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

!"!!年#月$%&'!"!!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23+14560+)-)17,+89*:3+5::;+3<5&:3=7!>)63,->635+65?83=3)+"第@A 卷第!期B )-'@ACD )'!8)3!E"'@AFA G H I 3::+'EFJ!K "LAM'!"!!'"!'""!收稿日期!!"!EK"AK EL C 基金项目!!"EA 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EAcR $EJ""#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视域下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研究$C 作者简介!宋才发!EAL@&"'湖北省武穴市人%法学博士'二级教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族法学研究)C 本文引用格式!宋才发I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I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A !!",EJN !FI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宋才发!贵州民族大学C 法学院'贵阳CLL""!L "摘要!*民法典+是一部以*宪法+为根本遵循#以绿色原则为基本指引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绿色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已成为中国!E 世纪的时代主题'确立绿色原则体系是民法典的使命担当#绿色原则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点#确立了新时代的价值判断准则#为私益与公益奠立了双重保护原则'绿色原则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民法依据#规范了义务约定和强制使用路径#绿色法定义务是对合同制度的创新与调整#侵权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拓展了权利救济空间'*民法典+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的路径是)绿色原则为生态环境诉讼提供制度基础#为侵权责任制度全面实施提供法治保障#为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供损害赔偿依据#是推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的司法保障'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生态环境(司法适用(损害赔偿(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R A!@CCC 文献标志码!$CCC 文章编号!EFJ!K "LAM "!"!!#"!K ""EJK 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以绿色原则为指引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E +的基础性法律)推行低碳(环保(绿色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已成为!E 世纪中国的时代主题)-民法典.作为公民(社会组织权利保障与行为方式塑造的基本法'把绿色条款载入其中使之成为#绿色原则$'最基本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发展)把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仅在我国民法立法史上是首次'在世界民事立法史上也是首创)一 民法典 关于绿色原则的基本内涵"一#确立绿色原则体系是民法典的使命担当传统民法理论是工业文明时代的产物'它始终坚持#人是万物的尺度$的理念'存在着人与自然关系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A卷紧张的内在缺陷'是导致现代生态环境危机的理论根源和制度根源)要创制契合生态文明发展要求的绿色原则'就必须摆脱有碍于生态文明建设条条框框的束缚'从思想观念上克服传统民法理论的内生性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序言$中强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强国$)在习近平同志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中'#绿色发展$凸显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意义)-民法典.依据-宪法.规定'不仅把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作为基本价值追求'而且把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人格利益属性纳入民法保护体系的范畴)新时代#绿色发展$理念所指的#自然$'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自然'构成了人与自然之间互融互通的生命共同体)-民法典.采纳和延续了-民法总则.这一和谐共生的理念和立法原则)如果单纯从#全面节约资源$ #社会成本最小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视角理解和适用绿色原则*@+'是有违或背离立法初衷的过度解读) -民法典.第九条的规定'实质上从立法上明确了#绿色原则$是民事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严格来说'-民法典.第九条的规定'并不存在#两个原则$抑或#双重面向$的解释空间)因为这里所论及的#资源$'理应理解为生态系统构成要素'具有直接环境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的意蕴)-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体系'既是-民法典.在新时代的使命担当'也体现中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承担的历史使命)-民法典.绿色原则体系'从法律上确立了人与自然新的价值判断标准'蕴含着科学完整的生态价值理念)它强调要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安全的关系'从#节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个方面确立民事领域#私益$和#公益$双重保护机制)-民法典.绿色原则体系和功能机制为我国新时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框定了环境权益的民法保护范围'为民生领域实现#节约利用资源$#物尽其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民法依据)二 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绿色原则是贯穿-民法典.始终的一条主线)-民法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是对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真实记载和科学表达'承载着厚重而深刻的时代烙印)作为母法和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为-民法典.绿色原则确立了根本遵循和立法依据)-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是贯彻落实-宪法.战略目标的必然选择'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判断性的义务性规范)我国是一个有超E#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得好'人人都是受益者%保护得不好'人人都是受害者%漠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抑或放松警觉'也可能成为意料不到的危害者)为了维护生态环境公益免受人为的损害'广大民众有权力(有责任以公民个人名义或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诉讼$请求)从诉讼分类来说'生态环境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公益诉讼)我国诉讼程序法规定'#原告能提出哪些诉讼请求'取决于原告能否找到支撑这些诉讼请求的请求权规范)如果没有请求权规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当然也就无法得到法官的赞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L+这条规定实质上构成了绿色适用规则的基础'绿色原则因之而成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点)绿色原则是一条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主线'使-环境保护法.条款与-民法典.绿色条款相辅相成'直接体现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三 绿色原则确立了新时代的价值判断准则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L+-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把绿色义务单列为第三第!