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述文、陈侃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躬进、林飞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躬进、林飞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躬进;林飞松;陈某某化【当事人】陈躬进林飞松陈某某化【当事人-个人】陈躬进林飞松陈某某化【代理律师/律所】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姚庆辉、吴超生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姚庆辉、吴超生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明祥姚庆辉、吴超生【代理律所】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躬进【被告】林飞松【本院观点】证据一均为网络打印件,显示的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未知,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回避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陈躬进向陈某某化借款,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此资金占用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方承诺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期及时归还本金;如果逾期还款则借款方向出借方按应还未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借方收到借款方全部还款金额和违约金为止,并按照出借方要求汇入指定的账户(账户名陈某某化、账号62×××22、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恩施舞阳支行);出借方承诺按时足额提供借款资金,并按照借款方要求将100万元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账户名陈躬进、账号62×××55、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恩施分行);本合同签订地为恩施州佳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
孙伯龙、孙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伯龙、孙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黑02民终2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英王雷董铭【审理法官】梁英王雷董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伯龙;孙洪涛;兰新国;陈文昌【当事人】孙伯龙孙洪涛兰新国陈文昌【当事人-个人】孙伯龙孙洪涛兰新国陈文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伯龙;孙洪涛【被告】兰新国;陈文昌【本院观点】首先,该证据因刘庆芳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伯龙未向法院提交对原告起诉事实,特别是对2014年12月22日的收条这一关键证据予以否认的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庭审时其本人虽未到庭,但其委托父亲孙洪涛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在庭审证据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自认意思表示应及于孙伯龙。
被上诉人兰新国、陈文昌向上诉人孙伯龙、孙洪涛主张偿还借款,提供了有二人签名捺印的收条为证,该收条所涉500000元款项,名为购房款实为借款,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是与案外人刘庆芳之间发生的借款,因该收条未载明出借人,现被上诉人持有该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新国、陈文昌向上诉人孙伯龙、孙洪涛主张偿还借款,提供了有二人签名捺印的收条为证,该收条所涉500000元款项,名为购房款实为借款,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是与案外人刘庆芳之间发生的借款,因该收条未载明出借人,现被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收条原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照原件,上诉人现不能对此做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同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陈文昌妻子的银行卡还款100000元,上诉人虽称是根据刘庆芳的指示还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是向刘庆芳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孙明昆、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明昆、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12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金丽李文龙张彩莲【审理法官】贺金丽李文龙张彩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明昆;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明昆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明昆【当事人-公司】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羽飞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杜城怀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陈东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羽飞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杜城怀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陈东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羽飞杜城怀陈东杰马娜【代理律所】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明昆【被告】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孙明昆向中宇建设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人民币,当日由中宇建设公司作为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阴市中心城区改造东宫村安置小区项目投标保证金,向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等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孙明昆的陈述,其向中宇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并非基于其与中宇公司形成借款合意,而是应案外人张彤要求,作为投标保证金打入中宇公司账户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第一组证据,经本院与陈培核实,陈培系中宇建设公司的职工,该微信语音的真实,可以证明中宇建设公司收到案涉60万元保证金,但并不能证明孙明昆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均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判决多数尚未生效,且个案有差别,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陈大桥、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大桥、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0【案件字号】(2019)鄂12民终1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高侯欣芳纪利军【审理法官】陈继高侯欣芳纪利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大桥;刘锋;陈斌【当事人】陈大桥刘锋陈斌【当事人-个人】陈大桥刘锋陈斌【代理律师/律所】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志宏柴兴龙汪志敏【代理律所】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大桥【被告】刘锋;陈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还是港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还是港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斌于2017年5月5日向刘锋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锋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一个月"。
