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德胜、刘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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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刘丙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刘丙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刘丙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3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晨【审理法官】徐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丙标【当事人】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丙标【当事人-个人】刘丙标【当事人-公司】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万学敏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所;冯雪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所;王宝瑜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学敏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所冯雪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所王宝瑜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学敏冯雪王宝瑜【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所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天润智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刘丙标【本院观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丙标的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90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刘丙标因人身权利受损提起的侵权之诉,经查,刘丙标在2020年9月13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即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三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毁灭伤。

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刘丙标的实际损害结果的产生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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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2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晓梅马林海王瑶【审理法官】童晓梅马林海王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闫振操【当事人】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闫振操【当事人-个人】裴亮照闫振操【当事人-公司】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忠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张斯雯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忠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张斯雯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忠胡正峰张斯雯【代理律所】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裴亮照【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闫振操【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津城公司是否应对裴照亮主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5日,津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圣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津城公司承建圣高公司发包的该公司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1某、2某厂房土建工程及框架结构工程,不包附属工程,包工包料。

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圣高公司拖欠工程款,津城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圣高公司给付津城公司工程款1138405.8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尚在执行中。

另二审中,闫振操及津城公司均陈述,案涉圣高公司工程是由闫振操挂靠在津城公司名下实际施工。

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赵合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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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赵合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时霈胡珊珊王磊【审理法官】时霈胡珊珊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赵合成;靳东方【当事人】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赵合成靳东方【当事人-个人】赵合成靳东方【当事人-公司】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代理律师/律所】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洪磊王德伟【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京禹达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靳东方【被告】川汇区研雯五金机电批发部;赵合成【本院观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因研雯批发部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京禹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研雯批发部支付劳务费。

一、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约定,京禹达公司提供本工程所需要主材、型材、钢材,故材料款应由京禹达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包括在劳务费结算款中。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因研雯批发部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京禹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研雯批发部支付劳务费。

2021年4月14日高研雯与靳东方达成协议书,确定该项目结算共计支付高研雯50万元,有京禹达公司的代表杨明辉在场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协议书正确。

江西省彭泽县粮食局、张良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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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彭泽县粮食局、张良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彭泽县粮食局;张良厚【当事人】江西省彭泽县粮食局张良厚【当事人-个人】张良厚【当事人-公司】江西省彭泽县粮食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省彭泽县粮食局;张良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处理是适当的。

【权责关键词】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2014年11月24日之后至2020年2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良厚是否享有最低工资补差及补差金额?3、彭泽县粮食局是否应当向张良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关于焦点问题1、2014年11月24日之后至2020年2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双重劳动关系法律并未明确予以禁止。

本案中,彭泽县粮食局不否认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张良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良厚于2014年11月24日又与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彭泽县粮食局知情,但彭泽县粮食局并未认为张良厚此行为对其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也未对张良厚提出过任何改正意见,未提出解除与张良厚的劳动关系。

而是继续安排张良厚从事其单位办公室的卫生打扫、烧开水等勤杂工作,并继续按月给张良厚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长期持续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

符志敏、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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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志敏、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1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艳红周佑明彭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符志敏;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智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符志敏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智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符志敏【当事人-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智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文科郭艳平符庚申【代理律所】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符志敏【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智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方均未就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符志敏与智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上诉,视为各方对该项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55:41符志敏、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9民终16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与杨全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与杨全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与杨全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茵田璐【审理法官】李淼刘茵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杨全明【当事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杨全明【当事人-个人】杨全明【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华北京堃铭律师事务所;杨彬北京堃铭律师事务所;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华北京堃铭律师事务所杨彬北京堃铭律师事务所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华杨彬刘明生【代理律所】北京堃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魏太务村民委员会【被告】杨全明【本院观点】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全明是否为魏太务村委会提供过劳务及魏太务村委会应否给付杨全明劳务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全明是否为魏太务村委会提供过劳务及魏太务村委会应否给付杨全明劳务费用。

魏太务村委会主张杨全明并未进行巡逻工作,村里也没有任何财务记录或会议记录显示雇佣杨全明,虽然2017年12月12日魏太务村干部交接账外债务明细中记载应付杨全明100800元,但该交接单仅代表发生交接事实,并不代表认可交接明细上所有帐目是真实的,并就此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家斌【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

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

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陈德胜、孙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胜、孙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胜、孙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津翠何日升郭小峦【审理法官】丁津翠何日升郭小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德胜;孙鹏;赵静【当事人】陈德胜孙鹏赵静【当事人-个人】陈德胜孙鹏赵静【代理律师/律所】刘志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赵萌萌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志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赵萌萌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志娟赵萌萌程树德【代理律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德胜【被告】孙鹏;赵静【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孙鹏是否应当向陈德胜支付工程款。

陈德胜承接孙鹏所属公司的家装双方确认实际结算按照70%比例提取。

依据陈德胜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对账单记载,孙鹏已支付陈德胜工程款70000元,水电款31500元。

案涉工程款经计算为1046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孙鹏尚欠陈德胜34600元,经双方协商,孙鹏再支付陈德胜35000元。

