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遏制刑讯逼供之对策探讨

遏制刑讯逼供之对策探讨作者:塔青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
但是实际工作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疾,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
要彻底杜绝这种丑恶现象,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文章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然后从加强监督与制约,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提出了防范和打击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监督排除作者简介:塔青甲,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59-02一、引言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有着严重的危害性。
我国一直将严禁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直到今天依然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
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参考。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一)法制不健全法律虽然规定了禁止刑讯,但是对于刑讯的处理不配套。
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在诉讼之外,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另一方面,对刑讯的责任人员处罚偏轻,打击不力。
在实际执行中,只有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这也是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消极应对所造成的。
(二)办案有指标,限期破案压力大特大兇杀案件一发生,上级往往要求限期破案,侦查人员背负的思想压力大,长期疲劳奋战极易为尽快解脱而走捷径——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
当然,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份子造成的惨象后,也容易激起对犯罪者的愤恨,在愤怒下极容易施以刑讯。
(三)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还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往往只强调“辩”,在罪行的认定方面和刑罚的轻重方面提出意见,却忽略了“护”,即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违法侵犯被告人权利,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原因和对策初探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原因和对策初探我国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不可谓不明确;司法机关为贯彻此项规定采取的办法和措施不可谓不尽力;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责任人的处理也不可谓不坚决;但一个不容讳言的事实却依然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仅因此致死者每年不下十几、几十例甚至更多。
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此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全面、细致、客观、公正的考察和剖析,以期尽可能找出一些实用的对策。
哲学家的一句名言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笔者理解,这个“合理”不是道德和法律层面上的合理,而是指任何存在的现象都有其存在的历史、现实、物质、意识等方面的根源和理由。
不分析和认清这些根源和理由,就不可能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归纳起来不下十余种:1>时间紧迫性。
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突发、重大案件居高不下,“严打”由临时措施演变成长期做法,司法干警办案任务繁重,压力有增无减。
限期侦破的时间紧迫性,使得少数干警在少数案件上“萝卜快了不洗泥,合法XX一起上”。
2>实践有效性。
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打不招、招后调查、利于破案的情况。
疼痛引起的心理反应,类似麻醉冬眠状态,能使人作出某种如实陈述,从而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3>取证困难性。
社会生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普与迅速,使得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智能化。
犯罪痕迹随着时间、气候、环境等客观因素和人为掩盖、破坏,取得确凿证据变得越来越困难。
而从嫌疑人口中得到线索,是取得稍纵即逝、时过境迁证据的便捷方法。
4>目的正当性。
与时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元凶绳之以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确保一方平安,这是广大司法干警的神圣使命和最高天职。
这一使命和天职,既是全体司法干警奋不顾身忠于职守的动力,同时也容易异化为少数干警XX逼供的精神支柱。
5> 程序次要性。
试论刑讯逼供的原因

在 系列社会 问题 和社会讨 论形成 了一片 阴霾之地 , 碍 了国家整体 滥用 和对权 利 的无理 践踏 。 不仅 如此 , 强调司法 效率的 口号 l ; 且 法 治化进程 , 坏公 平正 义, 破 危害 社会和 谐 。从云南 杜培武 案到 之下 , 了提 高破案率 , 为 行政机 关往往 会对侦 查机 关施压 , 案必 命 湖 北余祥林 案 , 从河 北李 久明案 到河南 胥敬 祥案 , 个个 由刑讯 破 、 一 限期破 案 , 些都 与刑讯 逼供 形成 了较强 的逻辑关 系。 这 逼 供所 引发 的 问题 , 使得我们 再 也不能 “ 视无 睹” 无动于 衷。 熟 , 三 、 统观念 的影 响和 司法理 念的偏 差 传 ( ) 一 有罪推 定 的司法理 念依 然存在
的模 糊 , 讯逼 供的遏 制将 更加 失去 了保障 。 刑
( ) 分倚 重 口供 造 成的 “ 二 过 口供 中心主 义” 观念
国漫长 的封建 社会 时期 的司法 史可 以说 是一段 违反 人性甚 至是 灭绝人权 的辛酸 史 。 虽然 自清代 及 民国时期起 , 刑讯 逼供 在法律 上被予 以否定 , 但绵延 了几千 年的强职 权主 义的诉讼传 统并没有
导致刑讯逼供 的原 因是多元化 的 , 刑讯逼 供的原 因是 由历 史与现 实、 主观与 客观 、 制度 与理念等 诸多方面 组成 的系统 , 笔者认 为主
要有 以下几点 :
一
有罪推 定是 指任何 人一 旦受 到指控 , 就会 被推定为有 罪 。 有
罪推 定作为一 种错误 的司法 理念 , 虽然 早 已在法 律规则中予 以否
依据 。
关键词刑讯 逼供犯 Nhomakorabea学刑法 学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O 9 9(O00・ 4 1 lO 522 l)3 9 0 2
论如何防范刑讯逼供行为

No. 10
T I
E U A 1N D C T0
Oc o Ir t  ̄e
பைடு நூலகம்
论 如何 防范刑 讯逼供 行 为
刘雨 鑫
摘要 : 近年来 , 随着“ 余祥林案” “ 、赵作海案” 等一批刑讯逼供案件的曝光, 司法机关在 审理刑事案件过程 中使 用刑讯逼供等暴力手 段 的非法行 为再 次引起 了司法界 以及 社会 各界 的广泛关注。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具有很 强的破坏 力, 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 着极 对 为严 重的 负面影响。本文通过对于刑讯逼供的含义、 构成要 素、 产生 因素、 社会危 害进行分析 , 对如何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进行 了研 究和 思考。 关 键 词 : 事 案件 刑 讯 逼 供 防 范 刑 中图 分 类 号 : 6 0 G 4 文 献 标 识码 : C DOI1.99 .s. 7 — 11 0 (1 . 6 :0 6  ̄in1 2 88 . 1 . 2 3 s 6 2 )0 2
