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抢劫之意图,但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外情况或其他原因,犯
罪行为演变为了抢劫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
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主观意图方面,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察犯罪主体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和预谋。
如果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有明确的抢劫意图,那么无论最终犯罪行为是否成功,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但如果犯罪主体一开始并没有抢劫的意图,而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
某种原因转变了行为性质,那么就需要综合考虑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和结果等因素,来
判断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
抢劫罪转化是怎样的

抢劫罪转化是怎样的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划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躲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划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转化,即转化型抢劫。
我们知道,在刑法规定的某种特定犯罪,在具体一定条件时,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
那么,这种转化型抢劫具体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另外,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于该种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问题,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入室盗窃转化抢劫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室盗窃转化抢劫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室盗窃转化抢劫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的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室盗窃转化抢劫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室盗窃转化抢劫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为⼈的盗窃、诈骗、抢夺⾏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未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是⼀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在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
其中的转化是有适⽤条件的: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该条的前提条件。
⼀般来说,⾏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为⼈的盗窃、诈骗、抢夺⾏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未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依照法律规定,⾏为⼈在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后,还必须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这是适⽤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当场是指犯罪分⼦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离现场就被⼈发觉追捕的过程。
(三)⾏为⼈当场实施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的。
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
“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的赃物不让别⼈追回。
“抗拒抓捕”是指⾏为⼈抗拒公安机关或者群众的抓捕扭送。
“毁灭罪证”是指⾏为⼈消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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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摘要】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实践来看,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财产性质一、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296条,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针对前述的前提条件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需要达到刑法规定到犯罪的程度。
只有前面三个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才可以转化成为抢劫。
第二种认为只需要发生了三种违法行为即可,不需要构成犯罪,也就是所谓的数额要求。
第三种认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即没有“数额较大”的严格标准,但是数额也不能过小。
如果要求数额较大,那么就是在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这是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出发之考量;如果不要求数额,那么就是认为违法行为也可以发生转化,可以看成是一种扩张解释,对被告人明显是不利的,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转化型抢劫相比于普通抢劫罪,二者差别仅是侵犯财产权利和实施暴力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同,刑法明确了转化型抢劫依照抢劫罪处罚,说明二者的立法意图应当是相同的,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只是因为犯罪具体样态不同而分别规定。
既然刑法对抢劫罪认定没有数额上的要求,那么转化型抢劫也应当一视同仁,没有相应的数额标准。
因此,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违法行为就可构成转化的前提。
其次,根据体系解释,结合刑法的其他条文的规定去理解刑法的调整方式,也具有参考意义。
[1]正如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应当刑事责任的范围,是不限于具体的罪名的,也包括违法行为。
这个司法解释就给出新的理解方式,突破了将法条规定的犯罪仅理解为具体罪名的看法,对理解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犯罪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微信朋友圈转发一条信息,声称一家珠宝店中的宝石对做法术有灵验效果。
街头小混混模仿该做法,于晚8点冲进珠宝店,用水枪喷向售货员,并拿走两个价值高达20万的宝石。
该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人以抢劫为目的,使用枪支、刀具、爆炸物等暴力手段,或者实施绑架、拐卖人才、投毒、纵火等危害或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枪支、刀具、爆炸物等暴力手段,或者实施破坏、投毒、纵火等危害或威胁性行为,表现出攻击性质,其行为较为凶狠,社会危害性大。
在上述案例中,犯罪人借助网络传播信息,利用迷信心理和人们对神秘事物的好奇心,在违反法律道德的基础上获得了抢劫的机会,犯罪手段极不寻常,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从法律角度认定该案件为转化型抢劫罪,我们首先需对转化型抢劫的要素进行分析,包括抢劫的主体、客体、因果关系和立功要件等方面。
一、抢劫的主体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团伙作案。
个人犯罪一般是看重自己的利益,通过使用暴力手段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团伙作案,则是通过组合多个成员的力量,实现大规模、高效率的犯罪行为。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是一名街头小混混,使用水枪伪装成真枪,并一人独自作案。
因此,该案件为个人转化型抢劫罪。
二、抢劫的客体转化型抢劫罪的客体,包括财物和人身安全。
个人犯罪行为中,一般以财物为目标,即通过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
团伙作案则不同,他们可能会同时针对财物和人身安全两个方面。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的客体为珠宝店中的宝石,而且使用了极不寻常的手段对售货员实施袭击,对售货员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威胁,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三、抢劫的因果关系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对抢劫对象的生命、财产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通过使用水枪侵犯售货员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进而夺取珠宝店中的宝石。
对于转化抢劫怎么认定?

