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处理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规定的解读及最⾼法院最新裁判规则民法典关于“债务加⼊”规定的解读及最⾼法院最新裁判规则为给债权⼈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当事⼈创造出了以第三⼈加⼊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于此类“增信义务”的法律性质,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尤其是第三⼈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存在较⼤的争议。
为此,《民法典》在第552条专门对债务加⼊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规范。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及解读(⼀)《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1.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
《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法典,从⽽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第三⼈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2. 债务加⼊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是债务⼈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加⼊债务后,原债务⼈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加⼊债务⽽免除其履⾏义务,即第三⼈加⼊债务只是在原债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个新的债务⼈,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第三⼈加⼊债务,虽不需债权⼈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或者是第三⼈直接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则对债权⼈不发⽣效⼒,同时债权⼈作为权利⼈,可以拒绝第三⼈的债务加⼊⾏为;四是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既有债务加入,又有连带保证的定性

在分析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共同偿还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行为时,我们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其性质。
首先,第三人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这通常构成了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当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接受或拒绝这一提议。
如果债权人接受,则第三人便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第三人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在连带保证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第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当第三人的行为同时包含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时,我们应当如何定性呢?从
法律上讲,这两种行为并不矛盾,可以同时存在。
第三人既可以是债务加入人,也可以是连带保证人。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既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又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第三人在债务关系中扮演了更加重要的角色,也增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综上所述,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共同偿还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并存。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障。
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有以由价值的实物,或者是有经济能力的特定主体提供担保。
对于是由担保人实施的担保的行为该特定主体可能需要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民法总则178条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有以由价值的实物,或者是有经济能力的特定主体提供担保。
对于是由担保人实施的担保的行为该特定主体可能需要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民法总则178条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一、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释义: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
“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二、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论债务加入制度

论债务加入制度作者:刘莞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6期摘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国外对债务加入制度在立法上也无明确的一般性规定。
但是在学说和实务上对此均予以承认,近年来也愈发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一项热点和难点问题。
理论界虽有债务承担的概念和阐述,但无债务加入的概念和理论体系。
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直接按债务加入作直接认定,但是缺乏比较清晰的裁判规则。
债务加入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构成了债务加入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主题。
关键词:债务加入;制度;区分一、问题的提出在债务加入制度研究方面,是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民法学者所忽视的领域。
各国立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尚处于空白。
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
但是理论界对其研究尚不深入。
现有民法体系中,债务承担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世界各国立法已经相对成熟,对其研究也相当透彻;二是债务加入。
第一种在我国《合同法》第84条至86条有明确的规定,它是指债务人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于第三人,债务人则就该部分或全部转移的债务得以免除偿付之责任。
我国立法对于第二种没有规定。
受德国法的影响,随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有相似的规定。
法国和日本立法上虽未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但在理论上都加以承认。
法学界在债的转移方面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债权转移方面,对债务转移的研究则不尽充分,对债务加入的研究则更少见。
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债务加入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研究与适用。
针对各国对债务加入制度普遍缺少一般性规定的现状,债务加入可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入法。
怎样平衡债务加入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怎样在立法中对债务加入制度特征化。
正是基于上述思考和分析,本文通过援引一个自己承办的案件,将债务加入制度确定为研究主题。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又称共同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一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共同承担债务。
其中,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共同订立合同、债权主张和债权保全的实施、侵权行为等。
这些法律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一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可能。
其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规定,如果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责任人追偿。
同时,责任人之间也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也为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合同法对连带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承担连带债务。
当债务人履行不当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
同时,债务人之间也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共同契约和连带保证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
