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黄新淏

【期刊名称】《法制博览》

【年(卷),期】2015(000)032

【摘要】现代信托制度着重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相较于英美等国家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而言,我国法律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很少,且过于原则性,不具有操作性,实践过程中很难对受托人是否尽责进行判断. 笔者在考察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及具体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对构建我国信托受托人尽责标准体系的考察因素及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分析.【总页数】2页(67-68)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作者】黄新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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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的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的居间人与 第三人的关系 After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jointly recogniz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 on sibilities and obligati ons, and elaborate the agreed commitme nt results with in the specified tim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 的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备注:本合同书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1、与第三人有否关系 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第 三人无关;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均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2、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名义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 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贸易事务。 3、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委托

合 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人代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分类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专门规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则较复杂,通常是参照合同法中相近的有名合同。

公益信托的种类有哪些

公益信托的种类有哪些 核心内容: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公益信托的种类,感谢您的关注。 公益信托具体来说,就是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依法设立的信托。 公益信托的种类主要包括: 1、公众信托 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2、公共机构信托 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 3、慈善性剩余信托 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 【相关知识】 信托公司的公益信托业务流程大致如下: 1、确定公益信托资金来源及设立信托的公益性目的。 2、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公益资金,并依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业务可以采取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两种形式。

3、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定《公益信托合同》,确定具体的信托资金金额、信托期限等条款,并在受托人处开立公益信托专户,将公益资金交付受托人。 4、受托人对公益信托资金采取独立账户、封闭管理的运作方式,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和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下,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运用专业知识及多种金融工具,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运用,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 5、受托人运作公益信托网资金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后,其余资金划入公益信托专户。 6、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物处理情况及利得财富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7、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8、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物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9、信托受益人在每次分配信托资金及收益时,应由收益代理人通过相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817272927.html,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生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不知所措并且十分烦恼。那么到底该如何有效地解决问题,让我们没有后顾之忧。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看一下“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这个问题及其后续问题。关于这些问题,赢了网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信托委托人 信托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最主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即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授权,要求受托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

理,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尽最大的努力。 委托人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享有广泛的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权利: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二、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信托委托人条件在《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17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十七 慈善信托设立的规定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十七 慈善信托设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一、设立慈善信托,要签订书面信托文件 设立信托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契约行为,应先由委托人向其信赖的受托人提出信托意向,双方达成初步合意后,签订的信托文件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是指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信托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的范围或者确定受益人的方式;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如果委托人根据需要确定了监察人的,

也应在文件中载明。除前款所列事项外,信托文件还可以明确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二、要履行备案程序 完成信托文件的签订以后,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是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层级将由具体的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时限为七天,即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备案。此外,备案也与税收优惠直接挂钩,设立的慈善信托未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备案要求是慈善法确定的新规则,此前信托法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慈善法做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充分发挥慈善信托设立简便、机制灵活的特点,不再为之设置更为复杂严格的设立程序,鼓励更多社会力量利用慈善信托这种形式参与慈善事业。

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银监发〔2017〕3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5E2RGbCAP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p1EanqFDPw 第三条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DXDiTa9E3d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RTCrpUDGiT 第五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5PCzVD7HxA 第二章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jLBHrnAILg 第十二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2018年9月29日修订) 使用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等,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自行或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与监督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提高签约效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制定了《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一、本示范文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二、本示范文本既适用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附加结构性条件的案件,也适用于附加行为性条件的案件,以及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混合性条件的案件。签约当事人应依据限制性条件的类型,选择适用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其中,示范文本第四章的条款仅适用于结构性条件(业务剥离)的案件;示范文本第五章的条款主要适用于行为性条件(业务剥离以外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案件;其他

条款可供所有类型的案件参照适用。 三、本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需要当事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相关内容。该类条款主要包括:(一)示范文本条款中【】中的内容需要由当事人补充填写;(二)示范文本含有“另行约定”、“其他约定”、“依据具体情况……约定”等语句的条款,当事人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但上述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四、双方当事人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示范文本规定的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五、本示范文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签约当事人】 委托人:【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要求,负责实施限制性条件和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标明其名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监督受托人:【委托人委任,负责监督限制性条件实施和义务履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标明其名称(姓名)、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签约背景和依据】 【】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年第【】

