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
•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 邦旳博帕尔市旳美国联合碳化 物属下旳联合碳化物(印度) 有限企业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 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起 了严重旳后果。大劫难造成了 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 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 废旳人间惨剧。博帕尔化工厂 是一家生产农药杀虫剂旳企业, 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企业全部 和经营,但美国联合碳化企业 对其享有50.9%旳股份。
• (3)怎样拟定损害发生地。
• 案例:欧洲法院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Case C-220/88[1990],ECR1-80案
• 欧洲法院:损害发生地应被了解为仅指造成损害 和造成侵权、准侵权责任旳事件,对该事件旳直 接受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旳地方。
3、有关旳刑事诉讼审理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4款; 4、分支机构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 5、共同被告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 6、不动产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1款; 7、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
• 2、跨国环境侵权:
•
因为国际间资本、商品、人口旳频繁流动,以及目前
工业技术旳飞速发展。各国家地域之间环境旳相互依存性
越来越明显。在一国境内发生旳环境污染,很可能对其他
国家或地域境内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国际上也相
继出台了若干公约对此问题进行要求。
• 1979年旳《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旳日内瓦公约》第1条(b)款指出: “远距离大气污染是指这么旳空气污染,其污染源完全或者部分处 于一国管辖区域内,污染产生旳损害后果在另一国管辖区域内……”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律伴网(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如下的规定: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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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当前,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对于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进⾏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关于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呢?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如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三⼗条【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发⽣纠纷,⾏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千⼆百三⼗⼀条【两个以上侵权⼈的责任⼤⼩确定】两个以上侵权⼈污染环境、破坏⽣态的,承担责任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态的⽅式、范围、程度,以及⾏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等因素确定。
⼆、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私益诉讼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范围,仅限于被侵权⼈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态破坏⽽引起的私益诉讼。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使得《民诉法》的公益诉讼条款有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
但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中,惩罚性赔偿不在其列。
这也进⼀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适⽤于公益诉讼。
在环境污染和⽣态破坏责任中引⼊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亮点。
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条款的关键。
店铺⼩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论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

环境 侵权 的种 类
污 染 、 污染等 ; 水 按照污 染物 的性质 可 以分 为生物 污染 、 学污染 化
财 产损 害赔 偿包括 直接 损 失和 间接损 失 。直接 损 失是 由环
等: 按照污 染物 的形态可 分为废气污 染 、 固体废 物污 染等。 19 境侵权 行为直接 导致 的财 产受损 ; 据 99 间接损 失则 是 由环 境侵权 使既 年 《 国环境状 况公报 》 中 显示 , 目前我 国七 大水系 、 主要湖 泊、 近岸 得利益 受损 。如鱼 苗因 水污染 致死 , 使财 产直 接受 损 , 鱼苗 致 而
应 支付 丧葬 费、 死者 生前扶 养 的人 的必要 生活 费等 。 ( ) 二 排除侵 害
排 除侵害 的制 裁方 式主 要适 用 于公 民或法 人 的财产 或人 身
或 的排 放 , 不是 以损 害他 人为 目的 , 其对 人类环 境却 造成 了侵 可 能 由于其 他单位 或个人 的环境 侵权行 为而带来 危害 的情形 , 并 而 害, 从而最 终造 成 了与环 境有 密切关 系 的人体 的损害 。 这 种危 害正在 进行之 中 。 据环境 侵权 的具 体情况 , 除侵 害的 依 排
纷不 断增 多 。
一
( ) 害赔偿 一 损
损 害赔偿 是对受害 人 因环 境侵权 而遭受 的损 失予 以补 偿 的。 损 人身 损害 环 境侵 权行 为 的重要 一类 是 环境污 染行 为 ,根据 不 同的标 根据损 害主 体的不 同 , 害赔偿 可分 为财产 损害 赔偿 、 准, 对环 境污 染可 以分 为不 同的类 型 : 照环境 要素 可分 为大气 赔偿和 精神损 害赔 偿 。 按
长大后 再 出售 会得 到更 大利益 , 水污 染使其 将来 的利 益丧 失 , 为 间接损 失 。两种损 失都应 获得 相应 赔偿 。
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六章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第一节环境侵权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均基于这两个判断。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之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如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所致权益侵害即其实例: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市民、农民。
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不可互换性,明显不同于其主体具有平等性、互换性的传统侵权行为,总体上丧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传统侵权现象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生命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本身即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在道德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均属于应予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不存在什么疑义和障碍,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如建筑水坝等开发建设行为和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发出噪声等排污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
在生态系统自身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各种开发建设和排污等原因,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不会造成权益侵害现象。
但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而生环境污染或破坏时,就往往会造成环境侵权现象。
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自效益,确定在发展经济、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资源等方面均等接受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调控、限制,对国民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等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平衡点,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在私法上则有“忍受限度论”等学说的存在。
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

一、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什么在环境保护的实际工作过程中,承担环境民事责任通常最适用的就是赔偿相关的损失了,除此之外,还有排除相关环境污染的危害、恢复环境的原状等等。
如果造成的环境污染对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的话,被侵害的人还可以请求排污单位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如停止环境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污染环境的危险等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还有重要的变化和发展,具体的表现有以下几个地方:在做出行为的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不是无心做出这些侵害,当事人都要承担责任,在行为上,更注重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来作为评判标准,而不是以违法作为前提,举个例子,比如说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标准,这是合法的,但对环境造成了损害的话,虽然合法,也一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责任,主要的内容有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和危害环境的行为或事物、消除危险和危害环境的后果、恢复环境的原状、赔偿因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失等多种形式。
环境民事责任,一般是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定程序进行追击的,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等,也是有权利去处理一部分的环境民事责任的。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是什么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破坏或损害环境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民事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已有重要发展和变化,主要表现为:在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以过错为原则,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在行为方面,不以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而更加注重损害事实的客观性,有些合法行为(如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标准但造成损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放松了传统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外和我国地方性环境立法中已经开始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转移。
浅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的一个概括性规定 。另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 0 1年 1 2
[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无过错责任
代 表人诉讼 举证责任倒置 赔偿损失 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而在最新实行 的 《 侵权责任法 》中设立了 “ 环 境污染责任”的章节 ,对环境侵权 的民事责任进行 了更为详 细的规定 , 这些法律应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 。
指因人 为的活动 ,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
自身的特点 ,这也使得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存在特殊性 。 传统的侵权构成理论认为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 必要条件是 ,行为人存在过错 ,损害事实与加 害行为之间要
存 在必 然 的因果 关 系 。但是 在 环境 侵权行 为 中 ,这 种理 论 有 着 明显的 不足 ,主 要表 现 在 :第一 ,损 害环 境 的污染 行 为 往
环境污染事故而受损的民众应如何去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 。 根据现行 的法律 ,受损 民众可以通过刑事 、行政、民事等途 径追究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本文谨依据我 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
