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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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88.06.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

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4篇)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4篇)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是指针对期刊出版行业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期刊出版行为,保障期刊质量,维护学术道德,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以下为一份可能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字数约为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刊出版行为,提高期刊质量,保障学术道德,促进期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期刊出版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包括纸质期刊和电子期刊。

第三条期刊出版单位应依法办刊,注重学术质量,加强学术道德建设,倡导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学科发展和学术进步。

第四条期刊出版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准则,自觉接受监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的办刊原则。

第二章学术质量和学术道德第五条期刊出版单位应确保期刊的学术质量,保障学术论文的原创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期刊出版单位应明确学术审稿程序和标准,建立健全学术审稿制度,保证审稿过程公正、公开、透明。

第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学术不端行为的识别与处理机制,对学术不端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并及时公示处理结果。

第八条期刊出版单位应主动开展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各学科之间的互动与合作,提高期刊的学术影响力。

第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应加强编辑培训,培养高素质的编辑队伍,提高期刊的学术服务质量。

第十条期刊出版单位应遵守版权法律法规,切实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章出版管理第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出版申报和备案,确保出版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出版物号和统一刊号,确保期刊信息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第十三条期刊出版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和期数,准时出版期刊,并确保内容的及时更新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期刊出版单位应依法制定期刊定价政策,保证期刊的合理定价,维护市场秩序,并接受价格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违规出版淫秽、暴力、迷信等违法出版物,不得出版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最新精选】出版管理条例2016修订新旧对比

【最新精选】出版管理条例2016修订新旧对比

附加公文一篇,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意)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扶贫工作文件精神,根据《关于扎实推进扶贫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情况,经乡党委、政府研究确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目标总体目标:“立下愚公志,打好攻坚战”,从今年起决战三年,实现全乡基本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现象,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脱贫、无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保障,不让一个贫困群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掉队。

总体要求:贫困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幅高于全县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遏制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和贫困代际传递;贫困村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全县平均水平;实现扶贫对象“两不愁三保障”(即: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

年度任务:2015-2017年全乡共减少农村贫困人口844人,贫困发生率降至3%以下。

二、精准识别(一)核准对象。

对已经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以收入为依据再一次进行核实,逐村逐户摸底排查和精确复核,核实后的名单要进行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坚决予以排除,确保扶贫对象的真实性、精准度。

建立精准识别责任承诺制,上报立卡的贫困户登记表必须经村小组长、挂组村干部、挂点乡干部、乡领导签字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扶贫对象不符合政策条件愿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确保贫困户识别精准。

(二)分类扶持。

通过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分为黄卡户、红卡户和蓝卡户三类,第一类为黄卡户,是指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在贫困线边缘的贫困户;第二类为红卡户,是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家庭贫困程度比较深的贫困户;第三类为蓝卡户,是指年老体弱或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和五保户。

优先扶持黄卡户,集中攻坚扶持红卡户脱贫,对蓝卡户则通过保障扶贫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挂图作业。

根据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三年制定脱贫规划。

乡里将根据各村情况对每年精准脱贫任务落实到户到人,建立台账,并用图表标注清楚,挂图作业,脱贫一户销号一户,做到“贫困在库,脱贫出库”。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三)坚持质量第一,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公平竞争,维护出版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出版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五)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出版管理相关知识和经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出版单位,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出版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选题规划和出版计划;(三)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集团,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集团发展战略和业务布局;(二)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三)有健全的集团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申请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网络出版服务业务范围;(二)有必要的网络出版服务设施和技术保障;(三)有健全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九条申请出版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版经营许可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四)经营场所证明;(五)必要的设施设备清单;(六)出版管理制度;(七)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21年)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21年)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七十八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市场监管、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版正文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事业,系指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等)的出版、印刷、复录和发行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版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版事业的领导,鼓励和积极扶持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出版物的出版。

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我省出版事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报纸期刊出版管理第七条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八条创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创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九条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一、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一、立法宗旨1、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2、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3、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4、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二、出版活动与出版物1、出版活动: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2、出版物: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三、出版事业的方向和基本任务1、方向: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2、基本任务: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1、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非法人报约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也视为出版单位。

主办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管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2、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立出版单位的程序1、申请:主办单位2、审核同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3、审批: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90天4、登记、领取出版物许可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60天5、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3篇)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内容健康,促进电子出版物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出版、制作、发行电子出版物活动。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电子出版物内容健康、有益;(三)坚持创新驱动,推动电子出版物产业高质量发展;(四)坚持公平竞争,维护电子出版物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工作,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出版物出版主体第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

第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电子出版物内容健康、有益。

第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质量负责,对电子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不得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第三章电子出版物内容管理第九条电子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含有以下禁止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三)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五)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内容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电子出版物内容的特点,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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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推动出版业的发展,促进国家文化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指书籍、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

第三条出版业的管理原则是鼓励创作、引进优秀作品,推动新闻出版、学术出版、科技出版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文化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制定出版政策、法规、标准的职责,指导地方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打击出版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出版物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言论自由,保护作者、读者、出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版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第八条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版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出版物的技术质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物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核,不得出版、发行违反法律法规的出版物。

第二章出版文化机构和出版书刊
第十条出版文化机构是指国家出版部门、出版社、出版集团等。

第十一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德才兼备地发挥对出版物的引导、推动作用。

第十二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对作者的培养和支持,提供公正、透明的出版机会。

第十三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出版物的宣传推广,提高出版物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四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出版发行,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发行。

第十五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组织创作,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存在抄袭、篡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出版合同和版权
第十六条出版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内容、出版物的性质、期限、报酬等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版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出版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出版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
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保护作者权益。

第十九条出版物的版权归属应当遵循作者优先的原则,保护
作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出版物的再利用权和转让权应当与作者签订相应的
合同,保证作者分享出版物的经济利益。

第四章互联网出版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是指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出版活动,包
括电子出版物、网络音像制品、数字报纸等。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含有危害国
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出版者应当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保护
知识产权,不得违法复制、传播他人作品。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出版者应当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支付作
者应得的版税或报酬。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出版者应当对其网站上的信息进行审核,
不得传播违法、有害信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管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文化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市场
的日常监管,保障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文化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有权进行出版物的抽查、检验和登记备案等监管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出版单位和出版业相关从业人员有以下
违法行为的,由文化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规出版出版物;
(二)违反出版合同约定未支付报酬;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传播违法、有害信息;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对出版物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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