下水有关的勘查和调查工作,其登记范围是:区域(流域、盆地)的水文地质调查;为城市农田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日供水量大于五千吨的城镇、厂矿集中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单独列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组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的环境水文地质勘查;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水文地质勘查等。 4、《勘查登记办法》第三条一款规定了“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地质勘探工作”不进行登记。即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其所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生产需要进行的指导生产、储量升级的勘探工作可以不登记。但不包括由于勘探质量达不到设计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工作,或使用地勘费安排的勘探工作。 5、《勘查登记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不进行登记。“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是指不进行重型勘探工程或系统的轻型山地工程施工。为避免争抢矿点,对不登记的矿点检查限制在既不进行重型勘探工程也不 进行系统轻型山地工程施工项目。 大面积普查工作,有些项目包含的区域十分宽广,登记时要划定适当范围,尽量缩短工作周期。登记的工作范围,应当体现工作期内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某勘查单位项目完成后,另一单位可以申请进入。如两个勘查单位协商同意,也可允许局部重复、交叉,登记管理机关凭协议书允许登记。 四、跨省项目的登记 跨省的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到地质矿产部登记。跨省的其它地质勘查项目,需各方协商同意,原则上由勘查工作区主要部分所在省(区、市)的地质矿产局登记,并将批复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五、特定矿种登记发证 《勘查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勘查单位,在四川省安排以上三种矿产以外的勘查项目,应按《勘查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按登记管理权限分别向地质矿产部和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煤层气、浅层气的勘查登记问题,按地质矿产部与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商定的意见执行。 六、申请登记和复核发证的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登记的程序 1、勘查项目申请登记,首先由勘查申请资格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省地质矿产局或地质矿产部索取《勘查申请登记书》,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分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同时编制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及其它所需要的资料,一并送其主管部门; 2、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勘查单位提出的申请登记书,按照《勘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与协调,并签署意见; 3、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如无问题,勘查单位则携带《勘查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按项目的登记管理权限分别送地质矿产部或省地质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书的备注栏内提出附交通位置图及地质研究程序图,可以在工作区范围内图上反映,不另作附图。 (二)有关要求 1、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分项目填写,不要把不同工作性质的项目混在一起,每个项目的申请工作范围亦应与批准的计划任务(或承包合同)相一致。不要把尚未设计、尚未列入计划的地区或矿点扩充进去,避免由此产生新的勘查矛盾或纠纷。 2、申请登记的工作范围、工作面积和坐标系必须吻合。申请登记一定要附工作范围图,其比值尺应当与工作性质相适应。 3、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一栏,要按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准确无误地填写。勘查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下达的工作任务所布置的具体任务可以填写,但要加以注明。 七、复核发证的程序及要求 1、省地质矿产局(或地矿部)收到勘查单位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按照审核责任制度的要求,逐个进行登记,认真进行复核; 2、复核的内容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单位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经复核符合规定的勘查项目,立即通知申请勘查单位领取勘查许可证。经复核不符合规定的勘查项目,应当向项目批准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勘查项目经过调整符合登记规定的,应立即签发勘发许可证。 对有争议的项目,按本《意见》协调原则和协调程序处理。 八、勘查项目矛盾协调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现象是难免的,特别是大面积的勘查项目,工作区界限不够明确,这类问题容易出现。因此,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明确工作范围,如果出现矛盾,必须进行协调。 1、协调的基本原则。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有利工作。 2、协调的具体原则。按照《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的五项原则综合考虑。并补充以下两点: (1)谁先发现矿点、先进入矿区,优先安排谁工作。但工作间隔超过一年者(包括仅留少量人员看守矿区而未开展工作者),视为自动撤离该矿区,其它勘查单位经登记后,可进入矿区工作。 (2)不同勘查单位分别计划在同一矿区(点)施工或均未登记同时进入某矿区(点)者,在第十二条各款难以判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计划在先的单位施工。 3、协调的程序。根据《勘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对有争议的项目,首先由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协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进行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再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无效的,最后报请省计经委或国家计委裁决。 九、为保护勘查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以利于勘查工作的合理布局和加强计划管理,对每年已登记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局抄送省计经委及有关部门,并按项目涉及的区域通告有关地方政府。 十、关于收取登记费问题 《勘查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勘查登记收费标准为: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一百元。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五十元。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五十元。 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勘查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勘查单位应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的具体执行意见,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建设银行共同商定,另文通知。 (二)地质勘查项目登记与地质报告、勘探报告的审批关系,及与各类资料的汇交关系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全省地质资料馆共同商定,另文通知。 十二、实施要求 自本文通知之日起,省地质矿产局即行受理一九八七年及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各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抓紧准备,做好登记的部署安排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各地质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勘查登记办法》。通过学习,使干部和职工认识到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勘查登记申请的程序和要求,树立依法探矿的法制观念,自觉执行《勘查登记办法》。 (二)各主管部门要抓好所属勘查单位登记前有关资料的编报,认真审查,对一九八七年及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中的争议问题,要主动加强横向联系,积极做好登记前的协调工作,达成协议后再进行登记。 (三)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已经施工(或立项)的勘查项目,应在十月二十九日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为减少矛盾,正确处理“申请登记在先”的原则,凡在十月十日前向省地矿局登记部门提交勘查申请登记书及有关资料的,视为同时申请;十月十日以后提出申请的,由登记部门据实(当地邮戳日期)记录,在执行第十二条时综合加以考虑。凡在十月二十九日前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按《勘查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后立项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在当年内办完登记手续。 (四)请各主管部门明确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明确联系人,以便建立不定期的联系人会议制度,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研究解决登记工作有关问题。 (五)管理就是服务。在勘查登记工作中,工作人员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执法,违者将受到应有处分。请各部门、各勘查单位在实践中给予监督。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范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在采取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时,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煤矿、金矿、铁矿、铜矿等各类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矿产资源以外的土地资源、水资源、生态资源等因矿产资源开采而导致的损失和影响所需补偿的费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应当依法、公平、合理、透明。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由相关国家机关负责,征收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范围等。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七条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项目审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所在地的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开采项目进行审批,明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二)费用测算: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资源损失和影响进行测算,并编制详细的补偿费测算报告。
