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实施细则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实施细则(司法部令第95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xx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xx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吴爱英20xx年9月29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b530a8776eeaeaad0f33007.png)
(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司法部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日期:2005-9-30执行日期:2005-9-30第壹章总则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三章申请登记第四章审核登记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2005年9月29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壹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关联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于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壹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壹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8.08.22•【文号】司发通〔2018〕89号•【施行日期】2018.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要求,严格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质量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就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通知如下:一、范围与形式(一)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需要检测实验室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并且该检测实验室应当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对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是必需具备检测实验室的,可不必须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二)结合司法鉴定管理和认证认可工作实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二、工作要求(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其设立单位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要求,对到期未达到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注销其相应的业务范围。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1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主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进行划分。
具体分类如下:法医类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法医物证学鉴定、法医毒物学鉴定等。
物证类司法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包括电子数据鉴定、图像技术鉴定等。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等。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分析等。
司法会计鉴定:包括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评估和鉴定。
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业种植、养殖、农业机械、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鉴定。
特殊种类动物及其制品司法鉴定:包括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动物制品等的鉴定。
人类遗传资源司法鉴定:包括人类基因组、基因突变等方面的鉴定。
此外,根据不同的专业领域和实际需要,还可以进行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业务需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具有不同的业务范围和专业领域。
因此,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需要根据具体需要进行选择。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司 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其结果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具有重要的影响。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办法。
一、登记条件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确保其能够在特定领域内提供专业的鉴定服务。
其次,要有固定的场所,这是开展鉴定工作的基础。
再者,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的鉴定人员,他们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同时,还需要有必备的仪器设备,以保证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在资金方面,要有能够保障机构正常运转的充足经费。
此外,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监督机制、保密制度等,以保障鉴定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二、登记程序想要登记成为司法鉴定机构,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如机构章程、人员资质证明、设备清单等。
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会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如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会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
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将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评审主要考察机构的场地、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等方面。
评审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如果准予登记,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果不予登记,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定期检查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情况等。
对于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如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违反保密规定等,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以便司法行政机关了解其工作情况。
四、变更与注销司法鉴定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如果发生变更,如业务范围变更、机构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7.29•【字号】粤司办[2013]164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司办〔2013〕164号)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为更好地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有效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进一步适应我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修订稿)》(粤司〔2006〕77号)、《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9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系统(二期)尚未启用期间,有关申报、审核程序仍沿用现行方式。
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在实践工作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人:郑焱,联系及传真电话:020-********)。
广东省司法厅2013年7月29日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省、地级以上市两级管理。
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目录一览
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一览 2011年03月12日法制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联合发文: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62号,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8]116号,发布日期2008年7月25日;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0日;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发布日期2009年4月16日;5.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发布日期2009年9月1日;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9]207号,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4日;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10]179号,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
司法部规章及有关文件:1.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30号,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2.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属鉴定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意见》,发文号司发通[2005]58号,发布日期2005年7月18日;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5]65号,发布日期2005年8月26日;司法部《关于统一开展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72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6.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6]57号,发布日期2006年9月1日;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细则>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7]8号,发布日期2007年3月1日;8.《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文号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日期2007年8月7日;9.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7]56号,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10.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7]71号,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日;司鉴所与韩国签约合作。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12.28•【文号】司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司规〔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2月22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状况等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应当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并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具体实施评估工作。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效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作,收集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执业信息。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二)分值在80-90分(不含)的,确定为B;(三)分值在70-80分(不含)的,确定为C;(四)分值在7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D。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1.06.15
•【文号】司规〔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6.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鉴定
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
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
司规〔20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已经2021年5月26日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2021年6月15日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登记的审核,规范专家评审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解释》(司规〔2020〕4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96号和司规〔2020〕4号等规定,对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机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按照法定时限出具书面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决定受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选取相关的评审专家,分别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的专业领域组建专家评审组,每个专业领域的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为具备高级职称的鉴定人,执业范围应包含被评审的专业领域。
评审组专家的专业能力应覆盖被评审的所有专业分领域及项目。
法医类司法鉴定评审专业领域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物证类司法鉴定评审专业领域分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微量物证鉴定。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评审专业领域分为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各专业领域包含的鉴定分领域及项目见《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号)。
第四条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确定评审组长、制定评审方案、开展评审工作、对申请人员进行评价、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等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评审组采取组内推荐方式确定一名评审组长,由评审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若未能推选出评审组长,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评审组长。
第六条评审组根据申请机构拟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评审
方案。
明确评审依据、评审时限、评审流程、评审内容、成员分工等,并统一评审标准,作为开展评审工作的指南和参考。
第七条评审组按照评审方案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包括: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听取申请机构的汇报,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审查申请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对申请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评审内容。
第八条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根据申请人员拟从事的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对其逐人进行打分,评审得分取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值。
评审组应当根据评审得分,结合申请人员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成果中反映出的专业特长,对申请人员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建议:(一)原则上,不得跨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一个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3个。
(二)经评审,申请人员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60分(不含)以下的,不予通过;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60~80分(含)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1个;评审得分80分(不含)以上的,执业专业领域不超过3个。
(三)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60~80分(含)的,申请法医类和物证类(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领域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一般不超过5个,申请声像资料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专业领域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一般不超过3个;申请的专业领域评审得分80分(不含)以上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数量可以适当放宽。
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根据申请机构拟从事的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按照该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结合申请人员的评价结果,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分,评审得分取所有专家评
分的平均值。
第九条评审组应根据申请机构的评审得分,结合申请机构的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反映出的综合情况,对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意见:
(一)评审得分为70分(不含)以下或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总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
(二)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鉴定人构成(鉴定人数量达到3人及以上)、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均达到该项总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并对鉴定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意见。
各地可以根据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某专业领域评审通过的分数值进行适当调整,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
第十条评审工作完成后,评审组应当根据对申请机构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汇总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书》。
评审结论应当明确是否“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并明确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
每位评审专家应当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上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评审结论应当经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中。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评审组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对评审过程进行见证和监督,同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将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评审专家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评审细则和《专家评审意见书》的评审结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司法部组建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在全国范围内择优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的司法鉴定专家入库。
依托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成立全国司法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库。
申请机构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结果有异议,且能提出实质理由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查理由成立,确有必要进行复审的,从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
复审后的评审结论为专家评审的最终结果,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准入登记的参考。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进行评审的活动。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司发通〔2011〕3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2. 《物证类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3.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评分标准》
4.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