我国公益信托的现状及发展

浅议我国公益信托的现状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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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益信托在我国的规范发展 摘要:公益信托作为公益事业发展的一种辅助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运用得相当成熟,而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种种问题的背景下,发展公益信托意义重大。本文分析了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以及遇到的瓶颈,探讨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发挥自身优势等来促进公益信托的发展,使之在公益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监察人 一、公益信托概述 公益信托,在西方也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利用信托制度参与公益事务,是社会资源参与公益事业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2001 年颁布的《信托法》在第六章用十五条的篇幅对公益信托做了专门规定,鼓励利用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我国的公益事业。根据《信托法》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于公益信托的定义,它涉及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托来说,公益信托具有信托目的的公共性以及受益人不确定等特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公益信托发展的必要性和意义 目前我国公益慈善事业主要依靠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据调查,我国基金会已超过1000家,基金总规模达100亿元人民币。但近年来发生的“诈捐门”、“郭美美”等事件暴露出我国慈善事业捐助制度的不完善,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弊病丛生。 (一)缺乏有效监管和内部控制 对于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的监管不到位,缺乏明确的监管人、监管责任以及有效的法律约束。对基金会运作缺乏监管容易造成善款挪作他用,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慈善组织内部缺乏有效的善款监察人。如果设立了有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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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拟对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作一简要介绍,以期促进我国刚刚移植的信托制度的完善。 一、从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Legal list)制度 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是金融灾难的产物。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免受受托人投机性投资所造成的损失。直到19世纪早期,英国的受托人投资主要集中于安全性相当高的政府的证券,比如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美国的信托制度是由英国传入的,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也对美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当时的美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象当时发达的英国一样有足够多的类似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的政府证券品种,以供受托人投资。因此缺少被认为是最合适的投资品种的政府证券使得美国无法成功地移植英国的保守的受托人投资标准。 受托人除非在信托契约中有明确的授权书,否则只能在清单所列举的投资品种目录中投资,如很多州规定的清单中,受托人只能投资于一些债务工具和债券。对普通股票的投资往往被认为是不合适的,除非委托人给受托人做此类投资的自由裁量权。 二、“谨慎人标准”(prudent Man Standard) (一)Harvard College vAmory案与“谨慎人标准”的起源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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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信托公司助力精准扶贫的突破口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让贫困人口和贫困地区同全国一道进入全面小康社会是我们党的庄严承诺。要动员全党全国全社会力量,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脱贫攻坚,金融是支撑。信托制度以其财产独立、资产配置灵活等制度优势,信托公司可以从慈善信托中找到扶贫的目标和方向,通过发挥信托专业优势助力高效精准扶贫。 关键词:精准扶贫慈善信托金融 脱贫攻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底线目标,也是我党向国际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而脱贫攻坚,金融是支撑。信托是现代金融的四大体系之一,信托制度具有财产独立、资产配置灵活等制度优势,充分发挥慈善信托社会功能,可以从慈善信托中找到目标和方向。 一、精准扶贫是新时期我国扶贫开发战略的重大调整 “精准扶贫”是新时期我国贫困治理的指导思想。贫困是制约地区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障碍,各国政府都在为消除贫困而不懈努力。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贫困人口数量大幅下降,贫困地区居民的生活条件不断改善,贫困地区的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逐渐改善。但