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斌没有偿还,刘锋与陈大桥、陈斌于2018年5月29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陈大桥向刘锋出具借条,借条上亦载明“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且陈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陈大桥、陈斌对于借款本金100万的数额均无异议,且在前后两次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表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现陈大桥、陈斌抗辩认为借款币种为港币,依法应由陈大桥、陈斌对自己的该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刘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刘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2【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刘彦平【当事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刘彦平【当事人-个人】刘彦平【当事人-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陈建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刘新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陈建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刘新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漆安鲁陈建辉李燕青刘新天【代理律所】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被告】刘彦平【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彦平请求兖州建设公司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系刘彦平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兖州建设公司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应审查刘彦平的请求是否有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彦平请求兖州建设公司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兖州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刘彦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兖州建设公司并非借款主体,涉案款项的真实借款人应是陈某。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刘彦平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兖州建设公司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应审查刘彦平的请求是否有据。
首先,兖州建设公司认可涉案260万元系由刘彦平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亦认可该款项用于北京军区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兖州建设公司仅对实际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产生异议。
王伟等与陈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等与陈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虎成;王伟;陈贺国【当事人】兰虎成王伟陈贺国【当事人-个人】兰虎成王伟陈贺国【代理律师/律所】曹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毛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阔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周铎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毛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阔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周铎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莹毛伟孙阔周铎【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兰虎成;王伟【被告】陈贺国【本院观点】陈贺国、王伟上诉主张涉案债权性质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无需偿还涉案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4:04:00王伟等与陈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2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虎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阔,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北京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兰虎成、王伟因与被上诉人陈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纪平与陈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纪平与陈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纪平;陈豪【当事人】孙纪平陈豪【当事人-个人】孙纪平陈豪【代理律师/律所】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庄文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庄文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寄李丰凯庄文伟【代理律所】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纪平【被告】陈豪【本院观点】陈豪与孙纪平之间基于30万元款项形成的《借条》、《承诺》、《结算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明确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纪平关于30万元款项系陈豪支付的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红棕榈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调解活动,并向陈豪支付借款本息20.194408万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豪与孙纪平之间基于30万元款项形成的《借条》、《承诺》、《结算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明确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纪平关于30万元款项系陈豪支付的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同时,对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认定,结合前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具备担保功能,陈豪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权选择债权的实现方式,故红棕榈公司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第三人,孙纪平关于本案应当追加红棕榈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孙林花、金航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林花、金航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浙06民终97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航晖;孙林花;孙青【当事人】金航晖孙林花孙青【当事人-个人】金航晖孙林花孙青【代理律师/律所】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锐孙孟强【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航晖【被告】孙林花;孙青【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二是如果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准确,主要涉及两笔款项,分别是2020年9月8日的100万元以及100万元利息。
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前后文内容,孙林花应是对女婿金航晖极度失望的情况下发出前述内容,故不能作缩限理解,孙林花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仅是向金航晖收取100万元利息并不多,并非该100万元利息指向系全部借款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书证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二是如果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准确,主要涉及两笔款项,分别是2020年9月8日的100万元以及100万元利息。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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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 孙述文、陈侃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3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映清何万阳罗巧 【审理法官】罗映清何万阳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述文;陈侃枫 【当事人】孙述文陈侃枫 【当事人-个人】孙述文陈侃枫 【代理律师/律所】于禾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何梓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禾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何梓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禾蕊何梓圻 【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2 / 11
