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7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指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具体规定。
该条例旨在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调查责任和处理方式,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追责机制等方面,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报告程序1.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应当包括:发现事故、报告事故、组织抢险和救援等环节。
2.对于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报告制度进行报告。
二、调查责任1.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责任应当由事故发生地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担当。
2.相关人员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相关工作人员等。
三、调查处理方式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调查程序,依法依规处理。
2.调查处理方式包括现场勘查、案件材料收集、证据保全、鉴定评估、责任认定等环节。
四、追责机制1.在调查处理中,责任认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责任人进行追责。
2.追责范围包括:事故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责任的个人和单位等。
五、处罚措施1.对于事故责任人,应根据其责任程度予以相应的处罚措施。
2.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执照、法律追究等。
六、防范措施1.根据事故调查的结果,提出防范措施,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防范措施包括:改正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培训等。
七、记录保存1.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数据和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保存。
2.记录保存期限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况确定。
总结起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预防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的指导下,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加强预防和应急措施,提高安全意识,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条例也应不断完善,根据实践经验进行修订和改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生产安全管理需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对事故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
所谓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既包括不允许他人报告事故、要求他人不要报告事故或者不如实报告事故,也包括为他人报告事故设置障碍等情形,具体方法和手段可能表现为强制命令、威逼利诱及通过事故行为设置障碍等,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授意别人进行。
实践中,阻挠和干涉对事故报告的,一般不是普通职工和群众,而往往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主管人员,或者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等。
这些单位和个人阻挠和干涉事故报告的目的,大都是为了隐瞒事故真相,逃避事故责任追究。
同时,这些单位和个人由于地位较为特殊,也有能力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极有可能对事故报告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甚至导致事故被谎报或者瞒报。
因此,为了保证事故报告做到及时、准确、完整,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是非常必要的。
这是一项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总结事故经验教训,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安全生产工作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同时,这一要求也是作为安全法律的《安全生产法》所明确规定的(第七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实践中,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表现在多个环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六条 项目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职责
• 1、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危险源的辨识、应急预案的编 制工作。 • 2、负责组织施工方案细化、技术交底、安全交底工 作。 • 3、负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 制和报批。 • 4、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向项目现 场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作业队长等进行详细交底。 • 5、负责检查临时用电工程、危险性较大的脚手架、 临时支架的实施,经检查合格后提请项目部组织验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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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项目副经理安全管理职责
• 1、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 把安全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教育广大员工遵 章守纪,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 2 2、按时参加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参与分析 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 施。 • 3、支持安全质量环保部和安全检查人员正 确行使安全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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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分管安全副经理安全管理职责
• 1、协助项目经理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 股份公司、集团公司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 产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项目安全 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组织、领导和策划。 • 2、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掌握本项 目安全生产动态,对本项目安全生产形势进 行评估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 3、审批本级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检查培训 效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重 大事故隐患的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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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协助工程项目经理组织开展各项安全生 产活动,并监督检查工程项目施工队伍开展 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工程项 目经理和上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汇报、处理。 • 4、负责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分支机构及 人员的业务领导和组织工作,负责工程项目 各级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台账及安全管理资料 的建立和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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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项目工区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 • 1、在项目经理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 项目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负责工 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2 2、负责组织工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 常安全检查工作。 • 3、负责组织施工方案细化、技术交底、 安全交底工作,对关键岗位作业人员进 行岗前教育培训。
生产安全干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负责人的积极抢救义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 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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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事故当地政府有关领导亲赴现场组织救援的义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 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现场的保护)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 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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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
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组长)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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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 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
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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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上级的特别调查权)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 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 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 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 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 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优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优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指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并进行调查和处理的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将关键环节纳入统一管理,确保流程清晰、程序规范。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程度和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调查处理措施。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调查处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事故报告的程序第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事故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上级主管部门收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初步认定,评估事故的危害程度。
第十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72小时内对初步认定的事故进行公告,向社会公布事故的情况,提醒其他单位和人员注意事故发生地区的安全风险。
第三章事故调查的程序第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调查范围包括事故的起因、过程、责任等方面。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主动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对事故的各项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和评估。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的责任进行明确,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等。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编制调查报告,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处理的程序第十五条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发生单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事故发生单位,并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第十七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结果的总结和分析,形成相关报告,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析PPT课件( 23页)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9.05.2019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3查6处) 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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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 入80%的罚款。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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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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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3、命运给你一个比别人低的起点是想告诉你,让你用你的一生去奋斗出一个绝地反击的故事,所以有什么理由不努力!
•
4、心中没有过分的贪求,自然苦就少。口里不说多余的话,自然祸就少。腹内的食物能减少,自然病就少。思绪中没有过分欲,自然忧就少。大悲是无泪的生本来就空,对人家笑笑,对自己笑笑,笑着看天下,看日出日落,花谢花开,岂不自在,哪里来的尘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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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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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章 总则第⼀条 为了规范⽣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 ⽣产经营活动中发⽣的造成⼈⾝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事故,是指造成30⼈以上死亡,或者100⼈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事故,是指造成10⼈以上30⼈以下死亡,或者50⼈以上100⼈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事故,是指造成3⼈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上50⼈以下重伤,或者相关法律知识根据⽣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我国安全事故共有⼏个等级⽣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电⼒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条例安全事故哪些事故适⽤《⽣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商业调查合作协议核设施事故适⽤《⽣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吗?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特别重⼤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重⼤事故、较⼤事故、⼀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地省级⼈民政府、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县级⼈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民政府、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县级⼈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未造成⼈员伤亡的⼀般事故,县级⼈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第⼆⼗条 上级⼈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发⽣之⽇起30⽇内(道路交通事故、⽕灾事故⾃发⽣之⽇起7⽇内),因事故伤亡⼈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民政府可以另⾏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当不太了解,又想弄清某一情况或事件时,我们通常要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并将探寻到的规律和经验写进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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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及时准确,严格执法、公开透明,真实客观、科学合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本条例制度化,纳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1.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流程图2.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模板3.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决定书样本4. 安全生产事故通报模板法律名词及注释:1.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颁布的法律,旨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工作安全和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2. 企事业单位:指国有、集体、私营和其他非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
3. 公开透明:在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中,应当公开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全面、及时的信息,保持透明度。
4. 制度化: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使其成为常态化、规范化的工作程序。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缺乏专业人员:企事业单位可能缺乏专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人员。
解决办法可以是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质;或者引进外部专业机构进行指导和支持。
2. 数据不准确:在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中,可能存在数据不准确或遗漏的情况。
解决办法可以是建立健全的数据采集和整理机制,加强数据质量控制,避免错误和遗漏。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页,编辑于星期五:十四点 四十七分。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 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五页,编辑于星期五:十四点 四十七分。
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所负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
•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 资料的;
•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 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 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页,编辑于星期五:十四点 四十七分。
四、事故补报
•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 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 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 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页,编辑于星期五:十四点 四十七分。
五、事故现场的保护
•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 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 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
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 重要痕迹、物证。
•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 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 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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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
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
毅中
二○○
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
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
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
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
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
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
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
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
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
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
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
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
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
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
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
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
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
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
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
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
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