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82次会议讨论通过)1.刑法第115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⑵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2.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⑴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⑵造成10户以上不满30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⑷情节较轻的其他情形。
3.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⑸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4.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⑸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⑹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5.刑法第125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的;⑵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⑶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⑷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毛运新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doc

毛运新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毛运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当阳市河溶镇紫云街二巷十七号。
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捕。
被告人徐向卫,又名徐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十三组。
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捕。
被告人曾明坤,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无业,住当阳市河溶镇前合村一组。
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捕。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4日下午3时,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以被告人毛运新曾扬言要打断其腿为由,对毛殴打。
毛矢口否认,并称愿回河溶去对质。
后三被告人乘上毛运新的丰田面包车,由毛驾车向河溶行驶,途中车上乘客均感车速太快有危险,要毛减速,毛未予理睬。
被告人徐向卫即上前搂住毛的脖子,持刁首逼毛停车,并猛拉方向盘。
被告人曾明坤亦挤上前强踩刹车,致车方向偏左,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骑车人许贵云当场死亡。
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毛运新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追究三被告人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毛运新辩称车速快但自信能安全行驶,撞车是由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拉方向、踩刹车偏向所致。
其没有犯罪的故意,行驶车速符合规定,且事后主动报警,不存在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徐向卫辩称其行为是为了让毛运新减速停车,是为了避免危险的发生,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明坤辩称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才踩刹车,属于紧急避险,不应负刑事责任。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因吸毒找被告人毛运新要钱,被毛拒绝。
危害公共安全罪

1、盗窃、抢夺、抢劫与私藏、持有的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
2、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区别:主要是数量上的大小。
六、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一)概念
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
焚烧自家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行为人确
实是以烧毁自家财物为目的,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3、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按照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且具有辨认控制行为能
二、爆炸罪
(一)概念与特征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方法杀伤群众,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爆炸罪主要有两个特征:
1、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以实施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本罪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 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由于本罪是严重的犯罪,犯罪主体的要求14—16岁。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追求非法占有结果的产生,这种对结果的追求心理,表明
行为人的故意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三)认定
1、与盗窃、抢夺罪的区别:
客体不同;
犯罪对象不同;
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
2、犯罪性质的转化。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的,可转化为抢劫。那么行为人盗窃、抢夺
枪支的,能否转化为抢劫枪支罪?答案是不能。
他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一般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罚。
一、放火罪(续)
3、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1)数量,放火罪的成立其财物的损失要达到5万元。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李红钊(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13)内容提要:重大矿难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存在一定相似性,难以把握。
根据肇事者应当认知的水平,认为实施某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理由成立,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矿难事故的发生,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实施的,应属于间接故意。
关键词:重大矿难事故过失间接故意近几年矿难事故频频发生,每次遇难矿工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有的甚至超过百人以上。
纵观这些频发的矿难,肇事责任人绝大多数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010年9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造成76人死亡的“河南新华四矿特大矿难事故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矿难事故责任人。
对矿难事故责任人如何定罪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有的法学专家指出不应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并不是兜底的条款,该案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有不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提出,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事故矿长,“引发各界热议”。
2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第二章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一个兜底的条款。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该章规定的具体罪名,并不能完全包括以上四种方法以外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
有这样一个条款作补充,能满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否则,就会出现审判中无法可依或依据的法律不准确等现象。
酒驾撞人、私架电网等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矿难事故却不能构成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讲不过去。
危害公共安全罪(20)

案例:
以投毒方式将他人饲养的家禽毒死后盗走出售,应定何罪?
【案情】犯罪嫌疑人郭谋、杨某、王某(均系农民)从1998年12月至 1999年2月启军爱女,采取白天踩点,深夜以后翻墙入户的方法,先后10次 窜入农户院内,将事先拌有老鼠药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后再将中 毒的猪盗出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部分自己食用。在这 期间,先后毒死并盗走中毒生猪23头,价值达11700元。据调查,食用中毒猪 肉后的居民无明显地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
一、概念。 ——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客体: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 公私财产安全。注意,不特定性表现为事前无法确定,也无法预料和控 制;而且,应是不特定且多数。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方式:多数是作为方式, 有些可以是不作为。本类犯罪中,即使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只要足 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本类犯罪的既遂。 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有些是特殊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种类。 以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和特征。 ——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的行为。 特征: 客体: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不论投毒的具体方式如何,也不 论适用何种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 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构成既遂。 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认定和处罚。 1.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 私财物罪的行为。关键是看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2.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 主观方面等四个构成要件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驾车碰瓷”的规制路径

