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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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论文摘要范文(3篇)

法律案件论文摘要范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案件也层出不穷。

本文以某化工企业污染事故为例,探讨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对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旨在为我国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

在此背景下,环境污染案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认定困难,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以某化工企业污染事故为例,分析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件事实概述某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大量有害物质泄漏,污染了周边的河流、土地和空气。

该污染事故造成周边居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引发了一系列环境纠纷。

当地环保部门介入调查后,对化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然而,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存在争议,居民将化工企业诉至法院。

三、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认定1. 环境污染事实的认定环境污染案件的核心在于证明环境污染事实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污染物排放情况:法院会审查化工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记录等证据,以确认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规定。

(2)污染物浓度:法院会根据检测报告、专家意见等证据,判断污染物浓度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3)损害后果:法院会审查居民提供的证据,如医疗记录、农作物损失等,以确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

2. 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认定是环境污染案件审理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环境污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责任:化工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直接责任。

(2)间接责任: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侵权的责任研究

环境侵权的责任研究
4.1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
4.1.1归责原则
4.1.2因果关系的认定
4.2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4.2.1立法中存在的主要不足
4.2.2救济保障制度的缺失
5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
5.1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立法
5.1.1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5.1.2明确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4]汪劲.环境法治的中国路径:反思与探索[M].中国环境出版社,2011(1)
[5]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6]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现代法学,2003(1).
[8]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J].法学,2003(1).
5.1.3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5.1.4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
5.2.2建立环境侵权责任基金制度
结论
4、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2001.
[2]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2010(12).
[3]汪劲.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中国环保法治蓝皮书[M].北大出版社2011(8)
[9]曹慧.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J].知识经济,2009(9).
[10]陈晓伦.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与构建[D].上海:复旦大学,2008.
[11]倪乃迪.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D].大连理工大学,2006.
[12]王海燕.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D].黑龙江大学,2009.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毕业论文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毕业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声明本人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容。

对本论文所涉与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日期: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对于如何界定与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分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围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绪论‥‥‥‥‥‥‥‥‥‥‥‥‥‥‥‥‥‥‥‥‥‥‥‥‥‥(1)[主要容]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与其他类似场所。

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1)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与学理分析综述‥‥‥(2)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3)四、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救济设想‥‥‥‥‥‥‥‥‥‥(8) 结论‥‥‥‥‥‥‥‥‥‥‥‥‥‥‥‥‥‥‥‥‥‥‥‥‥ (11) 随着我国高楼的越来越多、越来越高。

高空抛物行为必然会成多发趋势。

它对人们生活必然会影响越来越大。

对于这样一个棘手之事,我们不可能绕过去,也不可能漠视它听之任之的存在发展、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

笔者撰写本文一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另一方面是抛砖引玉,让更多的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拿出你们的热情,奉献你们的智慧,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推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早日解决这一法律困惑。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

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

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

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

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论文【摘要】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相对较弱,我们应该鼓励人们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害,确保受害人能到得到充分的救济。

例如,扩大商业保险的范围,将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损害纳入到责任保险当中,或者也可参照机动车强制缴纳保险金的制度【关键词】责任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不断出现,住户随意向房屋外抛掷杂物的情形时有发生。

例如,重庆市的“烟灰缸伤人案”,山东省济南市的“菜墩伤人案”等,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该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从建筑物中掉落或抛出的物品,造成经过行人损害,可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有该人承担。

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要求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如果可能的侵权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可以免责。

二、高空抛物责任存在的争议(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否应存在的争议1.赞同者的观点赞同者所主张的观点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从表象上来看,虽然受到损害的是某一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受害人的范围是不特定,对整个社会存在危险。

因此,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为了整个社会整体的利益,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可能侵权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反对者的观点反对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是平等的,不能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让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来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

所以,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损害众多人的利益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行为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立法者以一种类似连坐的方式来保护受害者的规定是不合适的。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论文摘要:时代的呼唤以及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予以修改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指导价值,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定位不准、主体狭窄、内容模糊、失衡等情况。

必须以确立环境责任、义务本位为出发点,着手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才能实现其应有目的,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

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

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

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

法律论文侵权案例(3篇)

法律论文侵权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分析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并探讨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旨在为我国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

不久,该小说被某出版社以“作品集”的形式出版发行。

然而,在出版过程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将小说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和修改。

作者发现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2. 如果构成侵权,出版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作者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版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据此,法院判决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改编权;(十四)翻译权;(十五)汇编权。

本案中,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对小说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 出版社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作者的赔偿请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作者因出版社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的开题报告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的开题报告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人类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与环境的关系日益紧密,环境问题也愈加突出。

生态破坏问题不仅损害了生态环境,还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反观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相对完备,但实践中,仍存在很多生态破坏事件时有发生,并产生了不同程度的社会影响。