22 “ 口供 ” . 重 的证据观 长期 以来 , 国司法界一直将犯罪嫌疑人的 口供作为认定犯 我 罪嫌疑人罪行最为直接 的证据 , 并认为其法律证据效力大于其他 证 据形式 。这 是 由于 口供 是犯 罪嫌 疑人对 自身 行为 的直接供 述 。这种 “ 口供 ” 重 的证据观直接导致 了司法机关在 审理刑事案 件 时过分追求 口供的证据 效力 , 忽视 了对 于物证 、 书证等其他证 据形式 的调查 。过分追求 口供的直接后果就会容易 引发刑讯逼 供行为。 1 刑 讯 逼供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素 23 司法监督体制的缺陷 . 刑讯 逼供行 为构 成要 素是认 定刑 讯逼供 行为 的最 直接依 出现刑讯逼供行 为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现 阶段我 国司法监 据。笔者倾 向于将 构成 刑讯 逼供行为的要素定义为主体 、 主观 、 督机制的缺失 , 特别是刑事案件审理调查 阶段更成为司法监督 的 客 体 、 观 四个 方 面 。 客 盲 区。按照我 国《 刑诉法》 规定 , 除极特殊情况 外 , 公安机关独立 1 刑讯逼供行为 的主体 . 1 承担对刑事案件 的侦查 和取证 , 检察机关虽然有权进行监督 , 但 这个 因素是指刑讯 逼供 行为的实施者 。按照《 法》 《 刑 、刑诉 是监督的切入点和监督方式却没有详细规定 , 监督机制的缺失容 法》 等对于刑讯逼供行为 的定义 , 只有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是刑 易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肆 意出现 。 讯逼供行为的主体 , 而其他行为人即使对犯罪嫌疑人实施 了暴力 3 如 何 进 一 步 防范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行 为 , 不 能 按 照 刑讯 逼 供 行 为 进 行 论处 。 也 刑讯逼供行为极 大地损害 了公 民和人身权利 , 破坏 了社会主 1 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观因素 . 2 义法制公平正义的原则 , 是必须彻底根除的违法行为。笔者对于 这个构成要素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 如何有效 防范刑讯逼供行 为进行 了如下思考。 并且其行 为以获取犯罪嫌 疑人的 口供 为 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 31 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 . 得到供述 ,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 , 均不影响本 笔者认为 , 建立完善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是杜绝刑讯逼供行 而建立司法监督机制 的核心在 罪成立 。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使用 肉刑或者变相 为出现 的根本措施 和制度化保障 , 肉刑不是 为了逼取 口供 , 而是 出于其他 目的 , 则不构成本罪 。犯 于建立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诉讼代理 人外 部监督相 结合 的监 督 机制。要 制定可行措施 , 让检 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调查阶段 , 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1 刑讯逼供行为的构成客体 . 3 履 行 必 要 的监 督 职 能 , 讼 委 托 人 也 可 以 通 过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会 诉 应该说 , 刑讯 逼供 行为的构成客体的指 向性是非常 明确 的 , 见 、 通信等活动 了解 当事人 的基 本情 况 , 并就 刑讯 逼供 行为进行 即接 受 司 法 机 关 调 查 或 审 讯 的被 告 人 或 犯 罪 嫌 疑人 。 如 果 司 法 申述 。只有动员更多 的监督力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顽疾 。 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 为的指 向不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 即使 32 改革不合理 的证据制度 . 产生了犯罪后果 , 也不能构成本罪 。 完善刑事诉讼证 据制度是今后一个 阶段我 国司法 改革 的重 点 。司法机关要改革 当前 重 口供的证据观念 , 突出物证 、 书证等 1 刑讯逼供行 为的客观因素 . 4 在构成刑讯逼供行为 的要素之中 , 客观因素是最为复杂的。 证据制度的证据效力 , 鼓励在刑事案件侦查 阶段 引进高科技侦查 避免出现 口供 的证据效力大于 首先 ,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必须是接受调查 手段。只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制度 , 或审讯的犯罪嫌疑人 , 也就是说 , 暴力行 为必须发生 在刑 事案件 其他证据形式 , 才能逐步杜绝刑讯逼供行为。 审讯调查 阶段 , 其次 , 暴力行为必须是对犯罪嫌疑人 直接 或问接 33 提倡举证倒置 . 近期最高法 、 高检等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刑事诉讼案件及 最 的肉体伤害或精神伤害 。例如殴打等直接暴力行为或冻饿 等间 接暴力行为都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 肉体伤害 。值得注意的是 , 近 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有关规定 , 中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 其 可以向司法机关提 出申述 , 侦查机关必须承担没 年来学术界已经将刑讯逼供行 为研究 的重点放在精神损害上 , 有 讯逼供行为后 , 这种举证方式成为举证倒 置。 学者主张将对犯罪 嫌疑人精 神折磨和摧残列入刑讯逼供行 为之 有实施 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 , 中。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直接的肉体伤害 , 但是 这种举证方式可 以在很大程度 上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举证 困难 同样可 以带来损 害犯罪嫌疑人身心健康 的后果 , 与传统意义上的 的情况 , 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口供的危害及预防

口供的危害及预防摘要:刑讯逼供现象的泛滥一直被西方国家作为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归根结底,其根源就在于我国警方办案过程中对口供过度依赖。
口供的独特功能使警方的依赖成为一种理所当然,但侦讯手段的落后却使这种依赖趋于畸形发展,而刑事诉讼较高的证明标准更加使这种畸形依赖成为警方的一种无可奈何。
要想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就必须从源头根治刑讯逼供,这就需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同努力,共同促进我国法制状况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刑讯逼供;口供;证明标准一.口供危害原因(1)口供功能强大在如今的司法领域,口供的广泛应用无疑被冠上了“口供之王”的角色,然而,口供到底是如何才拥有这样的“地位”呢?口供在警方破案过程中到底有着怎样的功能呢?第一,在有些案件中,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唯一根据。
在这些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对证据蓄意破坏,或者是某些办案人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无意间破坏了案件的证据,这就很可能导致此案最终几乎没有实物证据或是证人,在这些情况下,口供就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唯一工具。
