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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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古典自然法

第四章 古典自然法

五、人民主权论
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主权有以下特征: 1.主权不可转让 2.主权不可分割 3.主权不可代表 4.主权绝对、至高无上、不可侵犯 其人民主权思想具有狂热和浪漫成分,赋予主权 以完全绝对、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极易使公共 约定和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主权者的践踏。 其暴力革命论对马克思主义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洛克的政治法律思想
1、社会契约论 原因:认为自然状态是和平、自由、平等状态,有秩序的状态。 缺陷在于人人都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造成惩罚标准不一,自然权利 受损 订立方式:人们放弃人人享有的解释、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给国家行 使 对权利转让的内容作了明确界定: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不能转让 其契约论从三个方面奠定自由主义的基础: (1)政府的产生基于公民的同意。 (2)主张有限政府。 (3)关注个人权利。“自然权利”包括生存的权利,享有自由的权 )关注个人权利。“自然权利” 利以及财产权
第三节 斯宾诺莎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17世纪荷兰杰出政治思 17世纪荷兰杰出政治思 想家 著作:《神学政治论》 著作:《神学政治论》
二、法律思想
1.自然法思想 《圣经》是后人篡改、附加的结果。上帝就是自然 圣经》 自然状态(争斗冲突),订立契约、国家法律产生,人民有权毁约 并重订新约 2.法治理论 . 自然法和成文法 遵守法律是理性的要求、国家安全的保证、掌权者的义务 3.自由理论 自由是政治法律的目的、政府最终目标 自由客观存在,任何人无权剥夺 思想、言论和判断自由是天赋的、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 国家权力由人民决定,国家应对思想、言论、判断自由绝对保护 法律对人的限制主要是对行为的限制
四、主权
1.主权的范围 凡与公共事务有关的均属于主权权力.包括立法、 司法、宣战、讲和、选任官吏等 2.主权的特性 (1)至高无上 主权者不受任何约束 (2)不可转让 (3)不可分割 ——反对分权,主张开明君主专制 ——反对分权,主张开明君主专制

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想与近代西方宪政的关系

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想与近代西方宪政的关系

存在 , 例如人人平等或正 义思想 。自然 正义 的最 大特点就 新 的篇章 。启蒙思想家们 因批判现 实的需要 , 不约 而同地
是具有 普遍 的效力 , 自然 法只有 一个 , 而约 定法就像 国家 继承了前人 的 自然 法 思 想传 统 , 凭借 自然 法思 维 之批 判
结构一样 , 有其各 自的特点 。
是古典 自然法学的繁荣造就 了近代西方之宪政。
关键 词 : 自然 法 ; 实在 法 ; 西方 宪政 ; 正 义 中 图 分 类 号 :9 0 D 0—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4— 2 7 2 O 0 0 5 0 17 09 (O9)5— 0 4— 3
古典 自然法学 起源于古 希腊 , 兴起 于文艺 复兴 时期 ,
自然 的, 一部分是法律 的; 自然正 义源于人 的本性 , 不依赖
于立法权可 以在所有的 民主政体 中普遍适 用 , 自然法是独 立于传统 的( 的) 人 法律 的、 在任何地方都具 有同一效力 的
二、 古典 自然 法哲 学的发 展 阶段
经历 了宗 教战争 之后 , 自然 法在启蒙运动 时期 翻开了
认 真正 的法律 乃是 一种与 柏 拉 图 对 自然 法 的 贡 献 主 要 在 于 提 出 了 两 种 设 想 。 系统地 阐述 了 自然法 思想 , 为“ 它具 有普遍 的适用性并且 是不变 其一 , 的学说认 为 , 他 存在 着独立 于世 间的现 实状态 而具 自然相符合 的正 当理性 ; 而永恒 的” “ , 只有纯粹理性 与 自然相互协 调 , 才会 有 ‘ 真正 有效力 的客观 价值 , 它们包 含着评价人 类 行为 的标准 ; 其
第 9卷 第 5期年 1 O月 V 1 N . J U N LO H N Q N I O O G U I E ST S c l cecsE io ) O t20 o. 9 o 5 O R A FC O G I G JA T N N V R IY( oi i e dt n aS n i c 09 .

