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卫权、黄景祥、黄润辉、阮莹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粤19民辖终59号

(2021)粤19民辖终59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粤19民辖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当事人】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当事人-个人】李杰【当事人-公司】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虹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严木生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虹严木生陈燕妮【代理律所】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沧州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杰【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李杰为案涉合同的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管辖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选择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杰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龙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黄绍荣、邬自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绍荣、邬自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赣05民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艾小红傅惠君朱伟【审理法官】艾小红傅惠君朱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绍荣;邬自勇;王慧欣;谢群平;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绍荣邬自勇王慧欣谢群平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绍荣邬自勇王慧欣谢群平【当事人-公司】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思敏罗文萍【代理律所】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绍荣;邬自勇【被告】王慧欣;谢群平;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黄绍荣自述该组证据所转的款项系其个人与王慧欣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本案系王慧欣转给黄绍荣、谢群平、邬自勇的合伙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邬自勇的上诉主张与其2019年与黄绍荣共同出具的承诺意思相背;若按邬自勇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已将借款本息还清的情形下于2019年再次向王慧欣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还款,该抗辩主张与常理不符,与另一合伙人黄绍荣对本案合伙债务签字确认的事实亦不符,故对邬自勇主张其已将案涉借款还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绍荣。
王慧欣和邹小涛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郭亚昕、黄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亚昕、黄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0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亚昕;黄曦【当事人】郭亚昕黄曦【当事人-个人】郭亚昕黄曦【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秀峰林妙娟陈俊茂【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亚昕【被告】黄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权异议公司住所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经审查郭亚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黄曦为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以及郭亚昕在2019年5月8日写下的三份《欠条》等证据。
其中,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上清楚载明,黄曦支付110万元给郭亚昕,附言备注转款为借款。
而郭亚昕主张涉案款项是其作为居间人,促成黄曦与案外人张某2经营权转让事宜而收取的居间费,为此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黄曦与张某2在2013年11月签写的《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8月12日张某2出具的打印件《关于“广泽汇”经营权转让交易过程的说明》等证据。
刘文娟、毛贻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娟、毛贻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8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娟;毛贻军;叶汉【当事人】刘文娟毛贻军叶汉【当事人-个人】刘文娟毛贻军叶汉【代理律师/律所】高占联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占联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占联【代理律所】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文娟【被告】毛贻军;叶汉【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文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案涉借款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借款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条》所涉借款19万元是否包含在《财务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刘文娟欠毛贻军60万元”的60万元中;二、毛贻军出借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三、刘文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
《财务分割协议书》明确载明“两人(毛贻军与刘文娟)拥有共同房子一栋,当初刘文娟建房时毛贻军借款60万元给刘文娟;现我本人刘文娟欠毛贻军60万元……”,由此可见,《财务分割协议书》中的借款60万元系刘文娟向毛贻军借款用于建房。
刘权辉、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权辉、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4【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7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赵明升陈凯【审理法官】张泽赵明升陈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权辉;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康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权辉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康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权辉【当事人-公司】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康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陈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陈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莉冯东陈青【代理律所】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权辉;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康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抵消前产生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还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抵消前产生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还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何利耀、林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利耀、林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利耀;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利耀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利耀林炎辉【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扈靖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陈尧敬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扈靖陈尧敬【代理律所】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利耀【被告】林炎辉;广州市五湖四海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五湖四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何某、何利耀、何晓炜,股权比例分别为43%、47%、10%。
以上事实,有林炎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收据》《收款收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何利耀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何利耀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其曾向林炎辉支付了360000元,林炎辉亦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利耀向林炎辉支付的36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何利耀是否应承担林炎辉的律师费损失?关于该笔3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内何利耀应每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林炎辉。
李健斌与魏勇、孙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1 / 8 李健斌与魏勇、孙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40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健斌;魏勇;孙细妹 【当事人】李健斌魏勇孙细妹 【当事人-个人】李健斌魏勇孙细妹 【代理律师/律所】刘毅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陈荣桂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毅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陈荣桂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毅陈荣桂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健斌 2 / 8
【被告】魏勇;孙细妹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2:25
李健斌与魏勇、孙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40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细妹。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斌因与被上诉人魏勇、孙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健斌起诉请求:判令魏勇、孙细妹立即偿还李健斌尚欠借款本金184000元及 3 / 8
