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

合集下载

管理制度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管理制度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管理制度)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能够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于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审批申请和备案方案第七条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壹)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于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且提交以下资料:(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方案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于上壹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四)和取得关联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关联证明;(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课件2010年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课件2010年
和个人填报);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
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
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 受时间。 ---《办法》第九条
执行依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以前文件规定与国税发[2009]124号有冲突的, 以国税发[2009]124号为准。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范围
1.并非所有非居民都适用本办法----国税发 [2009]124号第二条
2.只有当非居民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时,才适用本办法。不发生纳税义务,不 需要审批或备案。例如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全部发 生在国外,就不需要审批或备案。
举例说明
一家缅甸玉石加工企业派员工入境到德宏州 为国内A企业的玉石提供雕刻服务,时间5天, 收取雕刻费1万元。如何处理?
分析:雕刻费属于劳务所得,劳务所得按发 生地来确定,因此,雕刻费属于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但是中国与缅甸没有签定税收 协定,不存在享受协定待遇问题,即便只来5 天也要征税,企业所得税率为25%。
审批时间要求
1.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 工作日。--《办法》第十六条
2.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州、市 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 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受理企业申请的审批流程和文书流转时间 在省局未统一规定前由各州、市局自定。
审批所需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办法》要点解读(一)扩大适用范围《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地税发[2006]8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地税发[2006]8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地税发〔2006〕87号2006年5月26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06年5月12日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当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提请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一、非居民企业及其税收处理概述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类型(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1、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所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征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税收协定待遇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简介(一)源泉扣缴的对象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08年之后股息不再免税(2)利息所得;(3)租金所得;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但租金所得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31•【字号】甘办发〔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武警甘肃省总队,各人民团体,中央在甘各单位:《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31日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

到2023年,基本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基本建成“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助力全省经济社会转型升级,为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不断开创富民兴陇新局面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任务(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1.积极参与推进智慧税务建设。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甘国税发〔2014〕116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各市(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兰州新区国家税务局:为了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2月13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向社会公布了《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公开了87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公告》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我省国税系统贯彻《决定》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厘清政府与市场、与社会之间关系,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国务院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部署和一系列决策,充分体现了中央决策层改革攻坚、一抓到底的决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布审批事项目录,对税务审批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是落实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公告》作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公告》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执法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二、严格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公告》公布的审批事项目录是目前税务审批事项的管理清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
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19
•【字号】甘国税函发〔2010〕120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省局结合征管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338号)一并执行。

注释: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本文
自2017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
行)》操作规程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国税部门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我省国税部门有权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关为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局机关)。

第二条审批类事项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
(一)受理
1.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窗口在接受非居民企业首次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式三份。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一式三份。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必须为国家税务总局或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成立的有鉴证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

(5)相关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为英文的应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具有与英文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中文译本。

(6)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在《审批表》中第23栏依次填写已交资料,并出示上次申请时收到的文书受理回执。

2.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窗口在接受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资料齐全无误的应于接受当日转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

(2)资料不齐全的,应将前述资料中所有项目及缺失项目一次性告知纳税人于90日内补齐,并下发《补正资料告知书》。

3.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市局机关批准,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2)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3)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4)未按照本意见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5)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4.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只需审核纳税人提供的首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被批准后,税务机关为其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重新提出审批申请。

5.非居民直接向市局机关提交申请的,市局机关应比照以上要求受理申请,并可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
1.税源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如下情况:
(1)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居民身份。

(2)纳税人填报资料的真实性
(3)纳税人商业目的。

(4)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实际受益人。

2.税源管理部门应出具调查核实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所有资料报市局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三)审批决定
1.市局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如下内容:
(1)税收协定条款引用合理性
(2)税收协定条款适用的其他条件
2.市局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拟定审核意见转主管局长终审。

3.主管局长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审批通过的,由市局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转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通知综合业务窗口对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审批未通过的,由市局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转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通知综合业务窗口对纳税人下达《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4.所有资料由市局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管理部门归档并及时登录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台帐。

表单为3份的,其中一份转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留存,一份报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备案。

5.市局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判断的,应由市局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并在《审批申请表》最后一栏注明延长理由。

延长期内,市局机关判定需请示省局的,应将情况及时上报省局。

(四)执行
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窗口在接受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申报
时,应要求其出具已通过审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资料准确无误的,准予按协定税率申报。

资料不齐全或不正确的,不准予享受协定税率。

第三条备案类事项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
(一)需要备案的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应在相关业务发生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窗口填报或提交如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转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一份归档留存,其他报市局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一份由市局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案并及时登录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台帐,一份报省局备案);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有关合同复印件一份,英文原件需翻译成中文。

有其他需要说明的,可附书面说明一份。

(二)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综合业务窗口应向备案的非居民企业下发文书受理回执。

(四)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规程规定已经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向综合业务窗口填报并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信息变更表》。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未及时报告变更情况的,可暂停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后续管理
(一)市局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情况处理:
1.非居民纳税人主动报告信息变化的,非居民纳税人审批申请信息发生变化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2)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规程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3)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2.税务机关每年应复审非居民信息,发现或掌握非居民企业信息变化的,可暂停其享受协定待遇,待事实调查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履行完毕后,再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决定继续享受协定待遇或停止享受协定待遇。

(二)市局机关应在每个季度终了15日内将受理的审批、备案资料报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备案。

(三)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考核,对各地税务机关税收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内容如下:
1.建立台账,实施跟踪反馈。

市局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对协定执行情况应当建立台账,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动向,并且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台账信息。

2.加强档案管理。

市局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将审批完结的文书及时交档案部门归档。

档案采取分户立卷方式,文书内容包括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保管期为10年。

3.市局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汇总本地区《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汇总表》,并随协定执行情况报告一并上报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

4.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各地税务机关考核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本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

本规程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