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论《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

论《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摘要:国际买卖合同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
合同订立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履行,而许多合同当事人并不履行合同,导致违约的出现,其中最严重的是根本违约。
本文从根本违约的概念和历史演进过程着手,结合《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内容,分析了公约的跟违约制度的构成以及对公约的补救措施,并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写出其值得借鉴和吸收之处。
关键词:《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构成;评价Abstrac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ntract refers to the buyers and selle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signed the contract. Objective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contract is fulfilled, and many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does not perform the contract, resulting in the emergence of default, the most serious is th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This paper begins with the concept and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ombined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sale of goods”, and analyze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venti on and the Convention to Breach Remedy, and to evaluate the system, write the worthy of reference and absorption.Key wor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contract of sale of goods; th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omposition; evaluation一、根本违约的概念及来源1.违约的概念违约,即违反合同义务,是指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
试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 U i d N t n o vni n C nrcsfrteI- ( nt a o sC n e t n o o t t o n e i o a h train l aeo o d} 简称 C S 。 en t a S l f o s 。 o G 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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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

论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25条创造性的提出了“根本违约”这一概念。
根本违约制度不仅仅是CISG中的支柱性的制度,同时也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拟从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以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等方面出发,对该制度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根本违约;CISG;构成要件;借鉴意义根本违约制度是一项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制度,由于其公平、灵活等特点,对各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法制的发展都产生了比较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更是在其第三部分中将根本违约作为重要的合同救济途径予以明文的确认,并对其内涵也专门做了界定。
但同时,根本违约制度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感念,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也都存在着很多的不同之处,且在立法层面上对于它的认定也不可能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就很需要法官根据其构成要件等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为了更好的适用根本违约制度,我们就有必要深刻的了解根本违约的内涵,清晰的去界定它的构成要件和适用的范围等等,从而能够更好的去维护受损方的利益,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在合理有效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同时,能够促进其更好的指导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和实践。
一、CISG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一)根本违约的概念CISG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成果,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其第25条中对根本违约的概念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遇见会发生这种结果”。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CISG并没有采纳英国法中的将合同条款性质加以区分的标准,而是以违约的行为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在加上“可预见性”这一主观的要件共同形成了根本违约的界定标准。
根据CISG的规定,一方面,受害者应遭受“损害”,另一方面,这种损害必须是违约方可以“预见”的。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构成根本违约时存在着两个难 以把握 的问题 : 第 , 第2 5 条 规 定 的损 害程 度 为 “ 剥 夺 了他 根 据 合 同规 定 有 权 期 待 得 到 的 东 西 ” , 那 么什 么 程 度 的违 约 行 为 能 够 足 以造 成 这 样 的 后 果 , 而非 违 约 方 所 认 定 的“ 根 本违 约” 能否 成立 , 这就 需要具体情 况具体分 析 r 第 二, “ 同等 资 格 、 通情达理” 的人 员 标 准 无 明 确 规 定 。 “ 同 等 资格 ” 指 的是 不是 在 该 业 务 领 域 资 历 经 验 相 当 的人 ; “ 通情达理 ” 又指 的是 不 是 在商 业 信 誉 、 从 业 道 德 方 面表 现 俱 佳 的 当 事 方 。在 确 定 这 些 概 念 时会 带来 判 断 上 的难 度 。 三、 C I S G与 《 合 同法 》 关 于 根本 违 约 制 度 的 比较 】 . 根 本 违 约 的判 断标 准 不 同 C I S G的判 断标准根据 C I S G第 2 5条 的规 定为 : 其 一 , 是 否使 受害方蒙受了实际上剥夺 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 的东_ 曲 的实质损害 , 即是 否 有 对 受 害 方 预 期 利 益 的 实 质 损 害 ; 其 二, 损 害 是 否 具 有 可 预 见性 ; 其三 , 违 约 方 的补 救 是 否 阻 止 了根 本 违 约 的 成 立 。而 《 合 同法 》 并未 明确规定“ 根本违 约” 的概念 , 其 内 涵 蕴 藏 丁 合 同 的法 定 解 除 事 由 中 。 ‘
及 缺 陷
