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2.12.10•【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施行日期】1982.12.1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9【实施日期】2015.08.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法苑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法苑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1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方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某村民小组起诉某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公用道路。
2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本案方某作为某村民小组组长以某村民小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议。
现方某向法院提交了某村民小组村民签字、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次诉讼已经组内多数村民同意,程序合法。
被告以二组并未召开小组会议为由明确提出异议。
因方某提交的二组部分群众书面签字无相关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佐证,且其提交的签名在书写中存在瑕疵,故方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履行过民主议定程序,故方某以某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因程序瑕疵,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村民小组组长方某以村小组名义提起的诉讼。
某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该案。
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为村民小组增设起诉条件违背《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的规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了《村委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3评析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法律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7•【文号】主席令第30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79.07.05•【文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4号•【施行日期】1980.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中国的司法改革

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目录前言一、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加强人权保障四、提高司法能力五、践行司法为民结束语前言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坚持从国情出发,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成果、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了社会公正,为人类法治文明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的司法制度总体上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落实和民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中国司法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完善和发展。
近些年来,中国积极、稳妥、务实地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扩大司法民主,推行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公正,为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开启了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新纪元。
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奠定了新中国的法制基石。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令,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基本职能,确立了合议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监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形成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体系。
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中国司法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恢复重建了司法制度,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7修正版)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法庭规则(2017修正版) (1993年1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2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修正),并于2016年5⽉1⽇实施。
第⼀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保障诉讼参与⼈依法⾏使诉讼权利,⽅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法庭是⼈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上⽅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隔离。
审理未成年⼈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鉴定⼈、被害⼈在庭审作证时使⽤。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休息室,被告⼈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法庭的⼈员应当出⽰有效⾝份证件,并接受⼈⾝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职务的检察⼈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法庭。
需要安全检查的,⼈民法院对检察⼈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法庭:(⼀)枪⽀、弹药、管制⼑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的器具;(⼆)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五)标语、条幅、传单;(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条⼈民法院应当通过官⽅⽹站、电⼦显⽰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简史第五章1至6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简史第五章1至6节一、推动建设和谐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的发展,为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文明、不同发展模式提供了长期共存的基础和机遇,不同国家间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相互依存日益加深。
中国准确把握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地发展趋势,积极推动建设和谐世界,加强同世界各国交流合作,推动全球治理机制变革,为改革发展争取了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倡导构建和谐世界21世纪初的世界,政治多极化不可逆转,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革命加速推进,全球和区域合作方兴未艾,国与国相互依存日益紧密,国际力量对比朝着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方向发展,国际形势总体稳定。
但世界仍然很不安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冲突和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全球经济失衡加剧,南北差距拉大,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世界和平与发展米那里诸多难题和挑战。
顺应世界求和平、谋发展、促合作的时代潮流,中国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各国共同发展繁荣。
2003年12月,胡锦涛提出中国坚持走和平频起的发展道路,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各国友好相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同各国的交流和合作。
2004年10月发表的中俄联合声明首次提出构建和谐世界的主张,中俄双方表示,“愿同各国一道,为建立一个和平、发展、和谐的世界,实现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不懈努力”。
2005年4月,国家主席胡锦涛在雅加达亚非峰会上提出,亚非国家应“推动不同文明友好相处、平等对话、发展繁荣,共同构建一个和谐世界”,表达了中国对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主张。
9月,胡锦涛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发表题为《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演讲,全面阐述了“和谐世界”的内涵及其实现途径,希望与其他各国共建和平、繁荣、和谐的世界。
2006年6月15日,胡锦涛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面对机遇和挑战,我们应该全面加强合作,努力把本地区建设成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地区”,提出了“和谐地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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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订)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0-31执行日期:2006-10-3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二)自治县人民法院;(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一)省高级人民法院;(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文章来源:/Content-1107.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三十三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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