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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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关苏晴

摘要从处分行为的认定和处分行为是否存在的角度深度分析使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使得诈骗型盗窃的认定越发简单明了,在犯罪手段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社会,有助于指导刑事罪名的认定,保护被害人利益,对于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论诈骗罪盗窃罪犯罪手段

作者简介:关苏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5-02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

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处分行为的主体

受骗者应当具有对于处分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例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欺骗他们只能构成盗窃罪。但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的处分行为时,也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是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受骗者应当是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意思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对其处分财物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认识,即对于财物主要外观形态的认识,被害人在这一层面产生了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处分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诈骗型盗窃应定性为诈骗罪。例如,董某在超市将装有20袋牛奶的箱子打开,私自加入5袋牛奶,又将箱子封好,随后拿着本应装20袋但实际装了25袋的牛奶箱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扫过条形码后只收了董某20袋牛奶的钱。此时收银员小贾对25袋牛奶的出卖行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董某的欺诈行为而使小贾对于牛奶的数量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产生了第一层面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对25袋牛奶作出了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小贾自愿作出,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第二个层面的认识是对于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本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处分的是不同种类的财物,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种诈骗型盗窃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将上述案例假设成董某在超市里将一箱牛奶拆开拿出其中几袋,放入一瓶价值两千元的红酒,再将箱子封好,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不知道董某将牛奶换成红酒的行为,只是单纯的扫描条形码,收了董某一箱牛奶的钱。此案例与上述案例看似雷同,但仔细分析却大有不同。收银员小贾只具有出卖牛奶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将红酒卖给董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受了董某欺诈行为的蒙蔽,而产生了第二层面的错误认识,因此,小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董某构成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内容

◆理论新探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动自愿地将财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也是认定诈骗型盗窃行为的核心。例如韩某在饭店吃饭时,邻桌的汪某称自己电话没电了,想借韩某电话一用,愿意支付电话费,韩某便将电话借与汪某,但汪某称信号不好,要到饭店外面打电话,趁机逃跑,将手机据为己有。此案例中韩某虽然将电话借给了汪某,但其将电话借给汪某的行为只具有借与的意思而不具有处分的意思,也没有作出处分手机的行为,汪某的欺诈行为只是秘密

窃取的手段,只是为了使韩某产生借与的错误认识而已,因此董某的诈骗型盗窃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同时,该处分行为须是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才自愿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被识破,被害人基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情而给予一定钱财的处分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上述借手机案例中韩某由于汪某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就是其借手机的行为,而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此种错误认识包括:被害人认为自己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是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或者自己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之后会获得更大的回报;或者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

即不能以民法上的处分权限来评价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权限。

2.被骗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

当被害人与被骗人为同一人时,还可能出现其处分权限受到限制的情形,这种限制可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刑法界的通说和实践,处分权限的瑕疵并不影响其成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可能性。只要被害人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就具备了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的前提。

针对实践中诈骗型盗窃行为,本文从处分行为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区别角度深入分析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对于处分行为的认定,首先,我们应考虑处分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其次,处分行为应当基于被害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而使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达到第一层面错误认识,即对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诈骗罪,达到第二层次错误认识,即对财物种类及价值的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盗窃罪;第三,被害人是否客观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其处分财产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四,处分人的处分权限也应当纳入认定范畴,三角诈骗情形下,欺骗具有一定处分权限的被骗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欺骗不具有处分权限的被骗人一般认定为盗窃罪;被害人与被骗人同一的情况下,处分权瑕疵并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关于处分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应将处分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性行为作为判断的关键点,即在犯罪嫌疑人实施欺诈行为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时,欺诈行为则为关键行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欺诈行为后又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则秘密窃取行为为关键行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参考文献:

[1]凌建.试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法制与经济.2012年.

[2]朱里.欺诈与窃取行为交织的财产犯罪定性研究——兼谈对“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理解.人民检察.2009年.

[3]李怀胜.从调包案件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中国检察官.2010(7).

[4]陈波,范小军.从关键行为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法制与社会.2010年.

◆理论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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