根据 C I S G中第 5 l 条 的规定 , 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 , 或 者交付 的货 物 中只有一部分 符合合 同规定 , 买方只有在完 全不交 付货物 或不按照合 同规定交 付货物等于根本违 反合 同时 , 才可以 宣告整个合 同无效 。而第 7 3条规定 , 对 于分批 交付货物 的合 同 , 不 履 行 对 任 何 一 批 货 物 的 义务 , 对 该 批 货 物 构成 根 本 违 约 , 可 宣 告 合 同对 该 批 货 物 无 效 。不履 行 对 任 何 一批 货 物 的 义 务 会发 生 根 本 违 反合 同, 可在合理时 间内宣告合 同今后无效 。买 方宣告合 同对 任 何 一 批 货 物 的交 付 为 无 效 时 , 可 同 时 宣 告 合 同对 已 交 付 的 或 今 后 交付 的各批货物 均无 效 , 若各 批货物相互依存则不 能单独用于 当事人 在订立合 同时 的 目的 。依据上述规 定 , 卖 方部分履行 的合 同和分批履行 的合 同, 只有 当卖 方的部分违约造成 根本违反合 同 时, 买 方 才 有 权 宣告 整 个合 同无 效 , 否则 只能 认 为 是 部 分 的 根 本 违 约. 可 以宣 告 部 分 合 同 或者 是 某 批 交 货 合 同无 效 。 3 . 对根本违约的后果 以及损害 的救济措施 国际货 物买卖合 同的一 方当事人 如果根本违 约 , 其后 果就是 赋予另一方 当事人在符合根本违 约构成要件 的前提 下 , 采取救 济 措施以挽救合 同的权 利。包 括两 种方式 : 其一是 宣告合 同无效 。 C I S G中有关根本 违约后果 的规定 , 主要体现在第 4 9 、 5 1 、 6 4 、 7 2 、 7 3 条的宣告合同无效 , 以及 因宣告合同无效 而可 以主张 的损害赔偿 。 其二是交付替代物 。根据 C I S G第 4 6条的规定 , 如果卖方货 物不 符合 同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 买方可以要求 交付替代货物 。 ( 二) C I S G 中未 明确 解 决的 根 本 违 约 制度 C I S G作 为协调两大法系的统一实体法 , 其 自身存 在着一些不 可避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第 2 5 条 的规定 , 在认 定具体案件是否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完整版)

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浅析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系的合同制度,进而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制度体系,预期违约制度即是其中的典型。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制度之一,公约将其采纳过来并加以发展。
本文对公约中有关该制度的规定进行了评析,并就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gisg 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为预防合同依法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救济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
鉴于此制度的合理性与重要性,198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纳入,并作了专门规定。
作为公约的参加国,我们应当详细研究有关条文规定,这对加强我国在国际经贸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大有裨益的。
一、公约中判断预期违约的标准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①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②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公约判断“预期违约”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的标准. 1.主观标准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臆断进行判断,断定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
LoCalHosT确定“预期违约”的主观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
它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地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是把断定“预期违约”的主动权交予另一方。
笔者认为,此处所谓主观标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主观判断,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即必须是有“充分的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断定。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5页文档资料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第一章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评析违约应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或者强制性的合同义务。
①我国《合同法》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进行了规定,其中最为严重的情况便是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合同的既有约定,并给受害方造成了不良后果。
第一节未直接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根本违约的文字表述,但是在条文规定及法理论述等方面均透露出这一制度构建意向。
在我国修订《合同法》的过程中,在违约责任的设定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究竟是应借鉴英美法系"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观点还是承袭大陆法系对违约形态的具体划分的理念成为了一大重点和难点。
有学者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体系中呈现出一种趋于统一的态势,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本国法律规章时考虑与国际公约、惯例等相适应的问题,尽可能的做到与国际接轨,因此,在合同违约责任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出现对"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所导致的责任认定,也没有依照违约的严重性区分违约责任,而是在借鉴其合理之处的同时,突出本国法律特点,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类。
②第二节未采纳公约可预见性标准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虽然将违约责任通过违约形态的不同分项进行了规定,并在违约后果足够严重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但其中并未涉及CISG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的法律后果分为"严重"与"轻微",不同程度的损害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可通过即将造成的或已造成的损害作为判断依据,一般来说较为客观,但排除了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又明显的抛弃了主观因素的影响。
虽然主观因素在判定方面较为模糊,《合同法》未予涉及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不同的合同情况会造成交易的独立性与不可复制性,在特别情况下,可预见性标准能够协助法官灵活的处理个案,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一、《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评析(一)《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现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
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
在阐述某种救济方式时顺带提及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法律用语,显得概念不清晰,法律排篇布局紊乱,难以突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