期宋才发)*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款'从合同法体系看'它实质上是履行合同的绿色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性质上为法定义务*F+)必须深刻认识到#-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并没有触及合同法的核心制度'不管是绿色附随义务(旧物回收义务还是绿色包装义务'在合同法中都仅具有附属性甚至边缘性地位'而合同效力规则(合同解释规则等相对更核心的合同法制度中并未体现绿色原则的要求'与合同法绿色化的制度设想仍有差距)$*J+-民法典.绿色附随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进一步扩展'其扩展范围适用于与资源环境有关的合同'体现了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活动的约束'是新时代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导向'从事实上确立了新时代的价值判断准则*M+)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是经济活动过于频繁(对有限资源过度利用的#副产品$'这种严重后果#在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下难以完全消除'只能进行利益衡量'不能走向两个极端'既不能过于强调1环境优先2'也不能过于强调1经济优先2$*A+)民法典以宪法规定为根本遵循(以绿色原则为具体指引'以相关环境资源法律为配套'构建民法典绿色条款规则和价值判断标准)从一定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各种民事行为(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E"+'它能够从法律源头上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坚守节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四 绿色原则为私益与公益奠立双重保护原则-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制度'具有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和间接保障环境公益的双重功能)对前者来说'-民法典.从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上为环境私益提供了多层次的法律保护)#对后者来说'-民法典.通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重申和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正(反两方面激励*EE+$)在环境私益法律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八至二百九十六条'对居民日常生活中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以及污染物质排放等相邻关系做出规定'确立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的底线*E!+)在环境公益法律保障方面'-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二十五条等'#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1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了根基$*E@+)-民法典.从保护稀缺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原则出发'在尊重民事主体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对某些合同行为进行必要的#绿色干预$)这种#绿色干预$完全是基于环境公共利益考量的'即使是合同自由和契约自由'也要受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制约)相对于民法体系中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这些体现个人本位和价值追求的基本原则而言'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本质上是一个超越个人本位'从社会本位出发的(兼顾公益和私益双重保护的法律原则)它从立法上明晰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指引-民法典.各分则以专门法的方式确立了环境生态领域特殊侵权行为规则和侵权行为制度的内涵)譬如'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稀缺的国家'农村土地!主要指耕地"既是发展农业生产(#把饭碗牢牢地端在自己手里$极为重要的稀缺资源'也是农民群众修建住宅和其他生活设施不可或缺的土地资源'必须像爱护眼珠子一样珍惜每一寸土地)所以'-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L+-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业主修建建筑物应当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土地利用人不得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律规定'擅自把用于种粮的承包土地改为非农建设用地%依法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必须合理使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履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自觉保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A卷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政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不得违背绿色原则规定侵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准确把握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的关系)不仅需要通过各种物权制度充分实现物的效用'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还要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避免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损害自然资源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和他人生态环境权益)$*E#+二 民法典 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 绿色原则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民法依据#原则$与#规则$在基本涵义上是有根本区别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则$蕴含着某种或多种价值取向)譬如'民事法律上的基本原则具有价值宣示(补充说理和规范补充三大基本功能)#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其司法适用的实效性主要体现在功能实效性上)$*EL+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的公益性既体现为受益主体的公共性'又体现为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因而往往成为阻挠和#排除原告利益$的理由)*EF+这种从基层法院暴露和反映出来的观点与做法'严格来说'其做法是欠妥当的'其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排除原告利益$的做法'在本质上会动摇人们对其自身权利基础的正确认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民法依据)要确保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行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就需要构建对原告必要和合理的诉讼支持制度)比如'诉讼费用可以一部分由国家负担'另一部分由社会分担)即'诉讼费用的主要部分由国家公共财政负担'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社会保险分担当事人的费用'同时依法免除原告的诉讼负担并分散诉讼风险)*#+建立和完善私人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包括公益诉讼基金与保险制度(费用减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体系'是保障和维护生态环境公益得以实现的有效举措)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需要从立法上设置相关的精神表彰和物质奖励制度)-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EJ+-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境保护法律也在各自的法律文本中做出了相类似的激励规定)当下迫切需要把这些散落在各种法律文本中的奖励制度和实施机制延伸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当中去'同时还需要从制度保障和法律体系上设置和健全侵害责任追究机制'凡属于私人起诉主体遭受被告方打击报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法律救济)二 绿色原则规范义务约定和强制使用路径在节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双重任务下'-民法典.