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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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三)围海、填海的;(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条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最新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最新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定期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先在指定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同时立即向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正>(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页数】5页(P184-1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8
【相关文献】
1.《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解读 [J],
2.规范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J], 张宏新;范雁阳
3.对广西海域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为例 [J], 曹淑萍
4.解析《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特点 [J], 往复
5.立法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J], 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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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海旅游区规划审批、海域使用、土地管理、开发建设等事宜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海旅游区规划审批、海域使用、土地管理、开发建设等事宜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海旅游区规划审批、海域使用、土地管理、开发建设等事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4.01
•【字号】津滨政发〔2010〕28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海旅游区规划审批、海域使用、土地管理、开发建设等事宜的通知
津滨政发〔2010〕28 号
各管委会,各委、局:
《天津滨海旅游区分区规划(2009-2020年)》已通过天津市人民政府审查,《规划》四至范围为:东至渤海-2.5米等深线、西至中央大道和汉北路、南至永定新河北治导线、北至津汉快速路和汉蔡路。

目前,新区政府正在对滨海旅游区管理职能权限进行研究,为保证旅游区开发建设工作统一有序,在未授权旅游区管理职能未到位前,凡涉及到旅游区内项目的规划审批、海域使用、土地管理、开发建设等事宜,须征得滨海旅游区管委会的书面意见后再行审批;对已批准的项目,请向滨海旅游区管委会提供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批复文件、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等前期资料。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填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批与土地审批程序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填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批与土地审批程序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填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批与土地审批程序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滨〔2007〕720号)市海洋局、滨海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规范我市填海项目成陆后由海域使用审批到土地审批的衔接程序,明确填海成陆后《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填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批与用地审批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填海单位向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填海申请,由海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预审。

填海项目成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二、填海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一致的,其海域使用权人的确定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关于加强海岸线及建设用海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办[2007]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填海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不一致的,填海单位凭《海域使用权证》和办理土地登记所需材料(包括市政府批准填海单位作为土地整理单位的授权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

其土地登记用途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行政划拨,其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实施建设。

实施建设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一)成陆后属于划拨用地或协议出让用地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文件,并与填海单位协商签定关于填海费用的补偿协议后,备齐办理划拨供地或协议出让供地手续所需进件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拨供地或协议出让供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成陆后属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范围的,土地出让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收购,注销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填海单位签订收购补偿协议,填海单位作为土地整理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填海费用等成本的测算明细,作为土地整理成本计入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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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1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号)《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第五条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

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因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需要进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科学安排各类海域使用。

第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第十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相关的资信证明;(三)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还应当提交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材料。

申请底播养殖项目海域使用权,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下列使用海域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二)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三)影响海洋功能区划主导功能的项目;(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五)涉及国防安全、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由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二)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的;(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的;(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七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第二十七条填海、围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证书;(二)海洋环境影响动态监测报告;(三)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四)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测量调查,并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一)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实际界址、面积调查情况,与批准界址和面积的对比分析;(二)填海区周边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动力变化情况分析;(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四)其他需要验收的事项。

经验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域使用验收文件。

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经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临时使用海域第三十条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资信证明;(三)海域使用界址图;(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

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临时使用海域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

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其使用的海域进行转让、出租或者作价入股的,必须补缴减缴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论证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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