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是否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都是公章惹的祸——“夫妻店”治理纠纷的法律维度与裁判路径

都是公章惹的祸?——“夫妻店”治理纠纷的法律维度与裁判路径文/陈尧最重要的是,“夫妻店”的经营者应当有规范化、合法化经营的意识。
如果简单认为公司财产就是个人财产,对外交易动辄用个人名义担保,干涉配偶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都将会损害公司、个人的合法利益抢夺印章事件怎么看?据腾讯新闻,2020年4月26日,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挟临时股东会决议,率四名壮汉在当当总部“抢夺”公章,上演了当代版的“夺门之变”。
引发这一狗血剧情的公章走进了公众视线。
首先,梳理这一起公司控制权纠纷,需要了解公司企业的公章有何法律地位?《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法人财产权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还应当包括公司经营中依法形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
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意思表达、对内管理运营并保持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一般认为,一份合同加盖了公章,便意味着公司要受到该份合同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的约束,除非有证据证明是伪造、私刻抑或是私自偷盖的公章,可能被理解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易言之,公司用假公章和另一方主体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章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288号与102号房屋,分别登记于章某和宁某名下。
2014年,经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宁某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2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其中宁某名下的102号房屋于2018年11月被法院拍卖。
2019年3月,章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章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章某对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要求分配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
青海高院一审认为,128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章某停止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02号房屋的执行变现款项中应当保留章某的一半份额。
但由于102号房屋已执行终结,章某请求分配一半拍卖款的诉求,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102号房屋时未为章某保留一半份额的拍卖款属于执行错误,章某无须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最高法院二审直接改判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的50%并支付给章某。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宁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章某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债权人对自己及宁某名下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民法典中夫妻关系有连带责任吗

民法典中夫妻关系有连带责任吗在当前社会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我们经常会听到的法律规定之⼀,这也是民事责任的⼀种。
那么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如果双⽅是夫妻关系的,有连带责任吗?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中夫妻关系有连带责任吗民法典中,在⼀定情形下夫妻关系有连带责任。
如果此债务是双⽅签订的,或⼀⽅签订的债务,⽽另⼀⽅追认的情况下,此债务属于夫妻双⽅共同债务,离婚后,妻⼦是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
如果只是是丈夫个⼈的债务,⽽妻⼦并不知情,或知情后,妻⼦并不追认的债务,那么离婚后,妻⼦是⽆需承担还款责任的。
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认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民法院在认定当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明⽂规定或当事⼈之间⽆明确约定的,⼀般不能判由当事⼈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当事⼈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种:1、因保证⽽承担的连带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为。
保证的⽅式有⼀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就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保证人的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就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承诺以其个人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保证,另一方作为配偶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仅表明另一方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其个人同意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同意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个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1月20日,王某某及其配偶何某某向兰州某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一、承诺人同意对030711502300010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诺人用于清偿上述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承诺人个人财产;2.承诺人夫妻共同财产。
……六、本承诺函自承诺人及配偶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至贵社根据030711502300010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列的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在承诺函落款处,承诺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私章,承诺人配偶何某某签名并加盖私章。
2017年1月9日,王某某与何某某协议离婚。
2015年2月13日,四季青支行将450万元借款汇入焦某虹指定的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四季青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向焦某虹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由焦某虹和保证人王某某签收。
之后,四季青支行因焦某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诉至法院,要求焦某虹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与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何某某向四季青支行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故判决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自己只是在承诺函中的承诺人配偶处签字,不是承诺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的签字行为只能反映出其知晓并同意承诺人为借款人担保,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无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或同意承诺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何某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欠债不还可以同时拘留夫妻两人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欠债不还可以同时拘留夫妻两人吗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夫妻双方是有着共同的责任的,对于一些家庭来说由于经济困难,会跟他人借钱,那么对此如果没有及时还款的话,就会被起诉到法庭,那么对夫妻双方来说是属于共同财产,是不是就可以同时拘留夫妻两个人呢,这个问题很多人不清楚,下面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解答。
欠债不还可以同时拘留夫妻两人吗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需要执行。
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可以同时拘留。
但一般情况下双方只是共同债务人,做为被执行人是不会被采取拘留的措施的,除非有很恶劣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执行的流程强制执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执行程序如下:1、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2、法院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解与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直以来因为不同时期不同的法律认定标准导致了一系列的争议与当事人的诸多困扰,这个问题认定原则历经“夫妻共担共同债务”(2001年第一次修订《婚姻法》)、“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虚假、非法债务不收保护”(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共同债务共债共签”(2018《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几次变迁。
直至今年5月28日通过的有“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之称的《民法典》将诸多立法、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一系列规定予以提炼、整合,形成《民法典》第1064条的明确规定。
最终种种争议尘埃落定,当事人有了明确维权依据。
法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我们依据本条规定抽丝剥茧详细解读《民法典》对“夫妻债务”认定的标准1、《民法典》坚持了2018《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确定的“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夫妻合意之债,“夫妻共同签字”是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这属于事后形成合意,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点规定的是夫妻合意之债。
2、共同生活所负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可知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实质性要素。
夫妻债务连带责任的答辩状简易模板

