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7⽉1⽇起施⾏)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从合同法看拍卖中瑕疵担保免责

标 的 的真 伪 或 者 品 质 的 , 不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 拍 卖 人 在 拍 卖 前 发 布 “ 疵 担 保 免 责 声 明 ” 瑕 为拍 卖 业 的 惯 例 , 也 不是 绝 对 的 , 作 严 但 应
格 解释 和 限 定 。
关 键 词 : 同 法 ; 卖 法 ; 疵 ; 责 合 拍 瑕 免
果, 固然 有 可 能 因诉 争拍 品系 伪作 而 遭 受损 失 , 亦 属艺 术 品拍 卖 { 但
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 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l 亘
承担 此种 风 险… … ” 一审 判决 结 果公 开后 , 有 媒体 为之 哗然 , 通 } 所 普
个人 认为 , 案 中关键 是 土地 面积 的 短少 是否 构成 “ 疵” 此 瑕 ?这
上 是 合 同关 系 , 既 是委 托 代理 合 同 ; 是 买卖 合 同 , 它 又 因此 , 受拍 除
卖 的 一般 规则 支 配外 , 卖 亦受 合 同 法 的一 般 理论 支 配 。 但是 , 拍 在
《 同法》 颁 布 以前 ,我 国于 1 9 合 9 6年 7月 5 日就 已经制 定 颁 布 了
条 瑕 疵担 保 免责 声 明 有效 的制 约 , 因此 , 法官 通 过 目的性 限缩 解 释 第 6 条 瑕疵 担保 免责 声 明 的规定 , 1 通过 增加 主 观要 件 ( 实不 知 道 确 并且 不可 能知 道 ) 和形式 要 件完 善瑕 疵担 保 免责 的要 求 。 可见 。 何 如 正 确对 “ 瑕疵 ” 义 , 要 在立 法或 者解 释 中进 一步 的 明确 。 定 需 其次 , 看瑕 疵担 保免 责 的问 题 。《 来 拍卖 法》 对标 的物 的瑕 疵 担
害之 日起计 算 。 ”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论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完善

Vo . No2 129 .0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 N0L0GI CAL DEVELOPM ENT OF ENTERPRI E S
21 0 0年 1 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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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 同法 中物 的瑕 疵 担保 责任 的完善
赵 东
匕 京市 信 杰 律 师 事 务所 , 京 10 3 ) 北 00 6
摘 要 : 用法 律 解 释 建 立有 序 地 损 害赔 偿 规 则 以配 合 瑕疵 的 认 定 和救 济 方 式 , 以作 为 我 国品 质 瑕 疵 担 保 采 可 责 任 改进 方 向 。应 当在 立 法 中增 加 当买 方 于 买 卖合 同成 立 之 时 , 已经 知 道 或 不 可 能 不 知 道 标 的物 存 有 瑕 疵 时 , 方 不 负担 瑕 疵 担 保 责任 。 卖
其 实质 是 我 国现行 法 上 仍 然 存 在 着 构 成 要件 、救 济 方 式 乃 至理 念 等 方 面 特殊 的瑕 疵 担 保 责 任 ,为违 约 责 任 的一种类 型。 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 , 但它们都 为违约责任 。若按照瑕疵担保责任 已经被统合在违约责
时, 己经 知道 或 不 可 能 不 知 道标 的物 存 有 瑕 疵 时 , 卖方 不 负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同 时规 定 在 买 方 因重 大 过 失 而不 知 标 的物 存 有 瑕 疵 , 使卖 方 保 证 标 的物 无 瑕 疵 时 , 不 负 即 也 有 瑕疵 担 保 责 任 , 卖 方故 意不 告 知 标 的 物 存有 瑕疵 的 , 但 仍须 负 瑕 疵 担 保 责任 并 应 负 较重 的责 任 。
[]黄 茂 荣 . 卖 法 【 . 京 : 国政 法 大学 出 版 社 ,0 2 1 买 M] 北 中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四十条

第四⼗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性能⽽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商⾏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按照合同约定执⾏。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书⾯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即时清结的⽅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
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当事⼈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
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性能⽽事先未作说明的。
这⾥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途和使⽤价值,⽐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途和使⽤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
事先作出说明的(⽐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的产品标准的。
这⾥所讲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买卖合同验收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的基本形式。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验收期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买卖合同验收期的法律规定,分析其内涵、法律效力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二、验收期的概念与法律规定(一)验收期的概念验收期,是指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买受人对其所购买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和确认的时间段。
验收期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验收期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时间和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验收标的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时间和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验收标的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验收期的法律效力(一)对出卖人的效力1. 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出卖人应当在验收期内保证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
2.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买受人进行赔偿。
(二)对买受人的效力1. 验收权利买受人在验收期内有权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确认。
2. 瑕疵异议权如果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验收期的操作注意事项(一)明确验收标准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包括质量、数量、规格等方面的要求。
(二)约定验收期限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以便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验收工作。
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

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姚建军本文主要是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研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条文:“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为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卖方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还规定买方应在合约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将丧失请求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买方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称为质量异议期。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虽有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
本文笔者结合对法条的理解,简述如何确定标的物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
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存在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理由是:1.质量异议期经过将导致买方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的实体权利,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相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视为”是法律拟制,不同于“推定”,不允许反证。
“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意味着买方将彻底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而非仅仅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
从法律后果来说,质量异议期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2.质量异议期可由买卖双方约定,这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不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

合同法常见法律问题(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一、关于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是否为要约的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出卖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的内容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就应认定为要约:1.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说明和允诺;2.该允诺和说明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出卖人违反该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很多开发商在广告宣传中大量宣传规划红线范围外的事项,主要标注以下几项:交通,包括已经规划及即将规划的交通网络作为广告内容,如多条公交线路抵达小区、快轨3号线直抵小区等;周边环境,坐拥20万平方米山体公园,天然氧吧;学校,罗列大量小学、中学、大学等;商业,距某某商业中心区仅1公里;市政配套设施,双向四车道,人流旺盛。
对于开发商项目规划范围外的广告宣传即使是虚假宣传,也只存在开发商承担行政责任,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存在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项条件,“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的说明和允诺”。
对于第二个及第三个条件,其裁量权在法官,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要考虑开发商虚假宣传的情况,同时也要考虑购房者的判断能力,作为理性的社会公民,应有理性的判断,否则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销售中的一种文书,与正式买卖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应履行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对于是否缔结了本约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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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出售(或乙方向甲方购买)以下物品,达成如下协议:
一、物品描述:
二、质量保证:
1、甲方保证所出售物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甲方保证所售物品享有完全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纠纷;
三、担保期限:
从交付之日起,担保期限为______天。
四、瑕疵的定义:
1、质量瑕疵:指被出售物品的性能与宣传所述不符合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规定的情况;
2、权利瑕疵:指因第三方权利争议或其他问题导致被出售物品的交付、使用、转让存在问题的情况。
五、瑕疵担保责任:
1、如果甲方在担保期内发现被出售物品有瑕疵,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处理,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解决方案;
2、如果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解决方案,或解决方案无法满足乙方的要求,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退货或更换等要求;
3、甲方承担因瑕疵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货款、承担物品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及其他因瑕疵引起的损失赔偿费用等。
六、违约责任:
1、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物品的,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
2、若甲方对所售物品的质量承担了保证或担保责任,并未对该物品的质量事实上进行了检查或者明知该物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隐瞒,导致乙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1、本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以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八、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各项条款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本合同各项条款为可执行的合法协议。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