Vol.38 No.1Feb.2021第38卷 第1期2021年2月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探出律研老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 丸驾车碰洗" 的规制路悝张进1,张禹2(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2.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4)摘 要:“驾车碰瓷”行为系两行为之结合,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后续的索要赔偿款项 乃目的行为。
“驾车碰瓷”的手段行为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驾车碰瓷”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对认定该行 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理论障碍,两罪存在着竞合关系。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为不 特定或多数人;“危险方法”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相当性,存在具体危险。
关键词:驾车碰瓷;危险方法;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891 (2021 ) 01-0066-06碰瓷,原属北就言,泛指一鎌机取巧、敲诈 勒索的行为,卿古玩行业个别不法之徒在摊虹摆 卖古董时,常常别有用心地把易碎裂的瓷器往路中央摆放,专等路人不小心碰坏,他们便可以借机讹诈。
久而久之,人们就称这种行为为“碰瓷” o [1]118-119晚 近以来,“碰瓷”屡见不鲜,严重危害到了社会治安, 侵犯了社会群众的财产安全,其作案手法又经常易 升级为强制手段的抢夺、抢劫行为,造成恶性事件。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近几年来,“驾车碰瓷” 也成为”碰瓷”中常见的一种,且其行为较为恶劣。
该现象频发不止,作案手法通常为诈骗、敲诈勒索,且容易升级为抢夺、抢劫行为,造成恶性犯罪事件。
“驾车碰瓷”行为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与公共 安全之虞,危及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危害性较大, 故本文主要对“碰瓷”行为中的“驾车碰瓷”进行探讨。
一、问题之提出依2020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 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浅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摘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
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
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一)罪名来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
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
①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
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关系密切,但存在许多差异。
文章以“胡斌飙车案”为例,从其案情回顾与法院判决、两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人们对这一案件的讨论似乎没有停止,尤其是对胡斌飙车行为到底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已然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为此,笔者从“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在杭州市的主干道上,准备共同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
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与同伴驾驶的轿车互相追赶、超速飙车的情形。
20时08分,当胡斌驾驶轿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由于速度过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直接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调查发现该路段为人流密集区,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
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胡斌被刑事拘留,5月20日晚,杭州警方宣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同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胡斌飙车案”法院判决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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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释义]本罪是指由于过失而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
对此不能作任意解释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
(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
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
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
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
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
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
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号。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男,汉族,2002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科,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光亚,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冬阳,女,汉族,1945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本新,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龙舞村坝塘村民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红卫驾驶大货车运载陶瓷原料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卸货后离开,汽车行至该厂门口时,与被告人冯有活因小事发生矛盾,朱红卫遂下车与冯有活论理,继而两人发生争执打斗。
之后,被告人朱红卫因害怕吃亏,就登上其驾驶的湘 C52169号大货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冯有活则追打朱红卫,并跳上驾驶室左侧的踏板,朱红卫为甩掉冯有活,便起动汽车,在行进过程中,冯与朱拉扯、争抢方向盘,而朱在此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停车,导致该车失控,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撞损,并撞倒站在旁边与丈夫一起等候进厂卸货的葛兵连,车轮辗压过葛的双腿。
当天凌晨,葛兵连被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因双腿严重损伤,致其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兵连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葛兵连因此于2003年12月27日至200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花费医疗费52773.74元,其中被告人朱红卫的家属代朱赔偿了1万元;葛兵连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580元,民政部门及康复机构建议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葛兵连的父母葛光亚、彭冬阳分别出生于1940年1月13日和1945年10月22日,均在家务农,由兄弟姐妹四人(包括葛兵连)负责扶养。
被害人葛兵连与其丈夫彭科于2002年6月13日生下一子彭小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葛兵连的陈述,证实于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与丈夫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门口等候进厂卸货时,看见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两人在该厂门口争执,后来其突然被朱红卫驾驶的湘C52169号大货车撞倒,被车轮辗断双腿的事实。
2、证人彭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两人争执打斗,之后看见葛兵连被朱红卫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的经过。
3、证人冯扬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见两被告人在华顺达陶瓷厂门口打架,并看见二人上车后继续扭打,后来该车撞倒一名女子的事实。
4、证人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在现场看见两被告人争执打斗,朱红卫上车发动大货车准备开车走时,冯有活继续追赶,并跳上该车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红卫相互拉扯、争抢方向盘,在此过程中大货车失控将葛兵连撞伤。
5、被告人冯有活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与被告人朱红卫发生争执,看见朱上车要离开,就跳上汽车踏板,伸手入驾驶室内抓住朱的肩膀,朱用力推开其并加油开动汽车,其抓住朱的手和肩膀,后该车撞上另一辆车,此时才发觉还撞伤了一名女子。
6、被告人朱红卫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因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二人发生争执,之后其准备开车离开,冯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其辩称为自身的安全和躲避冯的追打才起动汽车,双方在拉扯、争抢方向盘的过程中,将站在路旁的葛兵连撞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两被告人时将湘C52169号大货车扣押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兵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9、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0、住院交款通知书、医疗费电脑清单、医疗单据、轮椅发票、住院陪护证明、康复机构证明,证实被害人葛兵连于2003年12月27日至 200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葛兵连需支出医疗费52773.74元(因无能力支付只缴交了部分费用),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 580元,出院后,康复机构建议葛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预计安装假肢费用为36090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的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明其父母葛光亚、彭冬阳由兄弟姐妹四人(包括被害人葛兵连)负责扶养,均在家务农;其与丈夫生有一子彭小杰。
12、机动车行驶证及转让协议书,证实湘C52169号大货车原车主罗本新已于2002年8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朱红卫,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医疗费 52773.74元,配置轮椅费580元,误工费1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25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1784元,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为360900元,合计为582090.24元,扣除被告人朱红卫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 57209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