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
论仲裁第三人_宋连斌

探索与争鸣论仲裁第三人宋连斌X 杨 玲X X内容提要 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导致多方当事人争议在仲裁实践中遭遇尴尬。
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现实障碍,催生了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0制度的设想。
作者首先澄清了理论界某些对/仲裁第三人0认识上的误区,总结并深刻评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结合对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解读,实证地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并得出结论: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 仲裁价值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跨国多方当事人争议越来越多,仲裁中某些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也日益突出。
其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是,除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我国1994年5仲裁法6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
仲裁中应否设立第三人制度,这要先从仲裁的现实困境谈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从简单趋向复杂,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
一笔交易往往不会只存在两方当事人。
尤其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中,中间商大量存在。
故此,在国际商业领域,同一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极为常见。
而正是在这一领域,仲裁方式运用最多。
由于仲裁协议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订立,按照通常的仲裁立法与理论,仲裁就只能在他们之间进行。
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就需要进行几个不同的仲裁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这种分别解决的模式,使得相关联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其他仲裁程序,于是现实的困难产生了:索赔或者抗辩所需要的资料,只有首尾两个当事人才有,而夹在中间的中间商却无法调查,无法取证,无法成功抗辩,极易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如果买主在仲裁时效的最后一天才向中间商提出仲裁,那么中间商可能根本就来不及在时效内向上一手买主提出仲裁。
如果中间商有数个,这种风险就更大。
¹另外,相似的事项在不同的仲裁庭或其他机构解决,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以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调解协议相抵触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极易出现,让当事人啼笑皆非事小,而法院怎么强制执行,则更是棘手。
法律第三人过错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系某市居民,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
2018年,张某将该房产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为三年。
在租赁期间,李某将房屋转租给赵某。
2020年,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屋顶坍塌,张某的房屋受损严重。
张某遂将李某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房屋基本情况:张某的房屋建于2000年,属于砖混结构,面积约为120平方米。
房屋质量一直良好,未曾出现过重大问题。
2. 租赁关系: 2018年,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租期为三年。
李某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给赵某,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
3. 房屋损坏: 2020年,张某发现房屋屋顶出现裂缝,随后屋顶突然坍塌,导致房屋严重受损。
二、争议焦点1. 李某和赵某是否应对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2. 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 张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协议、房屋损坏的照片等证据。
- 李某和赵某承认房屋转租的事实,但对房屋损坏的原因存在争议。
2.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租赁物、借用物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责任认定:-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转租,未对房屋进行合理维护,导致房屋损坏。
李某应对房屋损坏承担主要责任。
- 赵某作为转租人,未对房屋进行合理检查和维护,对房屋损坏存在一定责任。
赵某应对房屋损坏承担次要责任。
4. 赔偿金额:- 法院根据房屋损坏程度、修复费用等因素,判决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1. 李某赔偿张某房屋修复费用10万元;2. 赵某赔偿张某房屋修复费用3万元。
五、案例分析1. 第三人过错:在本案例中,李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对房屋进行合理维护,导致房屋损坏。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作者:曾伟钟媛来源:《商情》2016年第03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颁布以来,其中关于第64条的规定一直争论不休。
争论的焦点在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是关于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定。
本文从利他合同制度本身出发,论述了利他合同制度中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归纳不同学者对《合同法》第64条所持的观点,阐明《合同法》第64条并不是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一、利他合同的法理分析(一)利他合同的界限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做出不同的分类。
依据合同是否涉及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在涉他合同中,又分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
利他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利他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学者之间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在为利他合同做概念分析时,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是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了利他合同外,还有不真正利他合同,亦称“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
我国大陆学者中韩世远教授和薛军教授也持此种观点。
(二)利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利益,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两个“行为”,基础行为和第三人约款行为。
第三人约款相对独立存在,但其依赖于基础关系而存在。
台湾有学者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认为债务人之所以同意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于可以从债权人那里得到补偿。
但是,这种叫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补偿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有偿的关系,若是无偿,这种叫法比较牵强。
综上补偿关系不能涵盖全部,二者之间应是原因行为而所生之关系,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较宜。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的,当一方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对方签订合同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都是无效的。
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无效、需要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可撤销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无效;2.当事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了: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快车提醒您,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一起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
2010年,甲公司因开发某住宅小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与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2011年1月,乙公司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将部分建筑材料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得了这部分建筑材料。
此后,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被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甲公司将建筑材料转让给丙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丙公司返还建筑材料。
丙公司则辩称其购得建筑材料时为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丙公司取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2. 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意义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
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的限制,下⾯我们从善意第三⼈保护的含义和典型表现两⽅⾯来讲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考点。
⼀、含义:民法保护第三⼈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作出法律⾏为,该法律⾏为有效,⽬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出来的权利状况不⼀致的情况。
