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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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中的买⽅来说,对物品的担保责任是为了保证⾃⼰所购买的物品后期没有任何的知识产权⿇烦,这⼀点在合同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些国际货物买卖中。

所以就会有物品瑕疵担保⼈,委托⼈应保证物品的完好。

那么民法典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本法第五百⼀⼗⼀条第⼀项的规定。

第五百⼀⼗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当事⼈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业标准履⾏;没有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的特定标准履⾏。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合同时履⾏地的市场价格履⾏;依法应当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

(三)履⾏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所在地履⾏;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其他标的,在履⾏义务⼀⽅所在地履⾏。

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的瑕疵规定

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的瑕疵规定

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的瑕疵规定担保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对于担保合同的瑕疵规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瑕疵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案例分析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瑕疵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的瑕疵是指担保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情形。

对于担保合同的瑕疵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 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是否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伦理道德等公序良俗的约定,例如是否涉及非法目的、非法手段等。

3. 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合同的瑕疵是否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等。

二、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瑕疵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的瑕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的瑕疵严重到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使得担保合同无法发挥担保功能,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担保合同无效。

2. 担保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担保合同的瑕疵只涉及部分内容,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担保合同部分无效。

3. 担保人的免责权利:如果担保合同的瑕疵是由债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担保人可以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三、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在甲公司贷款违约时由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该担保合同未经丙公司授权签署,丙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支持丙公司的主张,认定该担保合同存在瑕疵,对丙公司不产生担保责任。

2. 案例二: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甲在乙公司贷款违约时由丙公司提供担保。

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知道,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作较⼤篇幅的规定,但它的重点在于物的瑕疵担保。

那么,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呢。

对此,店铺⼩编在本⽂为您具体介绍有关内容,请阅读下⾯的⽂章进⾏了解。

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出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出让⼈向受让⼈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且没有瑕疵的,任何第三⼈不会就本债权向受让⼈主张任何权利。

如果权利存在瑕疵,除⾮受让⼈受让时明知,出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未对债权出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理论上认为,出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为有偿时,受让⼈有权依关于买卖之规定,要求出让⼈负瑕疵担保责任。

为⽆偿⾏为时,受让⼈原则上不得⾏使任何权利。

换⾔之,有偿转让按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偿转让按赠与相关规定处理。

债务⼈⽆清偿能⼒不属于出让⼈权利瑕疵担保范围
对于债务⼈的清偿能⼒,我们认为,如果出让⼈与转让⼈间⽆特别约定,债权出让⼈对于债务⼈的⽀付能⼒(清偿能⼒),不负担保责任。

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后,债务⼈不履⾏债务的风险即由债权的受让⼈承担,即使约定由出让⼈负责,通常也理解为出让⼈仅就债权转让当时债务⼈的⽀付能⼒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履⾏时,债务⼈有⽆清偿能⼒,除双⽅明确约定外,出让⼈并不负责。

综合上述,⼩编整理有关债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因此,当债务⼈清偿能⼒下降、债务⼈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不应使出让⼈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如果你对这⽅⾯还有更多问题,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民法典的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什么

民法典的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什么

民法典的出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什么在租赁活动中,出租⼈享有有定的权利,但也要承担⼀定的义务。

例如第三⼈对出租⼈出租的物品主张权利时,造成承租⼈不能使⽤租赁物的,出租⼈要承担责任,那么民法典的出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出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什么因第三⼈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不能对租赁物使⽤、收益的,承租⼈可以请求减少租⾦或者不⽀付租⾦。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条【出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不能对租赁物使⽤、收益的,承租⼈可以请求减少租⾦或者不⽀付租⾦。

第三⼈主张权利的,承租⼈应当及时通知出租⼈。

⼆、房屋出租⼈的责任和权利出租⼈应承担以下责任:1、出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房屋,否则,每逾期⼀⽇将要⽀付不超过⽉租⾦3%的违约⾦,违约⾦不⾜以赔偿承租⼈损失的,出租⼈还得就不⾜部分进⾏补偿。

2、出租⼈应按合同约定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否则,因没有及时维修房屋⽽造成的任何⼈⾝伤害和财产损失,出租⼈应承担赔偿责任。

3、租赁期间,出租⼈需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途和结构的,须征询承租⼈意见,并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4、租赁期间,出租⼈如需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2个⽉书⾯通知承租⼈。

房屋出租⼈有以下权利:1、出租⼈有权向承租⼈收取租⾦,但必须依照租赁合同规定,并且应向承租⼈开具发票和收据。

2、出租⼈有权按合同规定收取不超过3个⽉⾦额的保证⾦。

3、租赁期限已满⽽⼜没有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的,出租⼈有权按合同约定期限收回房屋。

如承租⼈拒不迁出,出租⼈可以请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迁出或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承租⼈利⽤房屋进⾏违法活动、擅⾃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途、擅⾃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拖⽋租⾦累计6个⽉以上或连续拖⽋租⾦3个⽉以上,出租⼈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因为第三⼈向出租⼈主张权利时,致使承租⼈不能对租赁物使⽤、收益的,承租⼈可以请求减少租⾦或者不⽀付租⾦。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一、案情基本情况介绍张某在家中招待几个朋友吃饭。