第四章古典自然法学派

第四章古典自然法学派
2、著述
《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海上 自由论》、《荷兰法律导论》等。
二(二)理论特点
1、国家公法为主要关注点,运用自然法理论,改 造万民法概念,初创国际法。
2、改造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理论,使之世俗化。
(1)否认自然法与上帝的关系,认为自然法本源 与人的本性,即使上帝也无法更改。
2、性质 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面对神学
自然法思想,资产阶级思想界用文艺复兴 运动以来已经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思想嫁 接自然法学,用世俗代替神圣,用人权代 替教权与教条,用国家代替教会,用人的 理性代替神意,形成了一种新的自然法学。 最终促成了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的确立。
一(一)概念
3、发展概况
5、法律公益说
关于实在法的本质的理论,认为国家所制定的 法律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公共意志的体现,法 律是公意的宣告,法的制定要经过全体社会成 员的同意。一般言之,公意不是个人意志,也 不是个人意志的综合,而是个人意志的共同部 分,一般以社会共同利益为基础。
一(四)古典自然法学的贡献
1、实践方面: (1)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锐利理论武器。 (2)为资本主义社会初期法制建设提供了
共同构成的总体,而是分为纯粹的 自然法(即人类在原始状态的自然法)和有限自 然法(即人在社会状态的自然法)。
3、把近代自然科学,特别是几何学的方法引入法 学研究,即从一些最简单的不证自明的公理出发 进行推理,建立起一整套的合理体系,其中包括 许多的原理、定律、注释和推论等。
存在双重契约和单次契约的差异:双重契约: 社会的形成与国家的产生分为两个契约阶段; 单次契约:社会与国家的形成视为一次形成。
3、人民主权 关于国家权力归属的理论,也是社会契约说的

普芬道夫资料搜集

普芬道夫资料搜集

塞缪尔·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Pufendorf, Samuel, Baron von)德国法学家和史学家,以对自然法的辩护而闻名。

赛缪尔·普芬道夫是17世纪德国法哲学的开创者,是近代世界范围内最杰出的自然法学思想家。

普芬道夫对法学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他对自然法的捍卫上,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其著作中处处充满着自然法思想,尤其是契约论思想更是影响深远。

在自然法学说方面,普芬道夫的思想联结着格老秀斯和霍布斯。

与其他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不同,他特别重视对义务的研究。

2普芬道夫的法哲学思想2.1 (一)古典自然法思想2.2 (二)契约论思想2.3 (三)法律与义务关系理论普芬道夫是在莱布尼茨之前德国法哲学理论的最早奠基人。

在德国法哲学的这个最初历史形态中,自然法的精神突出了人性或人自然本性的重要地位。

法哲学的上述精神对其他社会科学、文化思想的发展影响很大。

因此,普芬道夫既是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先驱人物和奠基人,更是德国法哲学的真正创始人。

普芬道夫生平与著述赛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是17世纪德国最杰出的自然法学思想家,被认为是“自格老秀斯所开始的近代自然法传统的构建者与系统化者”。

1632年1月8日出生于萨克森的路特兰,父亲是路德教会的牧师。

普芬道夫在格里马受过启蒙教育后,曾先后就读于莱比锡大学和耶拿大学,先是学习神学,由于神学教义枯燥乏味,迫害异教徒之风盛行,他转而学习哲学、历史学和法学。

毕业后于1660年一1667年曾在海德堡大学和路德大学任教,讲授自然法和国际法,第一次创设自然法和国家法作为单独学科成为法学院学习的课程。

1668年到瑞典任职。

此后,他是普鲁士腓特烈·威廉治下布兰登堡宫廷历史学家,直到去世为止。

近代古典自然法,上承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开端于荷兰格老秀斯,因此,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深受格老秀斯的影响。

1656年普芬道夫经朋友介绍结识了哲学家笛卡尔,开始接触到笛卡尔的独特论证方法。

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

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一)、古希腊:丰富的哲学、美学成就,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出现(二)、古罗马1.职业法学家集团* 五大法学家:426年,罗马皇帝Valentinianus III 颁布《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规定: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依五大法学家的论点决定;五大有分歧,依多数意见;相持不下时,依伯比尼安2.成文法体系:《国法大全》(东罗马帝国时期,565左右,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

)3.高超的法的分类技术:公法与私法的理论划分首度出现,私法理论体系得到极大发展(伯比尼安)(三)、中世纪1.基督教一统天下对此前形成的法理学的冲击(独立的法学消失)2.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重要性–建构了一个人类通过上帝的启示实现美满幸福的路径。

