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内贸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2.27•【文号】内贸消费字[1998]第24号•【施行日期】1998.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1998年2月27日国内贸易部以内贸消费字[1998]第24号发布)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一)《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三)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四)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负责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格式,制作《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负责按照国务院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统一编号,负责发放《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作并发放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定点屠宰标志牌;负责发放《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制度,严格制作、保管、审核、发放手续。
证、章、标志牌的发放情况要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应悬挂在企业门前显著位置,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

(四)胴体检验 观察体表和四肢有无异常,随即切检两侧浅腹股
沟淋巴结有无肿大、出血、淤血、化脓等变化, 检验皮下脂肪和肌肉组织是否正常,有无出血、 淤血、水肿、变性、黄染、蜂窝织炎等变状。检 查肾脏,剥开肾包膜观察其色泽、大小并触检其 弹性是否正常,必要时进行纵剖检查。
(五)复检盖印
对前四个环节的品质检验内容进行复查
病害生猪及产品进行正确判断。
第二节 宰前检验与处理
宰前检验的意义: 1.保证进场生猪的质量,为企业减少不必要的管
理负担,是保障肉品质量安全非常重要的环节。 2.宰前检验和宰前检疫内容还是有诸多不同,因
此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 3.宰前检验主要是能做到病健隔离和分宰。
宰前检验的工作职责(要点) 1.做好索证和进场货证验收工作。 2.验证经宰前检疫后的生猪情况;发现有漏检、误检、
无耳标的生猪及时剔除。
3.根据实际情况,做好病健分圈。并对隔离观察的生 猪作出及时的处理措施。
4.按照生猪屠宰工艺要求,监督屠宰生猪停食时间。 并对监督情况做好记录,备案留查。
5.定时观察生猪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送宰环节要观察生猪的运动及爬坡情况。
7.发现可疑的及时处理。
8.严格按照宰前消毒制度,监督做好收购及待屠环节 的消毒工作。
生猪正常体征
畜别 猪
体温(℃) 30.0-40.0
呼吸(次/min) 脉搏(次/min)
12-30
60-80
1.看:精神、被毛、皮肤、可视粘膜、天然孔、鼻 镜、呼吸、排泄物等
2.听:叫声、咳嗽、呼吸、胃肠蠕动声音 3.摸:颌下、胸前、腹下、四肢、会阴等有无肿胀、
疹块、结节 4.检:主要是体温、呼吸状况 5.扣:检查心、肺、胃、肠、肝等声音、位置和界
屠宰质量管理制度

屠宰质量管理制度1.引言屠宰质量管理制度是指企业针对生猪屠宰、加工和销售等环节制定的一套管理规范,旨在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安全可靠,同时做好相关环节的卫生防疫工作,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与销售的企事业单位。
2.法律法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组织架构3.1 屠宰现场管理组织屠宰现场管理组织应当按以下要求设立:•设立现场管理岗位,如屠宰、检验、分割、包装、洗消等;•每个现场管理岗位设立专人负责,有岗位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流程,确保生猪的屠宰过程安全可靠,加工过程卫生无污染,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确保现场管理人员健康、安全,具备必要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按季度进行健康检查等。
3.2 四级监督管理机构四级监督管理机构应包括:1.生猪交易市场公共服务机构:建立规范的入场检测制度,检测生猪的健康状况,确保进口生猪健康安全;2.政府监管部门:负责屠宰企业的审批、检查和监管工作;3.行业协会:做好宏观协调和指导工作,组织相关技术培训;4.企业内部监督机构:从屠宰到销售的全链条监管。
4.管理要求4.1 职责分工企业必须明确各个操作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职责分工,为此应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书,并确保各个操作人员知晓、执行。
同时,应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提升其业务能力和卫生意识。
4.2 从业人员培训企业应针对不同的操作岗位定制相应的培训方案,不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等。
对新聘人员应进行岗位培训,确保其掌握操作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及职业道德。
4.3 生猪屠宰与检验生猪屠宰应当按照原料检测、洗消、屠宰、区分、检验等工序分清楚,确保生猪屠宰过程中无疵无虞。
同时,必须严格执行生猪检验制度,保障产品质量。
4.4 生猪加工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做好源头治理,将污染因素尽可能降到最低。
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饲养用、屠宰用 动物、役用等,输入种用乳用更严格)以及动物产品,市 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种用、乳用、饲 养用、役用),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市内调运屠宰用不备案)
•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并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
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
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
室疫病检测。
丁家屠宰场实施了24小时值班制度,原因人员、屠宰场设施。其他实行的作息制度或入场前电话申报,进行入场检疫。
二、《刑法》和《两高解释》中涉及 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犯罪行为条款摘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 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3. 运输、屠宰没有耳标的生猪的处罚。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 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 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 息免疫档案。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 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 以下罚款。(运输的和接收屠宰的皆会受处罚。)
屠宰厂管理制度(三篇)

