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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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宝安、龙岗区(以下简称两区)的规划、国土管理,把深圳市建设成国际性现代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两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深圳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两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受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府的双重领导,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两区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

第四条两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五条派出机构按本暂行办法给农村集体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指各行政村集体的工商用地、村民的住宅用地及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其余农业用地不得擅自改为非农建设用地。

第六条除派出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

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未经派出机构划定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派出机构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范围外的预留用地实行分期分批征用或一次性征用。

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及有关税费。

土地使用费的交纳标准和交付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时,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方应交纳土地增值费。

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草案

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草案

深圳市地名总体规划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社会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实现地名的规范化、层次化及保护和宏扬地名文化,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城市规划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法律效力本规划是深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管理的法定指导性文件。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确定主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城市公园和郊野公园等地理实体名称的相关活动和事项时,都应执行本规划。

编制地名分区规划和地名专项规划时,必须遵循本规划制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三条规划范围本次地名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覆盖深圳市行政区的范围。

第四条规划期限本次地名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2-2022)》保持一致,即为 2022-2022 年。

第五条规划依据本次规划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 )《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深圳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2-2022)》、《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深圳市组团分区规划》、《深圳市空间信息统一基础网格技术指引》等规划成果;(三)《深圳市地名志》( 1986)深圳市地名普查资料汇编( 1996)等地名资料;(四) 《新安县志》 (嘉庆版)等城市历史资料;(五)深圳市 1:2000 地形图( 1965 年版和 1984 年版)深圳行政区划图( 1981 年、 1983 年、 1987 年、 1992 年、 2000 年、 2003 年版)深圳市区街道地图集( 2004 年 12 月版)深圳城区图( 2005 年版)深圳市写真地图集( 2002 年版和 2022 年版)等地理资料。

第二章规划目标与原则第六条规划对象与内容地名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二)明确地名的区块空间布局及其命名指引;(三)划分区片,并梳理与系统化完善区片名称;(四)梳理并规划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桥梁及隧道的名称;(五)梳理并规划市、区级开敞空间的名称;(六)确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

深圳市南山区分区规划.文本(1998-2010)

深圳市南山区分区规划.文本(1998-201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04) (以下简称《准则》)、《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2003-2005)》、《南山区“十五”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南山区内已批复的法定图则而制定.第二条本规划是南山区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法定性指导文件,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土地及空间利用规划和一切建设活动,均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本规划。

第三条本次分区规划的期限为:1.近期规划:2002-2005年。

2.远期规划:2006-2010年。

3.远景规划:2011年及其以后。

第四条本次分区规划的范围即南山区行政辖区,包括填海区和内伶仃岛,总规划用地面积178.59平方公里。

第二章分区发展目标与原则第五条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建设国际化城市和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发展”,规划确定南山区城市建设的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业、旅游及教育科研基地为支柱,以前海区域性物流中心的建设为契机,在规划期内把南山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优美、空间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生态型海滨城区。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提升产业结构:为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业和现代服务业等支柱产业,强化旅游和教育等特色产业,实现产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升级,增强南山产业发展的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优先提供上述产业发展所必需的空间。

•整合空间结构:培育区级中心区,完善片区级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构筑功能互补的多层次服务中心体系,引导城市各大区块均衡协调发展。

•改善人居环境:加强社区建设和城市环境的综合治理,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建立健全高标准高质量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系。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发布部门 :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日期 : 2021.07.06实施日期 : 2021.09.01效力级别 : 经济特区法规法规类别 : 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出行无障碍第四章信息无障碍第五章服务无障碍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和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加快无障碍城市建设,打造城市文明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按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以下统称有需要者)出行、交流信息、享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条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技术支撑、共建共享。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辖区无障碍社区建设。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研究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1992年8月3日深府<1992>354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

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

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

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06.11.16•【字号】深规[2006]434号•【施行日期】200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16日深规〔2006〕434号)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08号许可事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一、行政许可内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该项许可的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预审批,第二阶段是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物,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的(以下简称改变土地用途的);(二)不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为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以下简称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大类范围内作部分改变,如在商业用途范围内由商场改为餐饮,或在宗地内的单一大类土地用途内存在多种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性质作部分改变的,如工业用地内有厂房、办公、公寓、商业等。

改变部分建筑物使用性质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大类改变的,属于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改变整宗地大类的土地用途的,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既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只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实施日期】1994.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实施日期】2019.08.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第四章停车场的管理第五章道路临时停放第六章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土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规土[2017]52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7.09.01
【实施日期】201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余泥渣土
受纳场土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深规土〔2017〕5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规划建设工作,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
例》《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建设技术规范》(粤建公告〔2016〕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建筑余泥渣土,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泥土、砂石和其他无机固体废弃物。

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是指依规定建设的专门用于收集、堆放建筑余泥渣土的场地。

二、我市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应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有关安全生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

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建设应符合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专项规划。

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项目应统一规划设计,有条件的鼓励分期建设,合理缩短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用地使用年期。

三、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按以下情形进行分类审批管。

深圳市工程规划验收(建筑工程)

深圳市工程规划验收(建筑工程)办理条件:1、符合《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各项要求;2、通过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3、无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等)和配套设施行为;4、已完成配套工程;5、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已拆除。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办理材料:1、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3、《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非独立用地市政工程的,可提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复印件1份,核原件);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核原件),属于非独立用地的市政管理线等工程的,可提供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5、《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经批准的全套图纸(包括总平面图、施工图)及电子文件(原件各1份);6、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报告、竣工测量和竣工查丈图纸及电子文件(原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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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

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

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少于八名。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依职权作出决议,必须获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览30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四条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五条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

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项市政工程管线等的布置。

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

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法定图则第二十一条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

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

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城市设计第二十九条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二)主要生活性干道;(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四)广场及步行街;(五)生活性海岸线;(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

但下列项目除外:(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的配套市政基础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

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

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二)危险品库场;(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

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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