3.法学流派出现:前注释法学派(伦比亚大学)4.大学的出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四)、15、16世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宣告“近代”的到来重要性:使法律从天堂回到了人间(五)、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六)、19世纪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七)、二战后法理学发展:派别繁多、三足鼎立且互相靠拢、非法学思潮的影响(八)、后现代主义的思潮:批判法学(运动)、女权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等等法学流派概述一、法律思维的视角自然法学派:法律价值的研究视角分析实证法学派:法律规则的研究视角社会法学派:法律历史现实的研究视角二、法律研究的方法自然法学派:价值的研究方法分析实证法学派:规则的研究方法社会法学派: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三、具体一)自然法学派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至启蒙运动,再至20世纪后期和如今的后现代主义思潮,几经沉浮。

“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

试论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

试论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

试论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蒋清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BC384—BC323)是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和百科全书式的大学者,被恩格斯称为古希腊学者中“最博学的人物”。

他的代表作之一《政治学》是西方政治学和法学的奠基之作,在该书中,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对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论述了他的国家观、伦理观和法律观。

应当指出的是,在西方早期,法学并没有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中独立出来。

许多学者,包括亚里士多德都是从政治理论和伦理思想中来阐述自己的法律观。

因此,研究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必须与研究他的政治思想联系起来。

故笔者在介绍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之前,将简单介绍他的政治思想。

本文在叙述完每一个基本问题之后,将做出或长或短的评论。

一、关于国家与政体理论的概述和评论1.城邦观(国家观)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城邦”即现在我们所称的国家。

他的城邦观(国家观),笔者认为,主要是关于城邦的起源、性质、目的和理想状态四个方面。

关于城邦的起源。

亚里士多德以自然观来解释城邦的起源。

他提出了一个基本命题:“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认为从本性上讲,人应该趋向于过一种城邦的生活。

人类社会先有家庭(人的结合),然后发展为村坊(家庭的结合),最后到城邦(村坊的结合)。

家庭和村坊应该被看作城邦演化发展中的过程。

因此,在他看来,城邦(国家)的起源是自然的或说是人性的结果。

他认为,城邦是人性的“高级组合”。

笔者评论:这种自然主义的起源观符合人类的经验认识,与自然法主义的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观相比,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有朴素的优点;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论的国家起源观相比,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有具有人性的特点。

关于城邦的性质与目的。

对城邦性质的阐述,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政治思想,也即他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国家性质的。

并且,性质决定了目的在《政治学》的开篇,亚里士多德即宣示:“我们见到每一个城邦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

从反对古典自然法思想到法律实证主义的萌芽——关于边沁功利主义法律思想的述评和检讨

其次古典自然法思想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论基本上都是思辨的形而上学方法这不仅是由于他们理论前设的抽象人性观建构所要求的而且与思辨方法相对的实证方法或者说与演绎方法相对的归纳方法在古典自然法思想产生流行期间还不发达的缘故有关更为深层次的背景原因可能是当时自然科学的发展还不足以促使人们的实证思维得到深入发展
第2 第3 4卷 期
2 0 年 5月 09
江 苏警 官 学 院 学报
J OURNAL OF儿ANGS P U OLI F CE COL GE CE OF I R 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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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研 究 ・
从 反 对 古 典 自然法 思 想 到 法 律 实 证 主义 的萌 芽

8 5.
性 、道德 等一样 。边 沁的功利 主义是 否像 自然法 思想 那样 认为法 律如 果不符 合某个 终极准 则就 不是法
Hale Waihona Puke 律即 “ 恶法 非法 ” ?假 设答 案是肯 定的 ,那 么 ,边 沁 的功 利主 义思想 是否可 以被认 为是 一种特 殊的 自
然法 思想 ?若 再假设 答案是 肯定 的,那么 ,边沁 的功利 主义与 自然法 思想 、法律 实证主 义究竟 是一种
关于边 沁功利 主义法律 思想 的述评和检 讨
张 文 龙

