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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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4-2026年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4-2026年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4-2026年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4.09
•【字号】温政发〔2024〕11号
•【施行日期】2024.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4-2026年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的通知
温政发〔2024〕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2023年度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搬家费用测算结果,制定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现予以公布。

2024年3月5日至2026年3月4日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通知公布的标准范围,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确定具体的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

附件:1.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
2.温州市龙湾区(温州湾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
3.温州市瓯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
4.温州市洞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
5.温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标准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9日。

鹿城区松台片区清明桥区块旧城区改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鹿城区松台片区清明桥区块旧城区改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鹿城区松台片区(清明桥区块)旧城区改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因旧城区改建需要,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组织实施鹿城区松台片区(清明桥区块)旧城区改建工程。

现为充分保障该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7年3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6) 58号)、《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9)45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温鹿政办(202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偿方案。

第一部分概况一、征收范围清明桥新村1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402室、403 室、501-1 室、502 室、503 室、504、601 室、602 室;清明桥新村2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 室、108 室;清明桥新村3幢3号、4号、102室、104室、105室、106室、107 室、108 室、109-1 室、109 室;清明桥工人新村3幢101室、清明新村工人宿舍3幢3号、鹿城区清明桥新村3幢104室;清明桥新村4幢101-1室、101-2室、102室、103室、104室、105 室、6 号、107 室、108 室、109 室、10 号、Ill 室、111-2 号室、12 号、113 号、114 室;清明桥新村5幢101室、103室、104室;清明桥新村工人宿舍5幢2号;清明桥新村6幢101室、102室、105室、106室、108室、109室、202 室、204 室、205 室、301 室、302 室、303 室、304 室、401 室、402室、403室、404室;清明桥新村6幢;清明桥工人新村6幢103室、104室、107室、203室;清明桥工人新村6幢201室;清明桥新村7幢101号、101室、102号、102室;清明桥新村8幢101室;清明桥新村9幢101室、102室;清明桥新村10幢112室、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4、205 室、206 室、208 室、209 室、210 室、301 室、302 室、303 室、304 室、306 室、307 室、308 室、309 室、310 室、311 室、401 室、402 室、403室、404 室、405 室、406 室、407 室、409 室、408、409 室、411、410 室、411 室、501 室、502 室、503 室、504 室、505 室、506 室、508 室、509 室、510 室、601 室、603 室、604 室、605 室、606 室、607 室、608 室、610 室、611 室、702 室、703 室、704 室、705 室、706 室、707 室、708 室、709 室;清明新村10幢205室、208室、305室、609室、610室、701室、708 室;清明桥10幢602室;清明桥新村H幢101室、102室、3号、104室、105室、106室、106 室、107 室、107 室、108 室、109 室、110 室、Ill 室、12 号、12 号、113 室、113-2 室、114 室、15 号、116 室;清明桥12幢101室;清明桥新村12幢101-2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2 室、106-1 室、107 室、108 室、109 室、110 室、Ill 室、112 室、113-2 室、113-1 室、114 室、115 室;清明桥新村13幢101-1室、101-2室、102-2室、102-3室、102室、103-1 室、103-2 室、104 室、105-1 室、105-2 室、106 室、106-2 室、107 室、108 室、108-1 室、108-2 室、108-3 室、109 室、109-1 室、110-1室、110-2 室、Ill 室、112 室、12 号、113T 室、113-2 室、113-3 室、114-1 室、114-2 室、114-3 室、16 号;清明桥新村14幢IOl室、IOlT室、101-3室、102室、102北室、103 室、104-1 室、104-2 室、105 室、105-2 室、106 室、107 室、108 室、108T 室、109 室、109-1 室、110 室、Ill 室、Hb2 室、111-3 室、111-4 室、112 室、113 室、114 室、115 室、16 号;清明桥新村15幢IOlT室、101室二层、102室、103室、104室、105 室、106 室、107 室、108 室、109-1 室、109 室、110 室、10 号、Ill 室、112 室、113 室、14 号、114 室、15 号;清明桥新村16 幢101 室、101-3、201-1 室、201-2 室、102 室、103 室、104 室、204 室、105 室、205 室、106 室、107 室、108 室、109-1 室、109-2 室、109-3 室、110 室、Ill 室、112 室、13 号、113 室、114 室、15号、16号;清明桥新村16幢1号101-4室;鹿城区清明桥新村16幢111. 211室等;清明桥新村17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 室;清明桥新村18幢IOI-I室、101-2室、102-1室、102-2室、103 室、104 室、105 室、201 室、202 室、203 室、204 室、205 室;清明桥新村20幢201室、202室、203室、203-2室、204-2室、204 室、205 室、206 室、208 室、209 室、210 室、213 室、301 室、302 室、303 室、304 室、309 室、310 室、311 室、312 室、401 室、402 室、403 室、404 室、407 室、409 室、410 室、411 室、412 室、501 室、502 室、503 室、504 室、505 室、506 室、507 室、508 室、509 室、510 室、511 室、512室;清明桥新村20幢中楼207室、304室、308室、403室、404室;清明桥工人宿舍20幢中楼202前、清明桥工人宿舍20幢中楼401 室、清明桥工人宿舍20中楼303后间;清明桥新村21幢1号、102号、2号-2、103室、104室、105室、106 室、107 室、108 室、108-2 室、109-2 室、109-1 室、110 室、111-2 室、IIIT 室、112 室、12 室、113 室、114 室、115 室、116 室、117T 室、117-2 室、118 室;清明桥新村22幢101室、102室、103-1室、103-2室、104室、105 室、105-2 室、105-1 室、106 室、107 室、108 室、109 室、110 室、110-1 室、Ill 室、112T 室、112 室、113 室、114 室、115 室、116 室;清明新村22幢106室;清明桥新村23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 室、108 室、109 室、201 室、202 室、204 室、205 室、206 室、207 室、208 室、209 室、301 室、302 室、303 室、304 室、305 室、306 室、307 室、308 室、309 室、401 室、407、507 室;清明桥工人新村23幢10号;清明桥新村24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 室、108-1 室、109 室、110 室、Ill 室、112 室、113 室、114 室、114 室边、115室(南)、115室北;清明桥新村25幢101室、1号、102-1室、102-2室、103、203室、104-1 室、104-2 室、105 室、106-1 室、106-2 室、107 室、107-2 室、108-4 室、108 室、109 室、110 室、Ill 室、112 室、113 室、114、114-2 室、115 室、201 室、202 室、203 室、204 室、301 室、302 室;清明桥新村26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107 室、108 室、108-2 室、109 室、110 室、Ill 室、112T 室、112-4 室、112-2 室、112-3 室、112-5 室、113 室、114 室、115 室、116 室、117 室;鹿城路1号、鹿城区鹿城路1号603室;鹿城区鹿城路1号301、302、303 室;鹿城路3号、9号、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21号、23 号、29-1 号、29 号、31 号、31T 号、33-1 号、39 号、45 号、79 号、81号、83号、85号;鹿城路33-45号;任宅前74弄1号IOl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201 室、202 室、203 室、204 室、205 室、206 室、301 室、302 室、303 室、304 室、305 室、306 室、405 室;任宅前74弄1号、4号;任宅前78弄1号、2号;任宅前78弄3号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06室、201 室、202 室、203 室、204 室、205、206 室、301 室、302 室、303 室、304 室、305 室、306 室;任宅前78弄5号101室、102室、103室、104室、202室、203室、204 室;鹿城区任宅前78弄5幢201室;任宅前78弄A幢301室、302室;任宅前78弄5号303室、304室、401室、402室、403室、404室;任宅前78弄6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303 室、401 室、402 室、403 室;任宅前80弄1号;任宅前88弄1号、2号、3号、4号、5号;任宅前143弄2-3号;任宅前146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 号、IlT号、11号、12号、14号、15号、16号、18号、20号、22号、30号、32号、32号南;任宅前164弄2号、4号;任宅前164弄中堂;任宅前66号、70号、72号、76号、78号、80号、82号、84号、84-2 号、90 号、92 号、98 号、100 号、102 号、104 号、106 号、106-2 号、108 号、110 号、112 号、114 号、∏6 号、118 号、122 号、124 号、126 号、128 号、136 号后、128-2 号、130 号、132 号、134 号、136 号、138 号、140 号、142 号、144 号、150 号、152 号、154 号、156 号、158 号、16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学习心得一、概述(一)历史沿革最早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制定的,2001年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且废止了1991年的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制定依据(条例没有明确)2001年的条例实施后,2002年7月,杭州数百位市民就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从此之后,一直有人不断提出对2001年条例的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条例通篇除了最后一条,没有拆迁字样),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条例不是法律。

