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1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某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第三人的加入引起了广泛
关注。
以下将详细介绍该案件的情况。
该案的原告是甲某,被告是乙某。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存在
一笔借款纠纷,原告宣称乙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要求法院判令乙某
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乙某提出第三人加入诉讼,称大部分借款实际上是
他为丙某进行担保而借给甲某的。
第三人丙某是甲某的朋友,他在借
贷过程中保证为乙某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一定的债务责任。
乙某主张,如果他被判定归还借款,那么丙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对丙某进行了传唤,丙某对乙某的主张进行了部分认可。
他
承认确实曾进行担保,并向乙某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借款。
然而,丙某
也称,乙某的借款并不全都是他为其提供的担保借款,还存在一部分
是乙某通过其他渠道借到的款项。
为了查明实际情况,法院决定对甲、乙、丙三方的财产状况进行
调查。
经过多次调查和核实,法院认定乙某确实曾通过其他渠道借款,并将这部分借款与丙某提供的担保借款区分开来。
最终,法院判决乙某归还甲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丙某共
同承担一定的还款责任,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再次诉讼解决。
这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的第三人案例,引发了公众对于担保责任
的争议。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进行借贷交易时,要认真核实交易对方的
真实情况,并在借贷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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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读者理解相关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第三人如何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责任

第三⼈如何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责任当今的社会,如果⼿头上有资⾦⽋缺,我们都会选择去贷款。
因为这可以快速的解决资⾦问题。
那么也不是那么简单就可以借到,很多是需要第三⼈去担保的。
那么第三⼈如何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责任?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第三⼈如何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责任【案情介绍】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情:2000年8⽉,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31⽇⾄2002年8⽉31⽇。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未履⾏还款义务。
2002年9⽉30⽇,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共⽋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
同⽇,某汽车板⼚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其与某汽车公司发⽣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
⼆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
现原告诉⾄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法院判决要旨】某汽车公司是⾮⾦融机构,与某汽车板⼚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融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合同。
根据⽆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款600万元。
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愿加⼊履⾏还款责任。
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签订的借款合同⽆效;⼆、被告某汽车板⼚和江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效后⼗⽇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民币六百万元。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1、合同第三⼈合同第三⼈是合同当事⼈以外的与当事⼈⼀⽅或双⽅发⽣⼀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为影响到合同当事⼈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为影响的独⽴的民事主体。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一、案情介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第三人案例是指除借款人和出借人之外,还涉及了第三人的权益纠纷。
这类案例常常涉及到利益的倾轧,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和纠纷的多样性。
下面我们将以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这种类型的案例处理。
某甲向某乙借款10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上作了借据,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后来,某甲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借款,而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某甲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正当执行程序进行时,却发现某丙出示了一份无力偿还的欠条,称某甲曾向其借过款,并将借据转让给了某丙,并且某甲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某丙请求法院承认其对借款债权的合法获取,并支持其对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分析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会因地制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先查明事实真相。
如果查实某甲的确存在多次借款行为,且确有借据转让的行为,那么某丙的请求就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此时,法院会将某丙列为第三人,并在审理的过程中允许其参与诉讼,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法院会在裁判中综合各方的主张和证据,做出辨明权利,依法判决的决定。
如果某甲已经将借据抵押或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权人已在法律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某丙作为第三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限制,法院会在责任认定上做出相应的限制性裁定。
三、案件审理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的确存在向某乙借款的事实,并出具了借据。
但法院也认定某甲已将该借据转让给某丙,并且某丙也对该借据的合法性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法院认定某丙的第三人请求具有合法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允许某丙提供相关证据,并对其提出的诉求进行审查。
经过认真审理和权衡各方利益,法院综合各方的主张和证据,做出了最终的判决。
四、裁判结果在最终判决中,法院综合考量某甲借款行为、借据的转让以及某丙的诉求,做出了如下判决:确认某甲对某乙的借款行为及借据的真实性,判决某甲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确认某甲已将借据转让给某丙,并认可某丙对该借据的合法获取请求,法院将某丙列为第三人,并将其合法获取借款债权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内。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是指在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介入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或以其他目的参与诉讼的案例。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例,详细描述第三人介入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某市的小明是一名普通的私人短期借款人,他利用自己的个人网络在网上发布了一则求借款信息,希望能够以较低的利息借到一笔短期的资金。
通过一位网友的介绍,小明结识了某公司的陈先生,陈先生以高息贷款的方式借给了小明一笔款项。
