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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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2012年第3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
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税发【201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成文日期: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一、非居民企业及其税收处理概述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类型(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1、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所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征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税收协定待遇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简介(一)源泉扣缴的对象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08年之后股息不再免税(2)利息所得;(3)租金所得;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但租金所得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附填表说明)

【分类索引】 业务部门 国际税务司 业务类别 自主办理事项 表单类型 纳税人填报 设置依据(表单来源) 政策规定表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表单】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to prove the residence status of
non-resident taxpayer for the year or its previous year during which
the payment is received
14.享受协定待遇所得金额 Amount of the income with respect to which tax treaty benefits are claimed
11.享受协定名称 The applicable treaty
8.在居民国(地区) 的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in resident jurisdiction 10.电子邮箱 E-mail address 12.适用协定条款名 称 Applicable articles of the treaty
17.我谨声明: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我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相关安排 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我自行判断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自行享受协定待 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将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I hereby declare: According to the laws, regulation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article of resident of the tax treaty, I am a resident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the principal purpose of the relevant arrangement and transaction is not to obtain tax treaty benefits. Through self-assessment, I believe that I am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ditions for claiming tax treaty benefits, so I will enjoy tax treaty benefits. Therefore, I take du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 will collect and retain relevant materials for revie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and accept the follow-up administration of the tax authority.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清册
序号 表单名称 1.税务登记类 1.税务登记类 1.1 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业务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 征 管 和 科 技 发 展 处 税发〔2006〕38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通知》 (鲁 国税发〔2006〕111号)。
表单名称
业务主管部门
所得税处、 国际税 务管理处
征管和科技发展 处
国际税务管理处
6
序号
表单名称
2.12
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政策依据 业务主管部门 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办法 (试行)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翻印[2010]105 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 国际税务管理处 发〔2009〕3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 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10〕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 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 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08〕 56号)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 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 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 税发〔2008〕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 号)第16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 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 号附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 ; 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 通知》(鲁国税函〔2004〕3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 征管和科技发展 处
办税指南-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事项名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设立依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全文(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全文(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全文(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公告)全文•申请条件: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办理材料:(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二)《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个人适用)》(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企业提供)(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A表)》(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个人提供)(五)《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企业提供)(六)《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B表)》(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个人提供)(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企业提供)(八)《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C表)》(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个人提供)(九)《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适用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提供)(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D表)》(适用国际运输相关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个人提供)(十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十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20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20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个人适用对象说明: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即审即办三、办理依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四、受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五、决定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八、禁止性要求无禁止性要求九、申请材料目录注:1.请各位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办税指南》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单的规定携带或事先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印章。
2.材料类型如为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3.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报送纸质版资料,通过网上办理或移动终端办理的按照系统操作报送电子版资料。
4.我省目前正积极推进实名办税工作,敬请各位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注意携带相应身份证件用于查验。
十、申请接收申请方式:上门申请、网上申请、移动终端申请。
通办范围:不通办十一、办理基本流程十二、办理方式上门办理、网上办理、移动终端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法定时限:即时办结承诺期限:即时办结时限说明:无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十五、办理结果无十六、结果送达自作出决定之日起0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电子文件网上送达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申请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知情权 2、保密权 3、税收监督权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5、申请延期申报权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9、委托税务代理权10、陈述与申辩权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政策培训

二、相关政策解读
材料报送注意事项
非居民纳税人的资料大多是外文的,但不可仅以外文文本作为
资料递交,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此外,递交复印件资料的 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 ,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不可以只向同
一个税务机关报送享受协定待遇的资料,而应当向每一个扣缴 义务人分别提供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分别向各个扣缴义务人 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5. 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
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6.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
条件的其他资料。
二、相关政策解读
多次申报的资料
部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可能存在多次申报,那么需
要针对不同所得的类别,在每次申报前递交不同的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 (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 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 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 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 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会在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
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这及情报交换的时间。
三、特殊情况解答
Q2:若一开始按协定待遇申报,事后发现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
条件,该如何处理?如果在后续检查中不能提供足够的依据和 资料证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又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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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打点方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21]124号 成文日期:2009-08-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处所税务局:
为了尺度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打点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打点方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陈述表〔适用于企业〕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陈述表〔适用于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打点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尺度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打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打点法 〔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那么〔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对外签署的防止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出格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方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方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方法规定打点审批或存案手续。凡未打点审批或存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效劳,及时通过 、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方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处所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存案陈述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富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方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按照 当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发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存案。 第九条 在按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见附件2〕; 〔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陈述表 〔别离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陈述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屡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初次打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以下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罗 不同税收协定的不异条款或者不异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存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方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方法第七条规定存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存案陈述表 〔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打点暂行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陈述表 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方法第七条规定存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方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陈述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存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别离情况进行以下处置: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查询拜访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克不及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方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方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该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以下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罗 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成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按期限内不克不及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耽误10个工作日,并将延持久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成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克不及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陈述;需要启动彼此协商或谍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置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置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陈述表 〔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陈述实际执行情况。
第四章 后续打点
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方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存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打点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方法规定已陈述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别离以下情况处置: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从头按本方法规定打点存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该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当即遏制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不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方法规定补办存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按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那么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