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

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CISG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一、引言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0年通过的一项公约,旨在规范国际商品销售合同。
其中,根本违约制度是CISG中的一个重要条款。
二、根本违约的定义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这种违约被认为是严重的、不可挽回的,并对合同关系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影响。
三、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条件1. 当事人必须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2. 合同必须涉及到商品销售;3. 适用CISG公约。
四、根本违约制度的效力当发生根本违约时,受害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此外,如果受害方已经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则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由此产生的利益损失。
五、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本违约制度适用于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包括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标记等方面。
同时,对于未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也可以参考根本违约制度作为补充规定。
六、根本违约制度的证明当事人在主张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
证据可以包括书面文件、电子邮件、口头陈述等。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则可能会影响其主张权利的实现。
七、根本违约制度与其他法律条款的关系在CISG公约中,根本违约制度与其他法律条款并列,但其地位更为重要。
如果发生了根本违约,则受害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而其他条款可能无法提供类似的救济措施。
八、结论总之,在国际商品销售合同中,CISG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条款。
当事人应该了解其适用条件和效力,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守相关义务,以避免发生根本违约。
如果发生了根本违约,则受害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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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称CISG)在其25条创造性的提出了“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这一概念,并在随后的第49、51、64、72、73条中对根本违约予以细化规定,从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根本违约制度体系。
根本违约不仅是CISG的支柱性制度,更是其最大的亮点和最成功之处,因为该制度的影响已经不仅限于CISG本身而是超出单一公约范围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和采纳,如许多国家在起草或修订本国合同法时都参考甚至直接照搬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此外,在一些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也相应地引入了这一制度,并将其作为核心内容之一。
为保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良好衔接,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合同法》也参照CISG的相关规定引入了根本违约的制度,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仍有许多问题,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与CISG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
[关键词]CISG;根本违约;《合同法》;借鉴意义一、CISG根本违约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定义”与“认定标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一般来说,前者偏向于理论层面,后者侧重于实务操作。
但同时二者又是紧密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依据,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和细化,因而二者的对立统一性决定了它们之间虽有界限但却比较模糊。
具体到本文的研究对象(即CISG中的根本违约)上,因为“根本违约”的定义是由CISG第25条规定的,而CISG的条文包括第25条都是直接着眼于实务应用而不是侧重于理论研究,这就更加模糊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和不同,使它们水乳交融地混合在一起。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的主题下将二者完全区分已变得不可能,于是本文将一改相同主题其他文章对二者分开讨论的传统,而对二者进行合并讨论,这样的论述结构既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又可在讨论的过程中使二者相互佐证、支持,而且可以避免重复论述,因而不失为一种较为合适的方法。
CISG第25条将根本违约的定义表述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由此可以看出CISG 在认定根本违约时采取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客观标准是“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主观标准是“违反合同一方预知或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下面笔者将结合理论中和实践中的几个的争议点对上文的两方面标准做进一步分析,以期能够厘清根本违约的定义以及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中的几个核心问题的立法原意。
(一)根本违约中的“损害”的界定这里的“损害”决不能仅仅理解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失。
“损害”一词应有更广泛的含义,它还应包括给对方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如失去客户、失去销售机会或引发争议等,因为CISG对损害的英文表“detriment”而不是“damage”,“detriment”一词在英文中的涵义要比“damage”广,“damage”一般仅指物质上的损害而“detriment”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无形的损害。
不过依照对《公约》第25条的理解,根本违约所造成损害的重点是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即“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这就是说,一方对合同预期利益的实现程度是判断另一方违约造成损害的核心标准,既然合同决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合同的预期利益应该成为判断是否根本违约的客观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判断违约方违约的标准既不是受害方的个人利益,也不是主观利益,而是能够从合同自身中评估出来的预期利益。
①在一些国家法庭审理解除合同的案例中,法庭常常认为卖方所交付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资物倘若还能移做他用或再转售,就没有严重到完全剥夺了受害方应从合同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
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它救济方法,而不能宣布解除合同。