综上,孙鹏应付陈德胜工程款为136500元(含水电)。

陈德胜自认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含水电)共计136500元。

现孙鹏已全额支付陈德胜工程款共计136500元,故陈德胜诉请孙鹏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德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德胜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一审诉请主张工程价款162400元,二审上诉主张165900元,因该增加的诉请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告知其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二审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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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2 彭德胜、刘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川32民终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川杨嵋胡晓莹 【审理法官】秦川杨嵋胡晓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德胜;刘光荣;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李显雄 【当事人】彭德胜刘光荣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李显雄 【当事人-个人】彭德胜刘光荣李永强李显雄 【当事人-公司】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德胜 【被告】刘光荣;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李显雄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永强、李显雄43432元的劳务工资,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2 / 12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认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永强、李显雄43432元的劳务工资,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彭德胜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李永强、李显雄为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彭德胜对李永强、李显雄为其提供劳务及欠劳务工资43432元的事实无异议,彭德胜应当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金川启鑫公司将其投资修建的原万林乡二甲村线碉沟大树子沟牧道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光荣,刘光荣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彭德胜,属违法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金川启鑫公司及刘光荣作为违法发包及转包人,均应对李永强、李显雄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彭德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彭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强、李显雄支付劳务工资43432元;刘光荣、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 3 / 12

由彭德胜、刘光荣、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24: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被告金川启鑫公司投资修建原万林乡二甲村线碉沟大树子沟牧道。2013年8月24日被告金川启鑫公司将其投资修建的原万林乡二甲村线碉沟大树子沟牧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光荣,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大树子沟牧道路修筑的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总工程从松木坪第二道桥到老熊沟,全长共20公里,宽为3.5米,回头曲线和错车道不低于5米;总工程中包括挖掘机租金、油费、涵洞涵管、工人生活费用、送油费用及施工管理费,每公里造价76000元,总造价为壹佰伍拾贰万元(1520000元),如在施工中工程量有重大突破,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时间:2013年9月1日前必须动工,争取2014年元月11日前完工;工程中甲方(被告金川启鑫公司)经常到现场检验并协调县上有关部门的工作,其余一切费用开支、劳力安排等由乙方(被告刘光荣)负责"等。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光荣将其承包的原万林乡二甲村线碉沟大树子沟牧道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彭德胜,双方签订了一份《大树子沟牧道路修筑的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总工程从松木坪第二道桥到老熊沟,全长20公里,宽为3.5米,回头曲线和错车道不低于5米;总工程中包括挖掘机租金、油费、涵洞涵管、工人生活费用、送油费、施工管理及施工产生的其他费用总包干每公里造价60000元,总造价为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时间:2013年9月1日前必须动工,2014年元月11日前完工;工程中甲方(被告刘光荣)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的现场检验、工程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劳力安排由劳力安排乙方(被告彭德胜)负责,乙方需保证工程的质量,在施工中需要炸药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炸药手续由甲方协调负责,不能耽误工期;资金结算:启动资金由乙方垫付,工程启动15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20%的资金,以后逐月以工程进度支付,甲方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除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证金,其余资金一次性全部结算"等。 2013年8月,原告李永强、李显雄父子受雇于被告彭德胜在原万林乡二甲村线碉沟大树子沟修建牧道工地上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 4 / 12

永强每天劳务工资为200元,原告李显雄每天劳务工资为800元(包括自带的拖拉机、空压机)。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彭德胜向原告李永强、李显雄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劳务工资43432元,被告刘光荣、彭德胜向原告李永强、李显雄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民工李显雄、李永强修路工资43432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此系2013年至2015年万林大树子沟修路的工资,是金川启鑫公司承建的大树子沟修建矿山道路时所欠的民工工资。几年来一直找劳动局、经信局要求公司来人解决,但公司一直未来,致使拖到现在。欠款人:金川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证明人:刘光荣、彭德胜。2019年10月10日"。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金川县启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刘光荣、彭德胜均在其姓名上捺印。被告彭德胜对尚欠原告李永强、李显雄劳务工资43432元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永强、李显雄的劳务工资43432元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李永强、李显雄的劳务工资43432元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彭德胜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李永强、李显雄为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且被告彭德胜对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及欠劳务工资434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二原告与被告彭德胜存有自愿、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二原告在为被告彭德胜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彭德胜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李永强、李显雄要求被告彭德胜支付劳务工资43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刘光荣与二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光荣不应对被告彭德胜欠付二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金川启鑫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主体适格的问题。虽二原告在案涉工程务工时间分别发生在2013年9月至12月及2015年7月至 5 / 12

8月,但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刘光荣、彭德胜追索劳务工资,被告刘光荣、彭德胜也一直在向被告金川启鑫公司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解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川启鑫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系金川县万林乡人民政府,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告金川启鑫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系金川县万林乡人民政府的理由不成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金川启鑫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金川启鑫公司不应对被告彭德胜欠付二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彭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永强、李显雄支付劳务工资43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彭德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德胜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32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刘光荣、金川启鑫公司向李永强、李显雄支付劳务工资43432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光荣、金川启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李永强、李显雄劳务工资43432元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刘光荣、金川启鑫公司未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事实。2.一审认定错误,回避了《欠条》上也有被上诉人刘光荣签字确认的事实,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刘光荣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李永强、李显雄劳务工资43432元的责任;回避了被上诉人金川启鑫公司是项目业主的事实,回避了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判令被上诉人金川启鑫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李永强、李显雄民工工资的责任。一审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支付李永强、李显雄劳务工资43432元。

彭德胜、刘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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