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答案整理(一)一、海籍调查规范1.术语和定义(1)掌握宗海、界址点和界址线的概念;3.2 宗海指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同类型用海单元。
3.4 界址点指用于界定宗海及其内部单元范围和界线的拐点。
3.5 界址线指由界址点连接而成的线。
(2)熟悉海籍、宗海内部单元的概念。
3.1 海籍指记载各项目用海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类型、用途、用海方式、使用期限、海域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等基本情况的簿册和图件。
3.3 宗海内部单元指宗海内部按用海方式划分的海域。
2.总则(1)掌握宗海界址界定的基本原则;5.1 宗海界址界定的基本原则5.1.1 尊重用海事实原则根据用海事实,针对海域使用的排他性及安全用海需要,参照本规范所列宗海界址界定的一般流程和基本方法,界定宗海界址。
5.1.2 用海范围适度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海域所有权,有利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应确保国家海域的合理利用,防止海域空间资源的浪费。
5.1.3 节约岸线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岸线和近岸水域的节约利用。
在界定宗海范围时应将实际无需占用的岸线和近岸水域排除在外。
5.1.4 避免权属争议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常生产活动,避免毗连宗海之间的相互穿插和干扰,避免将宗海范围界定至公共使用的海域内,避免海域使用权属争议。
5.1.5 方便行政管理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在保证满足实际用海需要和无权属争议的前提下,对过于复杂和琐碎的界址线应进行适当的归整处理。
(2)掌握用海类型与用海方式的界定;5.2.2 用海类型与方式确定按照海域使用分类相关规定,确定宗海的海域使用一级和二级类型,判定宗海内部存在的用海方式。
(3)熟悉海籍调查的内容、海籍调查的单元;4.2 海籍调查的内容海籍调查的内容包括权属核查、宗海界址界定、海籍测量、面积量算,以及宗海图和海籍图绘制等。
4.4 海籍调查的单元海籍调查的单元是宗海。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一、事项名称、性质(一)事项名称:海域使用审批子项名称: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3.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二)性质:其他行政权力二、办理依据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7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17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15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22条第2款: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授予特定主体在一定海域内开展特定活动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管的一种方式。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规定,我国将海域划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不同区域,并对这些区域内的资源进行管理和利用。
国家可以通过发放特许许可证或签订特许合同的方式将特定的海域使用权授予企业、机构或个人,并要求他们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如渔业养殖、沿海观光旅游、油气勘探开发等。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经验,能够保证安全和环保。
其次,申请人在申请时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等。
然后,相关部门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批,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海洋管理的需要。
最后,一旦获得海域使用权,申请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有利于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通过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国家可以对海洋资源进行可持续开发,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同时,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也可以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带动相关产业的增长,提升海洋经济的综合竞争力。
然而,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海域使用权的授予会引起资源分配和利益分配的问题。
一些特定海域的使用权可能受到多个申请人的争夺,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使用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次,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管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监测和执法,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此外,海域使用权的授予还要考虑到当地居民的利益和意见,特别是涉及到渔业、旅游等对当地居民生活和就业影响较大的项目。
总的来说,海域使用权的授予是海洋资源管理和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 493号令1.移动钻井平台作业许可办法2.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被《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 日)废止3.《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被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废止5.《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被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废止6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 号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废止)港口大型机械防台管理规定(暂行)[失效]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废止了《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处罚程序的规定》(港监字〔1990〕26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废止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废止了1994年7月28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2001年12月23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废止了《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废止了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有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国海发[2002]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代替)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环管[1994]140 号)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修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 废止了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废止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修订发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被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废止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本法规已被《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废止)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废止了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GB/T 16162-2009替代GB/T 16162-1996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2004 废止了2002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海管字[2003]110号颁布时间:2003-3-31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局属各单位: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执业市场秩序,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经与国家计委协商,我局拟定了《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现下发试行。
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工作中,请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目录1、总则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3、海洋勘测4、海洋生物调查5、数学模型和数值计算6、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1、总则1.1 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配套制度之一。
1.2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项目根据《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的要求设立。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系指论证方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进行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大纲编制、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模拟计算及编写报告等收取的费用。
1.3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计算公式为:海域使用论证总费用=调查项目总费用+数值计算费用+报告编写费用;调查项目总费用=各单项调查费用总和;单项调查收费=野外调查(或取样)费+测试分析费;各单项调查、分析、计算费=收费基价×附加调整系数。
1.4 以下各项费用未列入本标准收费项目,应由委托方负责支付。
具体经费额度由委托方和论证方根据各分项目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包括项目如下:1.4.1 勘察队伍调遣费:包括仪器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及人员差旅费等;1.4.2 临时基础设施及现场准备费:勘测现场的搭建路桥、清除障碍、接通电源、水源等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费,与勘测有关的青苗补偿费、海上养殖赔偿费和土地占用费等;1.4.3 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及运杂费等;1.4 4 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费;1.4.5 租船费及其它设施的租用费;1.4.6 专家评审会议费用。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海管字[2003]110号颁布时间:2003-3-31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局属各单位: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执业市场秩序,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经与国家计委协商,我局拟定了《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现下发试行。