例如:甲把电脑借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出来的权利状况是⼄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是合法权利⼈,但实际上合法权利⼈是甲,但对于丙,甲⼄之间借⽤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的,丙是⽆法了解甲⼄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的权利有瑕疵,⽽与⼄进⾏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法律保护善意第三⼈的⽬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之核⼼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
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1、债的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所知。
2、第三⼈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典型表现 (⼀)、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法第 49 条) 1、⽬的:维护代理制度的⽣命,维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可能就没有⼈肯相信代理⼈,愿意同代理⼈签合同了,因为第三⼈是⽆法知晓当事⼈之间的债的关系的,这样的话,代理这项制度,很可能也要随之消亡了。
所以我们必须保护表见代理。
2、要件: ( 1 )、代理⼈是⽆权代理; ( 2 )、⽆权代理⼈有代理权的外观;如有代理权委托证书等; ( 3 )、第三⼈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即第三⼈善意⽆过失; ( 4 )、第三⼈基于此信赖为法律⾏为; 以上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3、效果:发⽣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判断,判断要分两种情况:⼀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例如,甲丙之间通常是由⼄这个业务员联系的,有⼀天甲将⼄辞退时,就要告知⼄,甲有告知义务,尽到告知义务,丙再和⼄签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丙和⼄签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张婧【摘要】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的冲突与协调,在分析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归纳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
基于立法论立场而展开讨论。
相对性原则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确立的最大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是对相对性的彻底突破,而是有限突破。
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未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
另外,由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概念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应将以上两概念分别修正为“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
其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
【期刊名称】《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3)003【总页数】8页(P39-46)【关键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原因关系类型化【作者】张婧【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8自1999年《合同法》制定后至今,学术界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讨论成为了我国民法界探讨研究的热门话题,并涌现出大量的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论文和少量专著①。
其中,大多数的研究是从讨论《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始。
对此,肯定者的观点认为,该条的规范对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之相反的否定者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范不涉及到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1-2]。
支持者们的论证与其说是在判断第64条是否规范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如说是在应当规范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前见下对该制度的建构。
由于合同法第64条几乎没有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提供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框架性规范,所以即使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第64条包括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劳务合同_突破合同相对性

一、引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复杂性的增加,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已无法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
本文将探讨劳务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及其法律依据。
二、劳务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1. 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的员工支付工资。
此时,A公司的员工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因其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资。
2.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
例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时间不得迟于用工后60日。
即便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3. 侵权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合同,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A公司财产损失。
此时,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4. 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突破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例如,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
若C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D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或B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1. 《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论劳务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对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调整,旨在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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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吴旭莉【摘要】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仅承认合同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从现代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皆得以认可或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单.以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是接受履行还是实践履行作为标准,对我国合同第三人的存在情形进行分类,可较全面探析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合同法》第64条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定位、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并未形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鉴于此类合同确实存在及相关立法规范的缺失,在未来合同立法中有必要加以规范,以完善合同制度.【期刊名称】《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8页(P75-82)【关键词】《合同法》;合同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作者】吴旭莉【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石,在以意思自由为哲学基础的近代合同法中,合同效力仅存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
然而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不断受到冲击与突破,合同效力拓展至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即通说的合同第三人。
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不再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第三人在我国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第三人权益及第三人的行为皆有规范之必要,以彰显现代合同法自由与秩序理念,但《合同法》中仅第64条、65条对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规定,该规范过于简约,以致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合同第三人存在的情形进行全面梳理,研究合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合同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罗马法有“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格言,[1]除若干例外情形,原则上仅承认合同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在近代法向现代法的演进过程中,合同相对性理论不断得到发展。
现代合同法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古典契约模式的最后一道防线”。
[2]无契约即无权利的绝对信条正逐渐缩小其影响范围,从事实和正义出发考虑第三人权益已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合同法所采纳。
[3]从现代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虽然立法例不同,但关于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几经周折皆得以认可或实践。
《法国民法典》虽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强调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但其学说与判决基于该法典第1120条及第1121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认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存在。