在最初的一段时间里,小明按时还款,并支付了一定的利息。
然而,由于一些个人原因,小明逐渐无法按时偿还款项,并且一直拖延还款的时间。
陈先生对此感到非常焦虑,并决定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
在陈先生提起诉讼之后的开庭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不同寻常的情况。
小明的朋友张三在庭审期间出现,声称自己是小明的担保人。
张三表示,他是在小明遇到困难时作为见证人参与借贷交易,并同意担保小明使用自己的个人资产作为还款保证。
张三认为,陈先生在向小明借款时,应该清楚知晓他的身份及担保责任。
但是陈先生声称在此前的借贷过程中从未得知张三的存在,也没有与他进行任何沟通。
由于第三人的状况的介入,法庭需要进一步调查,以弄清楚真相。
在调查过程中,法庭发现了一些有关张三和陈先生的交流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张三确实曾经参与过借贷交易,陈先生也曾收到过一些涉及张三的信息。
然而,陈先生仍然坚称他没有意识到张三的担保责任。
在法庭进一步审理之后,法官认为陈先生在没有充分了解情况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小明有担保人的结论,因此,陈先生作为借款人的陈述应该更可信。
法庭得出的结论是:小明与陈先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直接关系,张三并不是小明的担保人。
基于以上判决结果,法官指示小明按照法庭的判决,支付陈先生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
此外,由于违反了法院的调解及合同规定,小明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该案例展示了第三人介入的一个常见情况。
在此案中,第三人张三试图以担保人的身份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他与陈先生的借贷交易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最终导致他的申请被驳回。
执行过程中签订债务加入承认书的债务加入纠纷案例

执行过程中签订债务加入承认书的债务加入纠纷案例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第三人为增加债务向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债务人与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主张第三人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和询问,敦促第三人或者保证人向法院主动说明其愿意履行债务的情况。
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
本案即属于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债务加入诉讼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引发的纠纷。
一、基本案情2010年4月,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因公司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为由,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
该请求被原审法院准许。
二、法院裁判案件审理期间,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及时履行,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提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承认执行行为发生效力而引发的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变更被申请人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判令被申请人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及偿还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人代为偿还债务,但被申请人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同意该申请。
该院根据申请人要求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
三、争议焦点本案为典型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
本案中,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追加了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债权人(债务人)也对其追加情况作出确认。
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承认书》后即主动与债权人)联系,表示愿意承担一定义务,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那么如何认定该债务承担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四、观点评析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加入到法院审理案件时与本院达成协议,即在其愿意承担的情况下,本院会对该第三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判决结果通知第三人。
有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

有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进行的贷款活动,不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的灵活性和便捷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方式来满足资金需求。
然而,有时候借贷双方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产生纠纷,无法达成协议,这时候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我作为第三人,目击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并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我拟写了一份民事起诉状,以向法院申请解决这起纠纷。
原告:(原告姓名) 身份证号码:(原告身份证号码)被告:(被告姓名) 身份证号码:(被告身份证号码)一、案情简介我作为第三人,目击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原告于(借款日期)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借款金额)元,并约定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诉讼请求根据以上事实,我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借款金额+利息)元;2.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三、事实和理由1.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
2. 原告在约定还款日期后,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3. 我作为第三人,目击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准备了相关证据,包括聊天记录、借款合同等,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四、证据清单1. 借款合同: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相关条款。
2. 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的过程。
3. 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五、诉讼请求的理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

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案例在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贷款方式。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借贷双方之间可能会出现争议,导致进一步的法律纠纷。
为解决这些争议,人们往往会诉诸法律途径,而第三人的参与在这些借贷诉讼案中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来探讨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第三人的角色和影响。
案例背景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由于某种不可抗力的原因,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于是,李某决定以诉讼的方式来追索借款款项。
第三人的登场在李某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第三人王某突然出现并声称自己是将借款转让给张某的人,他们已经签署了一份正式的合同。
他要求法庭将案件多方参与,并考虑他对这笔借款的权益。
法院的判断面对第三人的出现,法庭必须对此进行评估和判断。
首先,法院会审查张某和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如果被确认有效,那么法院必须考虑如何维护王某的权益,并在最终判决中给予他相应的赔偿或保护。
证据的审查法庭将会要求双方提交所有相关的证据文件,包括借款合同、转让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
这些文件将用于判断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确定第三人在该借款案中的权益和责任。