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工作中,请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目录1、总则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3、海洋勘测4、海洋生物调查5、数学模型和数值计算6、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1、总则1.1 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配套制度之一。
1.2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项目根据《海域使用论证大纲》的要求设立。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系指论证方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进行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大纲编制、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模拟计算及编写报告等收取的费用。
1.3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计算公式为:海域使用论证总费用=调查项目总费用+数值计算费用+报告编写费用;调查项目总费用=各单项调查费用总和;单项调查收费=野外调查(或取样)费+测试分析费;各单项调查、分析、计算费=收费基价×附加调整系数。
1.4 以下各项费用未列入本标准收费项目,应由委托方负责支付。
具体经费额度由委托方和论证方根据各分项目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包括项目如下:1.4.1 勘察队伍调遣费:包括仪器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及人员差旅费等;1.4.2 临时基础设施及现场准备费:勘测现场的搭建路桥、清除障碍、接通电源、水源等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费,与勘测有关的青苗补偿费、海上养殖赔偿费和土地占用费等;1.4.3 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及运杂费等;1.4 4 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费;1.4.5 租船费及其它设施的租用费;1.4.6 专家评审会议费用。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

1.4.6 专家评审会议费用。
1.5 本标准未规定,但具体论证项目又涉及到的工作内容的收费标准,国家有相关收费标准 的,参照执行;国家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委托方和论证方协商确定。
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
2.1 说明
指通过现场踏勘、调查访问、资料搜集等途径获取拟使用海域及周边区域的自然地理、 水文气象、地质地貌、社会经济、区位条件、区划规划、利益相关者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的工作中,请及时将有关意见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三月
目录 1、总则 2、海域使用现状调查 3、海洋勘测 4、海洋生物调查 5、数学模型和数值计算 6、论证分析和报告编写
1、总 则
1.1 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配套制度之一。
知》(计价格[2002]10 号)执行。 4、海洋生物调查
4.1 说明 工作内容主要为生物取样和实验室鉴定分析。主要包括微生物、叶绿素 a、海洋初级生
产力、浮游生物、底栖生物、潮间带生物、游泳动物等调查项目,具体要求按《海洋调查规 范》执行。 4.2 收费标准
表 4-1 海洋生物取样与实验室分析收费基价表
6.3 编写报告书项目的性质类别调整系数 表 6-2 用海类型调整系数
序号 1 2
3
用海类型 填海
围海、修造拆船、排污倾废、沿海工业、固体 矿产开采 油气开发、海上交通、电缆管道
调整系数 1.6 1.4 1.2
注:如一个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涉及几项用海类型,调整系数就高值。
6.4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编制费用
1.0~2.0 1.0~2.0
单、多要素时间变化趋势预测 项目方案的筛选、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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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
作的单位,必须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活动,并对论证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各等级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
准》(见附件1)规定。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
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或国家
海洋局委托的机关提出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电子文本
一份;
(二)单位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
印件;
(四)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
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中所列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管理水平的证明文件;
(七)相关工作业绩及证明材料;
(八)需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
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应就申请材料征求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自治区、
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
无意见处理。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
开资质审定会议,评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其委托的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
人员进行核查。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经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并
公示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第十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每2年审定一次,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家海
洋局决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受理资质申请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批工作(不含公示时间)。如2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局领导
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
位。
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海域使用论证
资质证书》。
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审批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海洋
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
过乙级。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连续2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
等级。申请晋升资质等级,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除向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
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单位近2年来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独立承担不少于5项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通过专
家评审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分立、合并后组建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其资质等级
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资质单位主管论证质量的技术负责人、从事海域使用论证
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海域使用论证业务培训班,领取《海域使用
论证岗位培训证书》(以下简称《培训证书》)。《培训证书》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满,需重新参加培训。
海域使用论证业务培训班由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
业务单位举办。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注明承担单位、资质证书等级和编
号,并由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年检机
关)负责每年定期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论
证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并根据需要对提交年检材料的
资质单位进行抽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的年审结论。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年检机关提交以下年审材
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年检表一式两份;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副本;
(三)当年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合同复印件及专家评审意见复印
件;
(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没有论证质量问题,没有违
法违规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资质单位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1项未达到资质等级
标准,或者出现较轻的论证质量问题,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年检结
论为基本合格。
资质单位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2项以上(含2项)
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重大论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
或者有第二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
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一条 年检结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
给予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
用论证资质。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
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资质证书,并提交有
关的变更文件,由国家海洋局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
书》:
(一)每年3月31日前,没有参加年检的;
(二)资质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按规定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四条 遗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资质单位应当在公众
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资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担论证项目;
(四)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论证报告质量低劣或者失实,给国家或者用户造成损失
的,资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海
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