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秀碧、李秀淼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树强、王书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树强、王书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3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立敏宋洁张珊【审理法官】牛立敏宋洁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树强;王书光【当事人】高树强王书光【当事人-个人】高树强王书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树强【被告】王书光【本院观点】2019年11月22日,高树强通过案外人高利生向王书光交付涉案30000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2日,高树强通过案外人高利生向王书光交付涉案30000元款项。
后王书光于2020年11月2日向高树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向高树强归还该30000元,如到期未付,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由此可知,高树强主张王书光承担该30000元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
因高树强要求王书光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181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最高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数额为7229.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54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809.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树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二、王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树强利息7229.5元;三、驳回高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洪新、宋元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新、宋元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新;宋元尚;无棣东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无棣星悦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洪新宋元尚无棣东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无棣星悦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洪新宋元尚【当事人-公司】无棣东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无棣星悦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云岩【代理律所】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洪新【被告】宋元尚;无棣东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无棣星悦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东盛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借款,宋元尚在还款当日所能兑取的现金价值并非汇票票面价值,还需要支付贴息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盛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借款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东盛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借款,宋元尚在还款当日所能兑取的现金价值并非汇票票面价值,还需要支付贴息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盛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借款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并无不当。
且东盛达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后,其法定代表人王爱英还陆续向宋元尚偿还款项,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洪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本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本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农泽刘永刚宋文华【审理法官】王农泽刘永刚宋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本峰;魏如彦;郭伟;王静;德州大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本峰魏如彦郭伟王静德州大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本峰魏如彦郭伟王静【当事人-公司】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州大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大山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于秀妮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大山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于秀妮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大山于秀妮【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内蒙古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郭本峰;魏如彦;郭伟;王静;德州大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案涉贷款合同附件一为还款计划表,其中记载2020年10月15日,应还本金17730元,利息为10638元;2020年11月16日,应还本金17730元,利息为12230元;2020年12月15日,应还本金17730元,利息为10740元;2021年1月15日,应还本金20591元,利息11115元……借款人郭本峰在该还款计划表中签字捺印。
刘亮、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亮、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廖崇霞赵祖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亮;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祉玮;潘中举;李慧;张永学【当事人】刘亮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祉玮潘中举李慧张永学【当事人-个人】刘亮程祉玮潘中举李慧张永学【当事人-公司】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华陈喆王冰【代理律所】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亮;程祉玮;潘中举;李慧;张永学【被告】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7‰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1、被告在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的当天,以“信用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2万元,以给付“咨询费”的名义向原告指定的康桥公司支付9.6万元,共计21.6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真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案涉借款合同推定为真实。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的当天,即收取被告支付的21.6。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重大误解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01:22刘亮、洪湖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10民终8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亮。
王雪飞、秦士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飞、秦士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祥彬【审理法官】李祥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当事人-公司】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被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雪飞、秦士超偿还中和小贷公司借款,系王雪飞通过微信向兰扬转账,兰扬再将款项转给中和小贷公司。
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30日王雪飞向中和小贷公司分别偿还3000元、1000元。
截至2022年1月5日,王雪飞、秦士超尚欠中和小贷公司贷款本金47089.68元,利息为1971.78元,逾期利息为1531.9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上述规定中和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孟璐杜娟姜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剑;杜娟;张宝龙;李福琴;刘桂森;李丽莉【当事人】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剑杜娟张宝龙李福琴刘桂森李丽莉【当事人-个人】韩剑杜娟张宝龙李福琴刘桂森李丽莉【当事人-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玉颖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冯家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颖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冯家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玉颖冯家欢【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剑;杜娟;张宝龙;李福琴;刘桂森;李丽莉【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28:17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03民终38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高尔夫球场以北汇津广场1-4号楼S-19。
法定代表人:韩小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颖,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元通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汽车展贸中心B206。
贾立军、李宝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立军、李宝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9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伟闫萍仝伟奇【审理法官】武伟闫萍仝伟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立军;李宝岳;天津贻达货箱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贾立军李宝岳天津贻达货箱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立军李宝岳【当事人-公司】天津贻达货箱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彭永辉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彭永辉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哈特叶彦红彭永辉【代理律所】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贾立军;天津贻达货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宝岳【本院观点】贾立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宝岳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反诉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贾立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宝岳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贾立军主张涉诉合同放款条件并未成就,未实际收到涉诉借款。