是我国贫困地区落后的生产生活状况还没有根本改观,居民抵御各类疾病、自然灾害以及突发状况的能力还非常薄弱,脱贫人口返贫的概率还比较高,而且尚未脱贫的人口规模还比较大、贫困程度还相对较深。现阶段,我国的减贫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2014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首次界定“精准扶贫”的基本内涵,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2015年11月29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实施精准扶贫方略,加快贫困人口精准脱贫”。精准扶贫,成为了新时期我国扶贫开发的重要战略部署,对于实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至关重要。精准扶贫就是运用科学有效的贫困识别机制精确地识别出贫困对象,并根据不同贫困对象的具体致贫原因采取针对性的帮扶措施,且对扶贫成效进行精准监测考核的新型治贫方式。精准扶贫的核心在于“对症下药”,它要求在扶贫对象、项目安排、资金使用、帮扶措施、因村派人、脱贫成效的精准上出实招、办实事。 二、慈善信托在精准扶贫中优势和作用 慈善信托是指仅以实现社会慈善事业为目的,并以全社会或部分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信托。根据英美信托法理论的概括,慈善事业是指对社会有价值或有重要社会意义的事业;它包括发展济贫、教育、宗教、医疗、体育、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市政建设等各方面的事业。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读书笔记:美国慈善信托和基金会的制度变迁——《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读书笔记:美国慈善信托和基金会的制度变迁——《遗嘱、 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推介书目:《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作者简介[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arionRice Kirkwood教授,20世纪美国“法与社会”学术运动的领袖之一,被誉为美国法社会学界、法制史学界以及比较法文化论的泰斗。著有《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美国法律史》《选择的共和国》等书,有广泛而深远的世界影响。 中文译者:沈朝晖,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1.慈善信托和基金会是当代美国社会的突出特点 在2005年68000个基金会资助了大约336亿美元。这对于大学、艺术机构、科研机构或者宗教组织的生存都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人在生前可能从事慈善活动,但是很少在遗嘱中把财产留给慈善。但是,富豪和超级富豪则乐于通过设立基金会。福特基金会2006年价值超过120亿美元,支出超过5亿美元。盖茨基金会资产在2004年已经超过280亿美元。 小型基金会有时只致力于十分狭窄和具体的目标。例如1928年设立的Conrad Cantzen Shoe Fund的捐赠目标是为演员平等协会的“有需要的专业演员采购和捐赠鞋子”。 大型的基金会则有比较宽泛的使命。例如,福特基金会就以“促进民主价值”“扶贫和消除不正义”“提升国际合作”和“增加人类成就”作为自己的目标。 2.法律对慈善活动的支持 2.1 法院在判决中对慈善采取比较宽的定义。只要是证明为了公共利益,信托可以完成任何心愿。作者似乎暗示,如果在美国,萧伯纳以改革英语拼写方法为目的的遗嘱信托可能会被认可。

2.2 税收。对于盈利,不需要缴纳所得税。慈善捐赠,完全不用缴纳遗产(继承)税和赠与税。减免税收和民间慈善。美国主要依赖有钱人的捐助促进艺术和高等教育的发展。 2.3 信托法的规则在慈善领域的变通。 ——不适用反永续规则。私益信托中并没有被完全废除。虽然不少慈善基金会或者慈善信托包含有“日落条款”,但慈善信托不受反永续规则的限制。有些慈善信托已经存在100多年了。例如,本杰明?富兰克林在他的遗嘱附件中设置的信托,想让信托至少存在200年。 ——不适用受益人原则。慈善信托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 目的信托。目的信托在家族信托中的重要意义。 慈善信托中没有可以强制执行信托的“受益人”,有的只是慈善信托目的。 3. 美国慈善信托法的历史:否定到支持 3.1 废除旧法统和Hart 案。 ——1819年,马歇尔法官和Hart 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慈善信托制度起源于1601年的《慈善用益法》并以其为基础,而弗吉尼亚州1792年废除了该法,这样,所有的没有确定受益人的慈善信托都是无效的。该案的判决也被后来的美国信托法权威Scott认为属于“历史性错误”。 John Marshall (September 24, 1755 –July 6, 1835)was an Americanpolitician. He was the fourth Chief 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States (1801–1835)。 His court opinions helped lay the basis for United Statesconstitutional law and many say he made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a coequal branch of government along with th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branches. ——1844年,Vidal v Girard's Executors 案。该信托为美国最高法院所支持。但是存在一些问题。本案中的Girard和许多富翁富婆一样,都在寻求某

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内容摘要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也由受托人处理。其管理与处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因此,要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效地进行,并使这一管理与处理,得以真正地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为结果,从而使委托人的目的真正实现,法律完全有必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来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以此来对受托人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本文首先从信托的定义出发,然后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中五个比较重要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关键字:信托;受托人;义务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一种将本人财产转移给他人管理,并为第三人为利益的制度。他起源于英国,流行于美国,盛行于日本。信托具体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转移给有管理能力而且足以信赖的人,使其为一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其中,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管理人称为受托人,利益归属者称为受益人。正如有学者所说:“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1然而,目前仍没有一个确切的、为绝大部分国家和学者所接受的比较准确的信托的定义。主要是因为:信托法主要是以英国的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院都没有考虑信托的定义而只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先前案例进行判决;并且信托的灵活性本身就决定了其是不断发展的,难以用一个概念去概括不同时期、不同种类信托的全部特点。下面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定义。 (一)英美法系信托概念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是由信托法学家阿瑟·昂德希尔德的定义:“信托是一1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40页。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是一项民事行为,如果要委托他人的,需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函。委托人一般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那么,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人,不能是同一人。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1、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 2、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鬲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居间委托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委托人是指委托居间人进行定约中介活动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1)要求居间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居间合同订立后,委托人有权要求居间人将自己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不得隐瞒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诈当事人。