2007年8月30 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实质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制定具体办法。

(二)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三)原则1、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条):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式是评估。

2、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民主决策: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5〕1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5〕1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5〕16号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现将《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4日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并负责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法定职责。

《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起草

《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起草

《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工作规程》起草说明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成立了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技术指导,规范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行为,保障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内容:(一)本工作规程共十五条,就制定目的、专家委员会职责、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法律责任、《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甬建发〔2012〕165号)废止作了规定。

(二)对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会成员进行了调整。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18•【字号】金政办发〔2022〕25号•【施行日期】2022.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办发〔2022〕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金华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5月18日金华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意见为规范金华市区(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地上房屋的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地上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组成部分。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工作(以下简称“征收主体”)。

重大或跨区域的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建设活动涉及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主管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四)被征收范围内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以下简称“工作主体”)。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30【实施日期】2009.12.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六)实施规划的措施;(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高亭镇东海片区南岙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高亭镇东海片区(南番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群众居住环境,保障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订本方案。

一、房屋征收部门:岱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二、房屋征收范围:高亭镇长河路以南,人民路以北,东至工兴路,西至和谐路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除工兴安置小区外)。

三、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用途确定被征收房屋(以下简称原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或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为准;用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用途按照权属证明记载用途确定。

四、补偿安置方式住宅用房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后转为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非住宅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1、原房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2、货币补偿奖励:按原房建筑面积奖励1500元/in?。

(二)货币补偿后转为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签订协议,自愿要求转换产权调换的,允许在货币补偿协议履行完成后,必须在货币总补偿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补偿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凭银行单据换取产权调换安置协议。

2、安置地点、户型、交付时间及用地性质①安置地点:原大豕片区技校南侧地块或东海片区安置点(具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确定后公布)。

安置房为期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

②安置户型:为高层,设计户型拟定为60型、75型、90型、105型、120型、135型(以规划设计户型为准)。

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以竣工后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③安置房交付时间:自原房搬迁腾空之月起三年内交付。

3、安置办法①新房安置按照原房确认的建筑面积(含赠送公摊面积)“就近就高”套户型,允许高套一档(按8500元/nr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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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 4号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 2014年 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8日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中,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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