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_2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国内某公司以 D/P 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天津 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 G 公司,价格条件为 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 D/ P见票 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 G 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 G 公司收取货款。
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 G 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 G 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
你认为 M 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分析: M 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 G 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 1)挪威 A 银行开来#7636 号信用证购买我方工作手套(WorkingGloves ),尺码为 10 号 ( Size 10 )。
国际结算课件 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12】即期付款合同开立远期信用证致损案 我国出口企业 A 公司与新加坡 B 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结算。合
同中支付条款为 “TERMS OF PAYMENT: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BY SELLER’S DOCUMENTARY DRAFT AT SIGHT, TO BE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WITHIN 15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THE CREDIT MUST REACH THE SELLER 30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即 期跟单汇票于装运日后 15 日内在中国议付到期。信用证必须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月前 30 天开 到卖方)。
由于 C 银行已经对外办理了承兑,不得不对外付款。C 银行遂向 A 公司讨付货款。 因此,该笔补偿贸易实际成了 A 公司设备进口的纯进口贸易。最终,A 公司起诉 B 公司违反 合同,获得 10 万美元的赔偿,但因缺乏草莓汁销售渠道而使进口机器设备获得长期利润的 愿望落空。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案例 1】评述:本案反映了电汇这种付款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的风险。 在电汇方式下, 【案例 5】分析:M 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
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9】A 出口公司与 B 进口公司就“金鸡牌(GOLD CHOOK)”某种货物订立合同,并 规定采用信用证结算。但是,B 公司通过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却为“金牌(GOLD )”。A 公司 未仔细审核信用证就办理了交货,制作了全套单据向出口地银行办理交单议付,单据显示为 “金鸡牌(GOLD CHOOK)”。出口地银行审核单据后拒收单据、拒绝议付,其理由是单据 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合,而 A 公司坚持认为合同签订的为“金鸡牌(GOLD CHOOK)”,实际装运的货物为“金鸡牌(GOLD CHOOK)”,银行不应拒付。试分析银行 做法是否正确。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月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
B 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
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最近,我接手了一起国际结算案例,以下是该案例的情况和处理过程。
案例背景:一家中国贸易公司,与一家美国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中国贸易公司将向美国贸易公司出口一批产品,并要求美国贸易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
货物已经按时交付,但美国贸易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处理过程:1. 调查核实:首先,我与中国贸易公司的财务部门联系,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
他们证实货物已按时发货,但至今未收到款项。
然后,我联系了美国贸易公司,要求他们给出未支付货款的原因。
2. 债权索偿函:在了解到该贸易公司无法支付货款的原因后,我给美国贸易公司发去了一封债权索偿函。
在函件中,我解释了合同的条款和案件的事实,并要求他们立即支付货款。
3. 双方协商支付方式:在接到债权索偿函后,美国贸易公司表示由于资金原因暂时无法全额支付货款。
我们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分多次支付货款。
4. 监督货款支付:为了保证货款能够按时支付,我与美国贸易公司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金额,并要求他们提供支付凭证。
每次货款支付完成后,我会核对款项是否到账,并向中国贸易公司进行通报。
5. 结案:最后,当美国贸易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后,我与中国贸易公司进行了总结会议,确认所有货款已收到,并将该案件结案。
在这个案例中,我充当了一名国际结算的中介。
我需要确保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交易,并协助解决支付问题。
通过与双方的沟通和协商,最终成功促成了货款的支付,保护了中国贸易公司的权益。
这个案例对我来说具有重要的启示。
首先,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合同和支付问题需要具备法律和贸易方面的知识,以便针对不同情况处理。
其次,及时和有效的沟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通过与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并寻求互利的解决方案,有助于缓解紧张局势,并达成共识。
总结起来,这个国际结算案例给我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我将继续学习和提升自己在国际贸易结算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努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国际结算案例及分析

印尼某家银行(开证行)开出远期信用证,申请人是印尼的一家中间商,受益人为国内某家出口公司,货到第三国菲律宾。
受益人于6月28日提交单据,国内议付行于当日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出。
7月15日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报,授权议付行于承兑到期日即9月27日,向偿付行索偿。
这样,议付行应受益人申请叙作了出口押汇。
9月26日,议付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向偿付行发电索汇,至此业务进展顺利。
但到了9月27日,议付行突然接到开证行来电,声称他们接到当地法院的止付令,因而无法履行付款责任,他们已电告偿付行拒付议付行的索偿。
因此印尼中间商以货物不合格、有欺诈行为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
受益人请求议付行以银行的身份敦促开证行立即付款。
9月30日,开证行来电告知止付令内容并再次声明,由于有止付令,他们无法付款。
后经议付行多次催收,开证行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但还是声明迫于止付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
案例分析:银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应熟悉UCP500条款,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
根据UCP500第3条的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交易。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所以在本案例中,既然印尼开证行已承兑远期汇票,即已经承担无条件到期付款责任,当开证行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撤销信用证时,议付行可以此为依据给开证行以有力的回绝。
本案例中,开证行承兑单据后便成为主债务人,议付行买单成为善意持票人后成为主债权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针对受益人而发出的止付令的限制。
开证行到期不履行付款责任是严重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
启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止付的案例时常发生,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开证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以免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发生损失。
然而结果却与初衷相背。
止付令不失为反欺诈的一种手段,但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
案例2 牟其中信用证案件始末

HIT
一、案情的主要内容
▪ 以牟其中为总裁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
德经济集团从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以 假进口的手段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 公司骗取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开具信用证 33笔,开证金额8000余万美元,实际承兑 金额7500余万美元,截止1997年4月止, 南德集团共返还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 司3900余万美元,用于循环开证,造成湖 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3500余万美元的损 失。
HIT
二、对本案例的评析
▪ 在对这一案件的评析中,我们着重分析和信用证一,它是成心的,有方案的通过使用信用证进
行诈骗的行为。
▪ 第二,危害比较大,既损害了银行信用,也给国
家造成损失。
▪ 第三,信用证本身的弱点,为人们利用它进行诈
骗提供了时机。
▪ 第四,不能过分夸大和扭曲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 第五,我国关于信用证业务的管理的各项法律和
规定不完善,也使犯罪份子有机可乘。
HIT
总结
▪ 总之,虽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
的一种结算方式,它也确实给国际间商品 交易的开展和扩大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 是它本身也存在漏洞,而一旦有人利用了 这一漏洞,结果是很难预料的,所以对信 用证的使用应该有外在严密的管理,特别 在信用证融资方面,应该有一系列的公正 和公开的标准进行约束,只有这样,才能 尽可能地将风险防范于未然。
HIT
【案例目的】
▪ 这是一个关于国际结算实务的案例,它所
运用的根底知识在第8章国际结算实务中。
▪ 在这一章中,主要介绍了国际结算实务的
一般原理,对信用证结算的特征和结算流 程也都是作了一般性的描述。
▪ 本案例就是国际结算的一般原理在实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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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分析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案情: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迟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状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否决对以负责。
