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汇报是否以委托人有请求为前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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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报告是否以委托人有请求为前提受托人的报告是否以委托人有请求为前提?

受托人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时,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作受托事务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在受托事务终了时所作的报告,并不以委托人是否有请求为前提。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尽管委托人没有请求受托人向其作报告,如果受托人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应视为受托人违约。

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将发生什么法律后

果?-

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委托人是否因此可以拒绝支付报酬、返还受托人垫付的费用,以及赔偿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遭受的损失并无明文规定。但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出发,受托人报告是使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状况的必要条件,若受托人应报告而未报

告,那么委托人不了解委托事务,也无从判断自己的权利、义务状态究竟如何,此时若冒然支付报酬、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等,委托人存在着被欺诈或因受托人的过失而遭受损失的极大可能。因此,从民法的诚信原则出发,委托人在受托人应报告而未报告时,有权拒绝支付报酬、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等。

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的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的居间人与 第三人的关系 After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jointly recogniz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 on sibilities and obligati ons, and elaborate the agreed commitme nt results with in the specified tim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 的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备注:本合同书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1、与第三人有否关系 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第 三人无关;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均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2、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名义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 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贸易事务。 3、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委托

合 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人代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分类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专门规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则较复杂,通常是参照合同法中相近的有名合同。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2018年9月29日修订) 使用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等,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自行或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与监督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提高签约效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制定了《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一、本示范文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二、本示范文本既适用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附加结构性条件的案件,也适用于附加行为性条件的案件,以及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混合性条件的案件。签约当事人应依据限制性条件的类型,选择适用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其中,示范文本第四章的条款仅适用于结构性条件(业务剥离)的案件;示范文本第五章的条款主要适用于行为性条件(业务剥离以外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案件;其他

条款可供所有类型的案件参照适用。 三、本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需要当事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相关内容。该类条款主要包括:(一)示范文本条款中【】中的内容需要由当事人补充填写;(二)示范文本含有“另行约定”、“其他约定”、“依据具体情况……约定”等语句的条款,当事人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但上述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四、双方当事人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示范文本规定的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五、本示范文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签约当事人】 委托人:【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要求,负责实施限制性条件和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标明其名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监督受托人:【委托人委任,负责监督限制性条件实施和义务履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标明其名称(姓名)、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签约背景和依据】 【】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年第【】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是一项民事行为,如果要委托他人的,需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函。委托人一般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那么,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人,不能是同一人。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1、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 2、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鬲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居间委托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委托人是指委托居间人进行定约中介活动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1)要求居间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居间合同订立后,委托人有权要求居间人将自己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不得隐瞒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诈当事人。

委托人证明

委托人证明你需要让你的委托人带着你的户口本,找到原户籍的街道或者社区的负责民-警(你可以让朋友到那边附近的小区找物业或者居民问问,一般都知道的),他会在网上查询你的无犯罪记录,然后打印出一个文档,给你签字,然后拿着这个文档,再去他户籍所在的派出所(具体几楼社区民-警会告诉你)盖章就可以了。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1.土地登记 (1)承担后果的义务 代理行为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自己处理事务,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代理人不能超越委托人的授权权限擅自处理事务,也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因此,土地登记代理人处理代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最终的结果不管是对委托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由委托人承担。 (2)承担处理事务费用的义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在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处理事务中,对于处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可以用两种方式解决:①预付费用。委托人与土地登记代理人约定合同时,可以预先支付给土地登记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费用;②偿还费用: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处理事务时发生的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3)支付代理佣金的义务。 委托人在接受土地登记代理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土地登记代理的劳务报酬。一般代理佣金要考虑代理事项的数量,也应考虑业务质量等因素。这些因素需要在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中予以体现。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委托人的违约行为。来源:考试大 (4)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委托人必须及时向土地登记代理人提供开展代理活动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委托人需要提供相关的用地资料、权属资料及其他必备资料等。 2.开发研究 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购买研究必需的设备仪器、研究资料、试验材料、能源、试制、安装以及情报资料等项费用。研究开发经费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所必需的费用,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研究工作开始前支付,也可以根据研究的进度分期支付,但不得影响研究开发工作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人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人应当如数返还。如果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包干使用,那么结余经费应当归研究开发人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人自行解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结算办法,可以按照包干使用的办法,处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支付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与研究开发经费不同,它是研究开发人获得的劳动收入。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委托书,受托人

委托书,受托人 篇一: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单位、住址:。(若受托人因单位关系或所在团体组织发生变动,此委托协议终止) 委托人因,现授权受托人并赋予受托人如下权限: 委托终止情况为:电话、短信、邮件等任何告知方式明确委托终止即生效。 本委托书为(特别、概括)(单独、共同)(直接、转)委托,未经委托人授权不得更改委托方式,否则此委托终止,且委托人保留追究受托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受托人有权就委托相关事项代为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但不得违背公序良法。 受托人在履行代理权限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行使委托代理义务,但相关行为不得与委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驳。 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本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承担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授权的有效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 委托人:受托人: 年月日止。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日

