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拒赔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课件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课件
问:保险公司会赔付么?会赔的理由是什么?不赔的理由是什么?
一、猝死意外险赔么?
答案:猝死目前在定义上并不是死因,而是结果,就 是快速死亡的结果。不能因为确定为猝死就是疾病原 因还是意外原因。
要确定是因为意外还是疾病导致的猝死,这就要举证。 如果保险公司因猝死拒赔,如果能够举证是意外导致 的,可以诉讼来向日葵保险网 由法院来判决!
同年12月6日上午9点多钟,李某在鲁山县城平安小区门卫值班期间对形迹可疑人 进行盘问,形迹可疑人转身逃跑,李某和同班的陈福水随后追撵,将形迹可疑人带 回小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可疑人带走,尔后李某脸色发白突然昏迷,经抢救无效 死亡。其抢救记录诊断:向日葵保险猝网 死。李某身故后,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一、猝死意外险赔么?
根据: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李延军。 原告李涣曜。 原告李军辉。 原告李延晓。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秋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仓向日葵保海险网 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分所律师。 原告李延军、李涣曜、李军辉、李延晓诉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向 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被告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 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之父李山购买被告信泰人寿保险公司的《麒麟行天下》短期 意外伤害保险,缴费100元,保险期限1年,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人身事故保额6万整。2008年12 月6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

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案例2:

王某于 2001 年 10 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 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 年 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 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 “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
案例:1863年的Hatteras Light Case。美国 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的货物从里约 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 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 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的军队破坏,船长由 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 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 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 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 在船中,后发生全损。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近因是:心肌梗塞。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 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 之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 故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观点二:
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 励但其家庭毕竟遭受经济精神的双重 损失。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 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 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 内容,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 半2000元。
本案分析

故意自杀的特征是被保险人自杀之前,能 意识到自杀的后果,也能防范其行为的发 生,自杀不是本人的必须行为。非故意自 杀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 非故意,如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致 的自杀,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自杀的辨 别、后果、防范的认识模糊不清。本案中 李某的死亡即是非故意自杀所致。

09保险案例

09保险案例

1、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2、1996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寿险投保单询问“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 参加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 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黄某 填写了“否”; 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黄某没有在上面 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或者“否”。

黄某生前除投保该两份总额为50万元的保险外,还在 当年分别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11份不同种类的人身保 险,合计保额达173.8万元。此前,黄某与妻子何某都 曾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做过兼职的保险代理人。 2005年8月27日,何某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以黄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等为由拒绝赔付。同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曾向当地 公安分局控告何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 案的决定。 何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为赚取150元的报酬,用投保汽车搭载 3名乘客,其行为显然改变了 “家庭自用”用 途,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且 增加了汽车被抢的危险程度,并最终导致了 汽车被抢。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
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 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 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
法理分析(2006年)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在投保时已明 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 保险的受益人之一周某的弟弟对投保人
周某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受益份额不应
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
法院判决(2006年)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 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 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 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 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 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 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 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 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 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 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2001 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 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 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 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 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 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 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 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 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 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 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 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 年之久,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 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 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 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 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 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 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 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1.人寿险案例15则

学生练习用第一部分寿险常用条款1.此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9年8月底,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年龄误告索赔遭拒案案情介绍: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3.案例: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王先生1996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王先生在1997年和1998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

但直到1999年7月10日,超过缴费宽限期王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1999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缴纳了1999年度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2000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没有缴纳2000年度的保险费。

王先生的夫人张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王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案例分析


分析 :
•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认定是 采取金钱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相结合。投保人周刚投保 时如果经过胡玉同意,并由胡玉认可保险金额、指定受 益人为周刚时,符合投保条件,该合同有效。如果周刚 和陆玉的死亡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保险人的处理分别 是: • ①如果被保险人胡玉确实后于受益人周刚死亡,则保险 金回归被保险人胡玉,由其继承人陆玉的父母继承。 • ②如果被保险人胡玉确实先于受益人周刚死亡,则受益 人的受益权得以实现,该笔保险金作为受益人周刚的遗 产,由受益人周刚的父母继承,保险金不能作为陆玉的 遗产分配给陆玉的父母。 • ③如果被保险人胡玉与受益人周刚同时死亡,时间先后 无法确认,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周刚先 死亡,保险金回归被保险人胡玉,由被保险人胡玉的继 承人、胡玉的父母继承。
• 案情:英国一艘“艾卡丽亚号”轮船,该船的水险 保险单承保的是“海上危险”。于1915年1月30日 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致使船体炸开两大洞,船 舶因此受损而进水,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 次日,狂风突起,该船频频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 心船沉没港内,勒令其移泊。该船最终靠泊于该港 的防波堤外。但是,因为停泊所处的海底不平,而 且船体碰撞后受损,该船随着潮水涨落而几度起浮、 搁浅以后沉没。本案被保险人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 是“船舶搁浅”,因而属于承保范围,于是向保险 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认为,鱼雷击中才是船舶沉 没的近因,但该船投保“海上危险”时未附加战争 险,故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就此进行诉讼。
从一起案例解读“不可抗辩条款” p91
• 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 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 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 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08年 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 月,经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 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 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 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 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 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 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这起案 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一:
案例回放:
施女士在去年6月1日买了一份女性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的观察期为60天。7
月,施女士突感身体不适,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她认为重大疾病保险是及时给付型保险,只
要医院确诊就可以获得足额保险金。于是,几天后她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
司查看保单情况后,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该保单还在观察期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理
赔责任。

点评: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确是有理由拒赔的。按照合同规定,施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
理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施女士投保时并没有故意隐瞒病情,但因为还没有过观察期,
保险责任还没有开始生效,她的赔偿金也就泡汤了。

拒赔理由三:不属于保险责任
由于没有搞清手中所持保单的保险责任,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最后遭拒的情况
也比较多见。

案例二:
案例回放:
去年6月,刘女士为出差在外的丈夫买了一份定期寿险。由于这类保险是以被保
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因此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许可(书面签名)。因此,签保单之前,
刘女士问代理人:“我的丈夫正在出差,无法在保单上签名。”代理人的回答是:“没关系的,
你帮他签字就可以了。”这样,刘女士便在被保险人一栏代他的丈夫签了名。今年春节刚过,
刘女士的丈夫不幸病逝。伤痛之余,刘女士想到曾为丈夫购买过保险,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
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后却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为签
字的,而实际投保人丈夫并没有在保单上亲自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事后,保险公司对
诱导客户的代理人做了严肃处分,但刘女士受到的经济损失却已无法弥补。

点评:
刘女士是遗憾的,因为受到保险代理人的误导而蒙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但法律是无情的,她的遭遇再次提醒人们: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亲自签名。保险合同一
旦签付即生法律效力,所以不要请人代签,也不要让保险业务员帮忙填写,以免生病、出事
后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拒赔理由五:不如实告知和申报
业内人士介绍,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没有“如实告知”引起。
案例三:
案例回放:
2000年12月,孙先生在太平洋人寿购买了保单,其中,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
元,年缴保费600元。今年2月,他向太平洋寿险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某医院“慢性肾功能
不全,尿毒症期”诊断证明,证明材料上显示孙先生仅住院1天,病史为1周。该分公司理
赔人员在多所医院仔细调查后,终于查出被保险人早在 1997年7月已被确诊为“慢性肾功
能不全,双肾中度萎缩”。至此,该分公司以投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企图骗取保险给付款为
由,拒赔10万元的保险金额。
点评:
诚信是保险最基本的原则。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