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污染、破坏等现象而引发的法律责任。
环境侵权不仅损害了生态环境,也给人们的健康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本文将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进行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或者民间规则,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或者损害环境资源的,造成了对其他人或者群众财产、人身、优惠利益等损失的,依据民法分配一定的赔偿或者其他救济责任的法律责任。
从概念上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必须涉及三个要素:一、侵权行为;二、侵权成果;三、侵权损失。
侵权行为即指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侵权成果指环境质量下降或者损害环境资源;而侵权损失则指对其他人或者群众财产、人身、优惠利益等造成的损失。
中国现行的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环境保护法是最基础的法律基础,它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规定了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责任。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土地管理法》等与环境有关的法律,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依据民法分配原则,造成环境侵权的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针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惩罚,赔偿受到损失的公民、法人、组织的损失。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通常是:是否满足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是否产生了负面影响、是否给公民、法人、组织带来了损失。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以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为主,同时也需要加强惩罚性赔偿,引导环保责任更加明晰、严格。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亟待解决。
在现实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 其法律意义并不普及,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存在一定的缺失;2. 许多环境侵权行为被视为商业行为,难以界定其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3. 对于一些国有企业和重点项目的侵权,赔偿额度相对较低,难以弥补其环境和社会影响造成的损失。
浅谈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浅谈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随着我国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气候、地下水等自然环境资源的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由于环境侵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与日俱增。
一、环境侵权的含义和特征1.环境侵权的含义。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行为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民事权益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是由于环境因素造成侵害行为,和传统的民事侵权有着明显的区别,具有特殊的特征。
(1)侵权对象的不确定性。
环境侵害的对象往往是某个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动植物、人的身体健康及气候等,由于受到侵害与否、侵害程度不同,所以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
后代人、将来生态环境等在现有法律中不能作为法律的主体,则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通过环境保护等措施能够间接地实现对我们的子孙后代及生态环境的保护。
(2)侵权行为通常是有价值的侵害。
当地政府或个人通常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发展高产值、高效益的产业,这些高效益的产业往往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为了创造高额的社会财富而忽视了生态环境的保护。
这些产业由于能够为当地政府创造巨额财富,甚至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
(3)损害后果的不可逆性和持续性。
一般的侵权行为是侵害随着侵权行为的停止而消失,而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通常并不是立即表现出危害性,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表现出来,一旦造成环境的破坏,将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并且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甚至影响到子孙后代。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根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责任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责任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
1.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任判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是判断的主要依据。
2.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是判断的主要依据。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概述:环境侵权是指在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侵犯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体现了对环境的保护与修复,涉及到环境权益的行使与保障。
本文将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形式以及环境侵权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节: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导致环境受到损害或污染的行为。
常见的环境侵权行为包括非法排放废气、废水,擅自占用生态保护区,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等。
第二节: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1.责任主体:环境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行政机关等。
不同主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和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2.举证责任: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环境受损的事实,被告有反驳的权利。
3.损害赔偿:环境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合理支出以及利益损失等方面的赔偿。
4.积极修复:环境侵权责任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环境修复,尽力消除或减少环境损害。
5.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多个人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将由多个人承担,即连带责任。
6.过错要素:环境民事责任一般需要存在过错行为,即侵权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故意或者过失地侵害环境。
7.公平与公正:环境民事责任的认定与赔偿应当坚持公平与公正的原则,确保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三节:环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1.损害赔偿:环境民事责任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根据环境损害的性质和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2.民事救济:环境民事责任强调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
3.公益诉讼:在某些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公众的利益,相关环保组织或公民可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维护公共环境的权益。
第四节:环境侵权案例1.某化工厂非法排放废水案:某化工厂未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废水处理设施,直接将废水排放至附近河流中,导致周边水源被污染。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开题报告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开题报告1. 引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而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日益凸显。
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2. 现状分析2.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2.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2.2.1 赔偿标准不明确2.2.2 证明难度较大2.2.3 处罚力度不够3. 反思与完善3.1 建立严格的赔偿标准针对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建立明确的赔偿标准。
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赔偿费用:恢复费用、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同时,在制定赔偿标准时应考虑具体情况,如地区差异、环境敏感度等因素。
3.2 简化证明程序当前,环境侵权行为的证明难度较大,给受害人带来不小的困扰。
为此,应通过简化证明程序来提高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实现效率和准确性。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的"倒退解释"制度,从而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3.3 加强执法力度目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不足。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我们应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执法力度。
增加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提高罚款额度、加大起诉力度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重视环境保护。
4. 经济与环境的平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必须考虑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平衡。
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需要兼顾环境损害的赔偿和企业的生存发展,避免给企业造成过大的负担。
可以通过建立环境保险制度,以转移部分责任和风险,实现保护环境和维护经济发展的双重目标。
5. 环境教育与宣传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对于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至关重要。
应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认识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6. 结语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一环。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资源消耗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对环境破坏行为的制约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手段,已经被写入我国法律法规之中。
本文将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定义、内容、条件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定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指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或影响他人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单地说,就是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需要对其责任人进行民事赔偿。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修复损害,二是赔偿损失。