法庭也可能要求张某和王某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进一步支持他们的主张。
法律条款的适用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法庭会适用相关的规定来评估案件。
例如,在中国的《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条款可以用来评估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外,法庭还会参考其他与借贷相关的法规或司法解释,以回应张某和王某的主张。
案件的处理在评估证据和适用法律条款后,法院将做出一项决定。
可能的判决结果包括:1. 如果张某和王某的合同被证明是有效的,法庭可能会裁定将案件中的全部或部分责任转移到王某,并要求张某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2. 如果王某的合同被判定无效,法庭将继续将责任归咎于张某,并要求他偿还借款及利息。
3. 在某些情况下,法庭还可能裁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彼此之间的权益和纠纷。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作者按: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三方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常常存在认识分歧。
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探求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面考察第三人是否为义务转移的当事人,其是否明确表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另一方面考察债权人是否有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意图。
一基本案情沈某欠武某某工程项目款,故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沈某欠武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现沈某为了偿还110万债务,洪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武某某、安某(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洪某某系沈某之母。
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出售自己名下303号房屋,甲方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替乙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乙方所欠债务为:武某某110万元,刘某20万元,安某25万元,张某某32万元)。
2.甲方从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全部交丙方用以偿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欠债务。
3.丙方承诺乙方已还清本协议中的全部所欠债务。
4.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武某某、刘某、安某、张某某持有与乙方有关的欠条、字据全部无效。
现因各方未依约履行合同。
原告武某某将洪某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洪某某、沈某向武某某偿还欠款1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性质为何,也即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三观点分歧关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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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1日,被告戴双根向原告赵林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戴双根向出借人赵林元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
当日,赵林元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戴双根的银行账户。
嗣后,戴双根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元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
2011年11月22日,赵林元与被告戴双根、陆丽明、朱永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关于赵林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朱永磊、陆丽明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元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元承诺贷款续贷继续贷给朱永磊、陆丽明,使用至3个月满(必须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元账户)。
”朱永磊、陆丽明在“声明人”处签字,戴双根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元签署“同意”。
《声明》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根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庭审中,赵林元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但保留诉权。
戴双根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朱永磊、陆丽明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
陆丽明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与其无关。
朱永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
《声明》对于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根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
赵林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系其
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戴双根返还赵林元借款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根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诉争的2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戴双根出具了一份内容明确、金额及利息计算确定的《借条》,赵林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双根交付了200万元,且戴双根事后按约支付了几期利息计13.5万元。
上述《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2.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
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其一,从文字表示看。
《声明》明确:“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从其意思表示可知,朱永磊、陆丽明对于戴双根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期限是明知的,仍承诺每月按时支付3万元利息。
同时,为了能够继续贷款,朱永磊、陆丽明还承诺于约定时间将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可以合理推断出,其签署《声明》主动加入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借款到期后能继续使用相应的款项,由戴双根做中间人。
其二,从意思表示看。
朱永磊对于应向原告负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予以认可;陆丽明认为其与朱永磊只是对于戴双根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承诺进行代为偿还。
综上,可以认定朱永磊、陆丽明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陆丽明只是代为偿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通常理解逻辑,不予认定。
3.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会对第三人的履行责任进行约定,而对债务人的履行责任多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对于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当视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
本案中,戴双根作为“中间人”在《声明》上签字,但《声明》对“中间人”的具体意义未作明确表述,也未明确表示免除戴双根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不免除戴双根的付款责任,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责任性质为互为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2)相民初字第0033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王刚。