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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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影响因素

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影响因素

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影响因素再生资源指的是可以通过工艺或技术手段进行回收、再利用的废弃物或废弃产品。

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通过将废弃物转化为有用的资源,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具有重要的环境和经济意义。

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合作,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协同创新,是实现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策略。

通过共享技术、共同研发、资源互补等方式,推动再生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产业链的协同发展。

政策法规是推动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的基础,制定了相关政策法规可以鼓励企业加强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同时还可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地纷纷出台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还有针对具体再生资源类型的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的出台使得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逐步成为一项得到政策支持的事业。

高效能原则是指在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中,要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只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对资源的需求,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压力,推动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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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影响因素(一)政策法规政策法规是推动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的基础,制定了相关政策法规可以鼓励企业加强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同时还可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地纷纷出台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此外,还有针对具体再生资源类型的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的出台使得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逐步成为一项得到政策支持的事业。

(二)技术水平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的技术水平是决定其可行性的重要因素。

随着科技的进步,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的技术也在不断创新,如废纸板的搅拌氧化还原技术、废塑料的反应挤出技术、废旧电池的全自动分解技术等。

这些技术的应用使得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率不断提升。

(三)市场需求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市场需求的大小对于企业进行资源再生的能力和达成资源再生目标起着重要影响。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市场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财税[2008]157号解读: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

财税[2008]157号解读: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

解读财税[2008]157号: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文件。

一、再生资源的明确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或“废旧物资”将变为历史,由再生资源所代替。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二、政策由增值税免税变为先征后返,确保规定衔接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的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以及后续相关文件规定,从2001年至2007年的一系列关于废旧物资经营管理的文件规定将被作废。

如国税发[2004]60号、国税函[2004]736号、国税函[2006]1227号、国税函[2004]128号、国税函[2005]544号、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销售方、购进方规定与条例相衔接。

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各部门不得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下放给区县(自治县)政府继续行使,不得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要坚持依法行政,需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程序和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取消本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与市级部门的衔接,做好后续监管和服务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公开,与市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相衔接,对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有关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52项)序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1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含利用余热余气发电、煤层气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八条《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第一条2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二条3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动用审批《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渝办发〔2002〕125号)第五条4市财政局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7号)第五条《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财综〔2012〕102号)第八条5市教委市属高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活动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第六条6市教委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审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2003〕2号)第七条7市科委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3项8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9市科委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10市科委优秀重点新产品认定《重庆市优秀重点新产品评选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9〕28号)第三条11市科委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2〕49号)第六条12市科委重庆市研发基地审批《重庆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渝科委发〔2010〕193号)第八条13市城乡建委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含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入渝登记备案核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14市交委外省籍车辆进站登记《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交委运〔2006〕47号)第四条15市商委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立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08〕16号)16市商委连锁资质确认《重庆市支持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办法》(渝商委发〔2004〕154号)第一条申请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认定。

废弃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WEEE)主要内容及变化情况

废弃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WEEE)主要内容及变化情况

主要内容及变化情况:1、将原有的“废旧”修改为“废弃”,一字之差,将管理的对象进行了性质上的分割,与旧货有关的内容全部排除,不列入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之内。

与之相关的标题、章节及内容都进行了修改及删除.二手市场的问题从《管理条例》的字面上看不到了,但是在回收处理的实际运行中是否可以真正的区分开来,值得商榷。

2、本条例适用的范围也有重要的变化:①将原有的“废旧电子电器”修改为“废弃电器产品"电子部分被删除,增加了“产品"。

修改后的“废弃电器产品”从废弃的角度界定了范围3个方面,但是没有从使用及性能的角度说明是家用电器产品还是所有电器产品,没有关于“电器产品”定义的解释.需要进一步明确.②将原有的第4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内容删除了.3、关于专项资金,修改稿在第7条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国家对生产者征收专项资金,用于废弃电器产品处理费用的补贴”.比较直接明确的说明了专项资金征收的对象主体是生产者,原有的“从消费者征收"已经被删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仍然由财政部主管.这一点应该作为我们研究的重点。

4、关于生产者的责任:原有的“设计方案、信息公开、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回收、销售和售后服务机构回收”等都做了保留,没有变化.原有对处理企业的要求:建立处理台帐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旧货经营者、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旧电子电器的台帐制度",使生产者的责任又增加了一条,并且将生产者排在首位.其可行性尚需探讨。

5、将原有的“实行多元化回收和集中处理原则”修改为“国家对废弃电器产品实行强制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强制回收是首次被提出,如何实施运作尚需探讨。

6、关于目录管理仍然维持不变,本条例适用于“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

但是没有明确条例生效之日起实施的产品,原有实施的5种产品修改后没有被明确的提出来。

7、新增加了“国家鼓励社区建立网点回收废弃电器产品,以及“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生产者、旧货经营者、社区回收网点建立综合回收体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产品”。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2009年03月10日 16时01分 57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一月七日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临时场所。

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临时场所。

xx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办法

xx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办法

xx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办法为贯彻落实《xx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政策导向和扶持作用,促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拟从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时间自2014年至2016年,市级财政每年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年度资金安排规模视当年项目投资建设情况而定。

二、补助对象及条件xx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称补助资金)用于补助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的企业,补助对象需具备以下条件:(一) 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二) 办理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审核证明;(三) 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四)符合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条件、验收标准;(五)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符合公安部门冶安设置条件。

三、扶持项目及标准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每年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支持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设置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做大做强。

具体项目及标准如下:(一)对验收合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按照每个站点5000—50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对验收合格的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金额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0%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验收合格的再生资源市场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金额不超过总投资额的50%且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对经营规模大、拉动作用强的大企业给予优先支持。

(四)对验收合格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技术升级和二手车交易市场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金额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0%且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五)对验收合格的二手商品交易市场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金额不超过总投资的20%且最高不超过60万元。

(六)对验收合格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项目,按投资总额的3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补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七)站点实行绩效考核和奖补挂钩办法,由各乡镇城乡同治办逐月逐点逐项指标考评。

再生资源安全经营责任书

再生资源安全经营责任书

责任书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做好安全经营、环境保护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等工作,我代表保证在2020年度完成以下目标任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总体方针要求,严格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法人代表为安全经营的第一责任人,健全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解决安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足量配备各种消防器材,定时更换灭火材料,及时检修各种消防设备,做到安放醒目、开启便利、运转正常。

三、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操作者先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四、对特殊废旧金属物品(灭火器、压力容器、化工原料桶等),不得擅自剪切、压块等加工处理,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程进行操作。

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经营宣传活动,利用不同形式加
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各种安全法规教育,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月”、“防灾减灾日”等活动。

六、严格服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公室及上级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定期研判本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安全形势,经常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积极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七、禁止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中,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造成污染,减少对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八、要认真贯彻执行卫生制度,店内外卫生勤打扫,生活垃圾勤清理;院内废品分类存放,堆放整齐。

如完不成上述目标,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责任人:
二0二0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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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消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场地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2 —指导,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二章回收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有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取得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确认文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除应当有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 万元人民币;(三)经营场地不少于2000 平方米;(四)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六)企业职工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证明。

企业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4 —第十五条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三)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四)市场应同时具有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五)符合环保和公安消防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批准文件。

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办理市场建设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情形的,应当分别向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工商、公安部门备案。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每半年一次向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商委。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6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回收经营资质证明。

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

第二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则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六)淫秽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三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8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三十六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区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规定之一,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或擅自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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