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
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公司投资管理体系,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实现投资决策科学化和经营管理制度化,促进公司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公司及公司下属全资及控股公司运用自有及受托管理的资产对外进行的股权投资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参与投资管理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公司全资及控股公司须在遵守本制度前提下制定各自的投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公司投资管理业务采用集体决策、科学管理、分级负责、实时跟踪的投资管理模式。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第五条投资管理的总体目标:(一)保证公司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确保公司业务稳健运行和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公司投资管理应遵循的原则:(一)健全性原则。
投资管理须覆盖公司投资相关的各部门和各级岗位,并渗透到投资业务的全过程,涵盖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二)有效性原则。
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适用的投资决策流程,并适时调整和不断完善,维护投资决策的有效执行;(三)成本效益原则。
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式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投资管理成本实现最大的投资产出。
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第七条公司投资项目一般应具备如下特征:(一)较高的成长性;(二)成熟的商业模式;(三)优秀的管理团队;(四)领先的市场地位;(五)合理的投资价格;(六)较强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八条原则上公司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为主要投资方式。
第四章投资分类及决策权限第九条公司的投资审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经投决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投资类别,由公司股东、董事会等有权审批人按照各自的权限分级审批。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晋发改财金发[2006]77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发改财金发[2006]771号)各市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附件六)已于2006年3月1日正式施行。
该《办法》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部门两级。
由此,省政府已确定省发改委为我省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晋政办函[2005]148号),负责受理在山西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日常工作由省发改委财政金融处承担。
凡根据《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享受政策扶持。
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关于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06]77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部委《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程序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并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均可按以下程序申请备案。
(一)创业投资企业向省发改委提交《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一),并填写相关登记表格(一式三份,格式见附表一至五),同时提交电子文本:1、《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2、《创业投资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3、《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资产分布情况表》;4、《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04-28 北京文创北京文创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符合文化创意产业重点支持方向的处于创业早期的文化创意企业,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第三条引导基金遵循“*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第二章引导基金来源、规模及支持方法第四条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于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等第五条引导基金初始规模为3亿元,连续安排3年,每年从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1亿元第六条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促进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代表第七条引导基金主要以参股方式运作,即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同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第三章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引导基金设立理事会,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行使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和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引导基金设立评审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的决策辅助机构,承担专业评审职能;引导基金委托市文促中心作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第九条引导基金理事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工作局派出人员组成具体职责如下:1审定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2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合作机构,审定投资方案; 3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4指导和监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工作; 5批准基金管理机构拟派驻的董事人选第十条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具体职责如下:1根据评审规程,对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2根据评审结果,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评审意见第十一条市文促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1拟定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 2受理创业投资机构的申报并组织评审工作;3组织实施引导基金理事会审定的合作方案,与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4提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董事人选;5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不符合文化创意产业支持方向的投资项目具有一票否决权6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报经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后,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工作; 7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编制引导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汇报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和效果第四章引导基金的运作第十二条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 2实收资本在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3有明确的投资领域;4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对文化创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6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7.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8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第十三条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确定程序如下:1公开征集受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创业投资机构;2机构申报拟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3专家评审有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资方案进行评审;4社会公示对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5投资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审定投资方案,确定创业投资机构;6实施方案由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与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第十四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根据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规范运作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重点投资于在京注册的符合文化创意产业重点支持方向的处于创业早期的文化创意企业,引导基金参股期内,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的出资额度的2倍;2对单个文化创意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资本总额的20%; 3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4.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5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赞助和捐赠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对未按以上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退出第五章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出资比列最高不超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第十六条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第十八条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引导基金应事先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第六章引导基金的管理费用和激励机制第十九条市文促中心作为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以年度项目预算的方式申报,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审核确定第二十条根据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收益,可安排一定比例作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第七章引导基金的退出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以下方式推出: 1.将股权有限转让给其他股东 2.公开转让股份3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清算退出 4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清算退出第二十二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1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2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3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第二十三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股权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确定第八章引导基金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工作局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工作局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对引导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日常管理机构监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运作情况,按年度编制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和效果第二十七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投资业务开展情况及时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报送投资项目材料,按季度报送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淮安市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淮安市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0•【字号】淮政办发[2011]82号•【施行日期】2011.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淮安市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1〕8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制定的《淮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淮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创业投资发展步伐,引导和推动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市场,促进创新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第3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53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创业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淮政发〔2011〕9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淮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由市政府设立,是引导境内外资本在我市开展创业投资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淮安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成长型企业。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第三条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模为2亿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二)经申请获得的国家、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三)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固定收益和其他收益;(四)其他资金。
第三章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第四条引导基金参股对象主要是社会资本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支持投资成效显著的创业投资企业、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吸引外地资本和外商资本在我市参与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武新管[2012]13号)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武新管[2012]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f94fabdd33d4b14e852468d3.png)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武新管[2012]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资本特区”建设,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 年第 39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1]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汉光谷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专门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它社会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主要投资于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为:(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二)争取其它财政性资金;(三)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第二章基金的运作和管理第四条引导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管委领导及发展改革局、科技和创新局、企业服务局、财政局、纪律监察综治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
投资决策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投资工作计划;(二)审议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公司提出的创投企业设立方案及引导基金参股建议方案,做出投资决策;(三)确定并调整引导基金投资的审批程序,确定时应保持决策程序的简化和高效;(四)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退出方案进行决策;(五)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进行决策。
第五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召集,根据市场准则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负责部分专业事务,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局(金融办)。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9•【字号】昆政发[2009]75号•【施行日期】2009.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9〕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加快发展我市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昆通〔2008〕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昆明市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增加我市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推进我市创业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引导基金存续期为10年,期满可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续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型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外来资本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引导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的创业发展,加强对其资金支持的管理,保障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是指为鼓励和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创业而设立的一类专门资金,用于补助企业的创业投资、技术研发、市场推广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拨款、社会捐赠、企事业单位上缴的利润、贷款利息等。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投资、技术研发、市场推广、场地租赁等方面。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发放第六条企业申请专项资金应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七条申请资金的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申请资金的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核。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发放应按照申请企业的具体情况、资金需求和审核结果进行决定,并及时发放给申请企业。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按照申请批准的用途,不得违规挪用、截留或私分。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申请到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项目实施,并及时提供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四条对于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其返还和停止使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对于本办法中未涉及的事项,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资金支持:指为民营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包括拨款、捐赠和利润等形式。
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高新管办[2011]20号颁布时间:2011-4-2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工委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加快新区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青岛高新区《关于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青高新管[201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高新区管委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本级支持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财政性资金;引导基金投资收益;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的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社会资本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规定,在青岛高新技术产业新城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新发起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并鼓励创业(风险)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高新区内三大主导产业(生物与医药、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与节能环保)的未上市中小企业,优先扶持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的具备上市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非上市公司,成立期限在36个月以内,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每年科技研发投入不低于当年销售额5%的企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和监管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和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陕发改财金[2009]1470号•【施行日期】2009.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和监管的通知(陕发改财金[2009]1470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各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依法及时对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规范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运作,根据《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条件和要求(一)申请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经营范围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2、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3、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不能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4、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5、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3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1月6日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
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第五条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
决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以省政府常务会议形式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三)审定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一)组织拟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三)组织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四)提报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五)批复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对批复的设立方案发生非实质性调整的事项进行备案;(六)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资格;(七)审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八)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九)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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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
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
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
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