最后,公司法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并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基础履行。
当公司财产无法完全履行债务时,股东应当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确保了公司债务的履行。
总之,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使得当事人对某一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可能,并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则提供了依据。
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又保障了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利益。
以个案角度分析债务加入

以个案角度分析债务加入发布时间:2022-06-01T08:22:06.646Z 来源:《新型城镇化》2022年10期作者:段普复[导读] 在经济纠纷频发的当下,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位清偿、第三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也日益增多。
不论是从《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位清偿、代位权诉讼的司法规制相对较少。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鄂尔多斯 017000摘要:在经济纠纷频发的当下,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位清偿、第三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也日益增多。
不论是从《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位清偿、代位权诉讼的司法规制相对较少。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不完整,上述三种法律关系更是经常被混淆,再加上地方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导致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一直处于混乱状态。
现我们通过个案来分析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债的加入 ; 第三人代位清偿 ;代位权诉讼区别与联系一、案例基本情况案情:2010年原告周某诉内蒙古某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张某、高某、黄某、案外人孟某合同纠纷一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2010)包民一初字第4号),调解结果为:孟某以**亿元总价收购高某等三人持有的内蒙古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方式为:1、孟某代内蒙古某公司偿还公司现有债务*亿元;2、孟某向张某等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亿元。
2010年高某等三人欠付王某投资款*万元。
2015年王某将张某等三人列为被告、孟某为第三人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6141号),要求张某等三人共同偿还欠付本金及利息。
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等三人承担偿还责任,孟某不属于债务加入不承担偿还责任。
张某、黄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后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王某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但全程均未征得孟某同意,亦未向孟某送达任何法律文书。
2020年王某以代位权诉讼再次将孟某诉至东胜区人法院(案号(2020)内0602民初2496号),要求孟某在下欠张某等三人的股权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张某等三人下欠王某的款项。
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补充协议

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补充协议一、概述债务清偿是金融活动中常见的一个环节,而债务清偿的方式和责任分担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不确定性。
为了明确债务清偿的责任,保障各方的权益,有时候需要签订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补充协议。
二、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因1. 可能存在多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2. 原合同中未能详细规定清偿责任,需要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规定;3. 需要明确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以免造成误解和纠纷。
三、补充协议的内容1. 债务清偿的主体和债务范围:a. 确定哪些主体需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明确主体的身份和责任;b. 规定债务的具体范围,明确清偿的对象和金额。
2. 清偿责任的分配和方式:a. 规定从各方中承担债务的比例和方式,可能是均摊,也可能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变化;b. 确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以确保债务能够及时清偿。
3. 补充协议的优先适用性:a. 规定补充协议的先后顺序,确定其与原合同的关系和优先适用性;b. 明确补充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双方之间出现理解和解释上的歧义。
4. 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a. 明确违约责任和违约后的法律后果;b. 规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避免因债务清偿发生争议而无法解决。
四、补充协议的签订程序1. 协商确定补充协议内容:对于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补充协议,首先需要各方进行协商,确定补充协议的内容和范围。
2. 约定书面形式:确定完补充协议内容后,需要将其约定为书面形式,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3. 签署和公证:由各方代表签署补充协议,并进行公证,确保协议的合法有效。
4. 生效执行:补充协议签署后,即生效执行,各方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的责任。
五、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1. 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经过协商、约定书面形式、签署公证等程序后,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
2. 补充协议的调整原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以补充协议为准。
债的加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的加入是指在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债的加入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如担保、债务承担等。
我国《民法典》对债的加入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债的加入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债的加入的概念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协议,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
债的加入可分为三种形式:第三人成为债务人、第三人成为债权人和第三人同时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
三、债的加入的法律规定1. 第三人成为债务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转移的,债务人应当通知债权人。
未经通知,该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这意味着,当第三人成为债务人时,债务人应当通知债权人,否则该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2. 第三人成为债权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权转移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移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这意味着,当第三人成为债权人时,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移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 第三人同时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同时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该第三人应当履行债务,享有债权。
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未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意味着,当第三人同时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时,第三人应当履行债务,享有债权。
四、债的加入的适用范围1. 担保在担保中,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
例如,在保证中,保证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2. 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为承担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
例如,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