屠宰厂管理制度一、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发现动物疫情,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定点屠宰场动物疫情报告实行法人负责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为动物疫情报告第一责任人。
三、驻场动物检疫人员发现动物疫情,驻场检疫班组负责人要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进行汇报。
四、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沟通,按规定、程序上报。
五、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六、严格遵守动物疫情发布规定,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
七、违反本制度,造成动物疫情扩散蔓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定点屠宰场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一、定点屠宰场检疫证章为农业部统一规定和监制使用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标签、检疫合格验讫滚印、检疫原子印章。
二、证章实行逐级____、发放,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专册登记。
建立领用、发放登记台帐、存根和损坏印章使用回收处理督察核对档案。
三、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一年,检疫原子印章、检疫合格验迄滚印、动物产品检疫标签等其他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三、验讫印章要保持清洁,保证正常使用,发现印章有损坏的,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请更换。
销毁不合格证、章、标志、档案,必须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财务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四、动物检疫证出具人必须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执法资格证件的人员,出证时要严格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的要求填写和使用,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五、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证章标志,违者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理,检疫人员执法犯法,坚决清理出检疫队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定点屠宰场动物标识回收管理制度一、动物标识为农业部统一规定和监制使用动物耳标。
屠宰场管理规定

屠宰场管理规定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一、屠宰场生猪进厂验收制度1、生猪到屠宰场后,检疫人员要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清点生猪、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予以卸车。
严禁无产地检疫证明、无耳标生猪进场。
2、卸车后,验收员要逐头观察活猪的健康状况,按照检验结果进行分圈、编号。
健康猪赶入待宰圈,可疑猪赶入隔离卷。
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3、对查出的可疑猪,经过饮水和充分休息后,恢复正常的可以赶入待宰圈,症状仍不见缓解的送往急宰间处理。
4、在检查中发现烈性传染病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屠宰、运输、上市,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5、生猪必须经“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6、进场生猪在进入待宰圈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
生猪卸车后,运输车辆应进行消毒后离场。
7、检疫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动物进场检验检疫台账》,检疫证明逐日收齐并按月装订保存。
二、生猪停食静养管理制度一、待宰猪临宰前必须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
在生猪静养期间要停食,宰前3小时要停止喂水。
二、保证生猪在待宰圈内享有充分活动空间,保持自然静养状态。
三、在生猪静养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与生猪静养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待宰圈。
四、生猪静养管理人员定期对静养生猪进行巡视,及时按规定处理疑似病猪、残猪和死因不明生猪等不宜进入屠宰车间屠宰的生猪。
三、屠宰场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检验人员上班前应配备好各种检验工具、用具,穿戴好工作服进入工作岗位。
工作完毕,对工具、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妥善保管。
应以相关法律、规程为准则,认真履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职责。
(一)、宰前检查1、待宰检验:生猪在待宰期间,检验人员要进行(静、动、饮水)的观察,检验有无病猪漏检,并检查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喂水是否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执行。
2、送宰检验:生猪送宰前(应报检),检验(疫)人员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健康的,签发《准宰通知单》。
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为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我部制定了《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2016年4月13日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1.1本规范规定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1.2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职能,适用本规范对生猪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事项2.1屠宰资质2.1.1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标志牌情况。
2.1.2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情况。
2.2布局及设施设备2.2.1布局2.2.1.1厂区是否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生产区是否分为清洁区与非清洁区。
2.2.1.2生产区是否设置生猪与废弃物的出入口,是否设置人员和生猪产品出入口。
2.2.1.3是否在场内设置生猪产品与生猪、废弃物通道。
2.2.2设施设备2.2.2.1屠宰设施设备能否正常运行。
2.2.2.2检验检疫设施设备能否正常使用。
2.2.2.3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能否正常运转。
2.2.2.4是否配备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种类相适应的冷库,是否配备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且正常使用。
2.2.2.5是否配备与屠宰生产相适应的供排水、照明等设备。
2.2.2.6是否有充足的冷、热水源。
2.2.2.7是否对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
2.3进场2.3.1 是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3.2是否对进场生猪进行临床健康检查、畜禽标识佩戴情况检查。
2.4 待宰2.4.1是否按要求分圈编号。
2.4.2是否及时对生猪体表进行清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规定完整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引导消费,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屠宰企业为提高肉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达到更高等级的标准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指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对规模、生产和技术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方面,包括基本要求、设计和环境、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认定其符合相应等级的行业管理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高到低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
第四条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五条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
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第二章组织和程序第六条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屠宰、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环保、建筑、财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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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令二○○八年第13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标准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标准》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到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曲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
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
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
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学习文档仅供参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第二十五条本方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四〕无害化处理印章;〔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定点屠宰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阻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方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学习文档仅供参考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