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不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以欺骗、诈骗等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况。
既遂的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在刑事诉讼中,既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完全达成犯罪目的,即成功获取了他人的财物。
公安机关或法院在认定既遂转化型抢劫罪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 是否存在欺骗、诈骗等行为既遂转化型抢劫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进行欺骗、诈骗等行为,向被害人骗取钱财。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既遂的转化型抢劫罪时,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成功地达成了这样的行为。
例如,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自己急需资金、私人关系或高额回报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如果被害人上当受骗并将财物交付犯罪嫌疑人,那么该犯罪行为就被认为是既遂的转化型抢劫罪。
2. 是否存在意图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判读既遂转化型抢劫罪时,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擅自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涉嫌虚构融资渠道、模仿他人、伪装起义军以及许诺不可实现的回报等行为,则说明是有侵占行为。
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成了意图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那么就构成了既遂的转化型抢劫罪。
未遂的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与既遂的转化型抢劫罪相比,未遂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情况。
在定罪量刑前,公安机关或法院在认定未遂的转化型抢劫罪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 是否存在强行取财的行为与既遂转化型抢劫罪相比,未遂的转化型抢劫罪中主要是强行取财的行为没有成功。
如果被害人没有上当受骗并成功逃脱,或者被其他人救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强行取财行为是未遂的。
未遂的转化型抢劫罪需要犯罪嫌疑人实际去动用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等行为,不但要威胁对方财物,还要具备使其财物危险的意图。
2. 是否存在取得他人财物的预备行为除了是否存在强行取财的行为,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一些预备行动。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相关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起因条件等理论内涵进行解析,进而对具体司法实践中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争议点进行梳理解读,进而提出解决分歧的建议,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等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强制程度;犯罪形态;加重情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前提,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其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其行为方式。
符合这三点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之前这三种犯罪都是仅仅侵犯公私财产权的,但是由于暴力的使用,使得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而加入了对人身权的侵犯,故而性质上转化为同时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抢劫罪。
一、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时存在的问题1.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理论上既未遂分歧司法办案实践中对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分歧为:①转化型抢劫罪需要既遂、未遂之区分。
原因一是从刑法理论上讲,除了过失犯罪以外,所有的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的状态,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罪质均为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本质差异,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未遂状态,那么转化抢劫亦应存在未遂状态。
二是为有效认定各犯罪行为危害性程度,亦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遂和未遂,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犯罪性质转化之前,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图上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的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若不考虑犯罪后果仅因转化而认定抢劫既遂,其处罚相对于一般的抢劫犯罪相对还重,明显罪刑不相适宜。
且《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相悖。
故转化型抢劫应适用普通型抢劫的标准,抢劫罪属于侵财类犯罪,应有既未遂之分。
转化型抢劫属于侵犯财产罪,而且属于取得罪,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既遂的,应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
②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既遂,无未遂形态。
司法实践种,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依据是《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只解决了普通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并未解决特殊型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区分问题。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摘要]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关规定,经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标准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269条作了相关规定,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
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概况适用条件立法完善《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适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立法概况(一)国外的立法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
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1]。
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
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某种原因,在作案过程中放弃了原先的犯罪意图,改为将被害人扭送到警察局或者将其安全地释放的抢劫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过程以及实际结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常常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建立一套明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要认定一起抢劫案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首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有意识地放弃了原先的犯罪意图,改为将被害人扭送到警察局或者将其安全地释放,则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过程。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行为或者表现出一些态度,表明其想要结束抢劫行为并将被害人释放或扭送到警察局,也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参考。
要考虑抢劫的实际结果。
如果被害人最终未受到严重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并且犯罪嫌疑人将其释放或扭送到警察局,那么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和心理因素。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某些原因产生了悔意或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因而改变了原先的犯罪意图,那么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重要参考。
除了上述的认定标准之外,还需要对转化型抢劫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抢劫案件,可能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态度,与传统的抢劫行为不完全一样。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过程和实际结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认定。
在进行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时,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
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和核实,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目击证人,收集相关的证据和材料等。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活动日渐猖獗,其中一种比较普遍的犯罪行为就是抢劫。
在抢劫案件中,如果遇到了转化型抢劫,那么对于认定其是否为犯罪行为及如何量刑都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的持久的精神伤害导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这种抢劫犯罪行为属于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一旦发生会造成非常恐怖的后果。
因此,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我们有必要进行认定,以便正确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行为时,需要了解抢劫的基本特征。
抢劫是一种以强制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其特征在于①实施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性手段,②事先没有征得被害人的同意,③犯罪行为与赃款赃物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因此,对于专化抢劫案件,需要从这些方面入手,了解其案件的发生原因、发生过程以及涉及到的人员等情况。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案件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需要了解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转化型抢劫因为其涉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因此在认定时需要对被害人的伤势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确保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
不同的伤势情况将对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量刑都产生重要影响。
其次,需要了解施暴者的人品和行为表现情况。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了解施暴者的人品以及行为表现情况,这对该案件的分类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很大作用。
如果施暴者是故意为之、粗暴和残忍,那么对其的定罪将更为严厉。
最后,需要了解受害人的精神健康状况。
由于转化型抢劫行为对于受害人的心理和身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需要了解其精神健康状况,便于我们从心理上和社会上对受害人给予更好的帮助和支持。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要我们对其认定时注意相关问题,从而准确处理法律问题。
具体而言,可以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施暴者的人品和行为表现情况以及受害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入手,以便让我们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为刑事司法提供合理和有效的判断依据。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突发性地转变为抢劫的情形。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具体案例分析。