对合同关系的规范要求和法律约束力主要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来实现的'这就需要把强制性规定引入合同领域)有关合同绿色义务'既可以经过当事人约定而成为约定义务'也可以通过法定义务方式来实现)以约定方式促进合同绿色义务的实现'符合合同法的未来发展方向'约定绿色义务是当事人合作以保护环境(落实民法绿色原则的具体途径)对合同绿色义务的约定可以排除司法裁量'直接确定履行标准以及违反的责任)*EM+民法上当事人的合同绿色义务规范'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体现出来)由于裁判机关是以行为规范作为其裁判标准的'故行为规范在逻辑上同时为裁判规范)*EA+合同绿色条款尽管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内容'但可以在具体情形中经过合理性权衡'使之成为可操作的义务*M+)实现物尽其用既是-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的宗旨'也是法律对物的使用者的义务约定)-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第!期宋才发)*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L+在法律缺乏相应具体规范的时候'人民法院和法官在穷尽规则的前提下'才能把-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在审判中直接类推适用'即'-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只能作为法官裁判说理的补充依据'而不能单独作为司法审判依据予以适用)三 绿色法定义务是对合同制度的创新与调整-民法典.#合同编$有关绿色条款的规定'事实上带来了绿色硬约束和尊重意思自治之间的冲突)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彼此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它强调和突出的是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坚持和体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突出和体现的是公法价值'对因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合同'从法律效力上予以否定性的价值评价)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指出,#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察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当然'也不是所有的违反绿色规定的合同一概无效)-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L+该法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绿色法定义务'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体现绿色环保的包装方式)当合同执行进入终止阶段后'还必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L+)-民法典.的这条法律规定'正是基于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对传统合同制度做出的创新与调整'以法律规定的硬约束方式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在合同#附随义务$方面'-民法典.增加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L+的规定)绿色#附随义务$规定'实际上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不再只是限定于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凡参与其中的民事主体只要违反了绿色规定的'就要承担恢复生态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四 侵权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拓展了权利救济空间新中国成立以来陆续出台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做出规范的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使用的定义'即#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被(动物(微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E+-民法典.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畴'通过立法的方式促使环境公共利益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这是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规定'#在权利救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具体体现为,引入生态破坏责任以扩张权利救济范围%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拓深权利救济程度%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为1绿色诉讼2确立请求权基础'通过规定衔接条款以拓展权利救济方式)$*!!+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L+受害人还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实行#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可以说#生态环境损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A卷害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典的新亮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L+这里所论及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利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担当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是一种旨在惩罚准犯罪行为的私法制度$)*!L+其目的和功能指向公法'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又偏向于私法*!F+)这既是对传统侵权法理的更新和制度创新'又是对绿色原则要求的严格落实'具有实现大规模生态环境侵权救济的功能)-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E世纪的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吸收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成果'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创造性的法律制度*!!+)三 民法典 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的路径一 绿色原则为生态环境诉讼提供制度基础-民法典.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旗帜鲜明地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具有明确的社会导向性和倾向性)绿色原则扩展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民法典绿色原则有效衔接生态环境保护法奠定了制度基础'完善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责任体系)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属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往往不容易认定哪个人或哪些人就是#被侵权人$'故需要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请求权)归纳起来'在我国能够行使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权的主体有四大类,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机关*!J+%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J+%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J+%四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M+为了遏制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为破坏'-民法典.提高了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代价'以列第七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形式'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实行#零容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规定了侵权行为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制度基础*!A+)从法律区分的视角看'有关民法典基本原则类型的划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区别,一是#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之间的区别*@"+%二是#体制原则$与#限制原则$之间的区别*@E+)从法律适用的视角看'#体制原则$与#限制原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规范作用的方式和规范作用的范围上)绿色原则属于体制限制性原则'从体制原则视角看'#体制性原则是民法的立身之本'体现民法的永恒追求'对所宣示价值的保障和实现没有止境'其功能从使违反者遭受不利后果的1反面禁止2到使遵守者获得倾斜保护的1正向激励2'是一种1没有最好'只有更好2的设计)在法律作用范围上'几乎适用于一切民事领域'具有所谓1效力贯彻始终性2)$*@"+从环境司法实践视角看'在当下和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论环境侵权群体性诉讼处理机制的完善

