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铁军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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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19)粤民辖终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以星贺伟莫菲【审理法官】杜以星贺伟莫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长军;杨阳;广东沃中投资有限公司;沃中投资(香港)有限公司[WoZhongInvestment(HK)Limited]【当事人】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李长军杨阳广东沃中投资有限公司沃中投资(香港)有限公司[WoZhongInvestment(HK)Limited]【当事人-个人】李长军杨阳【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沃中投资有限公司沃中投资(香港)有限公司[WoZhongInvestment(HK)Limited]【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雪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雪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茂华霍进城王雪晨【代理律所】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长军;杨阳;广东沃中投资有限公司;沃中投资(香港)有限公司[WoZhongInvestment(H【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之一香港沃中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李长军、杨阳诉请判令广东沃中公司、中财沃顿公司、香港沃中公司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香港沃中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李长军、杨阳诉请判令广东沃中公司、中财沃顿公司、香港沃中公司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勇代路左建阔【审理法官】刘勇代路左建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和晓楠【当事人-公司】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武涛陈军张晓雷【代理律所】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和晓楠【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全案证据,和晓楠诉求“人力资源公司向和晓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846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晓楠诉求“人力资源公司向和晓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846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晓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刘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刘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刘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碧李宏杨稳香【审理法官】王碧李宏杨稳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刘范勇;四川明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明磊;闵仁学【当事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刘范勇四川明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明磊闵仁学【当事人-个人】刘范勇魏明磊闵仁学【当事人-公司】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明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范勇;四川明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明磊;闵仁学【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退还上诉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1-11-06 16:49:11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刘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6民终7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吉利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6736120797。

法定代表人:顾大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范勇。

原审被告四川明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街88号新寓苑休闲购物广场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79393Y。

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1 / 4 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川11民终1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琳刘一铭王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萨夫催化剂投资发展公司(SarvCatalystsInvestmentandDevelopmentCompany) 【当事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萨夫催化剂投资发展公司(SarvCatalystsInvestmentandDevelopmentCompany) 【当事人-公司】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萨夫催化剂投资发展公司(SarvCatalystsInvestmentandDevelopmentCompany) 【代理律师/律所】王泳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泳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泳 【代理律所】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 2 / 4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萨夫催化剂投资发展公司(SarvCatalystsInvestmentan 【本院观点】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0 01:51:45

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1民终1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庙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卓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前景路2号院7号楼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梁圣旻。 3 / 4

汤善洪、朱坤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汤善洪、朱坤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汤善洪、朱坤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川民终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可周力非朱圣镖【审理法官】谢可周力非朱圣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汤善洪;朱坤礼;钱秀芳;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周霞【当事人】汤善洪朱坤礼钱秀芳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周霞【当事人-个人】汤善洪朱坤礼钱秀芳周霞【当事人-公司】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世敏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世敏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世敏袁勇【代理律所】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汤善洪;周霞【被告】朱坤礼;钱秀芳;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朱坤礼、钱秀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野猪林公司没有被纳入涉嫌犯罪的主体,但本案出借人周霞与借款人野猪林公司、朱坤礼、钱秀芳的案涉借款已被纳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朱坤礼、钱秀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野猪林公司没有被纳入涉嫌犯罪的主体,但本案出借人周霞与借款人野猪林公司、朱坤礼、钱秀芳的案涉借款已被纳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

朱坤礼、钱秀芳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周霞和野猪林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属于同一事实。

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善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晔、周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晔、周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晔、周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6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兴中刘凤桃孟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晔;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周珣;覃义振房屋买卖合【当事人】李晔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周珣覃义振房屋买卖合【当事人-个人】李晔周珣【当事人-公司】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覃义振房屋买卖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晔;周珣【被告】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关联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珣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8:5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马立英、李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立英、李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立英、李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9【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铁刚侯秀菲葛飞【审理法官】唐铁刚侯秀菲葛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立英;李敢;王红梅【当事人】马立英李敢王红梅【当事人-个人】马立英李敢王红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立英【被告】李敢;王红梅【本院观点】马立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立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马立英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00元,减半收取2915.00元,由上诉人马立英负担,上诉人马立英已预交5830.00元,应予退还291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2:49马立英、李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终29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立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敢、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马立英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立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马立英撤回上诉。

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仇胜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仇胜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仇胜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仇胜东【当事人】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仇胜东【当事人-个人】仇胜东【当事人-公司】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继胜【代理律所】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仇胜东【本院观点】一审裁定驳回傲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违约金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傲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数额即为客户退货部分的金额。

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饲料系被上诉人以客户名义购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审主张。

因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因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争议,双方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上诉人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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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 覃铁军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春燕潘伟兰廖德旺 【审理法官】覃春燕潘伟兰廖德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覃铁军;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认为 【当事人】覃铁军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认为 【当事人-个人】覃铁军认为 【当事人-公司】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铁军;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 2 / 8

该公司;认为 【本院观点】因债务纠纷,上诉人覃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债务纠纷,上诉人覃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的起诉。经审查,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覃铁军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覃铁军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此外,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裁定受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受理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其本息,覃铁军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已经原审法院(2018)桂12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得到确认。同时覃铁军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视其为已认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债权,即破产债权。故本案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伴随着破产债权的确认而终止。 另外,原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覃铁军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参与分配,而不应当在主合同的破产债权确认后,另行提起从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系重复诉讼。 3 / 8

如前所述,覃铁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覃铁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覃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0:55:3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2018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其本息,覃铁军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也已经(2018)桂12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得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如覃铁军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覃铁军没有在该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已经认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债权,亦即破产债权。至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伴随着破产债权的确认而终止。且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覃铁军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参与分配,而不应当在主合同的破产债权确认后,另行提起从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判结果。故覃铁军的起诉,实际上是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覃铁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4 / 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覃铁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错误。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系重复起诉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综上,覃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覃铁军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2民终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覃铁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铁军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2民初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覃铁军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覃铁军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某-1-A705-046)合法有效,实为原被告双方担保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其名下的商住楼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等,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借款合同》、《权利质押 5 / 8

合同》上签字,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质押并愿意对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2014年2月18日,该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6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2014年3月17日前一并还清全部借款。至此该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206万元。为了确保原告借贷资金2206万元安全,原告和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某-1-A705-046),并于2013年9月12日得到天峨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证明》,编号为:0000406,作为被告偿还借款2206万元的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特定财产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2018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其本息,覃铁军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也已经(2018)桂12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得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如覃铁军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覃铁军没有在该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已经认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债权,亦即破产债权。至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伴随着破产债权的确 6 / 8

认而终止。且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覃铁军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参与分配,而不应当在主合同的破产债权确认后,另行提起从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判结果。故覃铁军的起诉,实际上是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覃铁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铁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错误。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系重复起诉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纠纷,上诉人覃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的起诉。经审查,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覃铁军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覃铁军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此外,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裁定受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受理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其本息,覃铁军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已经原审法院(2018)桂1222破1号之二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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