段芸茜、江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芸茜、江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芸茜;江曙生;刘文英;贾永强【当事人】段芸茜江曙生刘文英贾永强【当事人-个人】段芸茜江曙生刘文英贾永强【代理律师/律所】周爱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刘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罗春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爱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刘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罗春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爱国刘轩罗春利【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芸茜【被告】江曙生;刘文英;贾永强【本院观点】关于借款金额,双方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261.2万,收条中亦明确了借款本金261.2万,转账250万,现金11.2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双方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261.2万,收条中亦明确了借款本金261.2万,转账250万,现金11.2万元。
段芸茜在《车辆借款合同》、收条均有本人签字确认,可说明上诉人对借款金额已经确认。
现上诉人称未收到现金11.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转款记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有:2016年12月30日的25万、2017年5月6日10万、2018年1月9日10万、2018年6月8日5万,这四笔共计50万元。
但被上诉人也提交了2016年6月17日江曙生向段芸茜转款32万元,2016年12月30日江曙生向段芸茜转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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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3 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卫权、黄景祥、黄润辉、阮莹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渠旺邓晓畅李远伦 【审理法官】姚渠旺邓晓畅李远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刘卫权;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刘卫权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卫权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张宏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李金青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2 / 13
【代理律师/律所】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张宏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李金青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其友王祉琪张宏宇李金青 【代理律所】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刘卫权;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中之美家具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刘卫权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之美家具公司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二、中之美家具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中之美家具公司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首先,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刘卫权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换页行为,刘卫权通过换页修改增减合同内容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而且该合同中已有的元典实业公司骑缝章也无法重合,该合同首页印章与合同尾页印章的字体不一致,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给一审法院核对。而刘卫权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的签名或者盖章,同时也提供了履行借款义务的转账凭证,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并未提出反 3 / 13
驳意见或相反证据。因此,在中之美家具公司在没有提供其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与刘卫权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中之美家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没有共同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未参与收取款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等一系列行为。经查,虽然《借款合同》的首页并未显示中之美家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中之美家具公司亦未在合同中加盖骑缝章,但中之美家具公司在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而且中之美家具公司与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由此可见,刘卫权在一审庭审中指称黄景祥作为中之美家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盖章,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中之美家具公司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之美家具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承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在刘卫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之美家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以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黄景祥已经以股权转让方式抵消本案借款债务,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在另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景祥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之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1元(已预交),由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0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在刘卫权已经履行合同义 4 / 13
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之美家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以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黄景祥已经以股权转让方式抵消本案借款债务,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在另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景祥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之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卫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刘卫权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卫权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明显换页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卫权通过换页修改增减合同内容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借款合同的首页,中之美家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中之美家具公司亦未加盖骑缝章,而合同中已有的元典实业公司骑缝章也无法重合,合同首页印章与合同尾页印章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中之美家具公司就此也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律师费、保证期间等条款,从而作出有利于刘卫权的判决。 综上所述,中之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卫权、黄景祥、黄润辉、阮莹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018号 5 / 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96J。 法定代表人:黄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青,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某某某侧(H-6地块)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28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259413。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审被告:黄某1。 原审被告:阮莹歆。 原审被告:黄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X4K4Y。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美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权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仓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6 / 13
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之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卫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刘卫权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卫权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明显换页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卫权通过换页修改增减合同内容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借款合同的首页,中之美家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中之美家具公司亦未加盖骑缝章,而合同中已有的元典实业公司骑缝章也无法重合,合同首页印章与合同尾页印章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中之美家具公司就此也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律师费、保证期间等条款,从而作出有利于刘卫权的判决。 二、即使《借款合同》真实,中之美家具公司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中之美家具公司没有共同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中之美家具公司为借款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从收取款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中之美家具公司从未参与,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不是中之美家具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也不可能是中之美家具公司。 三、即使中之美家具公司为借款人,黄景祥已经以股权转让方式抵消本案债务,刘卫权再次要求中之美家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黄景祥与刘卫权以股权转让方式抵消本案以及另案的借款已经达成合意,黄景祥与刘卫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有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卫权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后,黄景祥就无须再向刘卫权履行还款义务,刘卫权也没有向黄景祥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次,刘卫权主张股权转让是作为其与黄景祥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WQ201709301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而事实上股权担保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