法官对此的解释是,这样做符合《公约》预先确定的目标:尽量挽救合同。
但事实上这样的解释使买方和卖方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当买方将一桩根本违约案诉上法庭,买方同时也就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买方必须保留好卖方所交付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以避免失去“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力;另一方面,买方又必须尽快将卖方交付的有问题货物转售出去或转做他用,以求尽量减少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违约方预知到行为危害后果的时间标准的确定对于预知到危害后果的具体时间到底应该是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还是以违约的时间为准,甚至是进一步推迟到违约后的时间,CISG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总是争论不休,如CISG 谈判代表德国学者Schlechtriem 主张,预见性的判定时间应该限制在合同订立时。
②也有学者认为大多数时候,预见性限定在合同订立时,但也不排除在例外的案件中预见性成立于合同订立之后。
因为一些信息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准备中才能提供,受害方仍然可以依赖它们主张预见性成立。
笔者认为,如果总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债务人能否预见作为判断标准,对债务人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
相较之下,考虑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和意思,原则上以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更为妥当。
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发生时债务人的预见能力已经明显超出订立合约时其的预见能力,再死守订立合同时这一标准会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因而可以结合实践做调整。
总之,出现观点的交锋正是CISG所希望看到和有意安排的,因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可以为各国留出选择的空间,让其根据自己的国情做出不同的决定。
(三)第三人标准的确定上文已经提到,CISG中对主观标准即预见性的规定为“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相对于以前其他条约的规定,CISG 是将判断标准细化了,分为两个部分。
一方面是主观标准,要求违约方要证明其未曾预见,但仅仅是这一个标准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因为违约方单方主观证明的随意性太大,因而引入了客观第三人的标准,即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虽然说CISG 里面对于可预见性的这样一个定义相较于之前在可操作性和保障双方利益上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究竟什么是同等资格?这样的同等要考虑许多因素,不仅仅是同等的贸易领域、在贸易中起到的作用等贸易实践中的问题,还包括整个社会贸易背景,比如宗教、语言、习惯标准等等。
另外,中英文的用语不同也导致了解读的差异性。
中文文本中所使的连词是而且,应当说表明了比较明确的递进关系,客观第三人标准起兜底条款的作用。
但英文文本中使用的是“and”,其含义比较不确定,可能的一种解释便是,在认定根本违约时违约方的特殊知识和经验等不应被考虑在内,从而使违约方逃脱可能应当承担的责任。
比如实践中,违约方具有比一般商人更为专业的知识或是技术,导致了其实际上具有更强的预见能力时,是否仍然应当仅仅考虑一般的人,这就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法律因其自身的局限性而难以覆盖到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实践则应当结合现实的因素解读条文,因此应当将违约方的特殊性考虑在内。
二、CISG中的根本违约与相关制度的对比(一)CISG中根本违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中根本不履行的对比与CISG不同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标准为抽象判定标准。
《通则》在第71311条第2款规定是否构成可以终止合同(即解除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即根本违约)的五种综合考虑情况:1.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
2.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
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
4.不履行是否是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
5.若合同终止,不履行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
这五种情况中,1.着眼于结果主义的客观后果却又存在可预见性的主观标准不确定性之缺陷;2.着眼于条款主义的做法终究会像英国法那样走上结果主义的道路;3.采用过错主义标准只能适用于一些特别的合同类型而不具有普遍性;4.实质上属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5.因属违约后果是否严重的参考因素而完全可以纳入当中。
因此,《通则》规定的根本违约抽象判定标准借鉴了《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1条规定,不仅无法克服后者所存在的标准适用不确定性之缺陷,而且五项参考因素的分类标准明显缺乏逻辑性。
(二)CISG中的根本违约与英美法系中相关制度的对比根本违约虽然是由CISG原创的,但该制度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在CISG产生之前,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就有相类似的制度予以佐证,这些制度便构成了根本违约的最初来源。
其中最主要的两个来源是英国法中的违反“条件(condition)”和美国法中的重大违约(matreial breach)。
在英国法中,违反“条件”中的“条件”,是与“担保”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条件就是指基本合同条款,所谓担保就是指附属合同条款,当事人若违反“条件”即违反合同基本条款,则当然引起合同解除。
若当事人违反“担保”即违反合同的附属条款,则不一定引起合同解除。
这种违约形式与违约后果一一对应的形式与CISG是不同的,因为在CISG中迟延交货,货物瑕疵,预期违约等多种违约形式都可以导致根本违约,从而引起合同解除,所以违约形式与合同解除并非一一对应。
另外,可以发现违反“条件”注重的是主观标准,因为条件是指基本的合同条款,而合同条款是双方主观意志的产物,而这与根本违约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是不同的。
在美国法中,重大违约是与一般违约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重大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履行合同有缺陷,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而有权解除合同。
所谓“一般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履约的过程中尽管存在缺点,但债权人己从合同交易中得到了主要利益。
从重大违约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注重的是客观结果即“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而对违约人的主观心理不加任何考虑,这与CISG根本违约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是不同的。
可以说,由于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CISG中根本违约的范围相对于英国法中的违反“条件”和美国法中的重大违约要大大缩小,这也体现了CISG 尽量促成交易的立法宗旨。
三、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就对根本违约的规定,因此,笔者将以本条作为基础结合上文对CISG中根本违约的分析,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