张某在附近的小卖店购买了一箱啤酒。

由于小卖店当时只剩下半箱啤酒,因此双方商定,张某先拿走这半箱啤酒。

小卖店随后将剩下的半箱啤酒送到张某家中。

张某回家后,其朋友刘某的在开启啤酒过程中,瓶口突然爆裂,刘某面部当场受伤,张某也受伤。

此时,小卖店老板登门送剩下半箱啤酒。

事后,经有关部门检测,酒瓶爆裂系生产厂家在生产时压力不够所致。

但在该批货物中只有这一只瓶子出现此类问题。

再查,案发之前,该酒厂已被他人完成收购,并更改了企业名称等重要信息,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二、简单的案例分析及适用法律直观来看,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涉及到的法律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姓名: 周广全单位:【摘要】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这一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而如今,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的加快,一般买受人即消费者对于商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预见和识别,在交易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

所以,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现代民法体系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从而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在此仅针对前者进行研究。

我国合同法在广泛参考并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后,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一做法是先进的,但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法律实践中操作性较低。

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与判决对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继续完善这一制度。

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种类、特征、构成要件、内容和效力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简明的概括论述。

第二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法条分析。

第三部分结合真实的案例和判决,分析了《合同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第四部分则粗浅分析了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担保义务免除;中止支付价款权【正文】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一)瑕疵“瑕疵”,通俗地讲是指缺点、缺陷。

在买卖合同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1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而广义的瑕疵除了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二)权利瑕疵在探讨权利瑕疵担保之前,应该先明确权利瑕疵的内涵和外延。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

瑕疵担保责任与相关制度的比较探析

瑕疵担保责任与相关制度的比较探析
有 关 的前 契 约 责 任 。
约 责任 替 代 瑕 疵 担保 责任 制 度 二 、 疵 担保 责任 与附 随 义 务 的 违 反 瑕 在 附 随义 务 违 反情 况 下 , 说 上 一 般认 为 不存 在 与 瑕 疵担 保 责 任 学
违反义务的责任, 而瑕 疵担保责任 , 还没有违反义 务。因此瑕疵担保
责任 , 与违约责任相比, 责任 内容要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
因素并对合 同某些条款构成重大影响 , 出卖方当然不再承担责任。 而

般 的违约责任的时效适用 的是普通诉讼时效。 在合同法颁布之后, 对于其是否承认瑕疵担保责任还存在一定的
我 国《 合同法》 4 第 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 ,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借订立合 ( 假 同, 恶意进行磋商;二) (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 虚假情况 ;三) ( 有其他违背诚实原则的行 为。从 《 合同法》 4 第 2条第 2 规定来看, 款 当事人在缔约时并无一般性的信息披露义务, 而仅在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伪情况时方负其责任。 在德 国, 缔约上过失的扩大适用, 是因为瑕疵担保责任 的短期 时 效的存在 , 【国《 而 f 合同法》 I 在将瑕疵担保责任并入违约责任时 , 并没 有考虑到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价值, 以及它能够调整前契约责任 的功 能。所 以 , 当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存在价值, 应 用以调整与瑕疵
身或物上的权利存在瑕疵所应承担 的法定责任, 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 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 。


瑕 疵 担 保 责任 与违 约 责任
在学理上, 瑕疵担 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 它与传统 J所讲的违 =

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

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

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作者:刘颖来源:《卷宗》2018年第05期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开始愿意通过合同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在合同使用的过程中,买卖合同的使用占了很大份额。

在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受到损害。

如果出卖人买卖合同执行的过程中,违反了其中的义务,需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而我国对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相对来讲,比较宽泛,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做出太细致的解答,缺乏一些详细的法规来确定瑕疵担保的效力及构成瑕疵担保的条件,使得一些案件在进行判决时出现问题,这实际上影响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统一,而且有可能会因为这部分不详尽的内容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权利损害。

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尽快调整我国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内容,使其能够尽快适应我国如今合同法使用现状。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在合同使用过程中,人们会大量使用买卖合同,可想而知,买卖合同对于人们的重要程度。

买卖合同作为人们交易时使用的凭证,其有义务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

出卖人需要保证出卖物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违反这一条件,则出卖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而什么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这项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随后一些国家则对此做出相关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一、我国现有合同法上关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

在第一百五十条中,就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此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权利瑕疵的认定仅说明了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未提到买受人在此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侵害,有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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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一、权利瑕疵担保的根据权利瑕疵担保(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title),又称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

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

现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立法都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1)是民法公平价值的要求。

徐国栋教授认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做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的着“公平”二字。

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公平价值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要求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当卖方移转的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权利时,标的物就可能被他人追夺,买方就有丧失对标的物占有的可能,与卖方完全和平的占有对价相比,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正是对此状态回应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

(2)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告诉我们,商品流转的速度越快,产业资本周转的速度也越快,单位时间内产业资本带来的社会财富也就越多。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保障商品迅速流转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在合同法中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买方不必过分关注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可以自由的从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有利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从而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的顺利进行。

