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人的保护机制
债务加入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债务加入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担保等领域。
由于债务加入涉及到债权、债务、第三人等多方主体,因此适用法律较为复杂。
本文将围绕债务加入适用法律展开论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1. 法律关系主体: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债权人是指享有债权的主体,债务人是指承担债务的主体,第三人是指加入债务关系的主体。
2. 法律关系客体: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债务,即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义务。
3. 法律关系内容: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内容主要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分担、第三人的债务承担。
4. 法律关系性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同性质。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1.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债务加入关系的基本法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加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的债务承担。
(2)第三人对债务的承担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3)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2.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加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债务加入应当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的自愿。
(2)公平原则:债务加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加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3.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债务加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的债务承担。
(2)第三人对债务的承担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既有债务加入,又有连带保证的定性

在分析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共同偿还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行为时,我们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其性质。
首先,第三人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这通常构成了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当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接受或拒绝这一提议。
如果债权人接受,则第三人便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第三人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在连带保证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第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当第三人的行为同时包含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时,我们应当如何定性呢?从
法律上讲,这两种行为并不矛盾,可以同时存在。
第三人既可以是债务加入人,也可以是连带保证人。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既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又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第三人在债务关系中扮演了更加重要的角色,也增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综上所述,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共同偿还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并存。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障。
《债务加入规则研究》范文

《债务加入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债务问题日益凸显。
债务加入作为债务重组、债务清理和债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
然而,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则并不完善,其理论和实践尚存在许多争议和挑战。
因此,对债务加入规则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债务加入的规则及其实践运用。
二、债务加入的概念与特点债务加入是指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使得新的主体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的主体(即债务加入者)在协议达成后,需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二是债务加入往往涉及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三是债务加入的合法性需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
三、债务加入的规则研究1. 债务加入的适用条件债务加入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二是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是原债务人同意或无法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四是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
此外,还需考虑新债务人的承担能力、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因素。
2. 债务加入的程序规则债务加入的程序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协议签订前的准备,如对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明确协议的主要内容等;二是协议签订后需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审查和认可;三是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应当是可执行的,并具有法律效力。
3. 债务加入的效力范围债务加入的效力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债务人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二是新债务人的承担行为对债权人具有保护作用;三是新债务人的加入可能影响原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平衡。
四、债务加入的实践运用1. 实例分析本文以某企业债务重组案例为例,详细分析了在实际情况中如何运用债务加入规则进行操作。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债务加入在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债务加入协议4篇

债务加入协议4篇篇1债务加入协议一、债务加入协议的背景及意义在商业活动中,债务加入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将其应付的债务转让给第三方,从而使第三方成为债权人。
债务加入协议则是确立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债务转让的合法文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利益。
债务加入协议的签订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债务人解决债务问题,减轻债务压力。
其次,债务加入协议有利于第三方获取利润,从而实现财务收益。
最重要的是,债务加入协议的签订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双方的权益受到保护,避免可能的纠纷。
二、债务加入协议的主要内容1、合同的缔结债务加入协议首先需要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合法授权。
在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认双方的签署具有法律效力。
2、债务的说明债务加入协议中必须明确说明债务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信息。
债务加入协议还应包括债务的权利义务转让过程和方式,以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确的依据。
3、风险提示及责任承担债务加入协议应当充分提示债权人在转让债务时的风险,并规定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同时,债务加入协议还应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方式和后续责任划分,以减少可能产生的纠纷。
4、争议解决方式在债务加入协议中,应当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
一般来说,可以选择诉讼、仲裁或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在协议中加以明确。
5、合同变更与解除在债务加入协议中应当规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条件,避免后期出现争议。
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变更与解除的条件,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三、债务加入协议的注意事项1、选定合法合规的第三方在进行债务加入时,需要选定合法合规的第三方,确保其身份真实,能够履行合同约定。
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核实第三方的资质和信誉,规避潜在的风险。
2、合同语言精准债务加入协议应当采用精准的表达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法官说2015-10-12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寥寥几条与债务加入间接相关的条文,也只是散见于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范之中。
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系统规定的背景下,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大家分享这篇文章,旨在通过展示争议焦点、捋顺理论脉络、总结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债务加入进行系统论述,以此为法律实务中债务加入的运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纠纷的审理提供有效借鉴,内容详实,法律人不要错过哦。
文/向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
目前学界对于指代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
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接受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同时相较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用语,"债务加入"的用语更加简练,本文统一采用"债务加入"的概念作为论述对象。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当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并承担原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合同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包括将债权加入到其他合同中。
债权人通过与新的债务人签订合同,将债权加入到合同中,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和合同的生效,新的债务人即成为原债务人的债务人。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债务加入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意愿。
债权人在选择加入的时候,需要事先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无法单方面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三、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债务加入的新债务人需要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并按照原债务人的义务履行债务。
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债务关系,新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履行债务。
四、通知原债务人债权人在将债权加入给第三人之前,应当通知原债务人。
通知内容通常包括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的条件、新债务人的身份信息等。
原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后,即可与新债务人直接协商和履行债务。
五、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合同必须有合法的签订,债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书面形式等。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六、可能的违约责任如果债务加入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例如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原债务人未获得通知而与第三人支付了债务等,可能会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
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应当依法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来说,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债权转让、债权人与新债务人的共同意愿、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通知原债务人等。
债务加入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如果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论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