要 :边 沁功 利主 义反对 自然法 思想 ,不仅 批驳 古典 自然法 思想 的 两个核 心要 素:社 会 契约论
和 自然权利,还批判 了自然法学说 自 古希腊以来所坚持 的法律命题: 自然法 高于 实在法,违反 自 然法 的实在法无效。法律实证主义萌芽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并以分析法学的形态在方法论上继承边沁的功 利主义,其 实质是法律的科学化 。现代社会风险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随着人类社会 高科技的发展超越 了人 类 理性 测度 的范 围,致 使 法律 实证主 义 陷 于 “ 学理 性的 困境 ”。 边沁 功利主 义 为走 出困境 提供 科 了重要 的价值 理 性论题 一 一 实现 最 大 多数 人 的最 大幸福 。 关键词:功利主义 自然法思想 法律实证主义 分析法学 边沁 中图分 类号 :D 0 99 文献标 志码 :B 文 章编 号 :1 7 - 0 0 2 0 ) 3 0 8 - 7 6 2 12 (0 9 0 - 0 5 0

054第五章近代古典自然法(洛克)



2、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
洛克:“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 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 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 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我们不致坠下泥坑和 悬崖而作的防范,就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 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 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 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 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 有这种自由。”
洛克的思想对后来的政治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洛 克的自由主义被美国奉为神圣,成为民族理想。他的思想 深深影响了托马斯·杰弗逊等美国政治家,并且在美洲引 发了一场轰轰烈烈的革命浪潮。洛克的影响在法国则更为 激烈。伏尔泰是第一个将洛克等人的思想传到法国去的人, 法国后来的启蒙运动乃至法国大革命都与洛克的思想不无 关系。
2、自然状态的缺陷 第一,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 以作为大家共同同意和承认的区分是非的标准以及裁判一 切纠纷的尺度; 第二,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 正的裁判者; 第三,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其得到应有的执 行。 (因此:自然权利得不到保障,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 是必须的选择。)

(三)自然权利

生存权
自由权 财产权
三、洛克论法律与自由

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 洛克是自由思想的始祖。” 博登海默:“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在第一个阶段的侧重点是 安全,在第二阶段的侧重点是自由。”洛克无疑是侧重于 自由的法学理论的开创者。 洛克不但提出了系统的自由学说,而且将自由和法律紧紧 联系起来,阐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使其法律思想具有 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

各法学大家的思想汇总

各法学大家的思想汇总古希腊古罗马法哲学思想苏格拉底:1.法律是人类幸福的标准,认为美德即是知识,道德规范就必须奠基于知识,来源于知识;2.道德规范的混乱,是由于在知识上没有确定是非善恶的标准所致;3.国家的法律就是体现是非善恶标准的,所以遵守法律,是一种美德的要求。

苏格拉底为了坚持自己的原则和信念,甘愿以身殉道(原则、信念),而不愿苟且偷生,这是他的最伟大之处。

4.苏格拉底之死与守法精神•他认为,自己应遵守雅典的法律,他和国家之间有神圣的契约,这是他不能违背的。

•他把作为一个公民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与作为一个儿子对父亲所负的义务作了比较。

•苏格拉底承认了人为法的权威,而且把遵守法律作为道德的要求,并认为是神圣的、绝对的不公正的法律,也必须遵守,不正义不就成了正义。

柏拉图《理想国》、《政治家篇》、《法律篇》1.正义就是和谐,就是“各守本分、各司其职”。

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

”2.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

每个等级都必须将其活动严格限制于适当履行本等级的具体职责。

其正义理论是在等级制度下的正义。

3.法官是在“以心治心”,应当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不应受固定呆板的规则约束。

4.倡导贤人政治,轻视法律。

认为国家是由出色的人的智慧管理的,不是依凭法治。

一个城邦国家如果实行法治的话,就会限制和妨碍哲学家的统治,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像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

5.轻视法律的原因:认为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

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法解决复杂的纠纷的。

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最具智慧的统治者以最高权威。

6.晚期法律思想第一,仍坚持“无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级且完善的统治形式,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二,在晚期的《法律篇》中,描述了国家统治当局的司法权力受法律的限制,他们应当成为法律的仆人。