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入手,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对抢劫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抢劫是指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文,抢劫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抢夺行为,二是抢夺的客体为公私财物。
如果一起犯罪行为符合这两个要素,那么就构成了抢劫罪。
接下来,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主要需要考察的是犯罪行为的过程和动机。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犯罪行为是在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情况下突发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突发情况下,无法预见和觉察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比如某人原本是要进行盗窃行为,当他在盗窃过程中被当事人发现并加以阻挠,为了逃避抓捕而对当事人进行暴力行为,并抢夺了当事人的财物,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转化型抢劫。
因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初,该人并没有预先计划抢劫行为,而是在意外情况下才发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也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有的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突然的情绪激动或者意外状况,最终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而在一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可能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时冲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针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如果犯罪行为人在事后表示对抢劫行为的后悔和悔过的态度,并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在认定过程中,也可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探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的抢劫罪

探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的抢劫罪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的定罪条款有四条: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六十九条和二百八十九条。
其中后三个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都是准用第二百六十三条。
由于在准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的三个条款中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加之刑事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界定也不明确,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的困扰。
本节对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条款之法律适用问题一一作了探讨,以期有俾于完善立法,利于司法实践。
一、关于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是该条款的规定在司法运作中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较大而导致实务中的很多困扰。
鉴于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地规定。
《解释》中指出:“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系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客观地说,上述规定对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罪界区分并不明显。
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关于“凶器”的范围界定对于“凶器”的认识,是抢夺罪准用抢劫罪中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因为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所携带的器械认定为凶器的话,则构成抢劫罪,反之则只能构成抢夺罪。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我们认为:凶器的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等。
将凶器作这样的理解有立法的明确支持,因此不会存在任何争议。
2、虽不是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但具有较大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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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型抢劫[内容摘要]:转化型抢劫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类是《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类是《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与聚众打砸抢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的事后抢劫[1]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文将就对转化型抢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共犯,结果加重犯,盗窃、诈骗、抢夺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诈骗罪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罪是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成立要件。
而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并没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抢劫罪。
[2]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的限制。
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尽管刑法第269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
2、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盗窃信用卡、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因此行为人盗窃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而行为人在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时行为人的最终处罚,应在破坏电力设备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是否包括在转化型抢劫的诈骗罪中。
刑法中的普通型诈骗和特殊型诈骗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诈骗的具体手段和诈骗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普通型诈骗和特殊类型的诈骗其本质是一样的。
只要在实施诈骗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具有很大的隐藏性,例如合同诈骗罪,并不像一般的普通的诈骗罪那样在实施犯罪时或实施犯罪之后立即被发现,因而现实中一般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3、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应受限制,犯罪预备行为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可知预备行为,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已经着手不包括犯罪预备行为。
刑法第269条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才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
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因为其没有着手实施其犯罪,故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转化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
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3]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
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
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行为人被发现而对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转化为抢劫罪。
因为从作案到被发现其中间有明显的间隔,已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单独断判,其构成什么罪以什么罪定罪处罚。
而与先前的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已没有关系,故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
[4]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的手段保护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公私财物,不被恢复到原有状态。
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种证据。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推荐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定转化型抢劫罪。
四、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即二人以上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一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而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具体分析:1、如其中一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够继续实施时,则也转化为抢劫罪。
2、如其中一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并不在场,且并不知情时,则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人不转化为抢劫罪。
因为行为人之间仅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故意,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故不形成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现举例分析此种情况: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269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
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
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犯过限”。
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五、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 交通 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 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下面以入户抢劫具体分析,这里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但这里的户不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等场所,如果校舍、办公楼临时用于单位职工居住,则应视为户。
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人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因其转化行为发生户内,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现举例说明:某晚深夜,张三悄悄进入李四房间,盗窃李四的笔记本。
因作案时一不小心将椅子打倒,惊醒了李四,李四立刻对张三实施抓捕。
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后逃跑。
现对此案进行具体分析:张三入户盗窃李四笔记本,已构成盗窃罪。
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张三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
因为暴力发生在室内,故转化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