夫妻债务连带责任的答辩状简易模板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特此向法庭提交夫妻债务连带责任的答辩状。
在此,我将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请求法庭对被告方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一、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债务是由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承担的夫妻债务。
根据我所了解的相关情况,以下是本案的基本事实:1. 债务的产生:债务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方和被告方共同经营一家企业,为了企业的发展和运营,双方共同签署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债权人借款。
2. 债务的用途:借款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的发展和经营,包括购买设备、支付员工工资、采购原材料等。
债务的产生和用途都是基于共同经营的企业需要,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行为。
3. 债务偿还情况:在债务产生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方和被告方共同努力经营企业,按时偿还了一部分债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和经营不善等原因,企业经营状况逐渐恶化,导致无法按时偿还剩余债务。
4. 债权人的起诉:由于债务未能按时偿还,债权人对原告方和被告方提起了诉讼,要求双方连带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二、法律依据根据我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研究,我认为以下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1.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夫妻共同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和债务。
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2. 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但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一方经营企业的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行为。
三、答辩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代表被告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 夫妻共同经营企业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和经营,这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行为。
因此,原告方无权单方面要求被告方独立承担债务。
夫妻一方是法人代表离婚后需要承担公司债务吗

夫妻一方是法人代表离婚后公司债务责任问题探讨在一些家庭企业中,夫妻双方可能会共同经营公司,其中一方担任法人代表。
然而,当夫妻关系出现破裂,双方选择离婚时,公司债务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之后,夫妻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债务?法人代表的责任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法人代表是公司的法律代表人,具有公司代表权和义务,拥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
法人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承担着重要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合同、处理公司资金、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等。
因此,法人代表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夫妻一方离婚后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离婚后在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上,应根据离婚协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协议来确定。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具体内容和比例,以确保各自合法权益。
公司债务责任问题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债务责任由公司全部资产承担,公司债务一般不扩大到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的个人财产。
即使夫妻一方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法律上也应将公司和个人财产独立对待,并不因离婚而使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可能会寻求扩大债务追偿范围,包括追究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责任。
因此,作为法人代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后需留意公司的债务情况,以免个人财产受到损失。
结论综上所述,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离婚后一般不会承担公司债务。
然而,在实践中,为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注意公司债务的清偿情况,及时监督管理公司运营,合理规避潜在风险,保护个人财产安全。
公司法律责任与夫妻个人关系应独立对待,投资者和经营者应在法律框架内经营,合规经营,以确保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对夫妻一方是法人代表离婚后需承担公司债务的一些探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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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出资。
2003年1月27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3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
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皆自由。
因此,对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理由不够充分。
在本案中,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
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
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
故应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被告吴某与沈某在设立盛东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
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
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2)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
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
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
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
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
因此,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申请在个案中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认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被告吴幸东与沈华在设立盛东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
由于吴某、沈某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其出资体实际上是单一的,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一致,故盛东有限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
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该公司向原告贷款时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来看,该公司财产与吴某、沈某夫妻共同财产由财产混同的可能。
故吴某、沈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确定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的特殊性。
由于对夫妻财产通常没有作约定,因此倘若法院揭开夫妻公司的面纱,那么事实上不仅意味着夫妻应当单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时意味着夫妻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正是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和对其他公司揭开面纱的另一特殊之处。
吴某与沈某夫妻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考虑:一、财产混同问题。
盛东公司向银行贷款,以本应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从其中可以反映出该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
夫妻公司股东间因具有极强的人身关系,且夫妻财产按法律推定为共同财产,这就为财产混同带来了可趁之机。
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类问题进一步完善;二、出资不实问题。
吴某与沈某出资设立公司时,均是以实物(房产)出资,无任何流动资金。
作为实物出资的房产应当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资产,而本案中盛东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中验资报告部分存在诸多疑点,出资人出资是否足额到位不得而知,由于原告未提出对验资报告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但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出资情况设定更严格的验资程序,从源头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三、法律规避问题。
如夫妻中一人欲设立有限公司,但鉴于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二人以上出资设立的规定,而以夫妻二人的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获得股东有限责任的“护身符”。
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样的问题仍然存在可能性。
因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规定上实际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使得一人公司并不能成为正真的“护身符”,被揭开面纱的风险很高,所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规避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在立法时采取有效的方法,在保证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规定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值得商榷。
既然已经否认了法人人格,那么,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理所当然应归责于造成损害的股东,由造成损害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既然法人人格已被否认,那么,让法人承担责任便失去了理论基础。
法人人格否认本身就是一种为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司法人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