霍布斯和卢梭的自然法思想比较


卢 梭 是 一 位 浪 漫 主 义 的 思 想 家 。“ 思想 的 基 础 不 是 理 性 就 是 实 现 了正 义 。 他
而是情感 ”他否认理性是人之本性 , , 把情 感置于理性之先 。他
反 对 霍 布 斯 把 自然 状 态 解 释 为 战 争 状 态 的 消 极 理 论 , 出 他 犯 指
此他推 出了他的著名 论断 : 自然状态 下 , 在 人与人之 问的关系 契约论作铺垫。
是“ 与狼 的 关 系 ”即 一 种 互 相 伤 害 、 相 残 杀 的 动 物 关 系 。 狼 , 互 “ 种 人 人 相 互 为 战 的战 争 状 态 , 会 产 生 一 种 结 果 , 便 是 不 这 还 那

状 态 。在 诸 种 自由 中 , 布 斯 最 看 重 的 就 是 和 平 、 霍 安全 、 自由和


自然状 态
正 义 。霍 布 斯 所 说 的“ 全 ”“ 平 ”包 含 着 对 人 的 生 命 权 、 安 、和 合
霍布斯和卢梭 关于 自然状态 的描述是截然 不同的。霍布斯 法 劳 动 权 和 生 活 权 的 尊 重 , 核 心 是 对 人 的 生 命 权 及 生 存 权 的 其 对人类初始状态 的描述 , 是从人 性恶 , 人人都是 个利 己主义 者 尊 重 。
在 古 典 自然 法 学 派 的 发 展 历 史 上 , 布 斯 和 卢梭 无 疑 具 有 由就 是 用 他 自己 的 判 断 和 理 性 认 为 最 适 合 的手 段 去 做 任 何 事 霍 很 重 要 的 地 位 , 者 分 别 是 古 典 自然 法 学派 创 立 和 发 展 阶 段 的 情 的 自 由。” 照霍 布 斯 的说 法 , 两 按 “自由 ” 是 外 部 障 碍 不 存 在 的 乃 代 表 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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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ii[?]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年—公元前,,,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入了罗马,促进了罗马法观念的形成,并导致罗马道德哲学的兴起。西塞罗是古罗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对自然法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自然法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变哲学的自然法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为法学世界观”iii[?]。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废除的、永恒不变的,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实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力图变更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尊守它;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iv[?] 在西塞罗看来,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 法律的性质。因此,自然法高于一切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 塞涅卡是罗马后期的自然法学代表者,他对与政治制度有关的问题不感兴趣,这是与西塞罗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对政治改革和法律创制有用的标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在塞涅卡看来,国家至多是一种必要的祸害,本身并不为善,人类应该寻求的是自然赋予的高尚道德和应有的勇气,并借助它安静地忍受命运给予的一切。在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种解脱哲学和拯救哲学,并汇入到当时宗教运动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兴起和传播。而基督教,几乎成了中世纪一切思想的基础。 二、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他融合了奥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基础是奥古斯丁从原始基督教义发展而来的教会哲学。奥古斯丁区分了两种价值共同体,即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圣价值,后者追求世俗价值,后者是人性败坏的产物。他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拯救人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是为了对付人类堕落、依神意而产生的惩治罪犯和救济罪犯的手段,因此国家必须服从教会,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上帝的永恒法。显然,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阿奎那将法律按属于神还是人,是理性还是具体文字表现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类: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上帝(神) 人类 理性 永恒法 自然法 文字表现 神法(圣经) 人法(实在法) 资料来源: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6页至108页 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统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现出来就是《圣经》,在地位上高于人间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表现出来就是国家机关(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并最终服从永恒法。自然法通过对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趋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还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内容 可以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引发了相对自然法的萌芽,这是对以往自然法学思想的一种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学 17、18世纪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意味着中世纪神学(神权)世界观的终结和近代法学(法权)世界观的诞生。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不再以神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v[?]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在效力上这些原则高于实在法。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国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 ,1632—1694)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卢梭(Rousseau,1712—1778)等。虽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论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观点而言,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人类能够运用理性引伸出来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 益的原则,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地加以废除和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 这一阶段是欧洲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Spinoza,163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论,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他们的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寻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样,他认为人受自爱和自私的强烈推动,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种程度的恶意和侵略性;同时,又与格劳修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寻求与别人联合并在社会中过一种安静、友善生活的倾向。从人性的二重性出发,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就具有两个基本原则: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不去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是“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vi[?]。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主权者必须服从。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但当君主成了国家的真正敌人并使国家面临实际危险时,个人和人民有权为了保卫自己和国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阶段(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 这一阶段的经济、政治和哲学都以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的代表。洛克认为,在人类法律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适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 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vii[?] 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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