第二,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而且还可以免除警方对事实碎片的重组工作。
案件毕竟是发生在过去的历史性的事件,基于这个特性,案件无论有再多的证据都是很难恢复原貌的,况且,警方多数的掌握的也只是那些不会说话的物证,它们无法用言语清楚告诉警方所发生的一切,并且个个支离破碎的物证仅仅凭借警方的办案经验或是推理技巧,也难以描绘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因此,有了口供,不仅这些物证的碎片可以串联起来,而且警方也不用浪费更多的时间去拼凑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口供可以满足警方深挖犯罪的需要。
正所谓是顺藤摸瓜,实践经验表明,死刑犯、重刑犯、共同犯罪、多次犯罪、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既是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同时对于警方来说,他们也是一个“犯罪信息库”,有了他们的口供,警方不仅能尽快侦破现案,而且也能够破获许许多多的隐藏起来的案件或者是久拖难决的案件。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说到底还是刑事诉讼法如何解释的问题——题记一、问题的提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非法证据排除近年来,随着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曾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法条仅具宣言意义而不具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权威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仍感难以操作。
有学者指出:“经多方调查了解,在我国尚未发现一例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
”(参见: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漏,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操作程序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刑事诉讼法>然而,程序的运作依赖于基本概念的明确、规范与清晰,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在第1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论刑讯逼供罪(一)

论刑讯逼供罪(一)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律信仰。
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处女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入手,分析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问题。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
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
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
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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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钟 奕 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 ,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 危害 产生原因 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②,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暴
① 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② 变相肉刑是指除肉刑之外的其他肉刑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与肉刑不同的是变相肉刑是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如日晒、雨淋、冻饿、罚站、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 1 -
力取证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 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了证据之王,错误认为只要嫌疑人招供了,案件就破了成为铁案了。于是,有的司法人员不惜一切代价逼取口供,产生了像佘祥林之类的冤案。办案人认为“证据已确”,但往往是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明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定,或者存在诸多疑点。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使真正的犯人逍遥法外,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危害。 (二)逼出来的口供真假混杂,使案情极端复杂化,会使办案人员陷于被动。 某些办案人把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看成是破案与定罪的主要依据。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受不了这种讯问而屈打成招,而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存报复之心,谎报实情,迷惑办案人员,让办案人员的方向越走越远,使案情越来越复杂。 (三)刑讯逼供会损害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也会损伤党和政府的威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及其成员的一举一动代表国家行为,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工作作风的良莠直接影响到国家形象。刑讯逼供的产生将会导致公安工作失去群众的支持。刑讯逼供虽然只发生在少数民警身上,但损害的是整个公安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群众对警察失去信任感。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落实或实现人民的愿望和意志,也是为人民服务最高准则的具体体现。而刑讯逼供案件的产生极大地损害了公安机关以及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 2 -