随之而来的,是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中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责任界定等问题的关注。

然而,就目前而言,国内外对于生态侵权责任的研究还相对薄弱,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判例理论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应用的需要。

所以,在该领域进行深入研究,探讨权利主体、责任主体与赔偿组织等相关问题,势在必行。

二、研究内容本文将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为中心,重点探讨侵权主体的划分、责任的认定和规范,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赔偿制度等问题。

具体内容包括:1.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和相关法律制度。

2.侵权主体的划分,从个人、单位、政府等不同主体划分角度,分别对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3.生态破坏责任的认定和规范,主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的认定标准进行系统的研究,包括造成危害的事实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内容。

4.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赔偿制度,从责任的程度和侵权主体层面,探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赔偿组织、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问题。

三、研究意义本研究可在以下方面产生积极影响:1.理论上,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深入研究,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提供基础和支撑。

2.实践上,为处理生态破坏侵权纠纷提供依据,从而确定侵权责任,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生态与经济的良性互动。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将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实证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以全面了解生态破坏问题的相关性质和特征,以及各类生态破坏案例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从而获取科学的研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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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其对人类有特殊的危害性。

确立环境侵权责任,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一项基本措施,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30-02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定义,学界的表述不同。

有的学者提出,环境侵害具体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对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侵害[1]。

也有的学者认为,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就是环境污染侵权[2]。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尽管只有4条,但这是立法首次突出肯定环境侵权责任在侵权立法中的独立地位,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19世纪以来,各国的立法纷纷确立了认定过错责任原则,如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1992年日本的《大气污染控制法》等。

我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客观上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了损害,而不问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立法对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了严格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

(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是环境侵权责任研究的核心,因此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实践中表现的复杂多样,简言之,只要引起自然因素总体发生不良变化的行为都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常见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一定要具备“违法性”,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着矛盾。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对于此条的理解,学者指出这里的“国家规定”即为法律,意即如果只是污染环境而未违反法律者,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3]。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该法并未对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提出行为违法性的要求。

基于立法上的这种冲突,学者间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不问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其行为致有损害,则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则认为排污主体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致有损害的,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以下几点。

第一,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的订立时间都较早,从当时的立法技术上未对此问题予以审慎协调,故而学者或执法者在对条文的理解中不能只是死板教条,而应该从宏观的角度灵活地进行理解。

正如有学者提出对《民法通则》第124条重新解读,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将其理解为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4]。

第二,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维护人类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在对待污染环境的行
为时就不能只看该行为是否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排污是否超过某一量化指标,而应当从防微杜渐的角度,无论该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样一方面保护了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提高环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客观上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的构成没有关系。

实践中,侵权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排污标准之间有如下两种情形:行为污染了环境但是没有超过排污标准;行为既污染了环境又超过了排污标准。

(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第一,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

一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即能显现出来,但是污染所致人的损害,如疾病的形成,往往经历较长的时间才被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及时消除。

因此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这一特性使得其危害更甚。

第二,污染损害具有特殊性。

污染损害行为多表现为长期的累积的损害,对环境有持续的不间断的破坏,即使为一次性造成的损害,如海洋原油泄漏事故,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持续下去,不会马上停止。

第三,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

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多元而广泛的,体现在三个方面:受害地域的广泛性、受害对象的广泛性以及受害利益的广泛性。

大多数的环境侵权案件受害的地域面积较大,有的甚至跨越多个国家;受害人的数量较多,往往生活在一片地域中的
人都成为受害者;受害人损害的权益是多元的,既有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也有财产性的权利。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原因行为在时间上要先于损害结果发生,原因行为的存在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等。

但鉴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这类案件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有多个原因,如多家企业同时向一个环境排污,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周期一般较长,取证相对困难,再加之损害的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比普通侵权案件更为复杂。

实践中,除了适用传统的证明方法外,学者们还提出了一些可行的新的证明方法。

1.盖然因果关系说
又称为或然因果关系说,指受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时,只需证明侵害行为能够引起损害的发生、而且这种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可推定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运用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人从事了导致环境污染发生的行为;众多的同样的损害在受害人所在地区已有发生。

盖然因果关系说是建立在责任主体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这一基础上的,一般认为,在这类案件中,侵害人比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能力更强。

由于这一方法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允许加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提出反证予以抗辩。

2.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
又称为疫学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5],基本含义是“就疫学上可
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传统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疫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6]。

这种证明方法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致人健康受损的案件,在采用这一方法时,受害人应当证明:该污染物质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该污染物质量的变化与发病率呈正比例关系,即污染物增加时发病率也增加,污染物减少时发病率也减少;该污染物质可能导致该疾病发生的结论不违背已知的科学和医学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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