分析:甲可以对乙否决负责,但理由并不是由于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光内向付款人提醒付款,出票人和全部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光内提醒付款,出票人仍必需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醒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因为乙的晚提醒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由于乙假如准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假如丙银行倒闭清理时,全部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案情: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行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 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觉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全都。
分析: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其次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两者不全都,按照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把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采纳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详细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所有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协作下,招聘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分析: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章,首先不主见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 远期从《URC522》中肯定排解。
倘若使用该方式,按照《URC522》规章,B′银行必需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干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反《URC522》规章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
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
而现在的状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担当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
若进口商想避开此种状况的发生,则必需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全部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
在此状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醒给付款人承兑。
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诉,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需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
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
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因为未彻低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⑴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⑴假如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
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
因此,请贵行立刻支配付款。
分析: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需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章》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肯履行的指示,必需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
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章》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缘由,假如银行打算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需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行能采纳电信方式的状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打算准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提醒行能否按照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托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
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醒,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
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
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峻损害了该公司的正值权益,违反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惟独在托收指示特殊授权时才被接受。
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醒行惟独在所有款项收讫时才干把单据交予受票人”。
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醒行也没有征得托付人的同意,而是按照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否决付款的理由吗?: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行撤销信用证一份, 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 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 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 .......... 结果是保兑银行产生信贷损失.银行可以实行哪些做法来削减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分析:保兑行和开证行一样均对受益人担当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的这种付款责任不能由于开证行的破产而解除. 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状况, 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沛状况, 流淌性, 资产质量等等. 为避开风险过于集中, 保兑行可以为通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UCP 600》关于不行撤销信用证:某出口商收到一份信用证,上面没有明确该信用证属于可撤销信用证还是不行撤销信用证。
在出口商备货过程中,忽然收到通知,声明信用证已被撤销。
请分析,该做法是否符合《UCP 600》的惯例?分析:《UCP 400》规定,信用证如未注明“不行撤销”字样,均视为可撤销信用证。
这种规定的缺陷是:假如销有疏忽,必将导致受益人遭遇严峻的经济损失。
《UCP 500》对此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凡信用证未注明可撤销或不行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行撤销信用证。
鉴于可撤销信用证给各方带来诸多不利这样一种现状,《UCP 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一种类,今后全部的信用证均为不行撤销信用证。
保兑行的职责: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商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于是乙国进口商托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行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
在甲出口商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醒,丁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举行了议付。
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受。
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按照《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
假如开证行由于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视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
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现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
同时,因为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全都,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
终于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行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其次受益人X 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商议,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哀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其次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由于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其次次转让,而这正违背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分析:A行再熟悉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其次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其次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按照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shall only be released after full payment of the invoice value.If the buyers fail to pay the full invoice value,the shipping documents shall be hel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seller's disposal.在出口合同中,也应规定相应的支付条款,以明确进口商的责任。
案情:甲国的A公司出口机电设备给乙国的B公司。
A 公司为了收汇平安,希翼B公司预付货款,而B公司为了保证能收到货物,希翼采纳托收的结算方式。
双方需要寻觅一种较为平衡的结算方式。
考虑到信用证结算费用较高,他们不决定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请分析在这种状况下,可以怎样结合不同的结算方式?分析:本案可以采纳托收与汇款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A公司为了收汇更有保障,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可以在要求进口商在货物发运前,使用汇款方式,预付一定金额的定金(Down Payment)作为保证,或一定比例的货款,在货物发运后,当出口商托付银行办理跟单托收时,在托收所有货款中,将预付的款项扣除,如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商可将货物运回,以预收的定金或货款抵偿运费,利息等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