公益信托

一、什么是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具体来说,就是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依法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制定的公益目的。 其特点为: 1、公益信托设立目的必须具有公益性。私益信托的设立目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范围规定,委托人有权依法以自己或指定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设立,只要该目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规定,不破坏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信托目的就可以成立。而公益信托则不同,公益信托的设立目的关系到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益性。所以,各国法律都对公益信托目的的范围做出规定,一般较多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目的的范围,如慈善、文化、教育等,在法律列举范围之外则一般不能成立公益信托。 2、公益信托的受益对象具有法定性。私益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或他人作为受益人,受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法律只排除了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而对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法律则做出了较严格的限制规定,公益信托的受益对象必须是社会整体或不特定的部分公众,这也是公益信托的公益性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必然结果。 3、公益信托对信托行为一律实行要式主义。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个惯例,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社会的公正和诚信问题,设立时必须慎重,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各国信托法均认为设立公益信托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对这一形式的具体要求上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一般书面形式。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则实际上要求有关的信托行为采取特殊书面形式。 4、公益信托的存续期无限。私益信托通常有一定的存续期。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通常要求私益信托的存续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限。而公益信托本身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无限期地存续,即使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也适用近似原则,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 5、对公益信托受托人有特殊要求。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一些国家的信托法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能力或法定资格有特别的规定,例如《英国信托法》规定: 曾有涉及不诚实或欺诈的违法行为者,在管理公益信托过程中出现不当或者管理不当的,没有资格担任公司董事的人等,不能担任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6、公益信托监督管理的严格性。私益信托不要求设立信托监察人,而公益信托则要求设置信托监察人。这是因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能是人数众多的社会公众,受益人则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代表受益人监督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法律行为。此外,相应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有权利监督公益信托的受托人。 二、公益信托的内容 根据信托法60条的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1、救济贫困(此处有30秒视频一个,是中国信托关于救助贫困儿童的宣传片,若可上网,点击“救济贫困可播放”) (1)对贫困者、孤寡老人和其他生活困难的人提供一般性经济资助,或者资助其生活费、

委托人证明

委托人证明你需要让你的委托人带着你的户口本,找到原户籍的街道或者社区的负责民-警(你可以让朋友到那边附近的小区找物业或者居民问问,一般都知道的),他会在网上查询你的无犯罪记录,然后打印出一个文档,给你签字,然后拿着这个文档,再去他户籍所在的派出所(具体几楼社区民-警会告诉你)盖章就可以了。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1.土地登记 (1)承担后果的义务 代理行为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自己处理事务,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代理人不能超越委托人的授权权限擅自处理事务,也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因此,土地登记代理人处理代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最终的结果不管是对委托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由委托人承担。 (2)承担处理事务费用的义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在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处理事务中,对于处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可以用两种方式解决:①预付费用。委托人与土地登记代理人约定合同时,可以预先支付给土地登记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费用;②偿还费用: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处理事务时发生的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3)支付代理佣金的义务。 委托人在接受土地登记代理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土地登记代理的劳务报酬。一般代理佣金要考虑代理事项的数量,也应考虑业务质量等因素。这些因素需要在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中予以体现。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委托人的违约行为。来源:考试大 (4)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委托人必须及时向土地登记代理人提供开展代理活动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委托人需要提供相关的用地资料、权属资料及其他必备资料等。 2.开发研究 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购买研究必需的设备仪器、研究资料、试验材料、能源、试制、安装以及情报资料等项费用。研究开发经费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所必需的费用,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研究工作开始前支付,也可以根据研究的进度分期支付,但不得影响研究开发工作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人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人应当如数返还。如果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包干使用,那么结余经费应当归研究开发人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人自行解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结算办法,可以按照包干使用的办法,处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支付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与研究开发经费不同,它是研究开发人获得的劳动收入。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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