(四)刑讯逼供会损伤法律的权威,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情绪。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刑讯逼供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容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负面情绪,从而反抗工作人员的查问,造成审讯困难的局面和消极改造的情绪。 二、刑讯逼供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 1、封建社会实行“罪行供定”,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刑讯逼供是一种十分古老的做法,中国奴隶制时代如何实行刑讯,已无文字记载可以考证,但《礼记·月令》中有如下一段话:“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就是刑讯。要求在仲春之月停止肆掠,无疑表明在其他季节是允许。由此可见,以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在西周以前早已有之,只不过尚未像后来的封建法典中使之规范化。[3] 2、资产阶级国家废止了刑讯制度,但刑讯现象仍普遍存在。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启蒙思想家曾经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作了深刻的揭露和抨击。例如,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切查理·贝卡利亚就曾机智地提出:“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4]尽管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各资本主义国家都从法律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在资本主义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并未彻底禁绝,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和滥施刑讯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可见,这是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症。 3、革命阵营中“左”的指导思想导致刑讯逼供泛滥。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的进程中,“左”的指导思想曾经导致了极其严重的恶果,尤其是大搞刑讯逼供,使阶级斗争扩大化,把大批革命同志和无辜群众打成“叛徒”、“特务”、“反革命”,造成很多的冤假错案,其教训极为惨痛。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 3 -
1、刑事政策上,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同时在刑诉法草案修改草案中侦查的部分,同样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作答。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把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却又要如实回答,这两者相互矛盾。强迫反对自证其罪是不可以被自证其罪,却是应当如实供述,也就是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款一定会被架空,也就是说写上了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实践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与指控时,必须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回答,这条规定就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怎么样才算“如实回答”都是由侦查人员说了算,一旦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侦查工作,抗拒回答或欺骗他们,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2、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而此次的草案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一个亮点,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极有积极意义的,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了更为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此次的草案的通过还需要一段等待的时间,现在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法。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录像监控制制度、侦与押分离的制度等。这些制度的缺失,就缺少了对侦查人员权利的限制,扩大的他们的权利范围,从而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尽快破案,过分依赖口供而肆无忌惮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2011-08-30① - 4 -
(三)其他原因 1、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观念淡薄。许多执法人员认为他们的任务就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使他们承认其所犯罪行的过程。在审讯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使用任何手段来对付犯罪嫌疑人。许多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都认为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是正常的。犯罪嫌疑人人权、法治意识淡薄,使他们在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犯罪嫌疑人的不反抗,更加助长了执法人员的气焰,这是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的原因之一。在酷刑事件发生后,人们往往不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而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好心办坏事".司法机关也不愿意查处,甚至包庇那些实施酷刑的警察。这种倾向使得实施酷刑者更加肆无忌惮,使酷刑事件越来越多。① 2、讯问制度改革真正的阻力来自于司法观念的惯性,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上,是否愿意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具体来说,就是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存在两难矛盾的前提下,是选择宁纵不枉还是宁枉不纵。这个问题在立法中早已作了回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就是选择了宁纵不枉。现在的问题是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执法方法不力。众多的冤案的出现,都是司法部门侵犯人权、宁枉不纵的结果。[5] 3、司法投入低,侦查部门装备落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的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也随之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装备却没有随之更新。落后的装备打击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增长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使侦查水平相对低下,导致了他们把突破疑难案件的期望寄予刑讯逼供上。 三、刑讯逼供的预防对策 (一)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2011年8月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充分体现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法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草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有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
①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 http://ishare.iask.sina.com.cn/f/22830132.html
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