[4]《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皆有关于合同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相对于大陆法系在法典中规定了合同第三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一系列判例来肯定合同第三人的权利。
早在1677年达顿诉普尔(Dutton v.Poole)一案①该案中,普尔为阻止父亲卖掉一片林子以供养普尔几个年幼的弟妹,许诺其父亲将付给每个弟妹各1000英镑。
事后普尔未践行其诺言,其中的一个妹妹达顿就普尔对父亲的允诺提起诉讼,法官判决其胜诉。
中,英国法院肯定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享有起诉权。
但此后,本案所确立的规则被推翻过②1861年的特威德尔诉艾德金森案[Tweddle v.Atkinson,121 Eng.Rep.762,764(Q.B.1861)],1915年的邓洛普轮胎公司诉塞尔弗里奇公司案[Dunlop Pneumatic Tyre Co.v.Selfridge&Co.(1915)App.Cas.847,853(H.L.1915)(Lord Haldane)]推翻了这些判例。
,英国一位法官对直接赋予第三人某种利益的规则的合理性表示疑惑,他总结道:“如果很快就要进行相关立法,那么,在那些并未构成关键问题的案件中我将不会处理(这一问题)。
”[5]直至1999年的《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中英国才最终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利他合同制度。
美国合同受益人的境遇则好得多。
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案(Lawrence v.Fox)③在劳伦斯诉福克斯案[Lawrence v.Fox,20 NY,268(1859)]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
,开创了利他合同制度的先河。
1918年西瓦尔诉兰塞姆案(Seaver v.Ransom)④在1918年西瓦尔诉兰塞姆案[Seaver v.Ransom,120 N.E.639,640_641(N.Y.1918)]中,彼门夫人特别喜欢侄子西瓦尔想把房产留给他。
她将离世时,她的丈夫彼门法官拟订了一份将房产留给自己的遗嘱,等她的签署。
彼门夫人当时己极度虚弱,他们决定不再变更遗嘱,而是由彼门法官允诺将来在自己的遗嘱里让西瓦尔获得足够的遗产。
因此彼门夫人签署了这份遗嘱。
然彼门法官没有履行允诺,西瓦尔遂起诉其遗嘱执行人。
法院支持了他的请求。
,再次肯定受益人的权利。
1932年,美国法学会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特别确立受益人合同,规定了赠与受益人、债权受益人和意外受益人,明确前两种受益人有权请求缔约人履行合同。
此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确立了完整的利他合同制度。
如今,在美国合同法中,受益第三人的保护范围在商业实践、公共政策、社会福利、民权保障等方面作用明显。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没有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直接规定,但相应法律可以推导出我国立法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定义、《合同法》第8条对合同约束力以及《合同法》第121条对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时责任承担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法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般性规定。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当事人既不对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得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6]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单。
有关合同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
第64条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65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均出现了第三人,但这两个条文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到何种程度,历来纷争颇多,下文将有专论。
我国法学界对合同第三人权利的重视,源于对利他合同的研究。
学者们重点研究利他合同的概念和本质特征、受益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的请求权等问题。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并不存在真正的利他合同制度。
[7]本文将分别讨论合同中出现第三人的诸种情形,分析第三人在不同场合中的权利,探讨利他合同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状况,以期对我国合同中存在第三人的现象及第三人权利之保护进行较全面的梳理。
以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是接受履行还是实践履行作为标准,对我国合同第三人的存在情形进行分类,可较全面探析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又称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
在此情形中,又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及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
1.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表达方式可谓多样,有“第三人权利合同”、“为第三人之契约”、“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等等。
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核心的内容有两个要素:第一,此种合同以向第三人给付为中心,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第二,第三人债权形成,此等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第三人得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权。
①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定义有广义说与狭义说。
依照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依照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可再分为简单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赋权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赋权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不以第三人的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得因合同的履行而享有利益即可。
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观点,文中所指第三人利益合同系指赋权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案例一]2008年12月27日,原告张小瑞的丈夫张小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及“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保险金额为23 000元,受益人为张小瑞。
2010年12月23日,张小平在遂平县打工时突发疾病,经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门诊病历及医学死亡证明记载:张小平的死因为冠心病引起“心源性猝死”。
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赔偿“如意相伴两全保险”23 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3 000元,以“心源性猝死”不在赔偿范围为由拒赔。
张小瑞于2011年7月12日向沁阳市法院起诉,经沁阳市法院及焦作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张小瑞胜诉。
[8]在本案中,张小瑞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无人质疑。
我国《保险法》明确了第三人的请求权。
《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不一定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被保险人得于条件成就时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独立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可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险人选择享有利益后即享有第三人请求权,成为利益第三人。
第三人在他人的合同中享有请求权还有如下情形:(1)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对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合同可发生利他合同的效果。
《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或担保人起诉的情形。
(2)运输合同中的发货人或收货人。
《海商法》第46条规定了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对货损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包括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包括经由承运人委托的实际承运人。
发货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
不仅《海商法》海上运输合同有此规定,国内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相关法律都有类似规定。
(3)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信托法》第43条规定了受益人享有的独立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4)信用证关系中的受益人。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7条、第9条规定了受益人第三人的直接付款请求权,受益人可根据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享有直接请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应涵括四个内在要素:首先,基础债权应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基础债权,基础债权的合法性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的前提,只有此债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第三人的请求权方为合法有效。
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的、一致的由债务人向约定第三人给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将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再次,第三人有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获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向其履行给付的意思表示之后,其可以接受利益,也可以拒绝成为利益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