【原告】孙述文 【被告】陈侃枫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孙述文与陈侃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根据本案证据,陈侃枫提交了向孙述文转款843000元的银行记录以及孙述文向陈侃枫出具的《借条》,孙述文主张涉案《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以及涉案款项系其帮陈侃枫处理事务所需的款项,孙述文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孙述文与陈侃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孙述文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实为陈侃枫转给孙述文用于处理陈侃枫各项事务的费用,涉案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陈侃枫提交了向孙述文转款843000元的银行记录以及孙述文向陈侃枫出具的《借条》,孙述文主张涉案《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以及涉案款项系其帮陈侃枫处理事务所需的款项,孙述文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孙述文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其在《借条》出具即2018年11月5日之前与陈侃枫存在矛盾冲突,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孙述文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帮陈侃枫处理事务所需的费用,而且孙述文该主张与其最后向陈侃枫出具的《借条》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孙述文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孙述文与陈侃枫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孙述文应向陈侃枫偿还借款843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孙述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3 / 11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30元,上诉人孙述文已预交,由上诉人孙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34: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孙述文作为借款人,向陈侃枫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述文于2018年分批向陈侃枫借款843000元。借款已于汇款当日由陈侃枫兴业银行账户转入孙述文平安银行尾号15XX账户。2018年3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6月8日借款150000元,2018年7月10日借款250000元,2018年8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9日借款20000元,2018年9月21日借款23000元,2018年10月7日借款50000元。同一日,孙述文向陈侃枫签名、捺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孙述文平安银行尾号15XX账户已收陈侃枫转来现金843000元。陈侃枫向法院提交了其兴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显示其向孙述文账户转款如下:2018年3月27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4月16日转款100000元,2018年6月8日转款150000元,2018年7月10日转款250000元,2018年8月11日转款50000元,2018年9月9日转款20000元,2018年9月21日转款23000元,2018年10月7日转款5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843000元。另,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显示孙述文未有任何向陈侃枫转款记录。陈侃枫陈述,其与孙述文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孙述文称其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几个月就能还,陈侃枫就陆续借款给孙述文,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2018年10月陈侃枫开始向孙述文催款,孙述文称没钱,陈侃枫要求孙述文补写借条,孙述文核对金额、笔数后向陈侃枫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孙述文未向陈侃枫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陈侃枫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陈侃枫有向孙述文转款843000元的银行记录,孙述文也向陈侃枫出 4 / 11
具了借款金额843000元的《借条》,法院确认陈侃枫与孙述文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孙述文向陈侃枫借款共计843000元,应予偿还陈侃枫。陈侃枫、孙述文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陈侃枫可以自其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孙述文应向陈侃枫偿还借款本金84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孙述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侃枫偿还借款本金84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15元,保全费4735元,共计10850元,由孙述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述文上诉请求:一、判决陈侃枫撤销起诉孙述文民事判决【(2019)粤0305民初1827号】及借款843000元及利息;二、判决陈侃枫支付追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天XX铝业欠陈侃枫父亲公司(深圳市威XX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款2678000元10%的业务费267800元及利息和差旅费;三、判决陈侃枫支付新疆自治区消XX局签订的业务300套(指战员定位系统)费用,每套系统给消防局以500000元的价格谈妥,每套业务提成5%业务提成,第一期签署30套,总价合计15000000元,业务提成750000元及利息和差旅费。四、诉讼费用由陈侃枫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孙述文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侃枫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孙述文、陈侃枫口头商议开发新疆自治区市场,由孙述文驻新疆自治区执行。孙述文一直在乌鲁木齐努力开拓市场,按孙述文、陈侃枫商议的结果,由孙述文主导,在乌鲁木齐注册公司(新疆永威XX建设有限公司)并开展业务。因刚开始新疆永威XX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注册下来,所有费用(九笔款项)都是由陈侃枫直接转给孙述文用于支付前期各种费用(大部分有票据证明)和出差生活费 5 / 11
用,其中转给闫XX项目保证金370000元(另案处理)和赵某某130000元。后因赵某某、闫XX以虚构的工程合同欺骗孙述文(赵某某、闫XX也诈骗了成都圣XX公司,赵某某所签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前就与成都圣XX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系虚构项目,赵某某将该项目转给孙述文实施。孙述文发现此问题后停止与陈侃枫合作。陈侃枫继续与他们合作。后来陈侃枫带人胁迫孙述文签订借款手续,陈侃枫多次带领黑社会人员上门并通过澳门电话及微信威胁、侮辱孙述文(有相关证据)。孙述文为了家人人身安全和自身人身安全无奈签了借款手续。陈侃枫所转的每一笔款孙述文已经用于为陈侃枫处理那些乱七八糟的事情上(听闻陈侃枫曾因诈骗罪被判刑,服刑期满后用同样的手法与多人合作,与其合作人员几乎都被他起诉。陈侃枫系以这种卑劣的手段为谋生手段)。
孙述文、陈侃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述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侃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禾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述文因与被上诉人陈侃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 / 11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述文上诉请求:一、判决陈侃枫撤销起诉孙述文民事判决【(2019)粤0305民初1827号】及借款843000元及利息;二、判决陈侃枫支付追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天XX铝业欠陈侃枫父亲公司(深圳市威XX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款2678000元10%的业务费267800元及利息和差旅费;三、判决陈侃枫支付新疆自治区消XX局签订的业务300套(指战员定位系统)费用,每套系统给消防局以500000元的价格谈妥,每套业务提成5%业务提成,第一期签署30套,总价合计15000000元,业务提成750000元及利息和差旅费。四、诉讼费用由陈侃枫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孙述文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侃枫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孙述文、陈侃枫口头商议开发新疆自治区市场,由孙述文驻新疆自治区执行。孙述文一直在乌鲁木齐努力开拓市场,按孙述文、陈侃枫商议的结果,由孙述文主导,在乌鲁木齐注册公司(新疆永威XX建设有限公司)并开展业务。因刚开始新疆永威XX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注册下来,所有费用(九笔款项)都是由陈侃枫直接转给孙述文用于支付前期各种费用(大部分有票据证明)和出差生活费用,其中转给闫XX项目保证金370000元(另案处理)和赵某某130000元。后因赵某某、闫XX以虚构的工程合同欺骗孙述文(赵某某、闫XX也诈骗了成都圣XX公司,赵某某所签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前就与成都圣XX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系虚构项目,赵某某将该项目转给孙述文实施。孙述文发现此问题后停止与陈侃枫合作。陈侃枫继续与他们合作。后来陈侃枫带人胁迫孙述文签订借款手续,陈侃枫多次带领黑社会人员上门并通过澳门电话及微信威胁、侮辱孙述文(有相关证据)。孙述文为了家人人身安全和自身人身安全无奈签了借款手续。陈侃枫所转的每一笔款孙述文已经用于为陈侃枫处理那些乱七八糟的事情上(听闻陈侃枫曾因诈骗罪被判刑,服刑期满后用同样的手法与多人合作,与其合作人员几乎都被他起诉。陈侃枫系以这种卑劣的手段为谋生手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侃枫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