篇二:个人授权委托书范本 个人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受托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就毕业相关手续办理相关事宜,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如下: 授权受托人代理期限内办理(或代领)学生证注销、党团关系签转发放、发放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及领取毕业证、学位证等学院相关毕业手续。 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受托人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代理期限截止到XX年7月10日。 委托人(签字):需加按手印 受托人(签字):需加按手印 年月日 篇三:委托书 苏州市不动产登记委托书 注:代理时效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印制 篇四:委托书 委托书 委托人:,,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受托人:,,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房屋所有权证》]系委托人单独所有财产。现委托人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委托其他人代被委托人办事的情况,例如公司法人委托公司员公代表法人处理公司事务等。如果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的。应该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律伴网为大家解答。 一、什么是委托人和受托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2.受托人 受托人(又称被委托人或受委托人)是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示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或者诉讼、仲裁活动的人。 二、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委托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为其处理的契约。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几种情况: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委托人指示不当等原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造成损失。 如果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除双方另有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受托人就可以免责,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同时,该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委托合同受托人主体资格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委托合同受托人主体资格 篇一: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作者|裴净净 单位|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所谓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当前处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过程中的重点之一。 一、委托理财受托人系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对于受托人如果系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视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此观点在司法界无争议。

二、委托理财受托人系一般企事业单位而非金融机构。 如果受托人为一般企事业单位而非金融机构的,司法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尊重市场选择和创新,司法不宜对非金融机构受托理财一概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自然人受托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直接挤占了金融、信托机构、证券公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市场业务份额,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制,其给市场和社会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机亟待予以防范,因此,对于非金融机构受托理财,司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以禁止非金融机构进入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这一金融特许经营领域。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可否认,从当前涉讼的委托理财纠纷来看,大多数纠纷的受托方系以“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名义设立的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证券公司或银行,而且委托理财行为毕竟是内生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产物,孕育着金融创新的苗子,法律应对于这种市场创新予以鼓励,进行适当的监管即可,而不宜简单地以未经特许经营为由而“一刀切”地判令交易无效,否则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因此当前法院不宜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 的效力。 三、委托理财受托人是自然人。 对于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因数量较少且过于分散,尚不

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房屋购买委托协议 本协议下载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8c5508590.html, 责任声明:搜房网为您提供的合同文本均为参考文本,搜房网对此均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房屋购买委托协议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推荐协议文本) 编号: 委托人: (系购房人) 通讯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 (系房地产经纪机构) 通讯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案证明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委托人和受托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县】 的房屋,委托价格范围为。委托人对购买房屋的要求为:坐落地点:___,房屋面积_____;房屋建成年代______;质量要求_________;房屋的结构及户型____;物业服务水平及物业费的范围____;该房屋无债权、债务及使用权纠纷。 (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提供下列第项服务(可多选): 1.提供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 2.寻找意向购买房屋。 3.对符合委托人需求信息且得到委托人基本认可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查验。 4.协助并撮合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范本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 典型案例: 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委托货代①办理货代事务,货代①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②办理,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 对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委托货代②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货代①持有的业务单证上载有货主的名称,货代②有充分理由相信货代①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依据《合同法》49条,货代①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二: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货代②从接收的业务单证上应当知道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②,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三:实务中,货运及相关事务的转委托属常见现象,货主对此应属明知,其将自己的单证交给货代①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时,应当预见到货代①可能会转委托,因此,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货代①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货主的单证交付行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四:货主和货代②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货代①、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

投标授权委托人非本单位员工吗

投标授权委托人非本单位员工吗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生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不知所措并且十分烦恼。那么到底该如何有效地解决问题,让我们没有后顾之忧。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看一下“投标授权委托人非本单位员工吗”这个问题及其后续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律伴网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第三人,委托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合同法作了如下四点规定: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第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 第三、受委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权; 第四、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投标授权委托人非本单位员工吗 通常情况下,建议最好选择投标授权委托人是本单位人。如果不是需要查看招标文件的废标条款。废标条款里明确要求,投标授权委托人是不是可以选择非本单位人。即使废标条款里没明确的要求,使用非本单位人作为授权委托人也是有一定风险的,因为招标单位在确定最终中标候选人前,有可能需要投标单位提供授权委托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社保归属情况,一旦查实有问题,可以将你废标。

试论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试论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内容提要:合同法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着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问题。其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既是新的法律原则,也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实施。因而,本文重点论述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概念、本质、条件、相对人的抗辩权等基本理论,同时联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现象及由此产生的权益分配原则作了深入探讨,形成了较完整的理论观点。 关键词: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相对人的抗辩权当事人权益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专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利益保障权,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实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整的概念和适用原则,因而对此的理论研究和探讨略显滞后。本文试图通过对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理论研讨阐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利益保障权公平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的抗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委托人依法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办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这就使受托人在办理事务过程中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在此情况下,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问题,合同法确立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及享有介入权的条件。 首先,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介入权。所谓自动介入的介入权,是指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介入该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合同的内容限定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三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四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存在只约束

