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者服务条例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3号《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志愿者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第五章保障和激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资源,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和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每年3月5日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志愿者第九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志愿者可以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杭州市志愿效劳条例为了标准和促进志愿效劳活动,保障志愿效劳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了杭州市志愿者效劳,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本条例所称志愿效劳组织是指:(一)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效劳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二)组织志愿效劳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效劳组织登记或,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效劳的个人。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效劳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效劳活动的各项措施和;(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三)制定志愿效劳方案并组织实施;(四)负责志愿效劳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六)组织开展志愿效劳的宣传、合作活动;(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志愿效劳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效劳方案开展志愿效劳活动。
志愿效劳方案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效劳工程等必要事项。
志愿效劳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效劳方案备案时,发现该方案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志愿效劳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愿效劳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一)参加志愿效劳组织的活动;(二)承受与志愿效劳有关的知识和效劳技能培训;(三)参与志愿效劳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视;(四)参与志愿效劳方案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效劳活动的完整信息;(五)请求志愿效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效劳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六)获得从事志愿效劳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平安保障;(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效劳组织的帮助和效劳;(八)自由退出志愿效劳组织;(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一)遵守志愿效劳组织的管理规定;(二)履行志愿效劳承诺,完成志愿效劳组织安排的效劳工作;(三)参加志愿效劳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四)尊重志愿效劳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效劳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五)不得向志愿效劳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效劳证和志愿者标志;(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效劳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5•【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NO:SCll238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组织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帮助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颁证等工作,并应简化办证手续,提供便捷服务,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体制、机制设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推动指导等工作。
省、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统筹志愿服务资源,并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倡导支持】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对表现优异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他为志愿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3.30【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义工。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者义工联合会(协会)(以下统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第八条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可以按照志愿者联合会的章程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四)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志愿服务条例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志愿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志愿服务行政管理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教育培训和信息化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其他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2修订)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2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14【实施日期】2012.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精神文明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倡和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人员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志愿者第八条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自愿从事志愿服务、遵守国家法律的人员,经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志愿服务条例》解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 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志愿服务条例》赋予民政部门哪些职责
(一)《条例》明确由民政部门承担的职责 (二)《条例》赋予民政部门进行规范指导的工作 (三)民政部门配合开展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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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保护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 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 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 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 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同时满足三 方面要求:
1.应当具备法人身份; 2.组织章程中宗旨条款必须 体现志愿服务的内容; 3.属于非营利性组织。
2、谁来提供志愿服务?
《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志愿服务的提供主体。
(1)志愿者 (2)志愿服务组织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 (4)其他组织 (5)单位、社区内部成立的服务团体
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引
《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 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分别对志愿者招募、 志愿服务申请、签订协议、合理安排岗位、组织培训、 提供工作条件与保险保障等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志愿服 务各方主体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在 国家法律的层面对志愿服务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 了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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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的组织,开展的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和规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