论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一、债务加入的概念和特点自愿性:债务加入应当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加入债务。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债务加入。
平等性:债务加入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应当保持平等。
原有合同当事人在加入新债务后,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互独立。
通知性:债务加入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并明确表示自己加入债务的意思。
未收到通知的其他合同当事人可以视为不知情,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确定性:债务加入应当明确约定加入的债务范围、金额、期限等内容,确保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加入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可。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应当得到有效的保障,防止因债务加入引发的纠纷。
可撤销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债务加入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等,债权人和其他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变更方式,既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原则,又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债务加入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各方当事人在进行债务加入时应当注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债务加入的内容合法、合理、公正。
1. 债务加入的定义又称为债务加入制度或连带债务加入制度,是指在原有债权人与新加入的债务人之间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原有债权人和新加入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需要分别向各个债务人主张。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简化诉讼程序,降低交易成本。
合同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务加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债务加入的内容,如债务加入的时间、方式等。
合同法还规定了债务加入的其他相关条款,如通知义务、违约责任等。
担保法规定:在担保法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和共同保证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债务加入的情况。
合同法债务加入的规定

合同法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一条合同法债务加入概述a. 定义债务加入①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
② 债务加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同时减轻原债务人的负担。
③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b. 债务加入的条件① 第三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 第三人须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
③ 原债务人须同意债务加入。
④ 债务加入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c.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① 债务加入后,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
② 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但对其在债务加入前所发生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③ 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第三人不得以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第二条债务加入的协议内容a. 协议主体① 甲方:债权人② 乙方:第三人b. 协议内容① 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原债务人的债务。
② 乙方承诺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③ 原债务人同意退出债务关系,但对其在债务加入前所发生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c. 协议生效① 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本协议生效。
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债务加入的履行与变更a. 债务履行① 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
②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债务履行情况。
b. 债务变更① 原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债务内容。
② 乙方同意变更债务内容的,应与原债务人、债权人重新签订协议。
c. 债务终止① 债务履行完毕,本协议终止。
② 原债务人、债权人、乙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本协议。
第四条保密条款a. 各方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b. 本保密条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债务履行完毕或协议终止之日止。
第五条争议解决a.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b.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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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的保护机制作者:任丽园来源:《今日财富》2022年第12期关于债务加入制度,在当事人对承担债务加入责任还是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司法实践多认定为债务加入,加重了加入人的责任。
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的,应推定加入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人可以援引原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可以援引基于加入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一、问题的提出债务加入制度作为一种债务承担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呈逐年递增趋势,已经成为债务人的一种增信措施。
《民法典》第552条是我国立法首次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债务加入的形式和法律效力。
但如此简单的一个条文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比如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等问题。
二、债务加入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一)债务加入的理论争议债务加入又称共同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
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韩世远教授认为:“债务加入与实质意义上的债务承担没有关系,只是因为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被划到债务承担的范围内。
”王利明教授认为:“债务加入没有发生债的转移,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的承担。
”韩世远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对债务加入持相同的观点,都认为债务加入并没有发生债的转移,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债务承担。
可见,债务加入是指债务加入人自愿加入他人的债务关系中,加入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制度。
(二)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意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对于加入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与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时,认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公报案例,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约定不明时,认定为债务加入。
对于意思表示不清楚,认定为债务加入和保证有疑问时,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这一规则也被其他法院引用。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应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角度,推定加入人自愿承担较轻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明确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保证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推定为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负担,与民法典的宗旨和精神相吻合。
通过以上分析,在债务加入人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对于保证的形式没有约定的,可以推定为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加入人加入后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包括基于加入债务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也包括加入之前的抗辩权和加入债务之后的抗辩权。
三、债务加入人享有的抗辩权关于加入人抗辩权的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加入人享有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二是债务加入人基于债务加入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一)债务加入人享有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人加入之后,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改变债的本质和同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加入人可以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虽然《民法典》已经生效,但合同法的规定依然可以作为理论研究的依据。