(0 9年 第 5期 ) 20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 (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Ju a fHu e iest o t n lis o r lo b i n Unvri frNa o ai e y i t
No 5 V0 . 7 . 12
No. 0 5 2 o9
之 间在法 律上具有 共 同利害关 系或 其诉 讼标 的是一
面, 形成 某种压 力 , 以达 到 自己的 目的和要求 。甚 至 还会 出现罗 干 同 志 所 说 的 “ 一 些 地 方 , 的 参 与 在 有
种类的。该制度吸收了诉讼代 理制度 的机理 , 使众 多诉 讼 主体的诉讼 行 为通 过诉 讼 代表 人 集 中 实施 ,
列诉 讼 。近 年来 , 随 着 经济 的持 续 、 速发 展 , 伴 快 环 境侵 权现 象 日趋 严重 , 由此 引发 的环 境 侵权 纠 纷呈 现逐 年增加 的趋 势 。由于这些 环境 侵权 纠纷 中受侵 害 的对象 常常是 相 当地 区范 围 内不 特 定 的 多数 人 ,
已经成为司法实践急待解决 的重要课题和使命。 环 境侵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群体 性 诉 讼 中适 用 代表 人 诉讼 的
一
、
优势
我国《 民事诉讼法》 5 第 4条、 5 条规定 的代 第 5 表人诉讼 制度 , 是在 借 鉴 了美 国 的集 团诉 讼 制 度 以 及 日本 的选定 当事 人 制度 的基 础 上 , 结合 我 国 民事 纠纷群体化这一现实情况, 建立的专 门针对处理群 体纠纷的一种新的诉讼程序制度 , 为民事审判解决 群体性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陆续颁布的 司法解 释 又对 代表 人 诉 讼 制度 进 行 了完善 和补 充 , 形成 了我 国的代表人 诉讼 制度 。代 表人诉 讼制 度 以
中国环境权社会救济制度的构建

环境 的损 害 ,重 大 环 境 侵 权 事 件 损 害 往 往 无 法估
量 ,生 态 环 境 究 竟 会 发 生 怎 样 的 恶 化 也 无 法 预 期 ,
尤 其是其损 害他人健 康的后 果要经 过较长 的潜伏期
才显 现 出来 ,各 种 环 境 侵 权 行 为 的损 害 后 果 往 往 非
度 受 制 于 加 害 人 的 责 任 能 力 。加 之 举 证 难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范 围确 定 难 及 诉 讼 能 力 等 诸 多 因 素 的 影 响 , 仅 依 靠 司 法 救 济 由加 害 人 对 受 害 人 进 行 赔 偿 ,受 害
内不 特定公众 的某些 权利 的侵害 ,严 重 的环境 侵权 行为 还会损 及后代子 孙 。由此 决定 了环境侵权 状态
大 污 染 事 故 发 生 已 经 数 月 ,赔 偿 问 题 或 者 纸 上 谈
此现象 的存 在 与环境侵权 行为及 责任追究 的特殊 性
有着密切 的关 系。
兵 ,或 者提都不 提 。加 害人 责任不 予承担 ,受害人
权 利 便 无 以救 具 有 复 杂 性 一
在 空 间 上 的广 泛 性 和 时 间 上 的 持 续 性 ,其 侵 害 的 对 象 、受 害 的 民 事 权 益 普 遍 难 以 确 定 。 ( )环境 损害 后果具 有严重 性 二 环 境 侵 害 往 往 是 对 一 定 范 同 内 的受 害 人及 公 共
人 的权 利无论 是在受偿 额度 ,还 是在受偿 时间上 都
第3 4卷
第 1 期
石 家 庄 经 济 学 院 学 报
J un l fS ia h a g U iest fE o o c o ra hj z u n nv ri o c n mis o i y
最新-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精品

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作者杨瑞英内容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对这种形式的侵权各国适用的救济方式各异,其中惩罚性赔偿是美国环境侵权司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
本文正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重点研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此制度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分析其适用条件,并结合案例探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此基础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提供些许参考素材。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同质赔偿补偿性赔偿环境侵权一、引言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和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
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似乎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究竟有什么差距。
如果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范围。
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
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
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
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本文正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概观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密执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浅谈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浅谈【摘要】进入2013年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雾霾天气,人们正在承受着破坏环境的恶果。
环境之破坏非一人所为,破坏之后果也不为一人所承担。
所以,在环境法学领域,环境公益诉讼概念越来越应该受到人们的重视。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完善是保护公共环境和提高人们环境权益保护意识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环境污染;公共环境;公益诉讼2013年新年伊始,我们就在新闻上看到全国各大各大城市的空气pm2.5屡屡爆表,就连生活在中小城市的人对环境的恶化也有了直观的感受。
那么,是谁污染了我们的环境?环境污染之后怎么去保护我们的权益?随着越来越频繁的公共环境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法学概念逐渐为人们所熟知。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
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提起诉讼的主体是特定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任何个人或为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
不同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私人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功能。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民间噪音扰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密集地区的噪音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噪音扰民不仅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还可能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为了规范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噪音扰民行为。