2 环境侵权 的构成要件
根据传统的侵权构成理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 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
因果 关 系 、行为 人 主观上 有过 错 等 四个 方 面 。
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解读。
1 我 国现 行 的环 境侵 权 民事 法律 体 系
环 境侵 权 的概 念有 广 义和 狭 义之分 。广义 的环境 侵权 是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 为,原则上应当遵守上述的侵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环境侵权概述•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环境民事责任的具体实践•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与完善•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研究的展望与发展趋势01环境侵权概述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及环境受到损害的行为。
定义环境侵权主要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类。
其中,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土壤污染等;生态破坏则包括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破坏等。
类型定义与类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及环境受到实际损害,且该损害具有可确定性。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历史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逐渐凸显。
各国在不断加强环境保护的同时,也逐步完善了环境侵权相关法律法规和民事责任制度。
现状目前,各国已经普遍重视环境保护,并加强了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取证难、赔偿不足等。
环境侵权的历史与现状02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概念环境民事责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严格性、强制性等特点。
广泛性表现在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健康、环境质量等;多样性表现在责任形式包括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严格性表现在责任认定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即可认定责任;强制性表现在责任承担方式的强制执行性。
特点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民事责任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或破坏,且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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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谓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还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还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
因此对于环境侵权来说,私法上的救济成为重要的手段。
本文试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危险工业异军突起,其高风险性给人类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灾难。
但是,由于危险工业本身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受害人也难以举证。
这种客观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
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无过失责任理论,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害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
无过失责任之所以能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赔偿中,其原因在于:一是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使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企业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污染损害的意外危险,而且即使企业无过错,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及他人巨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
二是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十分复杂,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如果坚持过失责任原则,必然使受害人陷于不利的境地。
三是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的客观要求。
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多是营利者,它们既然由此获得利益,就应当为其获取利益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现代各国绝大多数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
在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坚持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应将环境民事责任分成两类:对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返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以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此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及人文环境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森林法》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在制定民法典时修改《民法通则》的过错推定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无过错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环境污染,还应包括环境破坏。
对此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水利法》规定:“如果连续地无限制地使用水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
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
”因此,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再次,严格限制绝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环境损害如果完全是由加害人意志或能力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相对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第三人的过错。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笔者试从一则案例来分析一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至1989年10月间居住在金陵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
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测,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气体含有害物质。
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南京炼油厂东生活区。
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
2004年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边环境污染造成的。
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就是炼油厂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我们都知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在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中,这种理论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以上述案例来说,首先,炼油厂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且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要判决李某患病的损害事实是否由炼油厂的侵权行为造成,难度较大。
其次,炼油厂液化气罐装站漏气、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气体等进入环境以后,与各环境要素之间以及污染物本身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才对人类的人身与财产造成显著的损害结果。
由于炼油厂环境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李某患病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得其间的因果关系呈现隐蔽性和不紧密的特点。
再次,要证明炼油厂的环境侵权与李某患病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利用普通的方法难以完成,需要运用多学科的知识进行论证,有时还可能涉及商业秘密。
而且,由于常常涉及未知或前沿科学领域,有时这种论证的说服力也很弱,甚至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势必因为证明的困难而得不到救济,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建立一种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
为了适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多种学说。
一是优势证据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法官认为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时,即判定因果关系存在。
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是完全科学的,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很难确定哪一方占有优势。
二是事实推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作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
这种学说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因此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
三是疫学因果说。
该学说是指用疫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盖然性,它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
但这种方法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对于不属于公害事件的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
四是间接反证说。
该学说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
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剩余的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两条规定实质上规定的是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而其他因果关系推定法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加以规定。
这就产生了一个实践上的问题,即: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从而导致环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事实上,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当务之急是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因为方法适用的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影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弘扬。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中,针对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
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乃是我国法律规定之欠缺,因此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应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对环境侵权被害人给予有效、及时的救济。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客体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承担方式。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即支付赔偿金。
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的是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