(三)公示和听证: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在征收范围内的公示栏上公示征收事项,并组织听证会,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四)征收通知: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的申请人发出正式的征收通知,明确征收事项、征收方式和征收期限。
(五)费用征收: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征收通知的要求,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矿产资源的种类、矿产资源的开采量、资源补偿费用的测算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土地资源:开采矿产资源所占用的土地、破坏的耕地、因矿山废弃物堆放导致的土地污染等。
(二)水资源: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用水、因矿山开采活动导致的水资源污染等。
(三)生态资源:开采矿产资源所导致的森林破坏、土壤侵蚀、生物多样性丧失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1994年4月23日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
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范本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资源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资源税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指依法向矿产资源开采者征收的一种补偿费用,用于补偿开采过程中对资源环境的破坏和对周边区域的影响。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及使用范围,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合理、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审定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及使用范围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征收对象和标准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包括矿山、采石场、矿井、露天矿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资源类型、矿产产出量、开采方式、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应当公正、合理,主要包括资源开采费、环境保护费和补偿费用。
第九条资源开采费的计算按照矿产产出量和开采方式确定,具体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条环境保护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和污染的治理和修复,具体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补偿费用用于补偿矿产资源开采对周边区域的影响和损失,具体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三章征收程序和管理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依法进行。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征收对象的矿产资源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征收机关应当向征收对象发出征收通知书,并告知征收标准、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等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征收对象应当按照征收通知书的要求,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出具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征收管理系统,确保征收资金安全、准确。
第十七条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确保公共利益最大化。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范文(3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范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____矿产品销售收入____补偿费费率____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____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国务院第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一九九三年六月二九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通过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和增进矿产资源旳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旳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旳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她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根据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旳,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旳一定比例计征。
公司缴纳旳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旳,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旳,按照征收时矿产品旳本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旳,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通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旳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旳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旳,以其? 销售最后产品时使用旳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旳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规定有开采方案,不规定有矿山设计旳矿山公司,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旳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旳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旳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本规定附录所规定旳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旳调节,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旳部门负责征收。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项目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项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取消和调整省直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函[2008]28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为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省政府组织对省直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
经2008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保留省级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486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64项,调整行政审批事项306项(其中,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市州部门实施的审批事项49项;转变管理方式,调整为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和公共服务事项的257项)。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省政府已经予以公告。
现将省直部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印发你们,请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省直各部门对省级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办理;对下放为市(州)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省直部门不再办理;对转变管理方式并注明为行政机关公共服务事项的项目,原则上都要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组织修改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厅机关各有关处室: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取消和调整省直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川府函[2008]281)号文,现将有关本厅项目摘录如下:一、四川省省级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建设项目供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审核2.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认定3.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批准4.从事地质调查备案二、省级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勘查许可证年检三、省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1.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核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3.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核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共服务)5.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审核6.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四、省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3.集体土地占用审核4.土地开发审批(含国有未利用地开发·7·审核)5.改变土地用途审核6.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7.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含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具体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审批8.采矿权审批(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9.探矿权审批(含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保留)1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1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认定1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13.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14.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核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8·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执法依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是法定行政机关;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57部;行政执法职权共91项,其中行政许可14项,行政处罚48项,行政强制5项,行政征收10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13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模版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模版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三、补偿费的确定1. 补偿费的基本原则:(一)按照矿产资源的性质、数量和价值确定补偿费的标准;(二)补偿费应当合理反映矿产资源的开采对环境、农田、水源地等资源的损害程度;(三)对于同一矿种的不同开采区域,可以采取差异化的补偿费标准,但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四)补偿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及时进行评估和更新。