The reality is this shore, the ideal is the other shore, separated by a turbulent river, and the action is a bridgeover the rive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对于转化抢劫怎么认定?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
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
一、对于转化抢劫怎么认定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
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
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
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
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二、转化型抢劫怎么处罚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对于这种行为也做出了详细规定,那么刑法具体对于转化型抢劫是如何规定的呢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只是打算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突发其想要,越过了盗窃的范畴,以强制手段获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所谓转化型抢劫,是指从盗窃行为逐渐"转化"为抢劫行为,使盗窃行为升级成了抢劫行为。
这种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在作案时瞬间转变而成,因此在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作案过程中的各种情节和因素,以确定其性质和危害程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类犯罪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转化型抢劫的概念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一时冲动、情绪激动或是其他各种原因,突然改变了原有的犯罪计划,采用了强制手段或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暴力性,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危害程度远远超越了一般的盗窃行为。
在实际案例中,转化型抢劫往往伴随着激烈的心理斗争和内心挣扎。
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原本只是想盗窃受害人的财物,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抵抗或其他因素的影响,犯罪分子的心理逐渐发生了变化,最终选择了采用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
这种突发性和突变性使得转化型抢劫成为一种典型的犯罪心理行为,也使得其认定充满了挑战和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作案过程中的表现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对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开始就是带有强制性质的,采取了暴力手段或威胁手段,那么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如果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开始只是想要实施盗窃行为,后来才采取了强制手段,其认定就稍显困难。
2. 犯罪态度和心理因素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考虑犯罪分子的态度和心理因素。
在刑法中,有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分,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往往需要分辨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和过失程度。
抢劫罪的转化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抢劫罪的转化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的方式将受害者的财务抢走,在使用暴力时也许没有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但是仍是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利用暴力,武器进行恐吓也是被定义为抢劫罪的范畴。
那么抢劫罪的转化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呢?下面就和小编一起从下面的文章中了解一下吧。
▲一、抢劫罪的转化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
▲二、抢劫罪的犯罪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
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
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
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罪,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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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摘要]:我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
本文将就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现行《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
《刑法》269条规定表明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主观条件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本文将就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过程中的以下一些方面的问题作一下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仅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由此理解为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似乎更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上述三罪的话,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
这样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的本身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263条的规定在定罪的基础上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
若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
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
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
①对于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
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典第269条。
②所以,对于先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应把握这样的原则即先前行为为不构成犯罪之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只有在其后续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罪。
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则不认为是犯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认为非法占有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
这里笔者要提醒的是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在司法认定中不能忽略这种情况的存在。
二、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对于先前行为的犯罪既遂的转化没有什么异议。
但对于未遂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犯罪未遂尽管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毕竟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了犯罪行为,对客体产生的实际损害,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没有完成犯罪。
所以,犯罪未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③因此,未遂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完全有可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完全有可能转化为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也肯定了这一点。
因此对于依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构成未遂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只是在认定此类情况下,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按照这样的原则: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因为,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
如案例:犯罪嫌疑人甲进入乙家中寻找现金未果。
正欲搬走乙的电脑时,乙醒。
呼抓强盗并上前捉拿甲。
甲反击致使乙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弃电脑而逃。
笔者认为,本案甲构成抢劫未遂。
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关于处在犯罪的预备、终止形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的问题,从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本意考虑是不能转化的。
转化型抢劫罪实际上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定罪之方便而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处罚。
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也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但是,某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等于该罪本身的客观要件行为,例如,盗窃的预备行为不同于盗窃行为。
④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不包括预备行为。
该条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刑法理论的通说。
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
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在预备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还处于预备阶段,其仅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尚不明确;而对中止犯来说,行为人中止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故意。
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以盗窃等罪论之,一般应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若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以此时的行为性质定罪处刑。
因此,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若只是预备或中止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为逃避追究而不是非法占有之意图。
所以,它不可能和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从而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三、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不易认定。
如案例: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269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
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
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犯过限”。
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又一例: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
当时乙跪地请求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
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里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二人迅速逃跑。
此安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抢劫罪无疑。
下面分析一下乙的行为。
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对于甲的行为完全持放任的态度。
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
本案是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的结合。
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亦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
因此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
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
所以本案中甲、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
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
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
在分析有无共同的故意的基础之上再结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
四、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
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
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
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⑤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而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范围。
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符合这类犯罪的特征。
如果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犯罪行为只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话,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在定罪处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罪行法定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的是相对罪行法定而不是绝对的罪行法定),还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