本文将详细分析我国民间噪音扰民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噪音扰民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噪音扰民,是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噪音。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噪音扰民主要包括工业噪音、交通噪音、建筑施工噪音、社会生活噪音等。
2. 分类(1)工业噪音:指工厂、企业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
(2)交通噪音:指车辆、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
(3)建筑施工噪音:指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
(4)社会生活噪音:指居民日常生活、商业活动、娱乐活动等产生的噪音。
二、我国噪音扰民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该法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对噪音扰民行为进行了全面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1)噪音排放标准:规定了各类噪音的排放标准,包括工业噪音、交通噪音、建筑施工噪音、社会生活噪音等。
(2)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定了噪音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技术要求和管理制度。
(3)噪声监测与监督管理:规定了噪声监测机构的设立、监测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
(4)法律责任: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针对城市区域噪声污染问题,对噪音扰民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1)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各类噪音的排放标准。
(2)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定了城市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技术要求和管理制度。
(3)噪声监测与监督管理:规定了城市区域噪声监测机构的设立、监测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
(4)法律责任: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维权相关问题探析

难等 。
民检 察 院 已开始 探 索 以公 诉 人 的 身份 , 为公益利益提起 诉讼 , 并且 已经取得 了初
步效果 。
第一 , 起诉难 。主要体现 在诉讼成本
高 , 受 害 的 维 权 人 往 往 是 个 人 , 时 这 而 有 些 费 用 成 了维 权 人 诉 讼 的 一 个 大 门槛 , 让 维 权 人 难 以进 入 : 二 , 案 难 。 些 部 门 第 立 某
事 关 系 , 理 起 来 较 为复 杂 。 处
其次 , 国缺 乏环 境 公益 诉讼 制度 。 我
根据 我国 民诉法第 18条规定 ,维 权人 0
应 该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即权 利 受 损 人 , 但 个 环 境 是 人类 的 生 存 之 本 , 众 对 环 境 公 权 的要 求 也越 来 越 高 , 环境 维权 意 识 也 越
污 染造 成 损 害后 怎 么 赔 偿 受 害 者 , 规 定 则
愿意接 受普通 受害者 的委托 , 受害者 就无
法 拿 到 用 于 索 赔 的 鉴 定 证 据 ; 五 , 果 第 因
护 。出 了事故群众告状 , 他们非但 不保护 群 众的合法权益 , 而去帮助污染 企业 。有
些 污 染 企 业 的领 导 还 是 当 地 的 头 面 人 物 , 处 理难 度 更 大 。长 期 以来 , 方 保 护 已成 地
呈 日益增 多趋势 , 而环境维权难 的现 象也
普 遍 存 在 , 引 发 了许 多社 会 纠 纷 。 本 文 并 尝 试 对 环 境 维 权 中存 在 的 问题 进 行 分 析 , 查 找 原 因 , 讨 解 决 问题 的对 策 与 建 议 。 探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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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作者:程慧芬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主要途径的司法救济对世界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而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这主要受到了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
本文将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概述、造成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困境的原因分析、对完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建议来进行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环境法制
一、环境侵权及其司法救济概述
环境侵权是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和一些深层次原因,导致我们生活的生态环境受到不同层次的破坏,也因此对其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重要权利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救济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危害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救济途径实现危害的排除。
基于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侵害时间的反复性等特点,致使私力救济常常起不到很好的作用。
相比较而言,公力救济则起着重要作用。
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法治建设滞后阻碍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发展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关于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环境侵权救济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缺失的并不是只有制度,还有就是缺少环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环境,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落后已是严重阻碍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救济的运作。
其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则是导致环境法治建设滞后的众多原因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中在环境立法方面,忽视公民的重要权利。
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成为了硬邦邦的条文。
[2]在此基础上的环境司法救济也就缺乏了对社会的适应性,难以对环境侵权起到有效的作用。
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重点强调的是公众的环保义务,公众没有要求建设美好环境的权利基础,导致了环境法实施的效果只是用来表达政府的主观意愿,公众不能根据环境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环境权利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
[3]
(二)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内在运作机理上的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认定的争议和起诉资格困境
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的争论是关键问题。
这一争论根本上来源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给定的条件。
我国
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对受到环境侵害的当事人非常不利。
因为这些当事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大多都是无形的,很多环境侵权纠纷是间接型环境侵权纠纷,即行为人以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来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2.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遭受的环境损害举证困难
现行的环境救济机制中环境权利受害人经常遭遇的举证困难问题,即使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引致的环境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当事人仍然不能在此机制中实现权利救济。