2. 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一)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产储备量、开采周期和市场价格等因素,向当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由征收机构根据补偿费的计算方法确定补偿费的金额。
(二)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1) 固定费用法:根据矿产资源的实际储量和开采周期,确定固定费用标准,并按照开采面积计算补偿费的金额。
2) 比例费用法:以矿产资源开采的收益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补偿费的金额。
3) 结算差价法:根据预期开采量与实际开采量之间的差异,计算补偿费的金额。
(三)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应当公开透明,使相关各方能够了解和监督补偿费的合理性。
四、补偿费的征收程序1. 征收机构应当在依法成立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2. 补偿费的征收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一)征收准备:征收机构应当在征收前,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评估工作,并制定征收方案。
(二)公示告知:征收机构应当将征收方案进行公示告知,并接受相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三)确定补偿费:征收机构根据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和相关信息,确定补偿费的金额。
(四)通知征收:征收机构应当向被征收对象发出补偿费征收通知书,并明确征收的时间和地点。
(五)缴纳补偿费:被征收对象应当按照补偿费征收通知书的要求,按时缴纳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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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2.05.11
施行日期 1992.05.01
文号
主题类别 矿产资源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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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金属、非金属、能源等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均应缴纳矿
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者(包括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其他各类矿山企
业)向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人生产成本。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数。直接将原矿加工成其他形式矿产品销售的,
折算成原矿计征;难以折算的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70%为基数计征。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
准》执行。征收的矿种和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
府批准。
第六条 省属和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市(地、州)
属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市(地、州)矿管部门征收;其余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
由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矿山,征收机关不明确的,由所涉及的矿管部门共
同协商确定征收机关。一个月内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矿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征收。采矿者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上一季度开采
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和征收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
资料,并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向征收机关缴清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
《四川省收费许可证》,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经审查批准,可以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的国家统配矿产品,暂时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严重亏损的矿山企业,可据其亏损原因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合理开发矿产资源,采矿回采率好于规定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可以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综合开采、回收矿山设计规定以外的矿产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申请减、缓、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由市(地、州)矿管部门会同物价、
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州)属以上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采矿回采率低于规定指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在30的幅度内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会同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和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和逐级上交。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50%留县(市、区),20上交市(地)矿管部门,3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矿管部
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市(地),4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甘孜、阿坝、凉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留州,30%上交省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三州各县(市)和其他市(地)的民族自治县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留
县,20%上交州(地、市),20%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市、区)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两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上级矿管部门上交矿
产资源补偿费;市(地、州)矿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三月内,按上述规定的比例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上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挪用。
第十四条 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市(地、州)、县(市、区)上交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0用作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10%用于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省财政统一管理
使用。
各市(地、州)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0%用于本市(地、州)矿产
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市(地、州)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各县(市、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0%用于本县(市、区)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
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20%交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
办法,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省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办法,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由各市(地、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省制定的使用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使
用办法,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预算外资
金,按《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
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直至由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1992年、1993年按征收标准的50%计征,从1994
年开始按征收标准的100%计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局联合下发的《四川省征收矿产资源
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国务院若颁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
矿种 补偿费率 (一)能源矿产 煤 2% 石煤、泥炭、油页岩 3% 地方
天然气、煤层气 5% (二)黑色金属矿产 铁、铬、钒、钛 4% 锰 5% (三)有
色金属矿产 铜、铅、锌、铝、锡、镍、钴 钨、钼、汞、锑 5% (四)稀有金属矿产 铍、
锂、铌、钽、锆、锶、铷、铯、 稀土、锗、镓、铟、镉、硒 5% (五)贵金属矿产 金、银、
铂族金属 5% (六)冶金辅助原料矿产 熔剂灰岩、熔剂白云岩、冶金用石英岩、 铸型用砂、
耐火粘土等 4 (七)美术工艺原料矿产 室石、玉石、玛瑙、彩石等 5% (八)化工非
金属矿产 硫铁矿、磷、蛇纹石 2% 自然硫、化工用灰石、芒硝、萤石、 碘、溴、砷、硼、
含钾岩石、绿豆岩等 4% (九)建材及其他非金属矿产 花岗岩、水晶 5% 大理岩、右
灰岩、水泥制品配料、 石墨、滑石、云母、石棉、长石、 石榴子石、石膏、重晶石、菱镁矿、 白
垩、玻璃用白云岩、玻璃用砂岩、 陶瓷用砂岩、高岭土、陶瓷土、 硅藻土、膨润土、毒重石、沸
石 4% 页岩、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 已征收的,暂按原定标准执行 (十)岩盐、卤水 1
(十一)矿泉水 直接饮用的矿泉水 5% 用于加工生产的矿泉水 3%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