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期内,贷款人、借款人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如确需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合同应继续执行。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丽田军丹【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斌韩强【代理律所】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被告】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2856号兴隆山庄生活区某号楼某房产登记在田军丹个人名下,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共有情况为无。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秀碧、李秀淼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7【案件字号】(2019)鲁民终2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国红李永生邱建坡【审理法官】丁国红李永生邱建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秀碧;李秀淼;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蔡欢冬;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当事人】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秀碧李秀淼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蔡欢冬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陈秀碧李秀淼蔡欢冬【当事人-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卜新建王璐【代理律所】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陈秀碧;李秀淼;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蔡欢冬;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本院观点】2012年8月10日陈秀碧、李秀淼与银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陈秀碧、李秀淼与银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银泰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9月14日向高新公司转款200万元,系根据陈秀碧出具的《申请》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12年9月14日银泰公司总经理张大春与陈秀碧、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清旺谈话录像中,借款人陈秀碧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银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正确。
银泰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受诱导情形下作出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秀碧出具《申请》的效力问题,银泰公司对字迹不同的情形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上述谈话录像中,陈秀碧对2012年9月14日银泰公司向高新公司转款200万元系履行涉案借款合同明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
据此,银泰公司主张陈秀碧、李秀淼偿还借款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0元,由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06:53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秀碧、李秀淼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4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淼(陈秀碧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某某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div>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欢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某某iv>负责人:徐文洲,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碧、李秀淼、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蔡欢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外字第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银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银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秀碧、李秀淼、环亚鹿城公司、蔡欢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录音谈话,一审法院对该谈话内容的关键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
谈话方苗清旺律师对银泰公司经理张大春存在诱导,一审法院曲解谈话内容,在借款人陈秀碧、李秀淼未到庭的情况下,枉顾银泰公司打款200万元的事实,认定借款合同解除错误。
二、一审法官仅凭肉眼认定银泰公司提交的付款账户部分字迹与其他部分字迹明显不同错误。
借款人陈秀碧、李秀淼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银泰公司上诉请求的认可。
退一步讲,如果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争议,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一、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苗清旺与银泰公司总经理张大春在谈话录像中的谈话完全是正常交流,各方表意真实,银泰公司所称的谈话有诱导性与事实不符。
谈话录像记录的内容足以证明银泰公司与陈秀碧、李秀淼已经确认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张大春同意随时解除抵押合同。
二、字迹是否明显不同是法官准确的经验判断,不需要鉴定。
该经验判断结论并非认定该事实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以谈话录像等证据与经验判断相结合的方式认定该事实,是审慎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从银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用途来看,借款人是为了经营需要并非是还款需要。
银泰公司向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打款完全违背了协议目的,该行为是利用两公司关联关系,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套取抵押权。
原告诉称银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秀碧、李秀淼向银泰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29个月×200万元×20‰/月);2.判令陈秀碧、李秀淼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8800元;3.判令环亚鹿城公司、蔡欢冬对陈秀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陈秀碧、李秀淼、环亚鹿城公司、蔡欢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陈秀碧、李秀淼与银泰公司签订2012年贷字008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利率2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提款时间及方式:2012年9月14日200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3月13日。
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8月9日,蔡欢东与银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陈秀碧、李秀淼之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所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
并用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20591g、A-20591h、A-2059i)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银泰公司与环亚鹿城公司签订2012年抵字0008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陈秀碧之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所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
并用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8月9日,陈秀碧给银泰公司出具申请一份,申请将其中200万元付至高新公司账户。
2012年9月14日,银泰公司将200万元转至高新公司账户。
因陈秀碧、李秀淼未履行还款义务,银泰公司与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泰公司交纳律师代理费138800元。
经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该上述借款合同和申请书中付款时间、金额、账户部分为后来添加,高新公司与银泰公司为关联企业,陈秀碧、李秀淼不可能指定银泰公司将款项付至高新公司。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提交2012年9月14日银泰公司总经理张大春、陈秀碧、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苗清旺谈话录像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大春:我跟你们说明这个事,你们原来欠着张新峰那边钱,张新峰领着你们过来借钱还那边的钱,你们有汇款指令,有借据,这边增加贷款那边减少贷款。
苗清旺:一个事归一个事,但事情我们应当说清楚,上一次我与老李总(李秀淼)过来找你时,你说随时可以解除抵押,我们说我们不做了,对不对呀?张大春:对啊。
苗清旺:既然我们说不做了,为什么后来又改了呢?张大春:你们为什么不来解封呢?苗清旺:我们没来解封是因为我们还没忙过来。
张大春:你们可以走法律程序,该怎么弄。
好吧?……张大春:这个事情张新峰那边为了你们公司的业务,借给你们钱,你们按期还款没有,你们不守约在先,知道吗?苗清旺:但我们对你这次业务没有呀,这边公司没有吧。
张大春:我们两个是一个公司知道吗。
苗清旺:你们的法人是一个吗?公司是一个吗?张大春:法人是一个,公司不是一个。
苗清旺:在法律上签合同的主体不是一个。
……张大春:因为这两个公司都是我的钱,增加这边,减少那边,一点也不伤害你们的利益,这个钱没乱划,也没到别处去。
苗清旺:这个钱就是打,也应该划到我们账户后,我们再划到张新峰账上。
第二,当时我们签的是700万元的合同,当时你说放不下700万元来,我们不做了,对吧?你说不做随时来解押。
张大春:对。
苗清旺:我们一直忙,没过来。
后来你这,我们没来,你就给张新峰打过200万元去,这样做是不对的。
张大春:你们可以上法院。
苗清旺:也就是不经我们允许你也就这么做了?张大春:不经你们允许我们不会做。
苗清旺:我们什么时候允许你打200万元了,不是说好来解押吗?张大春:白纸黑字合同。
苗清旺:我们签合同时你未填写呀,你看是一个笔迹吗?张大春:反正不是我写的。
苗清旺:不是你写的,是你工作人员写的。
张大春:你找张新峰啊。
……。
"经银泰公司质证,其认可录像中的张大春系其公司总经理,但认为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诱导张大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