3. 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中,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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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处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福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联公司。
1994年9月2日,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联公司修建瓮福黄磷厂。
开工时间为1994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1995年8月10日。
土建工程按《黔南88估价表》补充“91-269”文,安装工程按全统安装定额90价目表补充“91-269”文,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现场签证。
设地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最终价款。
如基地指挥部有新标准、新规定,按新标准、新规定执行。
因宏福公司原因,可以顺延工期;因建联公司原因,工期不得顺延。
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
宏福公司负责建安九大主材及定型设备,建联公司采购材料根据宏福公司委托办理。
宏福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从第31日起按建联公司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宏福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等损失;如建联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宏福公司损失。
合同签订后,由于宏福公司资金未到位,至1996年3月28日才正式开工。
其间,建联公司受到一定的窝工损失。
1994年9月15日,宏福公司与宝田国际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黄磷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9月至1995年12月,黄磷公司的总经理由宏福公司驻工地代表周开勋担任。
1995年12月初至1996年5月,驻工地代表改为曹国栋。
合同履行期间,建联公司与曹国栋等人经协商土建工程按93定额加套95-122号文,安装工程按90定额加套95-122号文报工程进度。
从1996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竣工,建联公司按上述定额所报的工程价款结算表,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黄磷公司的公章。
宏福公司和黄磷公司开具给建联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亦均按93定额计价。
1998年7月17日,黄磷公司收取了工程结算书,但未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建联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程按双方商定后的定额进行结算,由宏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并赔偿延期开工的损失。
黄磷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磷公司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追加黄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9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建建筑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该咨询部于1994年11月出具《关于瓮福黄磷有限公司黄磷厂整个建设项目竣工图结算的鉴定报告》认定,建设项目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 050 481元。
黄磷公司与建联公司一致认可工程已付款为5 890 000元,宏福公司代付水电费103 791.77元。
宏福公司提供材料为6 123 200.54元,建联公司退还材料668 784.84元,宏福公司实际提供材料价值5 454 415.67元,尚欠建联公司工程款7 602 273.56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应为有效合同。
宏福公司以黄磷公司是实际投资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宏福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并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征得建联公司同意。
鉴于黄磷公司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可承担连带责任。
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同意依新定额结算,建联公司从第一个月起均按新定额标准填报进度报表,宏福公司、黄磷公司提供材料出具的物资调拨单,亦明确标明按新定额计价,故对建联公司对结算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
黄磷公司在收取建联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未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建联公司进场后,因宏福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宏福公司应酌情
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损失。
据此判决:一、建联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宏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建联公司工程欠款7 602 27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1998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黄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宏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损失21万元,黄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 021.37元,由宏福公司承担24 021.37元,黄磷公司承担24 000元。
鉴定费60 000元,由建联公司承担30 000元,宏福公司、黄磷公司承担30 000元。
三、上诉及答辩情况
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宏福公司上诉称:工程的投资主体已发生变化,宏福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黄磷公司。
在履约过程中,建联公司与黄磷公司直接产生了合同关系,宏福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没有变更。
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黄磷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建联公司和宏福公司具有约束力,但黄磷公司可以参照履行,且黄磷公司与建联公司直接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
曹国栋个人无权修改工程结算的定额标准。
施工现场人员在进度报表上的签字,不表示对定额标准的认可。
黄磷公司只是借用了宏福公司的物资调拨单。
由于双方对适用定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故黄磷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建联公司答辩称:双方已商定工程依新定额进行结算,且已实际履行。
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逾期拒不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期间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确认。
由于宏福公司的原因使工期延误,对建联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应予赔偿。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福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合同签订后,由宏福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的黄磷公司虽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宏福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给黄磷公司。
黄磷公司请求参加诉讼,并不能引起宏福公司民事责任的消灭。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土建工程按93定额加套95-122号文,安装工程按90定额加套95-122号文报工程进度。
依工程结算表及物资调拨单的记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按新的工程定额标准计价取费。
宏福公司、黄磷公司在收到建联公司工程结算书后,未依约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述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由于宏福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工期顺延,依合同约定,宏福公司应赔偿建联公司的窝工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数额,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宏福公司、黄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以(2000)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021.37元,由宏福公司负担24 021.37元,由黄磷公司负担24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