1、修复损害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是经济上的,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
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第一个内容就是修复损害。
这需要侵权人采取相应措施,使环境恢复到原有的水平。
2、赔偿损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第二个内容就是赔偿损失。
侵权人需要对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这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环境侵权行为直接带来的商业损失和物质损失,间接损失则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带来的健康损失和心理损失等。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要想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侵权行为的存在这个条件是设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
只有在确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考虑责任人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2、损害结果的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仅要求侵权行为的存在,还必须确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环境侵权行为必须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确定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条件满足的前提下,还需要确定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环境侵权行为必须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否则就不能认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作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公民的生态权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设置旨在保护公民的生态权益,倡导尊重自然、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发生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现代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严重影响着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因此如何保护环境、修复环境成为了社会的共识。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设立和适用有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环境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和受害人。
侵权人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害人是指因环境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或潜在损害的个人、集体或社会公众。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害、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
停止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应立即停止环境侵权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继续造成损害。
消除危害是指侵权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
修复环境是指侵权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恢复环境功能。
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应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主要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是个人、集体或社会公众,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可以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害、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民事权益。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还要考虑到相关的证据和证明问题。
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并且能够证明该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或者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
还需要证明受害人与环境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是由环境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
证据的收集和证明的规范不仅对受害人主张民事权益有重要意义,也对确定侵权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具有重要作用。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侵权人的违法成因、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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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民事的责任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
以下就是再论环境侵权民事的责任。
为追究这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二分法的做法。
一方面,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做出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并且,又通过司法解释缓和受害人举证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为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
另一方面,与前述规定相对,《民法通则》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将其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二、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类型
环境侵权是指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损害行为。环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类 型:
1、水源污染:对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如化工废水排放、农业化肥和 农药使用等。
2、空气污染:对空气质量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如燃煤排放、汽车尾气排 放等。
3、噪音污染:对周围居民造成严重噪音干扰的行为,如工厂机械噪音、建 筑工地噪音等。
1、承担方式:在环境侵权案件 中
2、程序: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 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
总之,国际水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多方面的综 合因素进行考虑和解决。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原 则,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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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过错程度: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参考内容
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 侵权民事责任也越来越受到。本次演示旨在比较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完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提供参考。
在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环境侵 权的定义与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机制。大多数文献都认为,环境侵 权民事责任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受到损害, 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具有重要意 义。未来研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深入研究不同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 任制度的具体实践,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二是探讨如 何更好地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结合,形成综合性的环境 保护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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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
为追究这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二分法”的做法。
一方面,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做出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并且,又通过司法解释缓和受害人举证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为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
另一方面,与前述规定相对,《民法通则》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将其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
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
[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5](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
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
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
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发布《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欠缺科学性。
我们知道,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被称为环境问题,其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
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
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
[9]这样,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
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10]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
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
[11]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显著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
因此,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复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
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还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