本案被告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

本案被告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 诉讼一天,韩国某株式会社将大连某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称:200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几天后,原告即申请开列了以被告大连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并在几天后给付被告工作人员C某1.5万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却未再向原告发新货。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5万美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上,被告大连某公司却提出:双方争议的售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大连某公司说:原告主张我们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这就说明大连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还认为,本案中,C某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因此根据《合同法》,C某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正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制订的。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本案中,大连某公司作为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C某签订了代理协议,C某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C某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大连某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C某,而C某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大连某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 事实 法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28日,大连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该合同卖方一栏中写有“大连某公司”字样,但只有C某的签字,未加盖大连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韩国某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列了以大连某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7月10日,大连某公司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具了发票。7月9日,韩国某株式会社根据C某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C某支付了现金1.5万美元,C 某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大连某公司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发货8000公斤。8月7日,韩国某株式会社向大连某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大连某公司致函韩国某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大连某公司再未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 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大连某公司,还是C某个人,这个问题关系到适格被告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C某,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大连某公司。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C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C某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

委托合同与受托行为——对《合同法》中三种合同的一些思考

委托合同与受托行为——对《合同法》中三种合同的 一些思考 高富平 王连国 一、委托、代理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1.罗马法中委托与代理概念 委托(拉mandatum,德auftrag,英mandate),又称委任,在动词意义上,即授权的意思;但作为名词是指授权契约,是一方委托或授权另一方为了他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的契约。作出授权的人称为本人或委托人;而为一定行为的人称为受托人或代理人(is qui mandatumaccepit或procurator(注:这两个拉丁文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 在古典罗马法阶段(查士丁尼之前),受托人和代理人存在着细微的差别。根据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的论述,从受托事务上,代理人限于法律事务,是“稳定的法律代理人,是某一事务长期的受托人”;受托人是不限于法律事务且具有全面性和无偿性。受托人是“被委以某一服务、法律任务或非法律任务(但是独立的和确定的事务)的人”。从基础关系上,代理人产生于他的“事实地位,而不是

产生于委托”,“委托同代理人并没有什么关系”。(注:《罗马法教科书》第381页。)这种代理人产生于古罗马特有的家庭制度。 罗马家庭是家父统治一切的庞大的社会组织,任何法律事务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且只有家父才有完全的人格。显然,家父不可能包揽一切,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家属、奴隶代为法律行为就成为必然的法律现象。这样,在这种特有的家庭组织中也就产生了最早的代理制度。严格地说,它不是我们今天的代理,即发生于两个独立的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前面所讲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只相当于企业经理人地位,或者说只是法定代理人。 到查士丁尼时期,“代理同委任相混淆”,那种特殊的“稳定管事人”的代理人形象消失了。受托人与代理人的差别也消失了,它们可能统一于受托人,而不是代理人。由此奠定罗马法委任的四个特征:委托是包括一切有利于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特别的(对一些事务须特别授权);委托是无偿性的;受托人以个人 名义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注:罗马法并没有确立以委托人(本人)名义行为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制度[在个别情形,如法定代理可能突破此限]。最多称这种受托行为为一种间接代理。这四个特征是笔者根据罗马法教科书第382~383页的总结,具体内容请参见该书。)这四个特征使它又区别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代理。实质上罗马法的委任只是罗马大家庭组织和严格的人格制度下存在的特殊制度。也许在这些受托行为中有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代理行为,但受

受托人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委托书纠纷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c5508590.html, 受托人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委托书纠纷 (一)受托人不履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时的裁 判标准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据此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首先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这是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如何处理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关系重大,委托人的指示往往能够正确地反映出委托人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在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有明确的指示时,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处理委托事务。如果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的指示不明确或者仅仅是指导性的指示,在发生疑问时,受托人应当征求委托人的具体指示。如果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从委托人处取得具体的指示,受托人也不得以指示不明为由怠于办理委托事务,而应当根据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一

般的交易惯例和习惯做法等因素,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办理委托事务。 虽然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受托人应当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在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才能按照变更后的指示来处理委托事务。否则,受托人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处理委托事务的,就会构成违约行为。不过,如果情况非常紧急,受托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因而无法取得委托人的同意的,那么受托人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适当地变更委托人的指示,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指示进行的变更,就是执行委托事务所必需的,不构成对受托义务的违反。当然,受托人在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后,如果能够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把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以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及时地报告给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没有报告或者迟延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受托人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或者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就构成对受托义务的违反。于此情形,受托人是否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受托人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行为没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是顺利地完成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故无必要再让受托人承担违反受托义务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受托人变更指示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因其损失系受托人的不

信托与委托的区别

资产管理的委托与信托方式比较研究 一、委托与信托的法律特征对比分析从概念上看,委托与信托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信托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归纳起来两者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与其他机构在资产管理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重要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 二、资产管理的委托代理方式与信托方式的比较分析 委托资产管理是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它的出现使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客户提供个性化投资理财服务成为可能。目前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正在积极探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可行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时,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为依据,选择委托代理模式或者是信托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框架 采用委托代理模式简单易行。法律上的代理,是指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是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进行委托授权后,受托人可以因此取得代理权。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等,也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帐簿、财产等,还可以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代为慰问病人等。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得独立地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委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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