韩世远教授主张,加入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属于原债务人的抗辩权。
多数学者也认同此观点,德国学者迪尔克罗歇尔德教授表示,债务加入人可以享有的债务加入时已经成立的抗辩权,加入后成立的抗辩权也可以主张,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但也有不同的意见。
譬如:有学者认为,加入人不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权利,以及原债务合同关系中的形成权,撤销权和解除权。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诉求,有争议的是援用的具体范围。
加入人应当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同关系的主债务人,可以直接适用连帶之债的规定,不用再援用抗辩权。
加入人可以援引的必须是已经产生的抗辩权。
解除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然后通知加入人,加入人可以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主张抗辩权。
并且债务加入人不可以行使属于原债务人的解除权。
换言之,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加入人可以行使的只是债务人的抗辩权。
若加入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会由于加入人行使解除权而消灭,这不符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
从债的同一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债务加入不会对原有的抗辩权造成影响,对债务加入人也更有利,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正当利益。
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该权利不能由债务加入人行使。
也只能由债务人优先行使,加入人才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否则不可以主张,其他的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加入人可以直接行使。
(二)债务加入人基于债务加入而享有的抗辩多数观点认为,加入人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权,有的学者主张原债务人与加入人签订的债务加入的协议不是完全不可以适用,而是可以有限制的适用。
加入人加入之后,没有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加入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笔者比较认同多数说,加入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加入债务,该约定自达成合意时约定即成立。
通知债权人并不是约定生效的必要条件,即使尚未通知债权人,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
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这涉及到债务加入的无因性的问题,可以从无因性的角度进行分析。
无因性是与有因性相对应的概念,无因性是指不管处分行为的有无,不受负担行为不存在的影响。
处分行为属于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负担行为一般是有因行为,但有例外。
无因行为成立的原因不是约定成立生效要件和要素,除了其维持需要法律予以干预或者法定原因。
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实施法律上的行为使债权人可以行使其权利,此行为与无因债权行为在法律构造上颇有相似之处,所以可以参考此种模式。
债务加入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债权人不相关,不会因为债权人的反对而不成立,这主要是基于加入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加入契约而言的。
债务加入合同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解除,不影响加入人加入债务的效力,但这只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
如果债务加入人加入合同并附有条件,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可以排除無因性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不受原来债务关系的影响。
简单说,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不可以对抗债权人。
有学者认为不管债务加入人基于什么理由加入债务关系,都应当承认加入行为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这样会使债务加入人处于更加劣势的地位,比如债务加入人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基金会等法律所禁止的主体,认定为加入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存疑推定为保证作为增信措施,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应用,实践中曾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就债务加入还是保证约定不清或者相互矛盾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这一观点,并出台了公报案例。
实践中,认定为债务加入,加入人会面临更重的债务清偿负担,在《民法典》将债务加入写进去之后,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债务加入人明确就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帮助还债,就不存在存疑推定的问题。
债务加入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笔者认为推定为保证更合理,也有利于维护债务加入人的正当利益。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难题1.功能上的相同性: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时清偿债务,一些保证债权实现的新的担保方式也相继出现,债务加入就是增信措施的其中之一。
保证与债务加入相比,其方式更加明确,法律规定也更加完善,也更有利于担保功能的实现。
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营造诚信的社会风尚。
2.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债务加入人加入之后,加入人融入原来的债权关系中,原来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变化、客体、标的等没有发生变化。
加入人需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债务履行顺序的要求。
保证的形式多样化,常见的主要是出具担保合同,签署保证条款或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等。
不管以何种形式加入债务或者作出保证,债的标的、主体等均没有发生改变,正确区分二者存在难度。
3.责任承担的相似性:《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对于债务加入,加入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保证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时,推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推定保证人自愿承担较轻的责任。
而债务加入人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抗辩权方面:加入人加入债务即享有抗辩权。
保证中,保证是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保证人当然地享有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
当然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抗辩方面也有实质性的不同,债务加入人加入的是主债权,不是从权利。
保证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主合同与从合同相互关联。
债务加入和保证具有很多的相似点,准确区分二者成为一大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将二者认定错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或相互矛盾时,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认定为保证更为合适,不仅对债务加入人有利,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德国法中也是如此,法律规定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优先认定为保证,有例外情形时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推定为保证的合理性1.债务加入与保证约定不清时推定为保证更加科学第一,从《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上来看,《民法典》从全局性、综合性的角度着手,更加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
但是从国家发展经济的角度,更加应当鼓励担保的成立,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更加重视减轻保证人或者债务加入人的责任。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关于担保更多强调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重了债务加入人的负担。
存疑推定为保证更加符合民法典的精神和宗旨。
第二,从属性方面来看,身为主债务人的债务加入人,具有独立的地位,是为自己而不是为他人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
提供保证,担保的是主债权,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在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清晰或者表达相互矛盾时,存疑时推定为保证债务加入人的责任相对轻一点。
第三,从期间的保护上推定为保证对加入人更有利。
债务加入之后,当事人都需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若加入人加入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加入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但是加入人没有保证期间的保护。
保证的承担方式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请求权会受到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的保护,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保证人不会受到债权关系转移的影响,而债务加入人属于主债务人,一定会受到债务转移的影响。
第四,在法律效果上,加入人明确实施债务加入行为,对于加入之后的债务,债务加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意思表示不清时,推定为保证,保证人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