在法庭审理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在环境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完全还原当时的场景,因此对这类证据的保存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可能导致关系人无法证明遭受环境侵权的事实。
3.环境侵权损害鉴定上的困难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已经发生了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环境侵权致损的原因、层次都很难确定。
尤其是在环境侵权救济实施的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常常阻碍环境侵权诉讼顺利进行。
从这方面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环境救济机制中的司法鉴定存有问题。
鉴定结论与诉讼进程、诉讼结果关系密切。
目前,我国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才刚刚起步,特别需要建立完善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
[4]
(三)行政机关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干预过多
在发生环境侵权案件后,大部分是依靠各级政府采取的关、迁、转、并、停等手段来实现救济。
由法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判令排除侵害的案例极为少见,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仅仅是判决责任人赔偿损失。
不仅解决不了环境侵权纠纷,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
三、关于完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一些建议
(一)建立环境法治秩序、健全环境法律制度
虽然制定了许多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有些效力较低,而且部门法地方法律法规之间时有抵触现象。
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法治空间,环境质量的提高需要通过环境法治建设来实现。
基于《21世纪议程》提出的“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进入系统化和纵深化时期,不仅重视发展综合、有制裁力和有效的法律制度,还加强环境立法和法律制度的综合化与一体化;不仅把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同气候控制、荒漠化防治等国际环境问题的防治结合起来,还按照国际环境法的要求,加强国际环境合作,使国内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日益增强,提高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环境法治的效率。
[5]环境法治建设需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培养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完善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内在运作机理
1.扩大诉讼主体和法律适用范围
诉讼主体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与其他诉讼法上的主体有所区分,这是由于环境问题不仅关系到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且对遭到环境侵权间接损害的人的权益也影响甚大。
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将诉讼主体适当扩大,并结合实际情况采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环境侵权纠纷的发生。
这将有利于那些因环境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成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正当当事人,有利于维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这正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应有之义。
2.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形式,按照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诉讼中,为了更加保护受到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人的环境权益,应当根据实际状况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在环境侵权的行政诉讼中,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有时可能弱于企业的,而且环境侵权是一个复杂性、持续性的过程。
所以,这就需要改变现有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形式,实现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
3.完善环境侵权损害的鉴定方式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
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产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目、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治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对财产损害认定应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资质认定的“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环境健康重点试验室”、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相应污染物的分析检测数据,并结合受损财产的现场调查与取证来进行。
(三)减少行政权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干预,实行环境侵权救济“双轨制”
环境侵权纠纷,除了传统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途径外,因其大多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理活动息息相关。
因此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行政权对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环境侵权涉及到多种复杂的权利纠纷,需要建立多种机制来解决这类纠纷,因而可以更好的发挥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作用。
因此,受到环境侵害的关系人既可以向主管机关要求对纠纷进行处理,而且当事人如果对主管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最大可能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6]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确定之后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并无差异,不应当再由有关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以免国家行政权对公众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从而引起公众的不满、不能对环境侵权进行有效的救济。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行为日益引起重视和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日趋独立和完善的过程,是我们人类向回归于珍惜生物本性与本我复归的过程。
希望通过对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研究,使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最终通过创造良好的环境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崇高目标。
参考文献:
[1]刘润发.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J].中国学术期刊,2003.
[2]周林彬,冯曦.我国环境侵害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D].中山大学学报,2005.
[3][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刘超.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肖剑鸣.比较环境法[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6]顾洪琴.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J].资源与产业,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