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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中国侵权法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占重要地位,其在维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关键词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历来在各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备受重视。

大陆法系各国通过本国民法典、单行法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其中多有判例补充。

美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除判例法、单行法外,仅《侵权法重述》就有近千个条文之多。

我国目前为止也已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四十多部法律包含有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定。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通常包括两个主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比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许多领域有特别之处,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无过错”即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豍也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采该观点,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是恰当的。

如果仅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解释为没有过错,则易使人误解为,行为人只在无过错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仍需就行为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则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有过错来进行抗辩。

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孙广成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民众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

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

笔者通过学习领会,谈谈对该法的理解和认识,以求教于诸多法学专家。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

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该解释第五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处理的规定,须受害人起诉全体连带责任人,否则就视为放弃对没有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诉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调整、完善。

《侵权责任法》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赔偿金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

其一,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

几年来,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声不断,在学者中的争论很大,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和收入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差别是可以的。

但不能以此拿城里人和农民说事,农民的死亡赔偿金就必须比城里人低。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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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一、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来源一般的对于侵犯人身权益的赔偿是对被侵害的主体进行救济,但对于死者而言对于本身进行救济没有任何意义。

但是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的损害并不只有死者,对于死者家属也在精神上和生活上都有损害。

既然有权益的损害就有针对权益损害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作出了3条规定.依据这些条文的规定,我国人身损害的项目主要有:(1)各种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等);(2)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就包含死亡赔偿。

广义上的死亡赔偿包括对被侵权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死者被抚养人合理的抚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指死亡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性质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相同的观点。

对此就有三种观点: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针对继承丧失说我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之前死亡赔偿的来源的,侵权责任法不能对死者本身进行救济,损害的主体不同。

继承观点的方式是在对死者本身进行救济之后,死者家属继承死者。

个人反对这种观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教材》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侵权人一方对一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未来课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

个人更加支持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维持死者的近亲属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作出的财产性赔偿。

而且在刑事上侵权人以受到惩罚,不应在被侵权人本身上的惩罚性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对于家属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害的的救济。

三、侵权责任的死亡赔偿的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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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替代一、概念民法中的替代责任是指在存在雇佣等关系的前提下,雇员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或者雇员直接造成雇主利益的损失,雇主向雇员索赔。

替代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通过加重替代责任人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被替代人的监督,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

法律规定替代责任的前提是替代责任者必须对被替代人拥有一定的监督和指挥的权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权。

二、分类(1)雇主替代责任,即替代责任人与被替代责任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般的法人单位对职员行为承担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对雇员承担的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关系,也可适用雇主替代责任的规范。

(2)监护替代责任,包括对子女的监护,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但在涉及追偿问题方面,更多的涉及单位监护人之类的非子女监护。

(3)无偿委托替代责任,即基于无偿委托,如义务帮工,双方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就完成具体任务而言,帮工者是要受到被帮工人的一定程度上的指挥和监督的。

此类替代责任由于其属于熟人社会的产物,具有无偿性,因此在追偿问题方面不同于有偿的雇佣关系。

三、特征替代责任主体因为某种原因或某种特殊关系,由法律规定来替代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

根据这一定义,替代责任的特征如下:首先,替代责任是责任主体为他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正如替代责任的文意所示,它是一种为他人、代替他人的责任,如果责任主题是为哦总计过错承担则是个人责任(自己责任),而不能说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主体并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侵权是由与替代责任主题相关的他人实施的。

其次,替代责任中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造成伤害。

只有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替代责任才能成立,因为如果他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也不会存在替代责任,因此,他人行为构成侵权是替代责任的基础。

再次,责任主体与他人存在特殊关系。

如雇主责任是因为存在雇员为雇主利益之关系。

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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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探析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侵权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责任,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随着网络文化的日益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对今后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本条款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极易出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加以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简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和电子交易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交易进行人为干预的中立第三方主体。

二、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界定在认定网络侵权时,如果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以真实的人物身份、真实的经历、真实姓名进行描写,并且网络用户以自己真实姓名署名的,将很容易确定侵权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

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如果不能认定网络文章所写之人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定的人,则不能判定侵权成立;若不能认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则不能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

侵权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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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论文论文题目: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班级:法学123学号:*****************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

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

论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

论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侵权责任法确保权益保护的论述摘要:侵权责任法是一种法律机制,为受侵权行为的个人或组织提供了法律保护。

本文从权益保护的角度,探讨了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和作用,并分析了该法律机制的结构和内容。

文章把重点放在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权、人身权和精神权利等权益的保护方面,同时也提出了应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财产权,人身权,精神权,完善建议一、引言侵权责任是指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过程中,侵害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全面、有效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促进了个人和组织的发展。

本文将主要讨论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作用,并分析其结构和内容。

二、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作用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侵权行为包括对财产权、人身权和精神权利的侵害。

侵权责任法通过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和处罚,维护了正当的社会秩序和公平,有助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三、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和内容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和内容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的形成与承担、损害赔偿等方面。

1. 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可分为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两种类型。

民事侵权是指侵犯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权益的行为,刑事侵权是指触犯法律的行为,包括盗窃、伤害和侮辱等。

2. 责任的形成与承担对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责任的形成和承担原则。

一般而言,责任的形成需要具备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不可抗力等,责任可以得到减轻或免除。

3. 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当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应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赔偿两个方面,以保证被侵权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修复。

侵权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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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论文侵权责任法论文论《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各种侵权行为,侵权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死亡赔偿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被侵权人利益,适当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也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支付的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计量,生命是无价的,无法以货币来计算,生命具有专属性,唯一性,不能继承与转让,如果允许对生命进行赔偿无异于对生命进行买卖。

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所以才会有确定的数额。

所以说我国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是近亲属。

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人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时认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亦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中。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理由如下: (1)从上述对立法草案脉络的分析可知,除了2021年8月20日的法工委修改稿之外,其他各次草案审议稿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

(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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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论文论文题目: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班级:法学123学号:*****************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

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第一,程序意义上的补充: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

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

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

(二)立法演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

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1.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同之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因此,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

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

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狭义竞合不同, 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②。

2.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 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了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

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求权即行消灭。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补充责任的数个请求权之间存在着先后的顺序,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时,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再行使其余的请求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完满现。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类型、与构成要件(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1.侵权补充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

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①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

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

3.侵权补充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

4.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

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

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 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1. 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 造成损害, 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 产生责任竞合,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补充责任, 如当事人在银行取款时被第三人杀害, 或在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杀害等等, 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

2.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 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的时候, 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 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 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3. 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 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 互为补充责任。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6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形式③。

第一, 其第6 条第2 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二, 其第7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 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 其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 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 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 其第15 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自然也应遵循这种构成。

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

1.补充责任中造成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的特殊性。

违法行为依其行为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的侵权,是一种不作为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种,相应的不作为也就包括两种。

第一,违反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合理地保管、维护及配备其空置之物。

第二,违反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②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 期。

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提供有效的预警。

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是有第三人存在的侵权,责任人违反的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没有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第三人”侵害提供有效的预警。

,2.补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源自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化和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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