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实践大陆法系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在它们的民法典中多有详细的规定,也比较集中。

如《法国民法典》第6编第4章出卖人的义务(第1624条-第1640条),《德国民法典》第434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至第4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第1478条至第1489条都是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由于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方式,规定某一法律制度多是首先给予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予细化。

如《法国民法典》第1676条总括性的规定了追夺担保的主要内容,在买卖当时没有关于担保的约定时出卖人仍然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予声明的有关该标的物的负担。

总的看来,大陆法系对权利瑕疵担保的基本态度是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都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协议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

《德国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的,协议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572条、《法国民法典》第1627条和第1629条也有类似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进一步加重了卖方的义务,其第1488条规定,即使有特约免除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如果发生追夺,买受人仍然可要求出卖人返还支付的价金并偿还费用,而只有在买卖双方对买受人承担的风险和危害达成合意时,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才得以免除。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立法方面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但条文概括性较强,数量较少,多用一两个条文加以规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1978年版本)就是如此。

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有关,许多法律规定的细节都是由判例形成的,因此成文的立法就不必规定地很细致。

英美法系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只承认卖方的默示担保发展认为这种担保包括默示担保及卖方的明示免除担保的过程。

如美国《统一买卖法》第13条规定卖方负有担保买方安宁的占有标的物而不受第三人干扰的义务。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现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态度有了转变,契约自由原则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例如,《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显示出或者从合同的各方面情况可以推断出一种意图,即卖方只应转移他或者第三人可以拥有的所有权,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2)款规定,买卖双方可协议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只有通过具体明确的语言或因下述实际情况才能改变或取消:买方有理由知道,卖方对所卖之货并未主张所有权,或者卖方意图只是出卖他或第三者拥有的部分权利或所有权。

此外,英美法系的立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上与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每一具体的权利瑕疵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不同,而是另外以别的条文规定比照违约的情形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3条即是例证。

在国际立法方面,影响较大的普遍性国际合同公约当属《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它较多的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方面也与《统一商法典》相类似。

其特点是在《公约》第42条详细规定了卖方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立法均未做的工作。

但是,《公约》第41条规定值得考虑。

它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而“要求”(claim)可以是有正当权利的要求也可以是没有正当权利的要求,规定卖方对第三方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负担保义务,有加重卖方责任之嫌。

三、《合同法》立法分析及立法建议《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4条,即第132条、第150条至第152条,初步建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相比要粗陋的多,并且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有权处分”的含义不明。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但何谓“有权处分”,合同法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按照成文法的立法习惯,每当在立法中规定一个从未使用过的概念的时候,应对其内涵加以界定,合同法没有对之下定义实在是一个遗憾。

有的学者认为,有权处分包括:(1)以法律规定非所有人的处分权。

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9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

(2)依约定非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

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处分权。

《意大利民法典》对此问题在“他人之物的买卖”中做了规定。

其第1478条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义务。

出卖人是否对其出卖的标的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法律未予明确。

《法国民法典》则只规定了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涉及卖方是否必须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

此外,对于卖方是否可以出售其只享有部分权利的货物《合同法》也未予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132条逆向推理,出卖人不能出售其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处分的货物。

而纵观各国立法,一般均允许“部分权利”的货物的买卖。

如《日本民法典》第563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80条等的规定。

2、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的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为物品,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和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

主要理由是:(1)我国就"实物"外的财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买卖问题已作了具体规定。

(2)其他财产权问题有特殊性,一时难以作具体规定。

广义的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

笔者认为广义说比较恰当。

买卖合同具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性质,无论标的物是物还是权利,这为对买卖合同做统一规定提供了可能。

而且,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关系,需要立法做出原则性规定作概括性调整。

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虽然对财产权利的转让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对财产权利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并未涉及。

然而,应当指出,买卖合同的原则性规定与财产权利转让的单行法中的规定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两者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单行法中财产权利转让的规定。

3、有关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后果不甚明确。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173条规定,出卖人不履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时,买受人可以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或其他权利。

由此看来,在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时,买受人依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则比较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另一个问题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买受人由此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各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这项费用应由出卖人承担。

《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买受人有关请求履行担保义务之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

美国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第三人胜诉,买方则可以从卖方那里补回所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失去货物价值的损失。

《合同法》违约责任中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而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里的损失赔偿是否包括卖方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呢?我国学者们对此问题基本上未作探讨。

司法实践中也鲜见有关此问题的报道。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出卖人负有担保其交付买方的标的物不受任何第三人干扰的义务,当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标的物的权利时,买方进行私人救济或诉讼是其维护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必然结果。

而此时卖方已经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此由卖方承担买方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适当的。

这样做的理由是,如果标的物此时还在卖方手中,支出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的将是卖方。

根据公平原则,卖方应对其不合理的转移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于买方而使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4、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规定的不严谨。

《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内容比较概括,类似于英美法的立法方式。

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是否在任何情形下,买受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均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双方是否可以协议出卖人承担或免除其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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